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23號
TPHM,106,上易,523,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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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麗美
自訴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許弘明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自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固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條項所指之被害 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 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 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 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例參 照)。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 起自訴,而所稱之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之事 實,足認其法益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為已足(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被告許弘明(下稱被 告)固辯稱:伊與自訴人間無委託關係存在,縱使被告執行 理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董事長職務致理歐公司 受有損害,被害人亦為理歐公司,且自訴人僅為人頭,並非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云云。然觀諸自訴人之自訴意旨 ,本件自訴事實係認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6日、99年11月11 日、99年12月21日與自訴人間成立協議,被告因上開協議內 容對自訴人負有委託關係,而自訴人因被告違背該委託關係 之任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訴人非僅係理歐公司之人頭 股東。是以,本件自訴事實並非以理歐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自訴人係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而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應屬 合法,合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至100 年間擔任理歐公司董事長, 於99年5 月26日邀集自訴人之配偶即理歐公司總裁高建文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令麟、房角石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蔡高明江輝雄會計師等人開會協商,會中



協議理歐公司應就被告及高建文間借貸往來關係儘速查核, 並於99年11月11日董事會通過「帳款釐清,查出高董及許董 各別所屬權益」、「為平等原則…應付高董利息」等相關決 議,理歐公司、被告、自訴人於99年12月21日達成協議,將 被告及自訴人對理歐公司之借款債權,全數抵繳增資股款而 轉為增資股權之以債作股。詎被告受自訴人、全體股東之委 託辦理上開以債作股,明知自訴人對理歐公司借款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345,261,317 元,尚有260,002,551 元借款債 權應予認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0 年3 月間,僅將自訴人對理歐公 司借款債權85,209,570元部分抵繳增資股款而轉為增資股權 ,致自訴人受有260,002,551 元部分未能轉為增資股權之財 產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 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 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 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 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 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自訴人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三、按營利事業之股款,股東除了可以現金繳足外,尚可以公司



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是以,股東亦得以債權作為對公 司之出資,抵繳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此即俗稱之「以債作 股」。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江輝雄鄭應娜簡蒂暖龔怡臻楊雪卿、陳 明之證述、理歐公司97、98年變更登記表、99年5 月26日 會談紀錄、99年11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東森公司99年12 月21日理歐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理歐公司100 年度應付票 據分類帳、99年度股東往來許弘明分類帳、安侯建業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以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100年1月13日編制之 理歐公司股東名簿增減資計算表、理歐公司99年度股東往來 張麗美分類帳、95年8月4日至99年5月31日止帳列股東往來 及相關借款查核彙總說明、股份買賣合約書、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及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理歐公司之 轉帳傳票及所憑利息計算明細表、理歐公司設立登記表、高 建文之戶籍謄本、理歐公司96年9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6 年10月18日公司變更登紀表、99年9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100年3月18日公司變更登紀表、100年4月28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103年6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許弘明99年3月 12日親筆手諭、99年5月14日會議紀錄、理歐公司99年5月26 日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理歐公司89年11月20日股東名冊、理 歐公司98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表、東森國際複查帳務後提出 之理歐公司股東往來高建文帳務實地查核說明報告、理歐海 洋溫泉度假中心簽約公司優惠價合約書、理歐公司帳務高董 股往記錄、理歐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理歐公司99年5月26日會談記錄、理歐公司自95年8 月4日至99年9月30日止帳列股東往來及相關借款查核彙總說 明、鄭應娜上呈東森集團之股東往來查核說明、東森國際公 司99年11月16日內部召開理歐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5年6月22日函、翰笙法律事務所103年2月26日 律師函、東森海洋公司召開第二屆第11次董事會之議程資料 、理歐公司100年、101年及102 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理歐公司103及104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理歐 公司97年4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出席簽名單、理歐公 司98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理歐公司98年12月9日撤 件申請書、理歐公司98年12月29日補證申請書、理歐公司99 年8 月18日公司登記申請書、理歐公司99年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理歐公司100年1月28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函 、理歐公司99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理歐公司 100 年1月12日委任安侯 建業事務所會計師代辦公司登記之委任 書、理歐公司100年3月29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函、理



歐公司100年3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理歐公司100年3月9 日分割計畫書、何嘉容會計師出具之100年2月14日理歐公司 減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何嘉容會計師出具之100年2月14日 理歐公司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理歐公司99年12月31 日董事會議事錄、理歐公司100年3月15日委任安侯建業事務 所會計師代辦分割減資變更登記之委任書、東森國際公司99 年度年報之節、簡蒂暖會計師於105年3月30日出具予東森國 際公司之會計師報告、案件複核表、經濟部100年3月10日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理歐公司9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及所附財務報表節印本、理歐公司覆經濟部函、提交經 濟部之理歐公司100年1月12日、100年1月13日資產負債表、 張月亭簽註之理歐公司100年1月12日資產負債表、股東以債 抵繳明細表、理歐公司98年度會計查核報告及所附財務報表 節印本、理歐公司100年3月9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所 附分割計畫書、何嘉容會計師出具之100年4月20日理歐公司 分割減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理歐公司分割減資彙整資產負 債表、理歐公司99年度應付票據游舜筑分類帳、理歐公司99 財務報表之附註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間無委 託關係存在,縱使被告執行理歐公司董事長職務致理歐公司 受有損害,被害人亦為理歐公司,且自訴人僅為人頭,並非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又理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自訴 人之配偶高建文,且以債作股業務係委任安侯建業事務所之 會計師辦理,被告自無違背任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 稱:理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實是自訴人配偶高建文,由高 建文親筆所寫之切結書(即被證6 ),上載「許弘明先生, 雖名為公司董事長,惟實際執行業務者為高建文,自應承擔 一切責任」、理歐公司前財務會計主管徐惠珍之移交清冊( 即被證8 ),交接給下任會計主管,上載公司內所有事情基 本上均應向高建文報告,涵蓋事項繁多,包含資金預估、請 款簽核、工程款給付、例行費用給付、人事薪資、董事會議 程、對外文件用印裁示等事項,全部都要去找高建文用印, 反而被告因為只有一顆小章在其身上,所以須蓋用小章時要 找被告,其餘都找高建文,故高建文才是理歐公司實際負責 人;又本件以債作股是委託安侯建業事務所辦理,其為國內 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做事嚴謹,享有盛譽,其查核結果 不會有任何問題,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之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即被證9 )均 述及,以債作股時必須出具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並須檢附 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即憑證,簡言之,可以以債作股之



金額多寡,並非由股東自己講就算數,必須提出相關憑證, 若非如此,股東可以隨便主張,公司資本則無從充實,違反 資本充實原則。再關於以債作股之金額,當時公司是採開放 的,凡股東有主張者就全部送出去,但經安侯建業事務所審 核後認為僅2.01億元符合以債作股即最後登記的要件,其餘 部分安侯建業事務所並非一概剔除,而是要求理歐公司儘快 補正資料,補正後亦可認列。故自訴人主張其以債作股之金 額短少,但自訴人至目前為止從未說明所謂其無法以債作股 轉為股權之損害2.6 億元到底憑證何在,卻主張公司有義務 將其所主張金額全數轉為股本,自訴毫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理歐公司99年5 月26日會談紀錄協議內容㈠記載「請江會計 師對理歐開發公司及許弘明高建文的帳務及借貸往來關係 進行查核,儘速釐清」等文字,99年11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內容:⒐「帳款釐清,查出高董及許董各別所屬權益,並 加回高董代墊款部分,希望兩位董事長提出匯款單,可讓公 司同時進行核對,江會計師建議股往利息從95年起重新計算 ,方可知道是否有多付或少付利息」、⒑「為平等原則,許 董有利息費用,所以高董的股往中應付高董利息」等文字。 另東森公司99年12月21日理歐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會議決議 事項決議內容⒈「請理歐公司於12/23下班前,將截至目前 股東以債抵繳股款(預估金額約2.01億元)之相關單據憑證 先行影印,以利安侯建業事務所進行資料彙整」、⒉「關於 因記帳方式不同,導致部分支出款項無法提供齊全單據憑證 ,請理歐公司詳細條列後,除自行盤查留存之帳務外,亦可 同步洽詢廠商請其協助提供當初支付款項之單據,以利於下 週一(12/27)前將所有帳務進行釐清。」、⒊「為依法辦 理減資暨發行新股(債權抵繳股款)乙案,敬請儘速完成以 下作業:⑴擬訂於12/31㈤召開理歐公司臨時股東會,請投 資處協助理歐公司於今日(12/21)寄出股東會開會通知單 。⑵關於先前委託仲量聯行針對理歐度假村進行鑑價,請曾 副總謀忠洽詢仲量聯行請其提供截至11月底之鑑價報告資料 」等文字,有理歐公司99年5月26日會談紀錄協議內容、99 年11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東森公司99年12月21日理 歐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會議決議事項決議內容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顯見自訴人得以抵繳增資股款而轉 為增資股權之具體金額尚待提出單據核對後加以確認,被告 未因此與自訴人達成協議,而受自訴人直接委託負有執行認 列所述債權金額之職務之義務。更且,由上開文件觀之,本 件「以債作股」係由安侯建業事務所辦理,而自訴人之債權 可以抵繳股款之額度,亦須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確定



,並非被告可以任意決定。
㈡自訴人得以抵繳增資股款而轉為增資之股權係經安侯建業事 務所擔任會計師進行查核:
⑴證人即參與99年5月28日理歐公司會談之會計師江輝雄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應該是99年5 月28日理歐公司會談紀錄中 所稱之江會計師,但伊沒有實際進行查核,後來就交給別家 會計師事務所,伊也沒有印象伊有指示伊會計事務所的人員 進行查核,伊只有參與早期簽約的部分,後面的細節都沒有 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至192 頁)。 ⑵證人即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主管龔怡臻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在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所長秘書及記帳之主 管,所長是江輝雄,伊的工作內容是替所長準備會議資料及 其他會議聯繫,伊沒有參與99年5 月26日的會議,伊知道後 續有文件出來,但不是伊等事務所所被委任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鄭應娜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 日間擔任東森國際的會計主管,職稱應該是副總,伊不記得 是否有參與東森公司99年12月21日理歐專案會議,但會議記 錄名字上面有打勾,代表伊應該有出席,伊沒有看過「理歐 公司『股東往來- 高建文』帳務實地查核報告」(即自證25 ),但伊曾經參與查核工作,因為一個投資會派會計人員去 查核,但是期間發現有些憑證不全,後來伊等就委託其他會 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後伊就沒有參與,因為會計師是專業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反面至193頁)。 ⑷證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簡蒂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於99、100 年間在安侯建業事務所擔任會計師,伊應該是有 參與東森公司99年12月21日理歐專案會議,但以債作股的部 分在安侯建業事務所是屬於工商部門參與,實際參與的是楊 雪卿、陳明負責細部的作業,就伊所知,以債作股確實需 有股東的資金匯入公司,才可以作公司的股本登記,理歐公 司辦理上開以債作股、減資、增資、兄弟公司分割等業務, 窗口是理歐公司的會計部主管Quena ,伊是在審計部門,審 計部門是負責後續的財稅及簽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 至 197 頁)。
⑸證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副總楊雪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 在安侯建業事務所工商登記部門擔任副總,案件覆核表(即 自證56)是安侯建業事務所辦理理歐公司增減資的事務,伊 是上面的「Rose」,Vivian是何嘉容會計師,上面記載「匯 款人與股東不同,可能有涉及贈與或其它稅務公司法問題, 請告知客戶」等文字不是伊寫的,程序應該是會回到最基層



承辦人就是上面寫的「月亭」,去告知客戶端,理歐公司之 增減資事項,如果以登記端來講,參與者應該是伊、陳明 、張月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 至132 頁)。 ⑹證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協理陳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擔任協理,案件覆核表 (即自證56,見原審卷二第73頁)上面記載「可能有涉及贈 與或其它稅務公司法問題,請告知客戶」等文字不是伊寫的 ,但這應該是會計師下的注意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至134 頁)。
㈢又經本院傳喚為理歐公司100 年度之財報簽證之會計師莊世 金、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何嘉容及承辦人張月婷可知: ⑴證人即理歐公司100 年度財報簽證之會計師莊世金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於99年左右曾受理歐公司委託做過財務簽證工 作,當時是由被告委託伊做財務簽證工作,但伊跟他好像完 全沒有碰過面,簽證工作內容應該是財務簽證,忘記有無稅 務簽證,伊製作理歐公司財務簽證(即自證58,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75頁)依據的所有資料,包括憑證, 還有其中一些陳述、主張、聲明,都是由理歐公司提供,但 理歐公司是何人提供上開資料給伊因年代久遠,伊真的忘記 了,伊沒有參與100 年度理歐公司辦理以債作股業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至104 頁反面)。
⑵證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何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辦理理歐公司以債作股、兄弟公司分割等業務,辦理理歐 公司上述業務時,楊雪卿底下有其團隊,包括張月亭,據伊 瞭解應該還有陳明,因為伊是覆核其工作,所以伊是對楊 雪卿負責,伊不認識自訴人及高建文,亦沒有見過自訴人及 高建文,安侯建業事務所是在100 年左右接辦理歐公司減資 、增資、以債作股、兄弟公司分割等業務,辦理理歐公司以 債作股業務時,債權抵繳股款的金額主要是看金流作認定, 伊等會去看存褶,看錢有無進到公司來。到底債權多少要抵 繳股款是由公司主張,伊等會去看所主張之金額是否都入帳 到公司,之後的用途是否花用在公司營運上,明細表主要在 描述這些內容,若公司沒有主張,伊等就不會去查核。「減 增資本查核報告書」與「發行新股資本查核報告書」(即自 證50、51,見原審卷二第6 至9 頁)是伊所簽報;委任書( 即自證53,原審卷二)是伊與被告所簽訂,安侯建業事務所 有專業分工,關於資本額查核簽證,基於分工及品質管理, 案件會由伊覆核,但伊不是主要面對客戶的人,現在看起來 這個案子應該是做資本額查核簽證,因為減增資按照公司法 規定要有會計師的資本查核簽證,伊在該案件的工作是從這



些書面文件去看有無符合法令上的要求,然後做簽證。發行 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列明細,需要資金金流的憑證資料 。印象中沒看過理歐公司「查核彙總說明」(即自證29,見 原審卷一第313 頁)及理歐公司就許弘明家人關係交易人之 股東往來,包括許弘明許瑞城許瑞容許水森許照惠 、游舜筑等人之「股東往來查核說明」,伊等是依照公司法 第7 條之規定進行資本額查核,經濟部訂有資本額查核簽證 之規範,關於要檢閱哪些文件,經濟部有嚴格法令規定,伊 等是依據這個查核程序來做,上開「查核彙總說明」及「股 東往來查核說明」(見原審卷一第317 頁)並非必要文件, 在伊等所辦理的其他案件中亦無該類文件。伊不認識被告, 在辦理理歐公司以債作股業務期間,亦未與被告接觸過,被 告也沒有就理歐公司以債作股之事,對伊做任何指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
⑶證人即承辦人張月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侯建業事務所有 受理歐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減資、增資、以債作股、兄弟公 司分割等案件,伊有參與100 年理歐公司以債作股之業務, 伊的工作範圍為文書的處理,基本上和客戶開會的是主管即 楊雪卿副總和陳明協理,他們討論完的案件,確定金額、 憑證為何之後,拿回來由伊整理、繕打,安侯建業事務所承 辦理歐公司減資、增資、以債作股、兄弟公司分割等案件期 間,伊並未看過自訴人及高建文,伊的案件負責人是陳明 協理,但因為楊雪卿副總希望伊做完案件就直接給她覆核, 所以簽核單上沒有審核的簽名,直接由楊雪卿簽核,何嘉容 會計師是做最後簽證的工作。伊承辦理歐公司減增資等業務 時,第一階段以債作股時沒有由東森公司人員提供資料,後 面的分割才有提供資料,就是分割新設,比如發起人身分、 股東身分等相關資料。以債作股時,債權可以抵繳股款的金 額,需要檢附要有相關憑證作為債權證明,安侯建業事務所 出具之「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即被證13,見原審 卷二第152 至158 頁)所附明細表中列有張麗美許弘明等 帳號,並記載「債權人簽認上列本人等債權中,同意分別將 85,209,570元及115,790,430 元抵繳本人等的資本,特此同 意如上」,下方有債權人張麗美許弘明之簽章,該明細表 是股東往來明細,就是詳列他們這些年來借給公司的資金, 去當作他認購的股份股款,即增資股款。意思是為該明細表 所列亦即經會計師審核確定可以抵繳股款之債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 至107 頁)。
⑷綜上,自訴人得以抵繳增資股款而轉為增資之股權尚待會計 師事務所進行查核,而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亦是依照公司



法及經濟部嚴格法令規定進行資本額查核,雖債權多寡係由 公司主張,但最終可以抵繳股款之債權是由會計師審核確定 ,故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定被告明知自訴人對理歐公 司借款債權為345,261,317 元,尚有260,002,551 元借款債 權應予認列,而於100 年3 月間,僅將自訴人對理歐公司借 款債權85,209,570元部分抵繳增資股款而轉為增資股權之情 形。從而,本件自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曾與自訴人 達成協議而直接受自訴人之委託執行前述任務,更遑論證明 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未將其餘債權260,002,551 元轉為 增資股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情事。
㈣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稱:100 年度辦理以債作股時,被告擅 自委託安侯建業事務所而未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是委任會計 師的執行機關,理應知悉,卻無任何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 又將其家人一些灌水的借款本金或利息全部以債轉股,把張 麗美、高建文對理歐公司之確實債權,僅部分以債轉股8 千 5 百多萬元,其餘2 億6 千餘萬元並未以債轉股,被告卻將 其眾多家人作為對理歐公司之借款債權人,利息亦高達10% 或12% ,顯有自肥即圖利自己而損害其他股東之意圖及犯罪 行為云云。惟以債作股時,法令規定公司須於辦理變更登記 所應檢附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出具債權抵繳股款 明細表,該表中並須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 、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 ;股款如已動用,尚應檢附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資金動 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要求加 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由此可知,當股東以債作股投資公司 時,公司在辦理變更登記時,有關上述詳細債權資訊及文件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始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且亦須附 相關明細表供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審核認定,換言之,在商業 登記上須經過詳細審查確認並有充分文件可資查核。且證人 即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何嘉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辦理 理歐公司以債作股業務時,債權抵繳股款的金額主要是看金 流作認定,伊等會去看存褶,看錢有無進到公司來。債權額 多少要抵繳股款是由公司主張,伊等會去看所主張之金額是 否都入帳到公司,之後的用途是否花用在公司營運上,明細 表主要在描述這些內容,若公司沒有主張,伊等就不會去查 核,又公司法規定增資時,若原股東沒有認股,公司也可以 特定第三人認股,並不限於公司原股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11 至112 頁)。足見依公司法規定特定第三人亦可以認 股,倘依許弘明許瑞城許瑞容許水森許照惠、游舜 筑等人之「股東往來查核說明」之內容,渠等之債權,經會



計師審核可以抵繳股款,亦不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是自 訴代理人上開指訴,並不足採。
㈤又自訴人另行請求向安侯建業事務所函詢(自證67)分割減 資彙整資產負債表所載科目代碼/ 會計科目「2102/ 應付票 據」之「3/14分割前金額」為266,042,657 元、「3/15分割 數額」為160,783,620 元及「3/15分割後金額」為105,259, 037 元,其金額明細及依據為何?(自證4 )會議紀錄關於 「壹、會議討論事項/ 規劃理歐公司以債作股進度報告」 第2 點第1 項所指「理歐公司提供之【股往銀行對帳單及相 關單據憑證】」內容為何?惟原審已調取安侯建業事務所受 理理歐公司委託辦理減資、以債作股增資及公司分割等服務 之相關工作底稿、理歐公司登記資料,故此部分事證明確並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 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 所指之背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 上訴意旨以:㈠自訴人及其配偶高建文雖不否認出席理歐公 司99年12月31日上午之股東臨時會及下午之董事會,惟時任 董事長之被告所主持之該2 次重要會議,均未依公司法第17 2 條第4 項及第20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開會通知載明召集 事由,更未事先提供會議議程及相關會議資料,供與會股東 、董事及監察人於會前詳細審閱,以利於會中表達意見。上 二會議之議程及內容,均係與會人到達會場始擺置於會議桌 上,況且會後之議事錄皆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事後也未於法 定期間內提供股東、董事、監察人審讀其內容是否詳實正確 ,其內容之真實性,殊值存疑。被告固指稱:自訴人或其代 表人曾出席理歐公司99年12月15日99年第1 屆第8 次董事會 、9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之99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及99年12 月31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云云,然上開3 次涉及爭議之重要 議題,都未依法定期間提供相關資料予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且會後之議事錄,非但不在會後合理期限內提供與會關係 人,以供確認議事錄是否詳實正確,甚至拖延至被告、東森 集團及安侯建業事務所所勾串,分別為圖己私利,次第辦理 完減資、增資、以債作股、兄弟分割之目的已達,自訴人及 其配偶高建文發覺自己權益大為折損(股權從70% 以上降至 30% 以下)、經營權為東森集團所奪,開始向被告、東森集 團及安侯建業事務所提出質疑,並要求提供所憑辦之相關財



報、議事錄等資料,仍均遭拒絕而申訴無門。綜上,自訴人 及其代理人雖曾參加理歐公司上開3 次關鍵性會議,但因被 告並未被完全揭露正確資料(甚至是刻意造假),致未能充 分瞭解會議提案之真正內容及目的,即受被告之引導而同意 以債作股之金額,殊不得認為係有效之同意,自不能解免被 告許弘明之背信刑責。㈡由被告製作提供之股東以債權抵繳 股款明細表末頁註有事先印製之:「債權人簽認:上列本人 等債權中同意分別將85,209,570元及115,790,430 元抵繳本 人等之資本,特此同意如上」等文字(即自證63,見原審卷 二第85至95頁),其第1 至11頁表格內尚有安侯建業事務所 何嘉容會計師三筆數額之改正簽章,而自訴人曾於簽字前自 行加減計算該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發現:⒈縱使按該 表所列之張麗美之債權為217,596,533 元,扣除85,209,570 元,尚有132,386,963 元債權之餘額;⒉理歐公司董事會於 99年中旬曾委任江輝雄會計師查核製作之(自證9-1 )理歐 公司與股東高建文(含自訴人)股東往來查核彙總表第13頁 所列總額260,919,640 元之股東權益,並於第14頁之「建 議方案」說明應於99年9 月30日內執行完畢,將應調整之股 東權益歸還予高建文(含自訴人)。然而,上開二件關於自 訴人之權益案,並未見處理,自訴人因前於99年11月11日之 董事會中,江輝雄會計師尚議及此事,時日相差不遠,遂相 信當日主席被告所稱:因江輝雄之股東權益彙總表尚有部分 單據待整理,將俟不日內理出後,再併本次認列數額之餘數 ,再辦理下一波之「以債作股」作業云云,暫先同意此階段 先將自訴人自己股往權益中之85,209,570元,認列為2.01億 元中之債權,餘額等待日後第二波「以債轉股」作業,再予 增列。豈料,俟安侯建業事務所分別辦好減資、以債作股、 增資、兄弟分割等作業後之後,自訴人發現自己及其配偶高 建文之股權從70% 以上,平白降為30% 以下,經營權也遭東 森集團所奪,自訴人與被告等人理論,彼等完全相應不理會 後,才知上當。㈢本案係針對被告擔任理歐公司董事長期間 ,受自訴人及全體股東委託辦理「以債作股」等相關事宜, 為圖己私利,運用各種詐術欺騙自訴人,一方面將自己及人 頭戶(非股東)之應付款、股往等對公司之債權,「以債作 股」成功的移轉了115,790,430 元化為股權,尚且保留了被 告自己名下105,259,037 元,及其女兒許瑞容、兒子許瑞城 名下分別有2,950,000 元及1,986,000 元對兄弟公司分割以 後之理歐公司(仍由被告擔任董事長,100 年至103 年)之 債權,高達110,195,037 元之多。另一方面,反而將自訴人 及配偶高建文(兩人皆公司股東)應有對理歐公司債權,包



括:經理歐公司董事會委任江輝雄會計師所進行查核彙總高 建文(含自訴人)之對理歐公司總計股東權益 260,919,640 元,及經安侯建業事務所查核自訴人之股往權益共計217,59 6,533 元,僅以其中之85,209,570元抵繳理歐公司之增資股 款。其餘之差額132,386,963 元,竟然自兄弟分割以後,無 端蒸發無蹤,致使自訴人及配偶蒙受巨大損失。本案經調查 證據及審理過程,足資證明被告「背信」之犯罪事證,不勝 枚舉,足徵除被告以外,尚有許多共謀勾串之人。而證人江 輝雄會計師、東森國際鄭應娜副總、安侯建業事務所簡蒂暖 會計師等,均涉入相關弊端,基於保護自己之立場,無一不 是避重就輕,甚至作出虛偽證詞。綜上,被告為謀私利,違 背自訴人及理歐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意旨,致自訴人受有鉅 額損害,其所為涉犯背信罪責,事證明確,懇請依法撤銷原 判決,並治被告以應得之罪,以符法允等語,惟查:依理歐 公司99年5月26日會談紀錄協議內容、99年11月11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內容及東森公司99年12月21日理歐專案會議之會議 紀錄會議決議事項決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與自訴人達成協 議,未受自訴人委託負有執行認列所述債權金額之職務之義 務,已如前述;又由上開文件內容及會計師何嘉容及承辦人 張月婷前開證述可知,本件「以債作股」係由安侯建業事務 所辦理,而股東以債作股投資公司時,公司在辦理變更登記 時,有關詳細債權資訊及文件,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始出具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須附相關明細表供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換言之,在商業登記上須經過詳細審查確認並有充分 文件以供查核,而自訴人債權可以抵繳股款之多寡,亦須經 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確定,並非被告可以任意決定。綜 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曾與自訴人達成協 議而直接受自訴人之委託執行前述任務,更遑論證明被告有 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足見自訴人所提自訴及 上訴所憑證據,均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訴人上 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 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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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