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74號
TPHM,106,上易,37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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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
03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43號、第9014號、第9171 號
、第9228號、第9532號、第9760號、第10210號、105年度偵緝字
第565號、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宣告 強制工作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未請求法 院對上訴人即被告王佳禎為強制工作之處分,法院亦未就是 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部分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得 充分行使防禦權,乃原判決竟直接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而原判決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八月,其徒刑之執行已使被告於短期內已無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故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明載:「被告前已因竊盜、強盜 罪出入監所多次,於104年12月16 日甫經竊盜罪刑期執行完 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半年內涉犯上開多起竊盜罪 嫌,足認其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爰請從重量刑,並依刑法第90 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儆懲。」等語(見 起訴書第5 頁),公訴意旨業已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且 檢察官亦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起訴概要如起訴書所載(見原 審卷第135 頁反面),已使被告有對之辯明、辯論之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被告上訴意旨謂起訴意旨 並未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且被告未能於原審審判時充分 行使防禦權乙節,並非可採。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自77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104年12月27 日起至 105年4月5 日,於近三個月期間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11 件之竊盜、加重竊盜案件,次數頻繁,顯有犯罪之習慣,原 審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已難期待單純之刑 罰可以矯治,為使被告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將來刑滿重 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 ,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 ,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且其所處應執行刑 逾一年以上等情,因而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或不當情事。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縣鹿草鄉鹿草286號(嘉義縣鹿
草鄉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53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43號、105年度偵字第9014號、105年度偵字第9171 號、105年度偵字第9228號、105年度偵字第9532號、105年度偵字第9760號、105年度偵字第1021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65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9、10、11 所示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之(3)、6、7、8之(1)、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佳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普通竊 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 犯罪之方法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 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宗原鄭愛齡林明定張青恩吳美蘭侯家尚于華利樓文玲梁語彤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及陳 勇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佳禎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6 頁),核與證人鄒宗原鄭愛齡林明定李灑生盧永章張青恩吳美蘭侯家尚陳勇助于華利、樓文 玲、梁語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7至9頁 ,偵四卷第5 頁,偵五卷第31、34至35頁,偵六卷第13至15 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所示】),且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三 卷第10至17頁,偵四卷第7至8頁、第32頁,偵五卷第33、37 頁,偵六卷第27至30頁,偵七卷第8、9、27頁,偵八卷第11 至15頁,偵十卷第26至30頁,偵十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 5至126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4之(1)至(2)、5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及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 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9、10、11 所示時間及地點持 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既足以撬開抽屜,堪認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 例要旨,應認該一字螺絲起子屬兇器無訛。另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時間及地點,毀壞餐廳大門門鎖,再入內行竊 ,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竊盜未遂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 項竊盜罪,容有未合,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135 頁反面),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犯行,漏未論述 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亦有未合,然此僅竊盜罪加重要件之 變更,論罪法條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犯該條款之 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 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被害人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非佳,自我 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一 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附表一所示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附 表一編號3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2、9至1 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強制工作之諭知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二)查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於104 年12 月27日起至105年4月5日間之3個多月期間內,即犯下如附表 一所示共計11件之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參以被告長期均從 事臨時工,前一份正職工作是在90 年間,擔任家具店員約1 年8 月,本案所竊得現金,一部分拿去還賭債,剩下用以購 買生活必需品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三卷第5 頁反 面,偵五卷第6頁反面,偵九卷第3頁,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



至第140 頁),顯見被告係以行竊他人財物供己生活所需, 並無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況被告自承其一直偷竊, 係因積欠賭債等情,益徵其確有為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 工作謀生觀念,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 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 罪之習慣。復考量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且入監執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仍未收教 化之功,再於短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已難期待單純之刑 罰可以矯治,為使被告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將來刑滿重 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並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 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 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且其所處應 執行刑逾1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三)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 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 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 足,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嗣被告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 11所示之犯行後,上開修正之刑法規定始於105年7月1 日施 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9、10、11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 所載時間及地點,竊得如 附表二編號1、2、3、4之(3)、6、7、8之(1)、9、10所示財



物,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加重竊盜 所獲得之財產價值,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 之(2)至(3)所示財物,均價值低 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1)至(2)、5所示財物,業經被 害人李灑生張青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 (見偵五卷第33頁、偵六卷第27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主文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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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27日 │臺北市松山區南│鄒宗原王佳禎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王佳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上午8時41分許 │京東路4段50號 │ │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地下1樓「鍋爸 │ │店內櫃檯抽屜,竊取現金│。 │
│ │ │涮涮鍋」 │ │23,500元、臺北往返花蓮│ │
│ │ │ │ │台鐵火車來回車票16張(│ │
│ │ │ │ │價值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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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月4日上 │臺北市松山區八│鄭愛齡王佳禎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王佳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午9時18分許 │德路3段191號「│ │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南川麵館」 │ │店內櫃檯抽屜,竊取現金│。 │
│ │ │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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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月4日上 │臺北市大安區延│林明定王佳禎於105年1月4日上 │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
│ │午9時50分許 │吉街157號之3「│ │午9時50分許進入左開餐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湄公河餐廳」 │ │廳,徒手打開店內櫃檯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屜竊取現金,嗣走至餐廳│算壹日。 │
│ │ │ │ │大門,觀察店員未發現,│ │
│ │ │ │ │再次走向櫃檯,徒手打開│ │
│ │ │ │ │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於同│ │
│ │ │ │ │日早上9時52分許走出店 │ │
│ │ │ │ │外,在店外觀察片刻後,│ │
│ │ │ │ │於同日早上9時53分許, │ │
│ │ │ │ │復進入左開餐廳,徒手打│ │
│ │ │ │ │開店內櫃檯抽屜竊取現金│ │
│ │ │ │ │,共竊得現金32,9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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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月19日上│臺北市萬華區西│李灑生王佳禎徒手竊取李灑生置│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
│ │午8時許 │園路1段314之1 │ │於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號前 │ │個(內含現金53,5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攜帶至附近台糖公司台│算壹日。 │
│ │ │ │ │北營業所廁所內,將現金│ │
│ │ │ │ │取出後,背包棄置於廁所│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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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月19日上│臺北市萬華區康│張青恩王佳禎徒手自店內商品陳│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
│ │午10時許 │定路338號「小 │ │列架上竊取鱷魚牌平口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北百貨」 │ │2件(價值258元),未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結帳即行離去。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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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2月26日上│臺北市中正區和│吳美蘭王佳禎徒手打開店內櫃檯│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
│ │午8時48分許 │平西路1段150號│ │抽屜竊取現金9,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一郎餐廳」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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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2月26日上│臺北市中正區羅│侯家尚王佳禎徒手打開店內櫃檯│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
│ │午9時24分許 │斯福路3段316巷│ │抽屜竊取現金1,2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9弄2號「華神經│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典時尚小火鍋」│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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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3月18日上│新北市新店區三│陳勇助王佳禎徒手打開店內櫃檯│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
│ │午9時24分許 │民路145號「小 │ │抽屜竊取現金2萬元、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林髮廊」 │ │海銀行存摺2本、公司大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小章。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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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3月23日下│臺北市萬華區貴│于華利王佳禎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王佳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午3時許 │陽街32號1樓「 │ │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吃吃看小吃館」│ │店內櫃檯抽屜,竊取現金│肆月。 │
│ │ │ │ │4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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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4月1日上 │臺北市中山區遼│樓文玲王佳禎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王佳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午9時59分許 │寧街119號「淳 │ │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清食堂」 │ │店內櫃檯抽屜,竊取現金│貳月。 │
│ │ │ │ │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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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4月5日下 │臺北市萬華區中│蕭燕霞王佳禎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王佳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 │午3時30分許 │華路1段196之1 │ │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將│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號1樓「蕭湘菜 │ │左開餐廳之大門門鎖撬壞│有期徒刑柒月。 │
│ │ │館」 │ │後侵入屋內,並持以撬開│ │
│ │ │ │ │收銀台,惟因收銀機內無│ │
│ │ │ │ │現金,未得手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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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是否領回 │是否宣告沒收 │ 物品價值 │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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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現金 │23,500元 │否 │沒收 │23,500元 │附表一編號1 │
│ ├─────────┼─────┼───────┼───────┼───────┤ │
│ │(2)臺北往返花蓮台 │16張 │否 │沒收 │8,000元(見偵 │ │
│ │ 鐵火車來回車票 │ │ │ │三卷第7頁反面 │ │
│ │ │ │ │ │證人鄒宗原警詢│ │
│ │ │ │ │ │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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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3,000元 │否 │沒收 │3,000元 │附表一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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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 │32,957元 │否 │沒收 │32,957元 │附表一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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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背包 │1個 │是(見偵五卷第│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一編號4 │
│ │ │ │33頁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 │ │ │ │
│ ├─────────┼─────┤ │ │ │ │
│ │(2)現金 │47,000元 │ │ │ │ │
│ ├─────────┼─────┼───────┼───────┼───────┤ │
│ │(3)現金 │6,500元 │否 │沒收 │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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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鱷魚牌平口褲 │2件 │是(見偵六卷第│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一編號5 │
│ │ │ │27頁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 │ │ │ │
├─┼─────────┼─────┼───────┼───────┼───────┼──────┤
│6 │現金 │9,000元 │否 │沒收 │9,000元 │附表一編號6 │
├─┼─────────┼─────┼───────┼───────┼───────┼──────┤
│7 │現金 │1,200元 │否 │沒收 │1,200元 │附表一編號7 │
├─┼─────────┼─────┼───────┼───────┼───────┼──────┤
│8 │(1)現金 │2萬元 │否 │沒收 │2萬元 │附表一編號8 │
│ ├─────────┼─────┼───────┼───────┼───────┤ │
│ │(2)上海銀行存摺 │2本 │否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3)公司大小章 │ │否 │不予宣告沒收 │ │ │
├─┼─────────┼─────┼───────┼───────┼───────┼──────┤
│9 │現金 │46萬元 │否 │沒收 │46萬元 │附表一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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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現金 │15萬元 │否 │沒收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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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一字螺絲起子 │1把 │否 │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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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一卷 │
│105年度偵緝字第565號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二卷 │
│105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三卷 │




│105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四卷 │
│105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五卷 │
│105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六卷 │
│105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七卷 │
│105年度偵字第8843號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八卷 │
│105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九卷 │
│105年度偵字第9228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十卷 │
│105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十一卷│
│105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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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