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00號
TPHM,106,上易,400,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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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畯淵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301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12號、105年度
偵字第15878號、105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3、4、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游畯淵犯如附表3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游畯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有之 IPHONE5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PTT 論壇「 HELP BUY」版或「MAKE SHOP 」版,以其申請之Kevin2768 、Iamirena等帳號,或張貼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以優惠 價格代購商品或代為儲值第三方支付公司額度之不實訊息, 並留存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作為聯絡方式,致楊璟宜、賴眉 吟、張麟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6所示 之時間,各自匯款不等金額至游畯淵指定之各該帳戶內;游 畯淵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 透過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之Kevin2768、a126458等帳號,登入 PTT論壇之「HELP BUY」版或「MAKE SHOP」版,見網友張貼 央請代購、有意購買物品之訊息,即私訊網友佯稱得代購或 低價出售該等物品,復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致葉名豪、劉 育愷、嚴楷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5所 示時間,各自匯款不等金額至游畯淵指定之各該帳戶內。游 畯淵以上開方式,計詐騙取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合計13 萬5,380元。嗣因楊璟宜等人均未收到訂購之商品,復與游 畯淵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偵悉上情。二、案經楊璟宜、賴眉吟、葉名豪、劉育愷、嚴楷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麟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含書證),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期日時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畯淵除爭執附表編號1詐得金額外,餘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璟宜、賴眉吟、葉名 豪、劉育愷張麟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嚴楷焯 就其如何陷於錯誤之情節,亦於本院審理時,登入其PTT帳 號查證當時情形而結證明確,確認係其先於論壇上PO文徵求 購買IPAD MINI 2後,被告始以私訊與之聯繫,稱「安,我 是有,但在花蓮有興趣嗎?」並非見聞被告PO文後,由伊與 被告聯繫而遭施用詐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反 面)。此外,並有游畯淵邱泓睿羅育誠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共3份(見偵字 17612號卷第30至34、37至41頁;偵字15878號偵查卷第83頁 ),及告訴人張麟昊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6 張(見偵字15878號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賴眉吟所提 供之PTT網頁翻拍照片3張、證人葉名豪所提供之PTT網頁畫 面列印4頁(見偵字16948號卷第10、18至22頁)在卷足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12日審理時又辯稱:伊如附表編號 1之詐欺犯行僅詐得20,000元,伊不知何以被害人楊璟宜匯 入邱泓睿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0000元;又稱其於105年3月30



日第一次詐騙楊璟宜的款項後,為避免帳戶遭凍結,所以馬 上轉手將PTT的帳號連同手機賣給下一個網友云云,並聲請 傳訊王湋翔邱泓睿於警詢中所稱交付其帳戶提款卡之對象 到庭詰問(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惟查,證人楊 璟宜已就何以將10000元款項匯入邱泓睿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經過,證述略以:我於105年3月29日約23時左右,在家中用 電腦上BBS系統PTT站的代購版,發現站內名稱Kevin2768 刊登「日本代購」的文章,於是我便給對方我的Line帳號, 並用Line向對方詢問要購買兩台空氣濾淨機,對方告知:先 匯訂金20000元,兩台空氣濾淨機,總價31000元,並約定於 4月6日中午12點在台北車站面交,我詢問對方的帳號以便匯 款,對方告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戶名游畯淵,於 是我於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制該帳戶並告知對方,對 方於4月3日上午9時用Line告知代墊款項有困難,希望我付 清尾款10000元,然後對方就提供另一個帳號:00000000000 0000跟一張身分證的照片,該張身分證人名為邱泓睿,然後 我便於4月3日下午6點再匯10000元至該帳戶,匯款後對方於 4月5日晚上7點退出Line聊天室,然後我試著透過PTT站發信 給對方,對方沒有回應,Line也無法聯繫上,此時才驚覺遭 詐騙等語(見偵字17612卷第17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楊璟 宜先後匯款20000元、10000元前後之詐術施用具連貫性,且 均由使用同一Line ID之被告施用詐術至明。而Line通訊軟 體係藉認證密碼將Line帳號綁定特定手機號碼,該等帳號並 具個人識別性。衡之常情,僅出賣手機通常並不會連同具個 人識別性之Line帳戶一併讓與他人。況被告涉險犯罪,豈會 將該一萬元犯罪所得拱手讓人?又被告於原審即與楊璟宜調 解成立,金額即為33000元,至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均未爭 執而就此節自白不諱,綜上各情,應認楊璟宜於105年4月3 日匯入邱泓睿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0,000元亦係被告犯罪所得 。至邱泓睿固於警詢中證稱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已轉交友人 王湋翔使用,被告因而另再聲請傳訊王湋翔到庭。然本案此 部分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



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 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 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 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 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 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行為人見PO文有機可 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 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 構成要件無涉。起訴意旨固僅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該部分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事實明確,且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已 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予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52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與附表 編號4部分事實同一,已據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查PTT 論壇僅須具學生身分,以學校EMAIL 註冊認證,即得 申請帳號、加入會員,即可上該論壇閱覽或刊登文章,而具 公開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6 刊登之代購空氣清淨 機、相片沖洗機、以折扣價加值帳號等訊息,均係PTT 論壇 會員可共見聞之訊息,而對不特定人多數人散布,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款之罪。至附表編號3、4、5部分,雖亦利用PTT論壇犯 罪,然係見被害人刊登請求代購之文章後,始由被告對之私 訊進而施用詐術,僅得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告訴人楊璟宜、賴 眉吟、張麟昊所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向如附表編號3、4、5 所示之告訴人葉名豪、劉育愷、嚴楷焯所為普通詐欺行為,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6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 獨自1人在PTT論壇上以自己申登之帳號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 見聞之詐騙訊息,進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 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每次所詐得之金額僅數千元至5 萬餘元不等,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 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 ,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年僅 27歲,難免思慮不周,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深刻 了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犯罪情節,若 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5部分之理由及量刑、沒 收之諭知: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4、5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附表編號3、4、5部分所 為,雖亦利用網際網路登入PTT論壇上為之,然係見被害人 於PTT論壇上刊登請求代購特定物品之文章後,見有機可乘 ,始對被害人私訊進而施用詐術,並非「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尚 非屬「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換言之,PTT論壇 僅提供其犯罪機會,因認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



要件,原審逕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有關附表編 號3、4、5部分,其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以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之犯罪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未思循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 令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受有 渠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 、4 之告 訴人葉名豪、劉育愷達成調解(然需待被告於107 年另案執 行完畢出監後始分期履行賠償責任),有原審調解筆錄2 份 在卷可供證明,惟未能與附表編號5 之告訴人嚴楷焯達成和 解或為適當之賠償,暨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見原審 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在監執行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 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未扣案之IPHONE5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駁回被告、檢察官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6 部分上訴 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6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審酌被告前案科刑情 形,未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網路刊 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附表編號1、2、6之各告訴人受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渠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原審審 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楊璟宜張麟昊調解成立( 然需待被告於107年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始分期履行賠償責 任),惟未能與告訴人賴眉吟達成和解或為適當之賠償,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見原審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現在監執行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再說明附 表編號1、2、6所示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均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未扣案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5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行所用之物,而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 定,均無違誤;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適法;量刑部分 ,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而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循告訴人劉育愷之請求,以被告未能履行和解契約 ,且於偵審程序中並未悔悟,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被告則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6 部分,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並爭執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金額。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就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均未實際給付和解金額,然細 繹卷附調解筆錄,其清償期均尚未屆至(見原審卷第55、57 頁所附調解筆錄),均需待被告於107 年另案執行完畢出監 後始分期履行賠償責任。則檢察官指摘被告未能按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云云,尚嫌無據。至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然上訴 後就附表編號3、4、5部分,就所犯罪名部分主張尚非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則經本 院同此認定,並撤銷原判決,亦不得反以被告訴訟權之適正 行使認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爭執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僅20,000元,並不可採,業 如前述。而原審就本案附表編號1、2、6部分之量刑,已適 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況被告另有累犯刑之加重事由,原 審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空言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1、2、6部分認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核無 理由。
⒊據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揭理由就附表編號1、2、6 部分提起上訴,均非有理,皆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6 之加重詐欺罪,均經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5 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均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核其罪質相近,犯罪時間發生 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審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之罪質相近、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並審酌原審酌定應執行刑對 應宣告刑總和之酌減比例,暨附表編號1、2、6,及附表編 號3、4、5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2、6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及附表編號3、4、5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第4項所示,並再就附表編號3、4 、5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詐 騙 手 法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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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以Kevin2768 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上訴駁回 │
│ │聞之PTT 論壇上刊登「日本代購」文章,│ │
│ │向依上開文章進而洽詢游畯淵楊璟宜佯│ │
│ │稱可代購空氣清淨機2 台,致楊璟宜陷於│ │
│ │錯誤,先於105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許,│ │
│ │匯款2 萬元至游畯淵中信銀帳戶內;再於│ │
│ │同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2分許,匯款1 萬│ │
│ │元至游畯淵指定之邱泓睿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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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以Kevin2768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 │上訴駁回 │
│ │聞之PTT 論壇「HELP BUY」版上刊登「日│ │
│ │本商品代買4 月6 日回國」文章,向依上│ │
│ │開文章進而洽詢之賴眉吟佯稱可代購相片│ │
│ │沖洗機2 台,致賴眉吟陷於錯誤,於105 │ │
│ │年3 月29日下午10時許,匯款8,960 元至│ │
│ │游畯淵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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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見葉名豪於PTT 論壇上刊登欲尋找代購空│游畯淵犯詐欺取財罪,累│
│ │氣清淨機者,見有機可乘,遂以Kevin276│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8 之帳號回應葉名豪,佯稱可代購空氣清│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淨機1 台,致葉名豪陷於錯誤,於105 年│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3 月29日下午10時8 分許,匯款7,215 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至游畯淵中信銀行帳戶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仟貳佰拾伍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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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以Kevin2768之帳號向劉育愷佯稱可代購 │游畯淵犯詐欺取財罪,累│




│ │單眼相機1台,致劉育愷陷於錯誤,於105│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年3月30日下午9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至游畯淵中信銀行帳戶內。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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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見嚴楷焯於PTT 論壇MAKE SHOP 版刊登欲│游畯淵犯詐欺取財罪,累│
│ │購買IPAD MINI2之文章,見有機可乘,即│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以a126458 之帳號私訊嚴楷焯,佯稱可販│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售IPAD MINI2(32G )1 台,致嚴楷焯陷│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於錯誤,於105 年3 月30日上午3 時4 分│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許,匯款6,120 元至游畯淵中信銀行帳戶│(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內。 │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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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以Iamirena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上訴駁回 │
│ │PTT 論壇代買版上刊登「代買udn/pchome│ │
│ │/yahoo代刷代買82-9折 」文章,向依上 │ │
│ │開文章進而洽詢之張麟昊佯稱可在「歐付│ │
│ │寶」以折扣價格加值帳號,致張麟昊陷於│ │
│ │錯誤,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52分、│ │
│ │11時56分許,分別匯款5 萬元、8,100 元│ │
│ │至游畯淵指定之羅育誠(起訴書誤載為呂│ │
│ │秀妍)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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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