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6年度,353號
TYDM,96,壢交簡,353,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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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15日21時至翌日01時間,在桃園 縣某小吃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KV─5576號自用小客 車,於95年12月16日02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 與新農街口右轉時,其車輛失控衝撞入桃園縣楊梅鎮○○路 168 號1 樓劉姿萱所經營之摩奇地咖啡店內而肇事。經警到 場處理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7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右轉時車輛 失控衝撞入上開店內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72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 事情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可稽。又有 酒精呼氣檢測簡試單01份顯示其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 ‧72毫克情形可佐。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有 3 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02份可佐。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 分 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 C達百分之 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 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 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 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 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 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 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2毫克,相 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144 ,依上開說明 ,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 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失 控衝撞入路旁店內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有 3 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 72毫克之犯罪情節,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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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