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95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 月1 日上午,駕駛車號528-GW號之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龜 山鄉○○路,由兔子坑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即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同鄉○○路與德明路 口時因紅燈而暫停,於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 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按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於起步前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貿然起步,致其上開車輛左前輪,, 撞擊於行人穿越道因燈號變化不及穿越馬路而停於路中之行 人柯阿塗,柯阿塗倒地後,下肢為左側第2 車輪碾壓,致下 肢外傷出血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不治 死亡。乙○○肇事後,於據報之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 係駕車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阿塗之子甲○○指述、證人林光榮、 李桂祥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5 張、被害 人柯阿塗之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資佐證。按行
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於行車起 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 按其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起步前疏未注 意,而貿然起步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是被告 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柯阿塗 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並因而死亡,被告之 過失與柯阿塗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法條固未修正,惟就其 法定刑罰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 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 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 法,因1 銀元係以新臺幣3 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 ,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 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 現行法相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查被告乙○○係駕駛砂石車之司機,平日負責駕車載送砂石 等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告人柯阿塗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條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自首之必減輕 改為得減輕。若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於現場向到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自承自己為肇事者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787 號相驗卷第13頁),被告嗣並接 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修正前、後 均同),且被告之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且與被害人柯阿塗家 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19520 號 卷第17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但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復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 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5 月3 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著有決議,本件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諭知緩刑在新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規定諭知緩 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注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而觸犯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 官之求刑,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 美 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谷 貞 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