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8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審理後以:上訴人即被告白瑜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
、提及匯款之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後,除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部分餘額外,其餘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罪犯行。並認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其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放在其停放在台北市 民權東路及林森北路口的機車置物廂內,於104 年10月20日 發現遭竊,發現時上開戶頭已遭凍結,其有去派出所報案, 但警方不受理,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在發現被偷前1 週 去查詢餘額,帳戶內的錢不多,如帳戶沒有使用就會去把帳 戶結清,如超過1 千元就去提領,但如不到1 千元就放著沒 有動,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郵局存摺套上,上開4 本帳戶密 碼都一樣,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 ,況其有正常收入及所得,沒有幫助詐欺之必要,且本件並 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云云 。惟查:㈠上開由詐欺集團使用之4 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 告所開設及被害人容文蔚、葉芮伶、謝文豪、林靖如、鄭惠 方、廖沛婷、陳鳳英、楊博清、曾培榕、陳怡靜確係遭上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乙 情,業據被告坦認、暨上述被害人指述在卷及相關文書證據 在卷足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對於如何發現其 4 本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乙節,前後陳述迥異,且就發現 其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後,究竟有無至警局報案、先至何警局 報案、去報案時是否知悉其4 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等 ,其前後陳詞枘鑿不入,凡此適可彰被告所言存摺及提款卡 遭竊云云,係臨訟虛杜無訛。㈢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4 本 帳戶後,該等帳戶即幾乎無任何存款,餘額均在百元以下, 甚至在多年未使用情形下,突於案發前3 、4 日到中國信託 銀行中山分行辦理掛失存摺及補發存摺,到臺灣銀行中壢分 行申請補發存摺,到合作金庫北新分行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 摺、變更儲戶基本資料,及至中壢建國路郵局申辦掛失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申請VISA金融卡及重設晶片密碼,在先後 辦理上開4 金融機構補發存摺後卻未為任何使用,而上開4 金融機構帳戶在被告掛失、補發行為後之3 、4 天,即被詐 欺集團做為詐騙匯款帳號使用,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㈣又詐欺集 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乃慣於
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而詐欺集團為防範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 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 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無法提領詐得款項,所使用 之帳戶必為該集團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則詐 欺集團幾無可能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 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蓋若貿然使用是類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致事後可能無法使 用該帳戶或無法提領轉入款項,豈非前功盡棄。本件詐欺集 團於104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之後,即將被告所有之上開 4 本帳戶告知附表之被害人,利用被告申請之上開4 本帳戶 作為取得詐騙金錢之工具,且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 ,足認被告上開4 本帳戶應為詐欺集團所能隨意控制,並確 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含電話掛失止付 ),依前揭說明,益顯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前某 時,當已將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而同意使用,且允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後 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方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㈤被告所有上開4 個帳戶,除中 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函覆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來電 本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存摺、金融卡乙情,其餘臺灣銀行 中壢分行帳戶、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 戶均無掛失帳戶紀錄乙情,有上開4 家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曾向上開4 家銀行掛失止付 云云,殊與客觀事證不合,委無可採。且其唯一辦理掛失止 付存摺、金融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其掛失止 付之時間亦在其所謂發現存摺及提款於遭竊之後的隔天,即 104 年10月21日,方去電該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準此, 被告於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竟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 且只有辦理4 家銀行中之1 家掛失止付,漠視其嚴重性,更 悖離常情。㈥依原審105 年12月5 日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函詢:104 年10月20日下午13時 到15時,有無民眾白瑜到該分局所屬民權一派出所報案存摺 被盜用,惟值班警員表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報案 故拒絕其要求乙情,經中山分局於105 年12月13日函覆:有 關民眾白瑜稱其於104 年10月20日約13時至15時至本分局民 權一派出所報案,經檢視該所上揭時段相關簿冊均無紀錄; 另詢當時值班警員謝永靖及備勤警員黃德仁表示,因時間久 遠,對於是否有民眾報案被列警示帳戶,已不復記憶等情, 有該分局函覆存卷足憑。並據證人即當時任職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之警員謝永靖、當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之警員曾一益、當時任職福德街派出所警員 張智豪均一致證稱未曾處理過被告報案機車失竊之案件,也 未受理過被告報案存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案件,且帳戶 已經被警示就不用再去向銀行聲請止付,亦明確證述未見過 被告等情,是被告前揭辯詞,即與3 位當時值班警員證述內 容不符,殊難信實。㈦被告固一再辯稱:未有報案紀錄是因 為警方發現伊是警示帳戶,因此不受理云云,惟就被列為警 示帳戶所有人向警局報案時,警方是否會因此而不受理乙節 ,經警員謝永靖、曾一益及張智豪均證稱:若警示帳戶嫌疑 人自行到派出所報案,經查證是警示帳戶嫌疑人,並確認是 警示帳戶後,就會依照規定製作詢問筆錄,之後函送分局偵 查隊偵辦,警示帳戶嫌疑人的戶籍並非自己轄區管轄,也會 製作筆錄等語,是依3 位證人相互一致之證述,警示帳戶嫌 疑人自行到派出所報案時,警方一定會依規定製作詢問筆錄 乙節,核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另警員曾一 益在訊問時證稱:即使嫌疑人表示不要做筆錄,但我們還是 會做,除非他只是詢問,就是進來問一下,但我們都還沒查 證過,這樣如果他趕時間就自行離開,我們沒有權利留他下 來,這時候就不會做筆錄,如經我們查證確實是警示帳戶嫌 疑人我們就不會讓他離開,要等到做完筆錄才會讓他離開等 語,被告於前開證人詰問後表示意見時,即改稱:我是去詢 問要如何處理,我沒有說要報案,我有提到我是失竊,但我 不知道警示帳戶可不可以報案,我主要是去警局瞭解等語, 與被告之前辯稱係因報案後警員不受理云云迥異,足見其辯 稱存摺遭竊云云,俱非實在。㈧被告上開4 本帳戶都設定相 同密碼,在無任何用途情形下,先去上開4 銀行補發存摺, 又同時將4 本存摺、提款卡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未 隨身攜帶或放置於隱密之私人空間加以妥慎保存,且該機車 又任意停放在無人看管之路旁停車位,近1 週未加以使用或 關注,俱悖離一般社會通常智識行止。據此,益徵被告上開 所辯皆與常情不合,要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㈨被告遭警 示帳戶及凍結後雖同意被害人領回其帳戶餘額款項,然此已 係警方開始查辦被告犯罪之行為後所為,並非被告主動為之 ,且此部分尚不得反推證明被告無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情。 從而,上開4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 用無疑,被告辯稱係因遭竊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㈩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衡以其自承為大學畢 業,從事旅行業等語,依其學歷及從事旅行業豐富之社會經 驗,就此顯難諉為不知,自當可預見將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等帳戶可能被用 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竟仍將上開4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開4 本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4 本帳戶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說明被告 以一次交付上開4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容文蔚等數人之金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說明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 共犯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 ,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 得金額總計達48萬多元,所生危害非輕;再參之被告犯後一 再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補償渠等損失之犯後 態度;又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素行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在旅行社服務,及其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敘明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轉入、存入被 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分別於轉存之同日遭提領等 情,如前所認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或 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是以上款項固足認定本案詐欺之相 關共犯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 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
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 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目前薪資帳戶是新光銀行帳戶並未 被盜用,因到新光銀行提款時才知道其他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但因緊張及不懂因而未完成報案程序,但確有去派出所 報案;且被告並非生活拮据之人,有正當收入,無交付帳戶 給詐欺集團之動機,況被告並未從中獲利;遑論本案並無直 接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僅憑間接證據,自無法證明確信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云云。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僅係單純否認有原判決所認定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 「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故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雖有敘 述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而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所提上訴,即不 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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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 │ 轉帳金額 │轉 入 帳 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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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容文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容文蔚於104年10月 │ 3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 │ │日晚間6時30分許,佯稱NIKE │16日晚間7時15分許 │ │北天母分行帳戶 │
│ │ │官方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在臺北市北安路台│ │ │
│ │ │容文蔚,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新國際商業銀行,以│ │ │
│ │ │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存款機存款方式付款│ │ │
│ │ │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被害│ │ │ │
│ │ │人容文蔚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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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芮伶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10月1│葉芮伶於104年10月 │4萬2,985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 │(提出告│6日晚間6時19分許,佯稱NIKE│16日晚間7時1分許,│ │北天母分行帳戶 │
│ │訴) │球鞋賣家致電告訴人葉芮伶,│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 │
│ │ │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問│路4段彰化銀行,以 │ │ │
│ │ │題,遭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依│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付款,隨後再提領現│ │ │
│ │ │取消設定,致使告訴人葉芮伶│金至新北市三重區三│ │ │
│ │ │陷於錯誤 │和路4段台新銀行以 │ │ │
│ │ │ │存款機存款方式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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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謝文豪於104年10月 │ 4,999元│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
│ │(提出告│日下午5時54分許,佯稱金石 │16日晚間6時12分許 │ │局帳戶 │
│ │訴) │堂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在臺中市南區復興│ │ │
│ │ │人謝文豪,佯稱其購買商品付│路1段359號愛買量販│ │ │
│ │ │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店,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帳方式付款 │ │ │
│ │ │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告│ │ │ │
│ │ │訴人謝文豪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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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靖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林靖如於104年10月 │ 6,985元│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
│ │(提出告│日下午5時34分許,佯稱金石 │16日晚間6時50分許 │ │局帳戶 │
│ │訴) │堂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在臺中市霧峰區中│ │ │
│ │ │人林靖如,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正路郵局,自動櫃員│ │ │
│ │ │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自動│機轉帳方式付款 │ │ │
│ │ │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告│ │ │ │
│ │ │訴人林靖如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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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惠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鄭惠方於104年10月 │2萬9,985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 │(提出告│日晚間6時17分許,佯稱小三 │16日晚間6時56分許 │ │北天母分行帳戶 │
│ │訴) │美日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在彰化市中正路渣│ │ │
│ │ │鄭惠方,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打商業銀行,以自動│ │ │
│ │ │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重覆付│櫃員機轉帳方式付款│ │ │
│ │ │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告訴│ │ │ │
│ │ │人鄭惠方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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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沛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廖沛婷於104年10月 │ 1萬元│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
│ │(提出告│日下午5時23分許,佯稱HITO │16日下午5時39分許 │ │局帳戶 │
│ │訴) │本舖網路店家客服人員致電告│,在桃園市中壢區實│ │ │
│ │ │訴人廖沛婷,佯稱其購買商品│踐路全家便利商店,│ │ │
│ │ │付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以存款機存款方式付│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款 │ │ │
│ │ │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 │ │ │
│ │ │告訴人廖沛婷陷於錯誤而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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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陳鳳英於104年10月 │ 18萬元│被告之台灣銀行中壢│
│ │(提出告│日上午11時6分許,冒充告訴 │16日中午12時許,在│ │分行帳戶 │
│ │訴) │人陳鳳英之友人致電告訴人陳│臺北市華南商業銀行│ │ │
│ │ │鳳英佯稱因急需用錢而向其借│永吉分行以臨櫃匯款│ │ │
│ │ │款,致告訴人陳鳳英陷於錯誤│方式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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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博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3 │楊博清於104年10月 │ 15萬元│被告之合作金庫北新│
│ │(提出告│日,冒充告訴人楊博清之友人│16日中午12時許,在│ │分行帳戶 │
│ │訴) │致電告訴人楊博清佯稱因急需│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 │ │
│ │ │用錢而向其借款,致告訴人楊│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 │博清陷於錯誤而受騙 │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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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培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曾培榕於104年10月 │ 6007元│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
│ │ │日下午4時15分許,佯稱金石 │16日下午5時38分許 │ │局帳戶 │
│ │ │堂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在新北市永和區中│ │ │
│ │ │人曾培榕,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正路郵局,以自動櫃│ │ │
│ │ │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員機轉帳方式付款 │ │ │
│ │ │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被│ │ │ │
│ │ │害人曾培榕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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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陳怡靜於104年10月 │2萬9,985元│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
│ │ │日下午5時30分許,佯稱手機 │16日晚間6時3分許,│ │局帳戶 │
│ │ │架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怡靜│在臺中加工出口區臺│ │ │
│ │ │,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灣銀行梧棲分行,以│ │ │
│ │ │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付款 │ │ │
│ │ │正取消設定,致使被害人陳怡│ │ │ │
│ │ │靜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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