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824號
TYDM,95,訴,2824,200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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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四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戴孟昌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紙、扣案委託書上偽造戴孟昌之署押壹枚及未扣案甲○○變造戴孟昌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所換貼之甲○○照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 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 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在桃園縣中壢某處拾獲戴孟昌 所有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以下簡稱駕駛執照)一張 而侵占之(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甲○○嗣於同年二、三月間某日,竟另萌生變造特種文 書以備不時所需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書店內,將其所 有之照片放置於戴孟昌之駕駛執照上影印而加以變造,足以 生損害於戴孟昌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
三、甲○○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 ○○路○段四三一號旁之空地,竊得乙○○所有強鹿牌六四 ○○型農用曳引機一輛(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確定)。甲○○為順利將竊得之農用曳引機運送至他縣市 以利銷贓,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在新竹縣某處,持前開已變造之戴孟昌駕 駛執照,冒用戴孟昌之名義,僱請不知情之拖吊業者翁少君 將前揭所竊得之曳引車運送至雲林縣口湖鄉,並在委託書上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戴孟昌」之署名一枚後,連同上 開變造之戴孟昌駕駛執照一併交予翁少君,使翁少君誤信確 係戴孟昌委託其代為運送曳引車,足生損害於戴孟昌及翁少 君。案經乙○○報警,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晚上九時三



十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路與關聖路口攔查翁少君所駕 駛之拖吊車後,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翁少君於警詢中所述 相符,此外復有變造之戴孟昌駕駛執照及委託書一份在卷足 憑,是堪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 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 法規定變更如下:
(一)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二)關於牽連犯部分,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新法中業經 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 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三)經綜合比較,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金額較低,對被 告較有利,就牽連犯修正部分,舊法以一罪論,自較新法 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上開修正部分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 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 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又舊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 件不論適用新舊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自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



指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 此敘明。
三、被告以換貼相片於戴孟昌駕駛執照影本上變照該影本並持以 委請翁少君拖吊曳引車,並偽造戴孟昌簽名之委記書之行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變造特揰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戴孟 昌」姓名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而偽造私 文書之前行為復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 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方法、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該條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由九十年一 月十日施行之中間時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 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 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 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變造戴孟昌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委託書上被告偽造戴孟昌 之署押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所有用以變造戴孟昌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之 照片一張,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乏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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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