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06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532 、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05號一陽國際科技有 限公司(下簡稱一陽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95年05 月12日,因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31 日判處有期徒刑03月;一陽公司亦於95年05月12日,因犯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31日判處罰金新台 幣(下同)20萬元。甲○○明知一陽公司之污水排放已遭幼 獅工業區管理中心於95年08月初遭斷管,一陽公司並未另行 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竟於遭斷管後之95年08月29日,將一 陽公司內未達排放標準之廢水,任意接管經由雨水道排放至 承受水體社子溪內。而於同日16時許,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採樣檢測後發現該公司所排放廢水 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293MG/L ,超過放流水標準(標準值為 100MG/L) ,且含有害健康物質鎳8 ‧08 MG/L ,超過放流 水標準(標準值為1 ‧0MG/L) 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就 甲○○部分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 署檢察官發覺一陽公司部分而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甲○○(兼一陽公司代表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其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函及所附送水污染稽查紀 錄影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01份、稽查採證照片08張、 水質檢測報告01份、放流水標準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放流水標準罪。被告一陽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 ,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規定,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 罪,應科以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等分 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各02份、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刑事簡易判 決之記載可按,被告甲○○素行不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 ,惡性較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自白犯行,態 度尚佳暨被告一陽公司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一陽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無 庸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 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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