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4號
TYDM,96,交簡,4,200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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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6464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與友人在桃園 縣桃園市力行市場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KX三-五六九號機車上路,欲返回桃 園縣蘆竹鄉大竹附近其工作之養豬場,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 ,乙○○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桃園市往大 竹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四號前時,適有甲○○駕駛八T - 六六一六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大竹路同方向行駛,甲○○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乙○○所騎乘之機車 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擦撞到乙○○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導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頭皮裂傷及上肢、顏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乙○○受傷倒地後,不但未下車察看,反而駕駛前開車輛 逃逸,並未為報警及救護傷患之措施,嗣經警方據報趕抵現 場,對乙○○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毫 克,並查訪目擊上開車禍經過之張新奇後,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及乙○○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 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新奇於警詢時證述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共六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考,其對於前揭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詎其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與乙○○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 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擦撞到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故其所為之駕駛行為,已有過失甚明。而乙○○復因此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裂傷及上肢、顏面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故乙○○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 甲○○駕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 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反而駕駛 前開車輛逃逸,並未為報警及救護傷患之措施,亦經證人張 新奇證述詳實,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 告甲○○所犯上開過失傷害一案,並未經告訴,然告訴人乙 ○○業於告訴期間內向檢察官表明告訴意旨甚明,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且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之過程,故此 部分係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乙○○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機車 上路,顯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被告甲○○過失傷害 乙○○後,不僅未圖救治,反而駕車逃逸,惡性不輕,惟念 其二人皆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戒。末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被告二人皆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



犯行,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乙○○達成民事和 解,並依約給付乙○○新臺幣五萬元,業經被告二人陳述在 卷,足見其二人均深具悔意,且被告乙○○年事已高,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前 揭之刑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 新。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二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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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