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366號
TYDM,95,訴,2366,200702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呂麗卿
即被告之母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0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長春路口,明知「簡學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 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收受「簡學振 」所交付之上開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而同 時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而將 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33 號之住處內。嗣甲 ○○攜帶前開槍枝、子彈外出,欲至其友人呂玉峰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386 號3 樓之1 之住處藏放前開槍枝、子彈 ,後於95年9 月11日凌晨0 時25分許,其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384 號前,與友人王修杰劉少鴻呂玉峰一同適遇警 盤查,甲○○見警前來心情慌張,不慎致其身上藏放之前開 槍枝掉落地面,而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 員黎萬仁自首,並經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 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且接受本次裁判。二、案經甲○○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 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關於證人王修杰劉少鴻呂玉峰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 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 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上開證人之前開供述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就此部分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5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 0950138090 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 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 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 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土造子彈4 顆,非屬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 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自「簡學政」處受託寄 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4 顆,並自取得之時起,至95年9 月11日凌晨0 時25分許止



,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修杰、劉少 鴻、呂玉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由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黎萬仁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查獲被告等情結證明確在卷(見 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復有前開改造手槍1 支、土 造子彈4 顆扣案為證,而當場查扣之前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 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 「一、送鑑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肆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 03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 土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 50138090號槍彈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造手槍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 有前開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 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 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 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 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 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2、4608、761 號判決 意旨),是被告於95年8 月25日晚間8 時許起,受託寄藏前 開槍枝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95年9 月11日被查獲時為止 ,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來盤查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保安隊警員黎萬仁自首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業據 證人即警員黎萬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9 月11日凌晨



,伊擔任桃園市轄區治安巡邏勤務,約0 時30分左右,經過 桃園市○○路384 號,在某一個社區大樓前看到有4 個男子 ,年約三十幾歲,其中被告年紀較輕,他們之前剛從1 部車 下車,要從騎樓往警衛室方向進入該社區,當時伊開車經過 該處,覺得他們4 個人這麼晚還在該處,行跡可疑,車上共 有4 、5 個同事就一起下車上前盤查他們4 人,當時伊看到 1 支銀色改造槍枝掉在地上,剛開始在場4 人都沒有說槍是 何人所有,經伊詢問,被告後來有承認係他所有,因看到警 察緊張,就從身上掉下來;依伊執行勤務之經驗,如被盤查 的人有伸手拿東西之舉動時,會聯想到可能係毒品,而查獲 本件事先並無線報,係臨時性的巡邏勤務盤查發現的等語甚 詳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堪認案發當時警員黎萬仁 僅得知在案發地點,有不詳人士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仍未能有任何明確事證據認被告確有犯本件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則尚難認案發當時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發覺被告犯本件之罪,而 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 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 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及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受託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尚未對社會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且被告犯罪後深表悔意,坦承不 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三、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 力,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上開土造子彈4 顆,均不具殺傷力,有上引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