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5 日所為105 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0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誠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吳志誠明知他未得臺北市○○區○○街00○0 ○00○0 號住戶的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的犯 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36分許,擅自穿越上述 地址的圍牆大門,而進入該住宅附連圍繞的土地。待99之4 號住戶李奎穆發覺吳志誠在99之4 號住戶高菩祈住宅後門窺 探,上前想要予以制止時,因遭吳志誠察覺,吳志誠旋逃離 現場。李奎穆即與高菩祈、同址住戶李慈湄追趕在後,並由 李慈湄報警處理,隨後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吳志誠才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對面為警查獲。綜上, 偵查檢察官認為吳志誠所為,是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的無 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他以一行為侵入告訴人李奎 穆、高菩祈住宅附連圍繞的土地,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無罪推定
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 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 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 ,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 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 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 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 ,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 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 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 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 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 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 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 本件吳志誠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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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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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志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吳志誠坦承於上述時、地穿越上址圍│
│ │供述 │牆大門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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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奎穆、高菩祈的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
│ │ │2.該址圍牆大門左右兩側各有99之4 │
│ │ │ 、99之6 號的門牌,且門口附近有│
│ │ │ 公有燈柱,夜間透過燈柱照明,可│
│ │ │ 看到大門左右兩側的門牌。 │
│ │ │3.99之4 、99之6 號處為一山坡地,│
│ │ │ 裡面約有18戶居民,均共用圍牆大│
│ │ │ 門出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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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1.該99之4 、99之6 號房屋的出入口│
│ │ │ 為一圍牆大門,該大門左右兩側設│
│ │ │ 有99之4 、99之6 號的門牌,大門│
│ │ │ 旁尚有2 個水塔,客觀上足以判斷│
│ │ │ 此處為住宅。 │
│ │ │2.進入上址大門後屬住宅附連圍繞的│
│ │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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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吳志誠的辯解:
㈠我數十年來以教學多媒體為生,教學素材包括風景、生態, 生態攝影又分為日間生態、夜間生態。當日我的目的地是臺 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 段119 巷,我是為尋找拍攝跨年煙火 秀的高處據點及新的夜間生態拍攝,只是途經99之4 、99之 6 號的通道入口。因為近來臺灣社會的治安狀況很差,加上 本人在山區進行生態攝影時,曾數度遭到野狗攻擊,所以才 會隨身攜帶弱電流的電擊棒,以供防身之用。案發當日因為 我對當地不熟,又屬於夜間,我是從如附件一「現場地理位 置圖」所示A 點上山到B 點迷路,我到達C 點後,並沒有看 到任何有關99之4 、99之6 號的小圍牆,不久就被李奎穆、 高菩祁等4 、5 人持棍棒、石頭包圍我,我感到莫名其妙, 我很恐慌,才拿出防野狗攻擊的電擊棒出來作自身防護,並 隨即往山下跑。在這過程中,李奎穆、高菩祁等人不僅一路 追打我,還用力丟擲石塊,砸中本人的右小腿,造成我腿部 受傷。
㈡檢察官起訴我是錯的,本件系爭土地、建物是國有的,告訴 人沒有使用的權限。因為按照相關機關的函覆,如附件一「 現場地理位置圖」所示C 點是屬於公有步道,不是萬盛街99 -4、99-6號房屋的附連土地。而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的房屋 、建築物及附連土地,要有國家發給的土地、建物證明,但 萬盛街99-4、99-6號房屋,依照相關機關的函釋,從84年被 侵占,到106 年間都沒有繳交租金,也就是從84年違法迄今 ,李奎穆、高菩祁等人既然沒有土地使用的權限,縱使我有 侵入該土地,也完全不該當刑法第306 條的構成要件。肆、本院認定吳志誠罪嫌不足的理由:
一、臺北市○○區○○街00○0 ○00○0 號住宅屬國防部早期所 建的眷村,其上的路權、地權及地上權乃屬國有財產,並非 屬私人產權,該房屋現現占有人自84年起予以侵占,迄今仍 未歸還並予以違法轉租,萬盛街75~99-4 、99-6號的通道入 口至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119 巷62弄屬國有地國有步 道,並非萬盛街99-4、99-6號房屋的附連土地:
㈠關於臺北市市文山區蟾蜍山的所有權人及臺北市文山區興隆 段1-3 、1-4 、1-13、1-16、1-19、1-23、1-50及820 地號 國有土地管理的情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 稱國有財產署)函覆吳志誠表示:「貳、按台端所附之證物 二(衛星空照圖證據):查臺北市○○區○○街0000○0000 號(多戶區域)屬國防部早期所建之眷村(現由內政部警政 署經管),查如上之路權、地權及地上權乃屬國有財產,並 非屬私人產權」、「參、查由臺北市○○區○○街0000000 ○0000號(通道入口)至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119 巷 62弄,自民國50年代起至今即屬國有地國有步道,民眾上山 運動、祭祀及公、私立殯葬業(蟾蜍山於早期民國50年代至 今公、私立殯葬業者出殯都由此國有地步道上、下山)以及 公屬單位(國防部空軍作戰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內政部 警政署等)均可通行並不違法,雖國有步道途經萬盛街99-4 、99-6號(多戶區域),國有步道即國家法定,絕非屬萬盛 街99-4、99-6號之附連土地,於法不合;若萬盛街99-4、99 -6號住戶私自認定國有步道屬於其附連土地,本署可依法究 辦」、「肆、查臺北市○○區○○街0000○0000號(多戶區 域) 經內政部警政署所給予之資料,自民國84年侵占國有地 權及地上權建物至今(仍未歸還政府,也未向政府繳納補償 金即承租金),查該址無合法向政府承租地權及建物,已顯 無合法的地權及地上物權限;所致該址自民國84年1 月份至 今仍無持有合法的權利」、「伍、查臺北市○○區○○街00 00○0000號的小圍牆座落於國有地公有步道上,因屬座落於 國有地公有步道上按法理不得關門及上鎖(若該址在小圍牆 強制關門或上鎖可依法糾正及處罰):1.會導致影響民眾上 山運動及祭祀、公私立殯葬業者出殯上、下山困難。2.會影 響公屬單位(國防部軍備局、空軍作戰指揮部、內政部警政 署、殯葬管理處等)上、下山執行公務困難。3.發生緊急狀 況時(不可預期之天然災害)嚴重影響民眾逃生」等內容, 這有該署106 年3 月7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90頁)。
㈡關於臺北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管理情形,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函覆吳志誠表示:「二、查本案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0○0000號(全區域隸屬於老舊眷村)地權及 地上權(通行步道、建物及建築物、歷史古蹟、隧道)通往 市定公墓區到達蟾蜍山山頂無線電台之公共步道確實屬國有 地,一般民眾及公屬單位皆可通行該址區域內的公共步道上 並不違法,查該址並不屬任何私人所有;係因地緣及法令關 係於民國90年代後本局將管理權移交給內政部警政署經管,
本案宜由土地管理機關依權責辦理」等內容,這有該局106 年3 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91頁)。
㈢關於臺北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管理情形,內政 部警政署函覆吳志誠表示:「一、查本案標的:臺北市○○ 區○○街0000○0000號多戶全區域內確實係為國有土地,自 民國50年代起至今即屬國有地該址全區域內國有步道提供民 眾、公屬單位及軍事單位均可通行並不違法」、「二、查由 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00號(通道入口)通往蟾蜍 山麓山頂,即屬國有地國有步道均可通行並不違法,雖國有 步道途經萬盛街99-4、99-6號(多戶區域),國有土地之步 道即國家法定,絕非屬萬盛街99-4、99-6號之土地或附連土 地(該址全區域內的公共步道皆屬國有地通道)」等內容, 這有該署9106年4 月13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91頁)。
㈣由行政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的聲請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557 號解釋所附行政院聲請書),可知我國有關行政 機關宿舍的管理,始於46年6 月6 日由行政院訂頒的《事務 管理規則》(本規則已經行政院於94年6 月29日院臺秘字第 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於其中訂有專編規定;其後, 72年4 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全文415 條,其中宿舍 管理為自第245 條至第265 條。行政院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 ,應銓敘部49年11月11日49台特一字第1744號函之請,始於 49年12月1 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示:「查現行公務人員 退休法,在立法院重付法制委員會審查期間:因文武待遇標 準……以及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如何解決等問題……文職人 員退休時……如其住屋問題不能與武職人員同等待遇,此時 此地殊值考慮……惟在處理辦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為減 輕現已退休人員心理負擔起見,即請大院先行通令各機關, 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 ,再行處理。」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行政院為兼 顧該院前述台49人字第6719號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 休之文職人員」退休後可暫時續住的規定,乃於74年5 月18 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的退休 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的人員,其所配住宿舍是修正前規則 所定的『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據此可知,於《事務管理規則》在72年修正公布前,已獲得 配住於國有眷舍的退休公務人員,得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
止,而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職業軍人也應比照辦理;但參照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准予續住對象應限於退休軍人及其配 偶,而且不可將之轉租他人。本件告訴人李奎穆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萬盛街99-4號是你現在居住 的地方?)是。(問:這個房子是你租的?)從105 年4 月 14日開始承租,是向房東吳希賢承租。(問:房東為何有這 個房子?)據我所知,她父親是國軍將領,那是屬於他的官 舍,去世之後就留給遺孀,就是房東的母親。(問:你住的 區域是否是眷村?)不是,我不是很清楚,大概有10幾戶」 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據此,由李奎穆的證詞,並參酌 前述相關機關函文內容及相關規定,可見房東吳希賢等人將 系爭萬盛街99-4、99-6號房屋出租予李奎穆等人的行為,乃 屬違法轉租的行為。
㈤綜此,由李奎穆的證述及國有財產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內政部警政署的函文內容,可見臺北市○○區○○街0000○ 0000號屬國防部早期所建眷村,現由內政部警政署經管,其 上的路權、地權及地上權乃屬國有財產,並非屬私人產權, 民眾上山運動、祭祀及公、私立殯葬業及公屬單位均可通行 ,並不違法,萬盛街75~99-4 、99-6號(通道入口)至臺北 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119 巷62弄屬國有地國有步道,並非 萬盛街99-4、99-6號的附連土地,萬盛街99-4、99-6號房屋 現占有人自84年侵占國有地權及地上權建物至今仍未歸還政 府,也未向政府繳納補償金即承租金,則房東吳希賢等人將 系爭萬盛街99-4、99-6房屋出租予李奎穆等人的行為,乃屬 違法轉租的行為。
二、本件事發當晚吳志誠的目的,是有意前往臺北市市文山區蟾 蜍山的山上從事夜間生態拍攝,他因為對當地不熟,加上又 屬於夜間,才於迷路情況下途經萬盛街99之4 、99之6 號房 屋的通道入口:
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6 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乃有關侵入居住罪的規定,其目的 在於保護人民的居住安寧,因為法諺有所謂「住宅為個人的 城堡」的說法,亦即憲法保障人民的住居自由,使每個人對 於個人私密的活動或者活動所在的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 (含國家公權力)干擾的自由,如此個人方可享有一安寧居 住的空間,而得享有人性尊嚴。因此,不得無故侵入的客體 ,除了他人住宅、建築物、船艦之外,他人住宅、建築物所 附連圍繞的土地(如庭院、花園或停車場)因為設有牆垣、 籬笆、壕溝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外界的設備,如無故予以侵
入,將損及人民的居住安寧,自有予以一併保護的必要。又 所謂的「侵入」行為,是指未得到或違反本人的同意,而為 身體物理性的進入而言。條文所謂「無故」,是指「無正當 理由」。立法者使用「無故」或「無正當理由」的概念,目 的在於限制處罰的範圍,其原因是這些基本權利衝突的狀況 ,經常有一個必須相互容忍的合理範圍,否則不能建立有效 的社會互動網路,故藉此為基本權的衝突,劃定一個合理的 容忍界線。至於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 正當理由。再者,本條的犯罪僅處罰故意犯,不及於過失犯 。
㈡吳志誠於105 年8 月24日深夜、25日凌晨0 時許,途經萬盛 街99之4 、99之6 號附近的道路,萬盛街99之4 、99之6 號 內有多戶居民,兩側為山坡地,後方為山坡土石,前有圍牆 及大門;不久,99之4 號住戶李奎穆發覺吳志誠在99之4 號 住戶高菩祁(起訴書誤載為高菩祈)住宅後門窺探,上前有 意制止,吳志誠誤以為遭人圍攻,旋即離開現場,李奎穆與 高菩祁、同址住戶李慈湄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其後,員警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對面逮捕吳志誠,並 扣得吳志誠所有的SONY V8 1 臺、微距攝影機1 臺及電擊器 1 支等情,業據李奎穆、高菩祁證述屬實,並有前述扣案物 品在卷可證。而吳志誠辯稱他數十年來以教學多媒體為生, 教學素材包括風景、生態,生態攝影又分為日間生態、夜間 生態,當日他的目的地是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 段119 巷 ,他是為從事夜間生態拍攝,途經99之4 、99之6 號的通道 入口,因為對當地不熟,又屬於夜間,從如附件一「現場地 理位置圖」所示A 點上山到B 點迷路,之後到達C 點,並沒 有看到任何有關99之4 號、99之6 號的小圍牆等情,業據提 出現場照片、歷年拍攝作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46頁) 。又由承辦員警所繪製如附件二「現場示意圖」所示,該圖 右側確實有一宮廟、山凹處,則吳志誠自有可能從如附件一 「現場地理位置圖」所示A 點上山,於到達B 點後,因為當 時屬於夜間而迷路,遂從B 點爬山坡地而抵達C 點。是以, 由前述證證詞、相關扣案物品及吳志誠提出的相關書證,則 吳志誠辯稱他當晚的目的是要去拍攝夜間生態,因為路徑不 熟,於抵達如附件一「現場地理位置圖」所示C 點時,並沒 有看到任何有關99之4 、99之6 號的小圍牆等情,即有相當 的憑據。
㈢李奎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住處房間是面對高菩祁的後 門,當日晚上我發現吳志誠從該後門朝屋內窺視,我聯想到
前2 天鄰居曾討論過有人來偷窺,我馬上出門詢問吳志誠, 吳志誠聽到聲響立即逃跑,我聯絡李慈湄後就追了出去,並 把吳志誠攔了下來,之後李慈湄及高菩祁均到場,將吳志誠 圍起來,要他不要逃走,同時請李慈湄報警,吳志誠後來就 拿出電擊棒朝我們揮擊過來,我們同時往後閃避,吳志誠就 趁隙逃跑,我先回房間拿手機,之後就在花木市場看到警方 壓制吳志誠等語(偵卷第9-10、47、48頁)。而高菩祁於警 詢、偵訊時也證稱:當時我聽到李慈湄大喊「他又來了」, 我直接想到前2 天發生偷窺事件,我馬上出門,看到李慈湄 和李奎穆圍住吳志誠,我請李慈湄報警,之後看到吳志誠拿 出電擊棒要攻擊我們,我們閃避後吳志誠趁隙逃跑,追逐中 吳志誠甚至還拿電擊棒朝我攻擊,但沒有碰到,李慈湄有一 同追逐告訴人,後來追到花木市場旁,最後吳志誠遭警察壓 制等語(偵卷第47、48頁)。又吳志誠辯稱他患有憂鬱症、 睡眠障礙,事發當晚因為睡不著,才前去該處準備夜間攝影 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9頁)。據此, 由李奎穆、高菩祁的證稱及吳志誠提出的書證,可見發生本 件紛爭的主要原因,在於吳志誠一反常情,於深夜持電擊棒 有意前往臺北市市文山區蟾蜍山山上從事夜間生態拍攝,因 迷路途經99之4 、99之6 號的通道入口時,由於99之4 、99 之6 號房屋住戶在案發前2 日才發生遭偷窺事件,在誤以為 吳志誠即是前幾日的偷窺客的情況下,李奎穆、高菩祁、李 慈湄等住戶乃對之予以圍捕,而吳志誠也因自身的精神狀態 及所處情境所為的「回擊」、「逃逸」行為,而彼此產生誤 會所致。
㈣綜此,由李奎穆、高菩祁的證述、吳志誠的供稱及相關書證 ,顯見當晚吳志誠前往事發地點的目的,是有意前往臺北市 市文山區蟾蜍山的山上從事夜間生態拍攝,他因為對當地不 熟,加上又屬於夜間,才於迷路情況下,不慎途經萬盛街99 之4 、99之6 號房屋的通道入口,他並非蓄意無故侵入,也 沒有擾亂他人居住安寧的主觀犯意。
伍、結論:
本件吳志誠雖然有於事發當晚進入臺北市○○區○○街00○ 0 ○00○0 號房屋的通道入口,但該房屋屬國防部早期所建 的眷村,其上的路權、地權及地上權乃屬國有財產,萬盛街 75~99-4 、99-6號(通道入口)至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 段119 巷62弄屬國有地國有步道,並非萬盛街99-4、99-6號 房屋的附連土地;而且當晚吳志誠的目的,是有意前往臺北 市市文山區蟾蜍山的山上從事夜間生態拍攝,他因為對當地 不熟,加上又屬於夜間,才於迷路情況下不小心途經萬盛街
99之4 、99之6 號的通道入口,他並非蓄意無故侵入,即沒 有擾亂他人居住安寧的主觀犯意。是以,檢察官所提出的各 項證據資料,既然無法證明吳志誠該當刑法第306 條的主觀 、客觀構成要件,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原審的認定即有違誤。是 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 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吳志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吳志誠無罪。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謝雨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件一:現場地理位置圖(如附檔所示)
附件二:現場示意圖(如附檔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