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 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 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 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 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 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 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 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 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 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 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 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 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 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 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 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 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永華與林恭立本為同事關係, 於民國 105年8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其等服務、址設新 北市○○區○○○路○段00號之台鳳天璽社區管理室,因交 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羅永華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隨手拿取桌上之原子筆丟向林恭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恭立、劉訓聰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年11月8日耕 永醫字第1050006288號函暨函附之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病 歷紀錄單醫囑單各一份、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因而論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因被告為累犯,判處 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三、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案發 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復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是尚難認被告有悔意之情事。此外 ,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亦表示被告曾有犯 罪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本件係屬累犯,理應加 重其刑,重判暴力犯罪者等語。因此,原審僅量處被告上開 刑期,其量刑尚屬過輕,而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 9款 「犯罪後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 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其所為 量刑認定,容有未洽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 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 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僅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持原子筆丟 擲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 顯未予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犯後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係外觀之外觀皮肉傷,傷勢非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依法審酌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 括「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後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節 ,至上訴意旨另依告訴人所舉他案判決定所處之刑期較本案 為重等語,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惟揆諸前揭意旨敘 明,量刑之審酌乃視個案犯罪情節、手段分別量定,本件與 他案之情節尚非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量刑過重之 依據),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言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 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Ⅰ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Ⅱ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