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女惠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
52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張文麗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教學課程行銷業務員,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高中內設置之國中會考會場,因推廣其公司之教學產品而結識方女惠。嗣方女惠於105年2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主動以其通訊軟體LINE撥打通話予張文麗,表示欲觀看其公司製作之國中教學課程,隨即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至張文麗住處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向張文麗商借得行動硬碟一個(內有學習王公司製作之國中教學課程、容量1T、售價新臺幣【下同】8萬9,900元),以供其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兒子學習使用。因依該公司通常借用期間為7日,張文麗乃於105年2月 9日至3月12日期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絡方女惠,詢問使用課程之情形,惟方女惠均以「忙碌」、「因電腦系統為WINDOWS XP版本而無法使用」等語搪塞,同年3月18日、3月25日、4月4日張文麗再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方女惠皆未獲接應。迨至同年 4月27日,張文麗乃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手機簡訊等方式詢問方女惠何時歸還該教材硬碟,方女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上揭教材硬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同時拒接張文麗的來電。甚而於張文麗之主管張裕榮以手機簡訊要求歸還上開硬碟後,方女惠仍拒不歸還。張文麗見索討無門,始於105年5月2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其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予上訴人即被告方女惠 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認張文麗偵 查中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方女惠間之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
截圖畫面(原審卷第65-75頁,本院卷第70-90頁),係告訴人 與被告日常通訊紀錄,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告訴人以口頭方式 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通訊事實、內容亦有困難,因此其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經核本案以下所引用告訴人所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截圖畫面,與被告所提出者 ,內容完全相符(原審卷第25、65-75頁,本院卷第70-90頁) ,堪認係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 度可信性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3款規定,具 證據能力。被告質疑告訴人提出之截圖畫面不實,及辯護人 認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俱屬無稽。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內有學習王 公司製作之國中教學課程行動硬碟一個,以供其就讀國中之 兒子學習使用,且迄未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硬碟為試用版,伊係以 1萬元價金向 告訴人購買該硬碟,且伊原欲購買的課程為「歷屆試題解析 」及「高中先修課程」,而告訴人張文麗所交付的硬碟內容 為國中學校教學課程,伊並非侵占該硬碟;而依告訴人所有 簡訊、LINE訊息及通話內容,皆未提及「借用」、「歸還」 等字眼,亦無任何催討言詞與動作,伊並無於告訴人表明催 討之後,仍基於侵占之故意而不歸還該硬碟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文麗為學習王公司教學課程行銷業務員,於104年5 月間某日,因推廣其公司之教學產品而認識被告,告訴人於 105年2月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前,交付被 告內有學習王公司製作之國中教學課程行動硬碟一個後,被 告未將該硬碟歸還告訴人,迄至105年7月 9日製作警詢筆錄 時,方提出該硬碟予員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指訴相符(偵卷第16頁),並有該硬碟一個扣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硬碟為試用版,伊係以 1萬元價金向告訴人購 買該硬碟,伊並無侵占該硬碟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今(105) 年初被告打電話給我表示 要借硬碟給孩子看,硬碟內有資料,一般都是借 7天,但 因為農曆過年期間,所以我們沒有嚴格要求 7天要還;我 交硬碟給被告,是借給她的,不是送給她,硬碟是 6,000 元,硬碟連裡面的資料,我們是在賣8萬9,900元。這是試 用版,是借給客戶試看的,是要拿回來的,我們沒有賣試 用版等語(偵卷第16頁)。另證人即曾向張文麗購買學習王 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之客戶林文松於原審審理所結證:我 購買的是萬試通學習顧問有限公司裡面的高中一到三年級
的線上教學,課目全科;告訴人交付試讀的隨身硬碟,因 為這套教學課程費用蠻高的,要有試讀的期間,她願意提 供產品先讓我們試讀,試讀完如果要的話就簽約購買,無 論我們要不要買試讀的硬碟都要還她,試讀期間大約一星 期,我拿到的試讀硬碟內容是高一到高三全部的科目,拿 該試讀硬碟時,告訴人的公司並無要求簽立單據;當初告 訴人借我硬碟時,還沒到期她就打電話來關心產品是否合 用,我回答合用,就約定簽約,等到她拿新產品來,再把 舊產品拿回去,試用碟與正式硬碟產品內容是一樣的等語 (原審卷第49-51頁)。證人即曾向張文麗購買學習王公司 萬試通系列產品之客戶林天萬於原審審理證述:我購買的 是萬試通學習顧問有限公司全科高一上學期課程,購買前 ,告訴人有一份試讀硬碟,讓我試讀一個星期,裡面是高 一到高三全科;試讀的硬碟時沒有簽立單據,我們直接跟 她說要試讀,有沒有產品可以試用,讓兒子試用後再決定 是否訂購;我拿到試讀硬碟後約十天左右決定購買,我跟 告訴人訂購時,她拿合約書給我簽立,一個星期後新產品 到,叫她幫我們安裝,再把舊的試讀硬碟拿回去;試讀硬 碟四四方方的插壹條 USB線,跟一般的隨身硬碟一樣,比 較小顆一點,上面有公司的名稱;拿試用硬碟她沒說要收 費,試用期間她有用電話問試用狀況,我們如果有意願可 以與她簽約訂購,她有說若不購買,試用版硬碟要交還等 語 (原審卷第51-53頁)。經核告訴人及證人林文松、林天 萬所述,相互一致,並有林文松、林天萬購買學習王公司 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單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63-64)。則由 渠等證詞可知,告訴人之行銷方式,係先免費交付試讀硬 碟予對該教材有興趣而欲試讀之家長、學生,借用期間約 為七天至十天,均不會要求客戶簽立借據或其他書面,試 讀期間告訴人會以電話聯絡客戶詢問產品使用情形,不論 最終是否購買課程產品,皆須歸還試讀之硬碟。 ⒉被告雖稱其係以 1萬元價金購買該試讀版之硬碟,然此迭 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否認 (偵卷第16頁,原 審卷第57-58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主管張裕榮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具結證述:試讀硬碟為業務向公司購買,一個 業務只能購買一個,每四個月要跟總公司連線授權才能繼 續使用,這是防止離職條款,公司沒有在賣試讀碟,伊從 告訴人及公司系統查詢,均未發現被告有訂購商品資料等 語 (原審卷第55-56頁),可知該硬碟若未與總公司連線授 權即無法繼續使用,倘若告訴人將此試讀硬碟販賣他人, 不惟將無法再藉該硬碟向其他人推銷課程,亦將因硬諜無
法持續取得公司授權而自攬後續消費糾紛;況迄至審理結 束,亦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與告訴人買賣或交付款項之單 據佐證其辯解,更與上揭證人即分別向告訴人取得試讀硬 諜使用之客戶所證稱該部分無需另行付費等語相互齟齬。 再觀諸卷附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 截圖畫面(原審卷第65-75頁,本院卷第70-90頁)所示:告 訴人於105年2月4日將硬碟交付被告後,即先後以 LINE訊 息詢問「課程使用上順利嗎」(105年2月7日)、「○○(被 告兒子姓名,詳卷,下同) ,有操作課程嗎?老師的課程 可以接受嗎?」「有空聯絡一下吧」(105年2月18日)、「 和孩子討論後,對課程有決定了嗎?」(105年3月12日)、 「可以抽空打個電話給我嗎?」(105年4月9日) ,期間並 多次以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105年3月15日、18日、25 日、4月4日) 等情,則倘若該硬諜係賣斷與被告,告訴人 與被告既已銀貨兩訖,後續即與告訴人無涉,衡情其殊無 積極聯繫被告欲瞭解硬諜使用情形並詢問是否決定課程之 必要;且告訴人嗣於105年4月27日同時傳送LINE及簡訊明 確表示要取回硬碟時,被告亦未質疑或表示異議,益徵告 訴人指訴該硬諜係借貸被告供試讀之用,堪予採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其母親之存摺影本、借據 (本 院卷第101-102頁) ,證明其有於105年2月3日向其母親借 款購買硬碟。然被告迄本院審理始提出該借據,其真實性 已堪質疑,且觀該借據所載金額係 2萬元,亦與被告供稱 以 1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硬諜不符,更遑論被告縱有向其母 親借款,亦不足以推論其有將該款項支付告訴人,自不足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係以 1萬元價金購買該試讀版之硬碟云 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虛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原欲購買的課程為「歷屆試題解析」及「高 中先修課程」,而告訴人所交付的硬碟內容為國中學校教學 課程;告訴人所有簡訊、LINE訊息及通話內容,皆未提及「 借用」、「歸還」等字眼,亦無任何催討言詞與動作,伊並 無於告訴人表明催討之後,仍基於侵占之故意而不歸還該硬 碟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農曆初五開工後, 我打電話給被告,問她使用的狀況如何,她說很忙沒有看, 我說『好,你繼續看』,之後在今年3、4月,我打電話給被 告,電話是有通沒有接,打了很多次,LINE很多次給她,都 是已讀不回或沒有已讀或很久才已讀,我都是跟她要回那個 硬碟,後來我用公司的電話打給她,她總算接了,第一次打 電話給被告她接的日期是在105年4月 4日左右。我也是跟她
要硬碟回來,她還是沒有要還我,之後還有跟她連絡好幾次 ,到現在硬碟還沒有還我等語(偵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 105年過年開工後,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說課程可 以嗎,之後我有陸續關心,之後我有用LINE聯絡上被告,被 告說她們家的電腦是XP,不能使用,可是已經借到一個WIND OWS7的可以看,只是還沒有真正的看到內容,我說可以多借 幾天,讓孩子繼續觀賞內容,不可能說沒看我就叫她買,真 正的催討是在三月中旬左右,因為一開始就電話聯絡,中間 我有問被告說課程決定了嗎,孩子有沒有作成決定要不要買 或者是不買,如果不買、不能看或怎麼樣,妳應該告訴我, 可是後來電話聯絡她,都沒有辦法講到電話,到四月中旬左 右,我開始很緊張的覺得,既然被告沒有意願,我應該要把 我的東西拿回來,因為我的工作需要,別的客戶還想看,後 來我告訴被告要把課程拿回來,四月中旬也有跟主管講到這 件事情,到五月宜蘭高中會考門口,我看到被告的兒子,就 叫了她兒子的名字,她有回頭,我問她東西什麼時候拿給我 ,是妳要拿給我,還是我去拿,她就蠻激烈的,頭也不回, 我說東西不還給我,我就要去提告,她說妳去啊,所以我才 會去提告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其前後指證內容均相一 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並有前述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 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5-75頁,本院卷第70-90頁)。 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有於105年4月 9日以多通電話及LINE催伊 等語(原審卷第21頁),核與卷附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所示 ,告訴人先後以LINE訊息請被告撥空與其連絡及明確表示要 取回硬碟,並均經被告讀取該訊息等情相互吻合。又被告與 告訴人間係屬借用關係,已如前述,雙方彼此知之甚明,縱 告訴人傳送之訊息未提及「借用」、「歸還」字眼,要無悖 常情。再若依被告所述伊原欲向告訴人購買之課程為「歷屆 試題解析」及「高中先修課程」,乃告訴人所交付的硬碟內 容卻為國中學校教學課程,明顯不符合被告原先需求,而被 告亦不諱言其於105年4月 9日告訴人以電話及LINE催伊後數 日即發現硬諜內容為國中課程,跟伊原所需求之「高中先修 課程」及「歷屆試題解析」不同(原審卷第21頁),衡諸常情 ,被告於告訴人嗣以電話、訊息聯繫伊時,當即及時反應進 而要求退換課程,或係交付硬碟予告訴人向總公司認證,方 能繼續使用觀看硬碟內之課程,以避免其所宣稱已支付價金 之損失;然被告卻以「對方當時有問我『硬碟要寄回台北公 司認證,什麼時候方便取硬碟』,但是當時我並沒有回覆她 ,因為我認為東西是我買的,為什麼要拿回去給她認證」 ( 警卷第7-8頁) 、「105年4月9日告訴人雖以多通電話及LINE
聯絡我,但因為我想105年5月中旬孩子還要考試,所以我就 沒有跟告訴人聯絡。105年4月 9日我之所有沒有接的原因是 因為孩子要考試,我的手機全程關機,而告訴人的電話我也 沒有加入聯絡簿,她的LINE我雖然知道,但是我不曉得告訴 人要幹嘛,要我跟業務聯絡沒有必要」(原審卷第21頁)等消 極心態未為任何作為,顯與常理有悖。甚而於證人張裕榮即 告訴人之直屬主管於105年5月5日、5月20日分別傳送內容: 「○○媽媽妳好,我是萬試通張文麗主管,之前有與你通過 電話,深知你是明理之人,因妳借用硬碟已超過公司重新認 證期限,需立即寄回總公司處理,上週同仁也嘗試與妳聯繫 及簡訊通知妳,一直沒有收到妳的回覆,希望妳能盡速歸還 所借硬碟,謝謝!萬試通張裕榮留」、「○○媽媽妳好,國 中會考已考完,希望妳盡速歸還所借萬試通硬碟,下週一 5 月23日前如未正面回應,同仁張文麗將會直接至法院提告, 希望不要走到這一步!萬試通張裕榮」之簡訊 (原審卷第27 頁) ,向其索討硬碟後,被告仍未歸還或交付予告訴人送回 總公司認證,亦未向告訴人要求更換內容或退回價金。是以 ,被告之反應及辯解均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徒以前 詞置辯,為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硬 碟係借用性質,其亦未花分文購買,竟於告訴人請求歸還時 ,以係其購買為由拒不返還,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 意圖,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然告訴人業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 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2 項第4款規定,不應准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漏引第1項、第2項前段 ,應予補正) 規定。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對於 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除飾詞 卸責外,亦未返還犯罪所得,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 、被告之素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現無 業倚賴房租收入,每月收入4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硬碟 1個,既屬於被告侵占所得,
亦查無刑法排除沒收之例外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被害人得依 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等相關規 定聲請發還。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侵占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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