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穎(原名李素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緝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73、17646、31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欣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欣穎於民國102年12月間,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工作內容係依「強哥 」所屬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有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 裹,並持以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仍允諾加入,嗣於103年2月底並介紹其當時男友 蕭貴賓(其2人於103年4月23日結婚,本院另為判決)加入 ,而與「強哥」及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電話或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4、0000000000行動電話,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入之詐騙帳戶帳號」 欄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之所 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吳金黛等 人,致吳金黛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如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之詐騙帳戶帳號」欄所 示人頭帳戶後,由「強哥」以行動電話或「微信」通訊軟體 通知李欣穎(原審誤載為蕭貴賓,應予以更正)前往指定地 點拿取內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持至便利商店或銀 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李欣穎即單獨或與蕭貴賓共同分別 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機臺地址」欄所示之時、地 領得款項後,自其提領之金額獲取百分之3之報酬(與蕭貴 賓共同領取部分,則朋分該報酬),於抽取應領之報酬現金 後,將所餘領取之款項,依「強哥」之指示存入指定帳戶內 或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對李欣 穎、蕭貴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4
月2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李欣穎、蕭貴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各該物品,方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上易字第293號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67頁反面),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 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李欣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原審易緝字第123號卷第22頁反面、62頁,本院上 易字第293號卷三第64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 貴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在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下稱10673號卷〉卷二 第1至3、60、195至197頁);且被告於附表一「提款時間」 、「提款機臺地址」欄所示之時、地領款之過程,亦有相關 提款畫面存卷可憑(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下稱 17646號卷〉卷一第225、230頁正反面、234、238、243、24 7頁正反面、251、256、262、271、275、277、281、286、 291、295、300、305頁正反面、309、315、320、322頁正反 面、327、332、336、341、346、349、354、360、364頁正 反面、368頁正反面、372、376、380頁正反面、384、389、 393頁,原審易緝字第123號卷第63至65頁)。
二、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有:證人即被害人 吳金黛、鍾賢昌、王雪鳳、余人豪、林依君、葉欣儀、施宣 豪、蔡錦明、周冠霖、唐詠晏、全怡親、陳志平、高美蓉、 莊琬琳、黃威祥、蔡明倫、林妏容、陳世旺、林弘緯、劉美 娟、施明諺、林源棟、潘佳儀、江明修、黃美珍、黃瑞昌、 詹夢梃、葉人豪、王心泓、楊環宇、何宗璿、黃家輝、陳玉 城、李岱樺、蔣銳羽、王秉旭、許詩蘋、邱于軒、許中瀚、 伍世文、賴崇維、李偉豪、石宇傑、張清棠、林以涵、史宗 鑫、洪珮珊、蔡富程、宋韋旻、董光諭、吳佳靜、蔡明治、 吳奉聰、林柏青、陳聖浩、游承融、洪長霖、蘇群堯、吳潔 韻、陳瑨、王亞蘭、施婉婷、葉宗儒、林郅傑、王子建、高 志強、許明耀、陳慧敏、夏翊涵、陳昱辰、廖大壠、林家宏 、黃靖惇、蘇俊仁、陳慧萍、林庭瑀、潘建佑、葉冠琳、吳 致華、彭嘉琪、鄭以安、李盡展、賴翠萍、陳禾田、吳鴻靈 、邱俊傑、朱芳汶、林健良、黃炳彰、戴光政、陳稟樺、吳 宜臻、許子發、王碩章、邱詩婕、陳怡秀、林照祺、劉淯瑄 等人於警詢之指訴(17646號卷二第2至3、5至6、10至11、 13至14、16至17、19頁正反面、22頁正反面、28至29頁反面 、33頁正反面、36、39至40、43至44頁反面、47至48頁反面 、55至56、58頁正反面、61頁正反面、64至65、71頁正反面 、74頁正反面、77至78頁反面、82頁正反面、85、88至89、 92頁正反面、95、98頁正反面、101頁正反面、104至105、 107至108頁反面、110至111頁反面、114至115、119頁正反 面、122至123頁反面、125至126、132至132-1、135至136、 138頁正反面、141頁正反面、144至145、148頁正反面、151 頁正反面、154至155、157頁正反面、159-1頁正反面、162 至163、第165頁反面至166頁、169至171、172至173頁反面 、178至179、182至183、186頁正反面、189至190、192至19 3、197、200至201、204、207至208、210頁正反面、213至 213-1、215、218頁正反面、221、224頁正反面、227、230 、233至235、237頁正反面、239頁正反面、246至246-1、25 0、257至258、261至262、264、270-1、274至275、277至27 8、281至282、284、293至294、296至296-1、299至300、30 2至304、306至307頁反面、309頁正反面、311至311- 1頁反 面、313至314、317頁正反面、320頁正反面、323頁正反面 、325至326頁反面、329頁正反面、332至333頁反面、337頁 正反面、340頁正反面、343頁正反面、345頁正反面、348至 349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1713號卷〈下稱31713號卷〉卷 二第89至91、105至106頁);及(吳金黛)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鍾賢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王雪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人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林依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葉欣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施宣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錦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冠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唐詠 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全怡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身分證影本、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 陳志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高美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莊琬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威祥)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明 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林妏容)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世旺)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弘緯)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劉美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施明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源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潘佳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江明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黃美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瑞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詹夢梃)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 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葉人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心泓)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環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宗璿)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黃家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明細查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陳玉城)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李岱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蔣銳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王秉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許詩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邱于 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中瀚)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瑞興銀行個金網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 ,(伍世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銀行轉 出明細查詢,(賴崇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偉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石宇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張清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以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史宗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陳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洪珮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富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宋韋旻)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寶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董光諭)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兆豐銀行 轉出明細查詢,(吳佳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明治)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奉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林柏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聖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游承融)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洪 長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蘇群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灣企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吳潔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陳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王亞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施婉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宗儒)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 郅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款機交易明 細表,(王子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 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高志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許明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陳慧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林慕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陳梅桂)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夏翊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陳昱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潘俐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廖大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家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黃靖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黃永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俊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慧 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林庭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定期 (儲蓄)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潘建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葉冠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吳致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彭嘉琪)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以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盡展)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賴翠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禾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吳鴻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邱俊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朱婉 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朱芳汶)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 健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黃炳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戴光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稟樺)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皓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宜臻)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子
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王碩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 詩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陳怡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照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 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劉淯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一「匯入之詐騙帳戶帳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存卷足參(10673號卷一第230頁,17 646號卷一第223至224、228至229、233、237、241至242、 246、250、252至255頁反面、259至261、265至270、274、 276、280、284至285、290、294、298至299、303至304、30 8、312至314頁反面、318至319、321、325至326、330至331 頁反面、335、339至340頁反面、344至345、347至348頁反 面、352至353、357至359、363、367、371、375、379、383 、388、392頁,17646號卷二第1、3頁反面、4、6頁反面、9 、12、15、18、20、21、23、24、26頁反面、27、30、32、 34、35、37頁反面、38、40至41、42、45、46、49、53、54 、57、59、60、62、63、70、72、73、75、76、79、81、83 、84、87、91、93、94、96頁反面、97、99、100、102、10 3、105頁反面、106、109、112、113、115頁反面、118、12 0、121、124、128至130、131、132-1頁反面、134、137、 139、140、142、143、146、147、149、150、152、153、15 5頁反面、156、158、159、160、161、163頁反面、164、16 5、167頁反面、168、171頁反面、174、177、179頁反面、 180、181、183至184、185、187、188、190頁反面、191、 195、196、198頁反面、199、202、203、205頁反面、206、 208頁反面、209、211、212、214、216頁反面、217、219、 220、222頁反面、223、225、226、228頁反面、229、231頁 反面、232、236、238、240、241、243、244、245、247、 248、249、252、255頁反面、256、259、260、263、265頁 反面、266、269、270、272、273、275頁反面、276、278頁 反面、279頁反面、280、282、283、291頁反面、292、294 、295、297、298、301、305、308、310、312、315、316、 318、319、321、322、324、328、330、331、334、335、33 6、338、339、341、342、344、346、347、349頁反面,176 46號卷三第200頁,31713號卷二第92至95、97至98、128至
133、144至151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 告應邀加入「強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拿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復持以提領款項之車手,及親自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 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是其所為乃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 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即其所參與者既係事實欄一所示整 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被告與「強哥」及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附表一所示各該詐 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事實欄一所 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同負全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復規定「(第1項)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論處。
六、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89至91、96、101至10 3之犯行與「強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及就附 表一編號82至88、92至95、97至100、104、105之犯行與蕭 貴賓、「強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1、4、8、12、13 、20、30、34、38、47、51、60、72、82、86、104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雖數次遭騙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 戶內,旋由被告分別、分次逐筆提領後轉交予該詐騙集團, 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 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於接續、密接之時、地,由各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上開情狀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又附表 一編號20之被害人劉美娟因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7,2 68元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號,此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 ;及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除提領17300元 外,另有提領900元,提領900元部分起訴意旨亦未敘及,然 此與起訴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29部分及17部分 )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5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僅就就附表一編號82 至88、92至95、97至100、104、105之犯行與蕭貴賓共同犯 案,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未區分,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與蕭貴賓論以共同正犯,即有違誤。㈡扣案附表二編號 3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同被告蕭貴賓聯 繫提款事宜一情,有蕭貴賓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 (17646號卷一第39頁),則此一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蕭 貴賓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只能於被告與蕭貴賓共犯之
附表一編號82至88、92至95、97至100、104、105各罪,宣 告沒收,原審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81、89至91、96 、101至103各罪,亦均宣告沒收,亦有違誤。㈢未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蕭貴賓所有 、持用與被告聯繫,以確認提領款項之用,有被告與蕭貴賓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17646號卷一第39頁),則此一 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蕭貴賓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 於被告與蕭貴賓共犯之附表一編號82至88、92至95、97至10 0、104、105各罪,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 不沒收之理由,亦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 上訴略謂:被告上述105次詐欺犯行之主刑總宣告刑共計27 年6月(即3月乘93次、4月乘9次、5月乘3次,共計330月) ,原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差距過大, 似給被告過度優惠,量刑尚有未洽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不當,惟原判決之定執行刑因原判決經撤銷而失所 附麗,亦經本院撤銷,檢察官爭執原判決定執行刑不當即為 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 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 行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及被告分工角色,犯 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該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所詐得之金錢數額、獲利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含SIM卡) ,為「強哥」所有,提供予被告作為雙方聯繫使用,經被告 自述在案(10673號卷四第75頁),另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手 機(含SIM卡)則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蕭貴賓聯繫提款事宜 一情,有蕭貴賓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17646號 卷一第39頁);而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含SIM卡)為蕭貴賓 所有,其使用該手機拍攝匯款明細以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一節 ,業經蕭貴賓自承在卷(原審易緝字第101號卷第37至38頁 );堪認前揭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使用
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 扣案附表二編號3、4之手機,僅於被告與蕭貴賓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82至88、92至95、97至100 、104、105,宣告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枚),為蕭貴賓所有、持用與被告聯繫, 以確認提領款項之用,有被告與蕭貴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考(17646號卷一第39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亦應於被 告與蕭貴賓共犯之附表一編號82至88、92至95、97至100 、 104、105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行動電話為特定物,無重複沒 收之問題,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追徵)。另本件被告因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3%之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易緝字第123號卷第 23頁),堪認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其詐欺款項3% (其中與蕭貴賓共同領取部分,應以2人朋分為計,且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而 附表二編號61之扣案現金94,000元乃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 承在案(10673號卷一第16頁反面),被告詐欺所得款項應 已混同而包含在該扣案現金中,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該犯罪項下,就附表二 編號61之扣案現金中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如一 次同時領取二次詐欺款項時,每次犯罪所得應按其每次詐騙 金額3%計算)。至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物品,或非屬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何直接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八、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上述各 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 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 法,併執行之。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三):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以詐術,使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或購買遊戲點數並 告知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 便利商店、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手後,再由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之時、地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或匯入指 定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陳志平等21人分別遭人詐騙後,因而購買 遊戲點數或將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一節,業經證人陳志平 等21人於警詢時指述在案(17646號卷二第43至44頁反面、 64至65、71、85至86、114至115、132至133、172至173頁反 面、192至193、200至201、213至213-1、257至258、264至 265、277至278、293至294、306至307頁反面、311至311-1 頁反面,31713號卷二第89至91、105至107頁),並有陳志 平等人相關交易明細或購買遊戲點卡收據存卷可憑。 ⒉然而,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被告曾持附表三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款之證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自各該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處取得任何遊戲點數。準此,既不能證明 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附表三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2 、17、18、22、31、35、48、54、56、60、74、75、77、78 、81、84、88、90、92、104、10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關於被告所為附表三部分之犯行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匯入之詐騙帳戶帳號│提款者│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提款機臺地址│備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