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02號
TPHM,106,上易,302,2017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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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7、594、67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
偵字第1165、1269、1610、1642、1656、1793號、104年度偵字
第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起,陸續因情緒及精神症狀惡化併有自 傷及攻擊行為,反覆住院治療,因其精神症狀並未因使用藥 物而痊癒,已呈慢性化,復因其在未住院期間服藥遵從性欠 佳,且時有吸食毒品行為,亦可能惡化其精神狀態,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年 度基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5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 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基隆地院 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 2日執行畢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猶分別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在臺 灣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4年7月5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住處,為其父親陳炳仁報警查獲, 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二)甲○○於104年7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



其同意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上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關於事實欄一( 一)部分,被告辯稱:伊代謝比較不好,所以有驗到毒品反 應,伊沒有因為代謝問題去醫院就診,但伊1天才排尿1、2 次,尿液都很少,伊曾有去博愛檢驗所驗尿,那時伊8天都 沒施用毒品,但檢出來反應還是很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伊辯以:檢察官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 為96年的,與今時今日是否仍用同一標準有疑異,且函文第 5點也有提到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方式、頻率、用水多少、 個人體質及代謝情形有關,應依個案而異,被告本身有提到 其曾有8天未施用還是在報告中檢出陽性反應,在無法證明 被告代謝率與常人相同下,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認被告此 次有吸食行為云云;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以:雖檢察官上訴書認採尿辦法未排除同意 ,但檢視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相關規定,若被告同意能取 得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應有明文規定才對,更何況被告非 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面對警察前往執行職務時,縱警務 人員無意施用強制力,但對被告而言,還是有心理上強制, 因此認在此法無明文、被告又明確表明7月1日已檢驗過之情 形下,不能以被告當時陪同警員到警局驗尿,而認定被告同 意此次採尿程序,其所生採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關於事 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於原審承認 有起訴書所載這些事情沒錯,並承認犯罪(見原審104年度易 字第527號卷一,下稱易527號卷一,第95頁背面、第9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炳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今天(5 日)下午13時許,我懷疑我女兒甲○○在房間內吸食毒品, 所以通知警方前來家裡,再帶同警方前往甲○○房間,並從 甲○○臥室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檢舉甲○○吸毒是希望甲○○能夠戒毒,以導正甲○○的生 活(104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卷,下稱毒偵1165號卷,第15頁 ),足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其父始會求助警方處理。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暨 扣押物品收據(毒偵1165號卷第17至21頁)、基隆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偵1165號卷第24 頁)、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毒品案物證一覽表(毒



偵1165號卷第26頁)、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照片(毒偵 1165號卷第28至2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 月14日UL /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1165 號卷第63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可佐,而施用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 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約為 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 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 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 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 。被告於104年7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存卷可參(毒偵1165號卷 第63、24頁),且觀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 之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 2500ng /ml(29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 2500ng/ml(23331ng/ml)」,均高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甚多,再參被告前次採集尿液送驗之時 間為104年7月1日6時15分,有被告之104年7月1日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佐(104年度毒偵字第1642 號卷,下稱毒偵1642號卷,第8頁),該次檢驗結果為安非 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00 4ng/ml;甲 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毒偵1642號 卷第9頁),而被告本次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為104年7月5日 下午3時15分,是被告前後2次採集尿液之時間已相距4日9小 時,然被告本次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仍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甚多,已難認其並未於10 4年7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被告雖泛稱其代謝不佳等語,惟 其並未因代謝問題前往醫院就診,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72頁),自無從認定其代謝功能確與常人有異。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被告確於104年7月5日下午3時 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另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原審承認有起訴書所載3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承認犯罪等(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594



號卷第34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雖其稱係李秉平 逼其施用的,惟其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尚無可採。復有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4年度毒偵字第 1656號卷,下稱毒偵1656號卷,第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656號卷 第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毒偵165 6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該次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呈施用之陽性反應,被告此次亦顯有施用第二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 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 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 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 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 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 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 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2項人員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 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於應受 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 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3年5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4年7月9日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警察機關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5條第2項、尿液採驗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進行尿液採驗。且參諸尿液採驗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並 非謂警察機關於每3個月僅可對被告採驗尿液1次,而係每3 個月得採驗至少1次,且於有事實可疑被告施用毒品時,得 依法採驗其尿液。又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每3個月要驗尿1 次,出監後開始列管,1、4、7、10月都要到派出所報到, 出獄時都會先跟被告說明,也會跟被告電話通知等語,業經 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奕杰證述在卷(易527號卷一,第152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104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案件之承辦警員 張家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依照規定是1、4、7、10月會 出通知單,請列管人口來採尿,其記得本案是被告逆向行駛



,被其攔查,查電腦資料,顯示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電腦 裡面已經有紀錄被告7月要驗尿,其就跟被告說伊有單子要 驗尿,被告就說好等語(易527號卷一第151頁)相合,堪認 被告於104年7月應進行尿液採驗。且被告於104年7月1日6時 15分已完成尿液採驗,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 知書(毒偵1642號卷第7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毒偵1642號卷第8頁)附卷可稽。再被告雖業 於104年7月1日完成尿液採驗,然其係列管毒品人口,警察 機關並非不得於3個月內再次對其進行尿液採驗。是本件證 人林奕杰於104年7月9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 通知書通知被告前去進行尿液採驗,且被告於104年7月9日 11時5分完成尿液採驗,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難認 104年7月9日證人林奕杰對被告進行之採驗尿液程序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且參以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並未排除被告同意進行採驗尿液之情形,是被告既於收受 通知後,前往警局進行尿液採驗,堪認被告同意本次採驗尿 液之程序,益徵本次採驗尿液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 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94年度毒偵緝 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 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 ,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供本案各次施用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毒品是其於104年7月4日晚 上在廟口之愛三路附近跟綽號「阿狗」之男子買的,用1千 元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知道,買來後還沒用等語(毒偵 1165號卷第61頁),堪認被告於104年7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即事實欄一(一)部分),與其向綽號「阿狗」之男子 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屬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然仍不為被告所涉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 部分業經原審論處拘役20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此部分表 示不服,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並非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 爰不加以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5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原審以102年度簡上字 第10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精神狀態 經送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根據病歷紀錄及此次鑑定可 知,陳女自96年間起,陸續因情緒及精神症狀惡化,併有自 傷及攻擊行為,反覆至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其於維德 醫院住院期間之兩次心理衡鑑(102/06/20、104/01/26), 結果顯示陳女在未使用毒品一段期間,認知功能有改善情形 ,惟精神症狀並未因使用藥物而痊癒,仍有殘餘症狀存在, 故由此可推知陳女之精神疾病已呈慢性化,加上陳女在未住 院期間服藥遵從性欠佳,且時有吸食毒品行為,亦可能惡化 其精神狀態。因此,本院推論陳女於犯案當時其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基隆長 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易527號卷一第137至14 7頁)。堪認被告於上開各次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就上開2罪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均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 輕之。再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 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 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故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 ,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處理。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5日為警查扣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整體視為毒品,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上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 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次按傳 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 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 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 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 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 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 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 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 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 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 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UL/2015/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 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就基隆市警 察局所委驗之尿液檢體加以檢驗得出結果而製作之資料,此 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 ,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 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 警察隊查獲毒品案物證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照 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復審酌上開非



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且上開採驗尿液 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經本院論析明確如前,是被告 泛稱本件104年7月9日採驗尿液程序於法未合,應無證據能 力云云,尚無可採。另本院所引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
三、原審就前揭事實均未予詳查,分別認事實欄一(一)部分, 公訴人所指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吸食器;事實欄一 (二)部分,公訴人所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 執聯等證據,均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分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均屬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根 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 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且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扣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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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