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碷
李承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胡竣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
年度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
三號、第一六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茂碷、李承恩 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各二罪,李茂碷 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 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七十二萬元;李 承恩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五十四萬元,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未積極處理錒瑪公司股權, 尋求錒瑪公司其餘股東之諒解,尚不足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未慮及於此,僅對被告二人為上開量刑,並宣告 緩刑,判決未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 由。惟被告二人於本院理由時已與錒瑪公司股東達成和解, 渠等具狀建請給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詳本院卷二第九一 、九三至九四、九六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尋 求錒瑪公司其餘股東諒解之情事已不存在,是檢察官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似嫌失之過重,且緩刑期 間亦過長,恐未能適當評價上訴人等之罪責,難謂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符,請改量處適當之刑度云云。惟原審審酌被告李 茂碷為錒瑪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承恩為錒瑪公司董事長特別 助理,不顧董事反對擅自進行本案交易,而損害錒瑪公司之 財產及利益,對錒瑪公司之損失非輕,然斟酌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之智識程
度,並斟酌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其等於原審坦承犯行,且鎂 亞公司已將上開預付貨款沖銷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返還 錒瑪公司,業已彌補錒瑪公司因本案交易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上揭之刑及應執行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以啟自新。核原審之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為無 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李承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胡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23號、第16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李承恩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事 實
一、李茂碷與李承恩係父子,李茂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號3 樓金士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盾公司)之 負責人,李承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鈺善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鈺善公司)之股東(起訴書誤載為負責 人,應予更正),李茂碷之女李欣樺、女婿曹國樂分別係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鎂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鎂亞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李茂碷於民國101 年5 月 15日以金士盾公司名義投資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 號5 樓之錒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錒瑪公司),並經 金士盾公司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且經選任為錒瑪公司董 事長,嗣錒瑪公司陸續發行新股,由鎂亞公司、錒瑪公司員 工、鈺善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亞德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德客公司)、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 公司)及莊永順等人陸續認購,並於102 年4 月3 日改選董 監事,由金士盾公司、鈺善公司、鎂亞公司、亞德客公司、 普訊公司當選為董事,莊永順為監察人,金士盾公司並指定 李茂碷,鈺善公司指定李承恩、鎂亞公司指定李欣樺、亞德 客公司指定曹永祥代表執行董事職務,且推選李茂碷為錒瑪 公司董事長,李承恩並擔任李茂碷在錒瑪公司之特別助理。 李茂碷、李承恩均係為錒瑪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誠執行業務,竟為下列行為:(一)緣錒瑪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與鎂亞公司簽署供應商合作 合約書,約定由錒瑪公司設計開發並委託鎂亞公司生產製 造線性滑軌,錒瑪公司再依該合約書陸續於同年月25日、 同年2 月26日向鎂亞公司訂購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269,000 元、140,393,150 元之線性滑軌,於102 年2 月26日預付所訂購滑軌貨款之30%即44,298,645元(計算 式:147,662,150 元×30%)與鎂亞公司。嗣因鎂亞公司 產能不佳,僅陸續交付價值2,585,850 元之滑軌,經錒瑪 公司支付該部分滑軌70%之貨款即1,810,095 元(計算式 :2,585,850 元×70%),並在會計帳上沖銷預付貨款77 5,755 元(計算式:2,585,850 元×30%)後,尚有預付 貨款43,522,890元(計算式:44,298,645元-775,755元) 未沖銷。詎李茂碷與李承恩均明知鎂亞公司製造之精抽級 線性滑軌已不符合當時之市場需求,且鎂亞公司之生產技 術尚未達量產之程度,業經錒瑪公司通知停止生產,所餘 滑軌原料即圓棒鐵料及滑軌半成品存貨甚多,為沖銷上開 預付貨款,且為避免鎂亞公司遭錒瑪公司追討上開預付貨 款,竟意圖為鎂亞公司不法利益,並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未經錒瑪公司董事會同意,亦未由時任錒瑪公司監 察人之莊永順代表與鎂亞公司進行議約及締約程序,即由 李茂碷與鎂亞公司負責人曹國樂協商後,推由李承恩指示 錒瑪公司不知情之採購副理陳麗玲,於102 年8 月31日向 鎂亞公司購買上開圓棒鐵料及滑軌半成品,且為沖銷上開 預付貨款餘額43,522,890元,即以市價計算上開圓棒鐵料 之價格共13,998,475元,並以特定折數計算滑軌半成品之 價值共29,524,415元(起訴書誤載為25,156,253元),據 以製成請購單、原料採購單及採購應付單等單據,經李承
恩核准,並指派不知情之採購助理張秋月前往鎂亞公司倉 庫進行點收,而錒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經理蔡女雅並據以 沖銷帳上錒瑪公司對鎂亞公司之預付貨款餘額43,522,890 元。然該等圓棒鐵料及滑軌半成品之採購,嗣經錒瑪公司 董事會否決,惟因李茂碷拒絕退貨,使該等圓棒鐵料及滑 軌半成品仍置放在錒瑪公司倉庫,未做任何用途,迨於10 4 年3 月間始退回鎂亞公司。李茂碷、李承恩即以此方式 違背為錒瑪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錒瑪公司之 財產及利益。
(二)李茂碷與李承恩均明知錒瑪公司於發行新股募資階段,係 以天使供應鏈為號召,強調由錒瑪公司從事研發及銷售, 由供應商生產滑軌等貨物交由錒瑪公司組裝銷售,且鎂亞 公司大溪廠之滑軌生產線尚未達量產之程度,而鎂亞公司 為錒瑪公司董事,其等間交易應由監察人為之,竟意圖為 鎂亞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錒瑪公司利益,並共同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8 月間某日,未經錒瑪公司董 事會同意,亦未由時任錒瑪公司監察人之莊永順代表與鎂 亞公司協商,復未經錒瑪公司招聘僱人員程序,逕由李茂 碷與鎂亞公司代表人曹國樂協議後,推由李承恩指示錒瑪 公司不知情之管理部經理聞佳玲將鎂亞公司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大溪廠之員工,直接編 列為錒瑪公司員工,並為其等進行勞、健保之加保作業程 序,而錒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蔡女雅並據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錒瑪公司資金支付鎂亞公司大溪廠如附表所 示薪資等營運費用共計1,846,502 元。李茂碷及李承恩以 此方式違背為錒瑪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錒瑪 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二、案經錒瑪公司、錒瑪公司股東林志榮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李茂碷、李 承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俱已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四第54頁、 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茂碷、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詳本院卷四第54頁),並經證人即曾任錒瑪公司 監察人之莊永順、證人即鎂亞公司負責人曹國樂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錒瑪公司股東林志 榮、證人即鎂亞公司董事李欣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 時、證人即曾任錒瑪公司產品設計經理之趙國荃、證人即 錒瑪公司會計經理蔡女雅、證人即曾任錒瑪公司總經理之 林佑吉、證人即錒瑪公司採購副理陳麗玲、證人即錒瑪公 司研發副理陸震銘、證人即亞德客公司指定代表執行董事 職務之曹永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錒 瑪公司股東兼技術顧問徐全福、證人即錒瑪公司員工查顯 義、證人即曾任錒瑪公司員工之蔡文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人即普訊公司何正卿、證人即曾任錒瑪公司管理部 經理之聞佳玲、證人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 計師黃瑞展、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朱建州 、證人即曾任錒瑪公司管理部經理之游雅婷及證人即曾任 錒瑪公司採購助理之張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一(下稱 偵一卷)第197 正面至第199 頁背面、第212 頁正面至第 214 頁背面、第221 頁正面至第222 頁背面、第225 頁正 面至第227 頁背面、第230 頁正面至第232 頁正面、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305 頁背面、第323 頁正面至第325 頁 背面、卷三(下稱偵三卷)第4 頁、卷四(下稱偵四卷) 第5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第164 頁正面至第166 頁正面 、第170 頁正面至第172 頁正面、卷五(下稱偵五卷)第 94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第108 頁背面至第110 頁正面、 第176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6794 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八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背面、第70頁正面至第72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121 頁、第205 頁至第266 頁 、第282 頁至第317 頁、卷三第7 頁至第53頁、第126 頁 至第149 頁、第183 頁至第219 頁、第300 頁至第319 頁 】,並有錒瑪公司、鎂亞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 、錒瑪科技集團請採購及驗收管理辦法、供應商合作合約 書暨品質基準各1 份、102 年1 月25日請購單1 紙、同年 2 月26日請購單2 紙、102 年1 月25日物料採購單1 紙、
102 年2 月26日合約採購單3 紙、預付結帳單、轉帳傳票 、102 年9 月6 日請購單各1 紙、102 年8 月31日原料採 購單2 紙、102 年12月26日採購應付單3 紙、退貨單12紙 、103 年1 月6 日品號盤點清單3 紙、錒瑪公司102 年第 五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錒瑪公司、鎂亞公司董監事及經 理人名單、被告李茂碷、被告李茂碷之配偶蔡梅蘭、被告 李承恩、證人李欣樺、曹國樂之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 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各1 份、錒瑪公司102 年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核決權限管理辦法2 份、溢 付款單、上半年季- 錒瑪- 預估交貨數量各1 紙、普訊公 司認股合約書1 份、2013產銷策略與展望、102 年第3 次 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發票10紙、營運計畫1 份、鎂亞公 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資產負債表各1 紙、102 年8 月 30日轉帳傳票3 紙、同年9 月9 日採購應付單3 紙、同年 8 月31日進貨驗收單2 紙、鎂亞公司銷貨單2 紙、錒瑪公 司102 年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錒瑪公司明細分類帳 3 紙、科餘表10紙、證人蔡女雅提出之錒瑪公司明細分類 帳1 紙、轉帳傳票18紙、傳真交易指示單、AJE 彙總表各 1 紙、日記帳、明細分類帳各1 份、證人曹永祥提供之電 子郵件1 紙、錒瑪公司簡報資料1 份、錒瑪公司102 年第 八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鎂亞公司報價單2 紙、錒瑪公司 102 年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105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264號公證書暨人事考勤系統資 料、雜項支出明細資料各1 份、順豐速運快遞單據、零用 金明細表各1 紙、錒瑪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變更登記表 6 份及鎂亞公司變更登記表6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4 頁、第22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 146 頁、第168 頁、第170 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 177 頁、第179 頁、第180 頁、偵二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5 頁至第134 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91 頁至第200 頁、第332 頁至第345 頁、第351 頁、第379 頁至第383 頁、偵三卷第13頁、第 14頁、第28頁至第40頁、偵四卷第8 頁至第22頁、第31頁 、第32頁、第77頁至第150 頁、偵五卷第113 頁、第131 頁至第16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1070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3頁、偵八卷第12頁、本院卷 一第246 頁、第247 頁、第367 頁至第372 頁、卷三第96 頁至第121 頁、第329 頁至第37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雖曾以鎂亞公司生產之滑軌符合錒瑪 公司當時之需求,本案交易具備交易合理性,且業經總經 理林佑吉簽核,符合錒瑪公司當時之內部採購流程,被告 等本案所為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而係經過計算與考量後 所作出之商業判斷,並無致生損害於錒瑪公司財產或其他 利益,不該當於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等主觀上認 為本案交易有利於錒瑪公司之整體利益與未來發展,並無 使鎂亞公司或自己受有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損害錒 瑪公司利益之意圖,且無有違背其等任務或致生損害於公 司之主觀犯意云云置辯。然查:
1、錒瑪公司營運之初,原以研發及銷售為主要營業項目,滑 軌及滑塊之製作則委由供應商提供乙情,業經被告李茂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錒瑪公司原本是以研發為準,製作部 分是委託供應商製作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一第264 頁), 並經證人莊永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一開始經營團隊及李茂碷有告訴投資者及董事會,說 要採取天使供應鏈,錒瑪公司不自己生產,讓錒瑪公司直 接向供應廠商購買線性滑軌、滑座的成品,再根據客戶需 求去組裝,有討論到要跟金士盾公司買滑塊,跟鎂亞公司 買線性滑軌,但沒有說要買設備、原料等語(詳偵一卷第 199 頁正面、偵四卷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證人趙國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錒 瑪公司無須固定資產,因為伊等是做品牌與研發設計,再 請工廠幫伊等生產線性滑軌,伊等一開始是定調只要設計 並不生產,一直是委託金士盾公司及鎂亞公司幫伊等生產 ,在併購金士盾公司及鎂亞公司前李茂碷並沒有說要生產 ,公司並不需要買原料,因為伊等只是設計,不從事製作 ,這樣較有價值,且投資成本相對較少,這是李茂碷及李 承恩親口跟伊說的等語(詳偵一卷第212 頁正面至第213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5頁、第39頁),證人徐全福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錒瑪公司一開始在集資時就有說資本 不投入機器設備,只做產品組裝銷售,產品就由協力廠商 生產,李茂碷主導之營運計劃書也有詳載該部分說明等語 (詳偵一卷第221 頁背面),證人林佑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錒瑪公司一開始是組裝滑軌及滑塊 ,組裝好後有銷售過,錒瑪公司成立之後有研發,就是沒 有生產,有董事曾提出當初錒瑪公司募股時說只要組裝不 生產等語(詳偵一卷第225 頁正面、第227 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228 頁、第230 頁),證人陳麗玲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也是錒瑪公司股東,公司成立之
初李承恩有跟股東說過錒瑪公司只做組裝,不做生產等語 (詳偵一卷第232 頁正面、第217 頁),證人蔡女雅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錒瑪公司是負責組 裝及銷售滑塊、滑軌,伊等認股時就知道天使供應鏈,意 思就是說一種橫縱合作,包含扶植供應商,從技術的培植 、機臺的技術這些方面去扶植他們,再一起來合作,由供 應商生產等語(詳偵三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15 頁 、第316 頁),證人曹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茂碷、 林佑吉向亞德客公司人員說明,提出要用天使供應鏈,是 指錒瑪公司本身並沒有擁有很大的產能,而係向不同供應 商去簽訂所謂的天使供應鏈,由每個供應商提供不同的部 件,錒瑪公司只做前段的開發及後段的組裝,這種模式就 是打代跑的觀念,因為公司本身假如沒有自己的產能,哪 一天供應商不願百分之百支持你的需求時,其實就斷鏈了 ,當初伊等有質疑天使供應鏈裡面有包含金士盾跟鎂亞這 兩家是李茂碷家人所設有的公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5頁 、第76頁),證人何正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錒瑪公司一 開始給伊等的營運計劃書是強調天使供應鏈,錒瑪公司本 身不設廠,他會找一些合作的供應廠商來提供相關零組件 ,組合成產品以後錒瑪公司本身是負責行銷、銷售的業務 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1 頁),證人游雅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錒瑪公司當初規劃之營運項目係以研發及銷售為主 ,應無負責生產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212 頁),並有 錒瑪公司營運計畫及簡報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 第332 頁至第345 頁、偵五卷第131 頁至第161 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依錒瑪公司所提出天使供應鏈 之規劃,錒瑪公司即無向鎂亞公司購買本案圓棒鐵料、滑 軌半成品,亦無使用鎂亞公司大溪廠設備及將大溪廠員工 收編為錒瑪公司員工之必要。
2、再者,鎂亞公司於102 年間所生產之精抽級線性滑軌,已 無法符合當時市場需求乙情,亦經被告李茂碷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鎂亞公司生產的滑軌對錒瑪公 司來說等級不高,伊等一開始就打算以低階的線性滑軌組 合打市場,所以鎂亞公司都只有交付低階的滑軌,當時錒 瑪公司只供給愛炬凱公司,由該公司去販賣,結果部分客 戶認為產品的品質可以,部分客戶認為需要研磨,所以林 佑吉才回來反應希望可以做研磨級的,錒瑪公司一開始經 營策略就是用低階的先搶攻1 、2 年,再來有時間去準備 高階研磨,但102 年當時科技市場整個價格下滑得很快, 高階研磨級滑軌之價格跟當時伊等所訂低階滑軌的價格已
經很接近,所以客人就一直用高階的品質來要求等語不諱 (詳偵四卷第157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64 頁、第265 頁 、卷二第122 頁),且經證人趙國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鎂亞公司一直沒有做出符合客戶需求的 軌道出來,錒瑪公司因此幾乎從一開始就沒有營收,供應 商合作合約書所附之品質基準係伊所製作,鎂亞公司的產 品並未符合該品質基準,質度及高度均不符合,伊所提供 之品質精度是一般業界水準,要在市場上販賣就必須達到 這樣的水準基準,直到伊離職時止,鎂亞公司之產品仍無 法達到量產,亦無法達到出貨標準等語(詳偵一卷第213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37頁、第38頁、第48頁、第50頁), 證人林佑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錒瑪公 司的銷售額很少,幾乎銷不出去,因之前採購的滑軌不符 合市場需求,鎂亞公司沒有研磨設備,所以生產出來的滑 軌不符合市場需求,伊曾於102 年8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 李茂碷及其他董監事提出意見,表示鎂亞公司送來的料不 合格等語(詳偵一卷第225 頁正面至第227 頁正面、本院 卷二第232 頁、第253 頁),證人陳麗玲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跟鎂亞公司買滑軌成品,就 發現他們生產的滑軌有問題,伊有聽趙國荃說過產品的表 面比較粗糙,林佑吉於102 年8 月間說沒有研磨級就無法 銷售,鎂亞公司做的滑軌不符合規格,在市場上不被接受 ,不符合市場上需求,所以伊等就暫停進貨等語(詳偵一 卷第23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8 頁、第210 頁、第211 頁、第218 頁),證人陸震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錒瑪公司向鎂亞公司買的線性滑軌,良率不高 ,一開始於101 年間要試機,良率不高,102 年初生產出 去一批後,錒瑪公司的人說沒有研磨,伊等一開始是定位 要做抽拉級的AS,本來預計先用抽拉級AS滑軌去打市場, 因為市場上較少這樣的競爭者,較多研磨級的生產者,研 磨級AS當時很貴,伊等本來預期用較低價的抽拉級AS去拉 生意,但102 年間研磨級的滑軌價位掉下來,抽拉級的也 因此沒有市場等語(詳偵二卷第324 頁背面、偵五卷第10 9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31 頁),證人蔡文祥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鎂亞公司於102 年初期良率不好,這是伊 聽錒瑪公司的人講的,第1 批交去時,錒瑪公司的人說不 錯,第2 批送去時說要研磨級的,不要一般級的,第3 批 送過去就被擋下來,所以就沒有再交貨等語(詳偵三卷第 4 頁正面、偵五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正面),證人 蔡女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茂碷、銷
售團隊及林佑吉規劃先銷售精抽級滑軌,未來再生產精密 度較高的研磨級,鎂亞公司交的8 筆成品量都很少,伊認 為還不到可以量產的程度,伊聽採購說品質好像有問題, 鎂亞公司的交貨量少,可能是因為生產不太出來,而且品 質有問題,錒瑪公司有出售滑塊、滑軌及組合給愛炬凱公 司,但愛炬凱公司沒有給付貨款,因為林佑吉認為品質不 夠好,林佑吉說精抽級的滑軌品質有問題,加上市場接受 度不高,所以沒有賣,一直沒有支付這筆貨款等語(詳偵 三卷第6 頁正面、第7 頁正面、偵五卷第94頁正面、本院 卷二第286 頁、第317 頁),證人曹國樂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錒瑪公司內部人員認為鎂亞公司做 出來的產品有瑕疵、有問題、精度不夠,不符合市場需求 ,他們說他們要比較高階的,比較高精度的,但伊等本來 就是生產低階、精度比較低,錒瑪公司於102 年5 、6 月 間說伊等生產的滑軌精度不夠,伊等說伊等沒有辦法做, 必須買或自行研發更精密的機器來生產,當時鎂亞公司沒 有生產高階滑軌的機器等語(詳偵四卷第171 頁、本院卷 四第8 頁、第9 頁),證人查顯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伊說鎂亞公司生產的滑軌良率不高,是指線軌沒有那 麼完美,鎂亞公司於102 年間是用精抽方式,精抽的滑軌 無法跟研磨的滑軌相比,所以伊說良率不高等語(詳偵五 卷第176 頁背面),證人曹永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錒瑪公司交付的樣品品質根本不行,精密度 不行,亞德客公司在拿到樣品後,伊等董事長當場看就覺 得不行,伊等有立即請開發單位測試,當送回寧波工廠時 其實才經過1 、2 個禮拜而已,到伊等研發單位就已經生 鏽,且林佑吉說根本也沒有賣出去,他有請人測試,結果 說這種產品根本賣不出去,後來開董事會時李茂碷才說他 原本的構想是要走低階的線性滑軌市場,伊等問林佑吉意 見,討論結果就是走低階可能無法跟中國的市場競爭,且 品質不行也難競爭,伊等有去參觀工廠,發現還在製程的 滑軌就已經生鏽了,即便是低階伊認為也不符合品質,精 抽級只是開發中的技術,沒有人有能力可以做得很好,研 磨的品質遠高於精抽級的品質,而且精抽級到102 年時並 沒有人可以很大量生產且可維持很高的品質等語(詳偵八 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7頁、第78頁、 第81頁、第92頁、第93頁),證人莊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從客戶端得到的回應是這個東西是不能用的,客戶 端是指亞德客公司的曹永祥拿這東西去做他們公司的機器 設備,還包括從外面的回應,林佑吉也會在開會時說該產
品噪音很大,所以客戶不想繼續用,才發現錒瑪公司做出 來的產品不符合客戶需求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3頁、第54 頁、第66頁),證人何正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間從市場上面反應回來錒瑪公司的品質很差,所以公司 就有召開經營會議跟董監事說明品質有解決,當時曹永祥 也質疑,因為有些產品是送到亞德客公司去做驗證,結果 不能用,伊是從林佑吉還有一些股東,他們這段期間都很 密集來找伊說錒瑪公司產品的品質真的很差,但是李茂碷 要利用到自己子公司的一些製程去進行改善,8 月30日經 營會議聽完之後伊還是有很多疑問,所以伊於同年9 月11 日以電子郵件去追蹤銷售情況如何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二 第114 頁)。且亞德客公司曹永祥於102 年7 月5 日董事 會議提出為何無法解決量產之問題時,證人林佑吉亦稱係 因噪音值無法完全降低等語,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附 卷可參(詳偵二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此外並有證人 林佑吉寄送錒瑪公司董事之電子郵件1 紙在卷可查(詳偵 五卷第113 頁)。足見,鎂亞公司於102 年間所生產之線 性滑軌,並無法符合當時之市場需求,且其生產線亦尚未 達量產之程度,縱使錒瑪公司購入該等原料及半成品,並 將鎂亞公司大溪廠員工編列為錒瑪公司員工,亦非有利於 錒瑪公司。
3、又查,錒瑪公司於102 年8 月間向鎂亞公司購買圓棒鐵料 及滑軌半成品等貨物之請購金額,係為配合錒瑪公司帳上 對鎂亞公司之預付貨款餘額所作成,目的係為直接沖銷該 預付貨款乙情,亦經被告李承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錒瑪公司於102 年8 月底向鎂亞公司採購圓棒鐵料,是 因為預計垂直整合,此為內部會計帳務轉換,不是實際購 買,原為預付貨款4 千多萬,鎂亞公司交幾百萬線性滑軌 ,沖掉3 百多萬預付貨款,剩4 千多萬,當時把該預付貨 款轉為半成品等語不諱(詳偵二卷第306 頁正面),證人 蔡女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問陳麗玲,她是說原料 本身拿過來就照市價了,剩下的因為半成品,鎂亞公司已 經有加工,但跑的加工段不一樣,如果每個都要去細算的 話,金額可能會超過,可能錒瑪公司還要支付,她去跟對 方談說是不是就直接以餘款沖銷,也考量到伊等的ERP 在 半成品這邊沒有那麼多的品項,就是伊等全部只有一個半 成品的品項,所以伊等就用商品製成品去打個折,然後就 把餘款沖銷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87 頁、第288 頁) 。另證人曹國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錒瑪公司於102 年6 、7 月間叫鎂亞公司停產精抽級滑軌
,要生產研磨級滑軌,伊當時跟他表示鎂亞公司沒有這個 能力,問李茂碷可不可以由錒瑪公司把半成品及原料買回 ,李茂碷希望能夠由鎂亞公司吸收,伊等沒有能力把這筆 貨款退還錒瑪公司,因為錢已用來買材料,李茂碷後來回 去想了幾天,跟伊說錒瑪公司可以買回原料及半成品,伊 必須把所購買的原料及半成品賣給錒瑪公司,才有錢還他 訂金,就當成當初是錒瑪公司跟原料商購買原料,鎂亞公 司要做低階滑軌,錒瑪公司不接受這種成品,只好把材料 還給錒瑪公司,當時因為人事及加工的錢已經投入,為了 不讓錒瑪公司還要再付錢給鎂亞公司,要讓事情簡單化, 所以就將帳作成4,000 多萬訂金的錢,扣除該段期間陸續 交貨的商品的價格的額度等語甚詳(詳偵四卷第171 頁、 本院卷四第12頁、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然證人莊永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依商業上慣例 ,如果供應商無法履約,應解約甚至罰款,至少要收回預 付款項,被告等不但沒有因鎂亞公司無法交貨收回預付款 項,反而另外安排與預付款項餘額相同的交易,用二者的 金額予以沖抵,顯然並非有向鎂亞公司購買半成品及原料 之真意等語甚詳(詳偵四卷第165 頁正面),證人陳麗玲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以伊採購之專業,將購買成品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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