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6年度,277號
TYDM,96,壢交簡,277,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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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7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11月05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 11月17日20時40分至22時餘間,在桃園縣其住處飲酒,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車牌號碼FLO ─059 號重型機車外出,於95年11月17 日22時30分許,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新富二街之交岔路口時,與沿新富二街行經 該路口左轉之周子言所駕駛車牌號碼8681─KR 號 自用小客 車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每公克0 ‧80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 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克 0 ‧80毫克而查獲;其肇事情形,並經證人周子言於警詢指 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可稽。又有酒精 呼氣檢測簡試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80 毫克情形可佐。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有2 項不合 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卡01份為憑。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 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3至 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 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 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 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 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 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 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 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 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 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 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0毫克,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16,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 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 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 有2 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前案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 ,素行不佳,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80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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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