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5年度,2號
TYDM,95,矚訴,2,20070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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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劉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宣玉華律師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己○○共同連續輸入禁藥,丁○○處有期徒刑貳年;乙○○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扣案藥品欄所示之禁藥均沒收。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部分均免訴。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部分均無罪。
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庚○○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以走私手機、手錶、燕窩、藥品等非懲治走私條例 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為業,並僱用其胞兄丙○○為其自國外攜 帶前開非管制物品入境,另僱用乙○○己○○為其收受由



國外郵寄入境裝有前揭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之包裹 及將走私入境之手機改裝為中文化。丁○○明知其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自國外輸 入藥品,詎其仍與乙○○己○○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底某日起,推由丁○○與居住在 香港具有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之某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龍 」之成年男子聯繫妥當後,由「九龍」連續自香港郵寄香港 製「安宮牛黃丸」及大陸製「白鳳丸」、「牛黃清心丸」等 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中藥藥品入境,分別由丁○○乙○○己○○收受郵包,乙○○己○○收受之部分, 則再由丁○○乙○○攜至臺北市○○區○○街一六九巷六 號一樓丁○○居住處;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前數日,「九 龍」承丁○○之指示,自香港郵寄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 入之「牛黃解毒丸」中藥藥品四十八盒至臺北市○○區○○ 路六段五十八號七樓己○○住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 四時許由己○○收取後,乙○○丁○○之囑咐,於翌日( 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八Q -四五三二號自用小 客貨車前往上開己○○住處,取回前述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輸入之「牛黃解毒丸」四十八盒放置在前述自用小客貨車 上,欲交予丁○○丁○○復與居住在新加坡某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Jason Lium」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 絡,由「Jason Lium」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前數日自新加坡 郵寄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丁○○輸入之「TAGAMET HB 200 MG TABLETS」(中文品名為泰胃美錠200 公絲)一百五十盒 (每盒一百五十錠)、「ZANTAC TABLETS 150MG(RANTIDIN E HYDROCHLORIDE) 」(中文品名為善胃得錠150 公絲、鹽 酸雷尼得定)二千四百片(每片十錠)、「OSSPAN TABLETS 」(中文品名為歐素胖)九百零五盒(每盒九十錠)等西藥 藥品,至臺北市○○區○○路六段五十八號七樓己○○住處 ,欲經由前揭方式轉交予丁○○,而連續輸入前揭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入境。嗣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 北機組)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丁○○所有 因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扣案藥品欄所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
二、戊○○自六十年九月十日起進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服務,歷 任關員、股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擔任該局稽查二組(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原稽查一、二組合併為稽查組)九等秘書 迄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停職,其工作性質為督導稽查組第四課 (該課掌理進出口及保稅倉庫之監管事宜及機坪巡緝與其他



人民申請案件事宜)第二股查緝業務並襄理課務,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丁○○為使 其兄丙○○得以由國外夾帶未報關之手機、手錶、燕窩等物 品順利入境,事前即已與戊○○約定丙○○將搭乘長榮航空 公司編號BR八七二號班機由第二航廈入境,更於九十四年年 中或年底某日將0000000000號手機贈與戊○○, 以方便與戊○○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丙○○丁○○ 之指示,由臺灣搭機前往香港攜帶前揭物品,預定於同年五 月四日返國,丁○○乃於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述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戊○○,告以:「明天我 大哥要找你打牌唷」等語,意指丙○○將於九十五年五月四 日由國外攜帶前揭未經報關物品入境,委請戊○○予以放行 。戊○○明知手錶、燕窩為應稅物品,而旅客入境如攜帶二 部以上之手機,則應取得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進口許 可證方可放行,並均應加徵營業稅,且知悉丙○○即將於翌 日攜帶前揭物品入境,而機場入出境旅客行李檢查之事宜, 雖非渠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渠利用疏導旅客入關職權之機 會,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八許,在桃園機場旅 客入境通關處,疏導旅客通關之際,見丙○○已搭乘前開班 機入境正欲通關時,為直接圖丁○○之不法利益,故予放行 而不加以檢查丙○○攜帶之行李,致丙○○所攜帶應稅之手 錶四十支(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進口稅 率為四%,進口稅為一千五百二十元;另因超過二萬元之免 稅額度,尚須加徵五%之營業稅,營業稅為一千九百元)、 燕窩九包(淨重合計為四.一三一公斤,完稅價格為八萬三 千四百二十五元,稅率為二十%,進口稅為一萬六千六百八 十五元;如上述,尚須加徵五%之營業稅,營業稅為四千一 百七十一元)及手機一百六十三支(完稅價格為五十七萬二 千七百九十九元,如上述,須加徵五%之營業稅,營業稅為 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小點數以下四捨五入】)得以順利入 境,而未加以課稅及無進口許可證而放行,致丁○○因而獲 得不法利益計五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即前開手錶、燕窩之進 口稅、營業稅及手機之營業稅之總和),嗣丙○○於同日晚 間九時三十分許,甫出桃園機場時,即為北機組人員查獲, 並循線扣得戊○○受贈後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000 0000000號手機一支。
三、庚○○(綽號歐大哥、OK)於七十五年間進入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服務,七十六年間轉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先後於進口組 、稽查組、理機組任職,九十三年底調任臺北關稅局北郵支



局(下稱北郵支局)驗估二股負責進出口國際快捷郵包之驗 估工作迄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檢查 國際郵件職務權限之稽徵關員。丁○○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 某日起,自香港、日本等地,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再透過郵寄方式,將前揭應經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進 口許可證方可放行入境之行動電話運送來台,且由乙○○己○○等人分批收受,藉以分散貨源躲避查緝,並為免該郵 寄包裹遭海關人員查獲而被課稅受有損失,竟勾結北郵支局 之關員庚○○,由丁○○事先以傳真之方式,將貨物收件人 姓名及郵寄箱號預報予庚○○,使庚○○於查驗時得以辨識 係丁○○之來貨,庚○○明知手機輸入應先取得國家傳播通 訊委員會核發之進口許可證方可放行,且進口郵包價值在三 千元以上者,須由海關代徵五%之營業稅,並已事先知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國際郵寄包裹將於何時抵達,惟其仍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即郵包到達我國互換 局之日期),對於其負責進出口國際快捷郵包驗估主管之事 務,明知丁○○輸入之前揭手機未取得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 核發之進口許可證及未經海關代徵五%之營業稅,仍為直接 圖丁○○私人不法利益,於查驗時予以通關包庇放行,使丁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計三百八十四支(價值達二百 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不致被查獲而遭海關代徵營業稅 ,因而使丁○○獲取不法利益計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 即前開手機總價之五%營業稅,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甲○○自九十二年間起由香港進口魚翅等應稅物品入境後, 轉售予餐廳謀利。然其為避免進口之魚翅遭開封檢驗及節省 進口稅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前某日,透過香港友人介紹, 結識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甲○○陸續由香 港訂購魚翅郵寄入境,郵包抵達前,甲○○均事先以電話通 知庚○○,告知該郵包將寄送予其本人(收件地址為臺北市 中山區○○路七十六巷三十一號一樓),或其友人左慧玲( 收件地址為臺北市○○○路一○三號七樓),以便庚○○查 驗時得以辨識甲○○之來貨,且為免遭查獲,通話內容均以 「小孩」(意指包裹)、「衣服」(意指魚翅)、「龍」( 意指收件地址為其本人上開地點)、「西」(指收件地址為 左慧玲上開地址)等暗語表示,而庚○○明知甲○○來貨係 應稅並須接受檢疫查驗之貨物,竟仍違背職務予以包庇放行 ,此後甲○○之貨物即未再遭海關開箱檢驗。甲○○為答謝 庚○○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乃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九十四年年底某日、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九十五年 二、三月間某日、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分別在臺北市大安



郵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門口、臺北市○○路七十六巷三十一 號附近之真鍋咖啡店門口、臺北市○○路七十六巷三十一號 一樓,分別交付庚○○三千元、五千元、六千元、七千元之 賄款用以酬謝庚○○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庚○○亦因未 對甲○○之來貨課稅及開封查驗,而基於對於前述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在前揭時地連續收受上開賄賂中 飽私囊。嗣因檢察官接獲線報,核發通訊監察指揮書監聽丁 ○○、戊○○庚○○等人之電話,甲○○並於檢察官偵查 時自白行賄犯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航空警察局及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事實 欄一所載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OSSPAN TABLETS」(中 文品名為歐素胖)西藥之廠商汛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藍朱淑姬之子藍峻明,以書狀向本院陳明該公司未授權被告 丁○○輸入前開西藥,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藍峻明係自行以書 狀向本院陳明,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再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 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 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乙○○己○○、甲○○、丙○○均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故 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丁○○乙○○己○○戊○○庚○○均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有僱請丙○○自香港 夾帶手機、手錶、燕窩等物品入境,但無輸入禁藥之犯行云 云;被告乙○○則以:渠只負責幫被告丁○○修改手機,且 代被告丁○○收取由國外郵寄之包裹亦不會拆封,直接由被 告丁○○取走或由渠送給丁○○,故伊不知包裹內之物品為 何,自無輸入禁藥之罪行云云置辯;被告己○○辯稱:伊只 有受丁○○之委託,幫忙代收國外郵寄之包裹,伊不清楚有 無違法之情事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與丁○○不熟,與 丙○○根本不認識,如何包庇丙○○入境,且伊職務是臺北 關稅局秘書,並未負責檢查行李,亦無從包庇丙○○云云; 被告庚○○辯稱:伊未違背職務,伊均係依據海關之規定查 驗,且依查驗之實際情況,根本無從故意縱放,再者甲○○ 所郵寄的只是樣品,不需課稅,其不需要拿錢給伊,且伊也 不會收云云。至被告甲○○固坦承由香港訂購魚翅等物品入 境,並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庚○○,且委請被告庚○○ 幫忙放行郵寄予伊之包裹,並於事後曾有四次各拿出三千、 五千、六千、七千元之紅包要交給被告庚○○等情不諱,惟 亦矢口否認有上揭行賄犯行,辯稱:送紅包給被告庚○○只 是表達謝意,並無行賄之意,且被告庚○○亦未收取前開紅 包云云。
四、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自九十四年底開始,即委由 香港一名綽號「九龍」之成年男子,幫伊郵寄中藥材入境 ,「九龍」是依據伊之指示,將中藥材寄到被告己○○乙○○或伊家,而北機組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在伊位 於臺北市○○區○○街一六九巷六號一樓居所扣案之安宮 牛黃丸白鳳丸及牛黃清心丸等中藥,就是伊委請「九龍 」分批郵寄入境等語(見偵卷三第三九、五○頁),經核 與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 告丁○○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僱用伊擔任手機、藥 品收貨員,一般接貨之方式,都是貨到前一天,被告丁○ ○或乙○○通知伊將抵達之貨品係手機或藥品,如果是藥 品,就原封不動等被告丁○○乙○○載走,伊收到之貨



品都寄到伊位於臺北市○○路○段五八號七樓住處,其他 收貨地方還有被告丁○○乙○○之住處等情節相符(見 偵卷三第九三頁、偵卷二第二○七、二○八頁),並有北 機組幹員在被告丁○○前揭居所扣案之安宮牛黃丸二十五 盒、白鳳丸五十盒、牛黃清心丸八十五盒可資佐證(即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藥品),而安宮牛黃丸係香港製中藥製 劑,白鳳丸、牛黃清心丸係大陸製中藥製劑,均應以藥品 管理,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款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署授藥字 第○九五○○○二七四七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六 八頁),而該署未曾核發安宮牛黃丸、牛黃清心丸之輸入 藥品許可證,並未曾核准前開白鳳丸中藥藥品進口,又前 揭藥品許可證,尚不得以個人名稱提出申請一節,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署授藥字第○九五○○○ 三○九九號函敘明詳實(見本院卷二第六九頁),足見被 告丁○○夥同被告乙○○己○○於前揭時地輸入禁藥安 宮牛黃丸白鳳丸、牛黃清心丸之事實,至為明確。 2、被告丁○○復供稱:北機組人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 地,所查扣之牛黃解毒丸四十八盒,是伊請前述綽號「九 龍」之男子寄到被告己○○家中,乙○○剛好要去己○○ 家,伊請乙○○載回給伊等情(見偵卷三第五○頁背面) ,經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上開牛黃解毒丸四十八盒是丁○○從國外郵寄至被告 己○○家中,伊再到己○○家中提領,丁○○叫伊帶回去 等語(見偵卷三第七四頁、偵卷二第一九○頁)及被告己 ○○於警詢時供述: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寄至伊 住處一箱貨物,裏面除藥品外,尚有七支手機,同年月四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將該箱藥品帶走等情 節相符(見偵卷三第九三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牛黃解毒丸四十八盒扣案可佐。而牛黃解毒丸係大陸製 中藥製劑,應以藥品管理,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 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七日署授藥字第○九五○○○三三九一號函覆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六之三頁),且該署未曾核發牛黃 解毒丸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又前揭藥品許可證,尚不得以 個人名稱提出申請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十月 十二日署授藥字第○九五○○○三○九九號函敘明詳實( 見本院卷二第六九頁),足見被告丁○○乙○○、己○ ○上揭供述及證述應非子虛。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附表一編號二之牛黃解毒丸四十八盒是原來就在車



號八Q -四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非伊於九十五年 五月四日前往被告己○○住處收取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四六、四七頁),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合前詞證 稱: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伊並未收到國外郵寄之貨物,伊不 記得被告乙○○是否有於翌日(四日)至伊住處收取貨物 (見本院卷三第七四至七七頁)。惟北機組人員於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在車號八Q -四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除查獲牛黃解毒丸四十八盒外,尚有查獲致高有限公 司發票一張、鹿茸包裝四包、鹿茸盒裝五十七盒等物(見 偵卷二第三八一、三八二頁),而上開致高有限公司發票 上記載之日期為五月二日,貨名及數量分別為鹿茸片(數 量六一)、牛黃解毒(數量四八)、Mobile Phone V903 (數量七)等情,此有前開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一五六頁),顯見上開鹿茸、牛黃解毒丸、手機 是同一貨物;又牛黃解毒丸、鹿茸包裝紙箱上貼有Mail N o :292 、Bag No:65、Form HONG KONG及條碼之貼紙, 此有照片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一五四頁上方照片 ),對照本件查詢被告丁○○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四日收受國際快捷郵件之網路資料,從香港郵寄之總包號 碼二九二之郵件共計三件,郵件號碼分別為EZ000000000H K 、EZ000000000HK 、EZ000000000HK (見偵卷四第一八 一至一八三頁),而該三件郵件均係由臺北郵局快捷收投 股各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四時二十八 分許投遞成功,參照在被告己○○家中扣得之郵件號碼EZ 000000000HK 快遞簽單,其上記載之收件地址為臺北市○ ○路○段五八號七樓,貨品為健康食品,此有上開簽單影 本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一五八頁),顯見上開鹿 茸、牛黃解毒丸、手機是寄至被告己○○住處;另在被告 乙○○駕駛之車號八Q -四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 之手機包裝紙箱,其上蓋有日本郵局及本國北投郵局九十 五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之郵戳,此有照片一幀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五頁下方照片),參酌被告己○○住在 臺北市○○路,被告乙○○住臺北市北投區,顯見該手機 紙箱非取自己○○家中,故可確定上揭貼有Mail No :29 2 、Bag No:65、Form HONG KONG號貼紙之紙箱,係被告 乙○○取自被告己○○家中之物,足見被告乙○○、己○ ○上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屬避就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丁○○夥同被告乙○○己○○於前揭時地 輸入禁藥牛黃解毒丸之事實,至為明灼。
3、臺北關稅局北郵支局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在快捷郵件



發現來貨申報內容為健康食品,收件地址均為臺北市○○ 路○段五八號七樓(被告己○○之住處)之郵包五件,經 查明確定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西藥藥品,此有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督察辦公室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九五)北關 督字第二三二號函附扣案貨物明細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三○八至三一二頁),上開西藥經本院函查結 果,行政院衛生署雖有核發藥品許可證,惟分別係核發予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汛亞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而前開二公司皆未授權予丁○○輸入上開西藥(詳細 函查之資料見附表一編號三之依據欄)。被告丁○○亦供 稱:上揭藥品係新加坡綽號「Jason Lium」寄給伊的等語 (見偵卷三第五一頁),參酌上揭被告丁○○乙○○己○○輸入禁藥之過程,足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西藥, 亦為被告丁○○夥同被告劉宗漢乙○○所為,是此部分 輸入禁藥之事實,亦堪認定。
4、綜上,被告丁○○乙○○己○○等人前揭辯解,核屬 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三人共同輸入禁藥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之部分:
1、被告戊○○係於六十年九月十日起進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服務,歷任關員、股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擔任該局 稽查二組(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原稽查一、二組合併為稽查 組)九等秘書迄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停職,其工作性質為督 導稽查組第四課(該課掌理進出口及保稅倉庫之監管事宜 及機坪巡緝與其他人民申請案件事宜)第二股查緝業務並 襄理課務等情,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並經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函覆屬實,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普稽 字第○九五一○二一一二七號函附被告戊○○任職基本資 料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政風室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北政 字第九五一七五號函附稽查組分層負責明細表、內部異動 清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七、二四九頁、 偵卷四第五○、五一、五二、五七頁),且經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辦事細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規定甚明,是被告戊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2、依前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政風室所提出之稽查組分層負責 明細表(見偵卷四第五一、五二頁)所載之內容,被告戊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似包括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 過境旅客通關之處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處理等項目, 惟依前述稽查組內部異動清表可知,被告戊○○係稽查組



第四課秘書,並督導第二股查緝業務及襄理課務(見偵卷 四第五七頁),再依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事細則第三條規 定,該局內設有稽查一組(掌理第一航廈入出境旅客之事 宜)、稽查二組(掌理第二航廈入出境旅客事宜,該二組 如前所述已合併為稽查組),均分四課,再另分十四股及 十二股,入出境旅客行李檢查及應稅行李物品之稽徵,分 屬稽查組第一課及第三課之職責,而稽查組第四課之職掌 ,則為進、出口及保稅倉庫之監管事宜、辦理機坪巡緝與 其他人民申請案件事宜,亦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事細則 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規定甚明,是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 尚非稽查組第四課之職務,自非屬被告戊○○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
3、被告戊○○雖未負責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但其仍有疏 導旅客、處理旅客糾紛等職務,業據被告戊○○供述確實 (見偵卷二第一四七頁、本院卷一第三三頁),且被告戊 ○○實際亦有從事疏導旅客、指示旅客前往檢查台檢查行 李、放行入境旅客之行為,此有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四 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在旅客入境時執行職務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十五幀存卷可參(見偵卷四第四二至四九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被告戊○○於旅客 入境時執行職務之錄影監視光碟在案,有勘驗筆錄一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故入境旅客 行李之檢查,雖非被告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然其仍 有實際與入境旅客接觸之機會,殆無疑問。
4、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依丁○○指示前往香港, 於同年月四日晚間由香港返回臺灣時,攜帶有未經申報課 稅之手機一百六十三支、手錶四十支及燕窩九包藏放在其 隨身攜帶之行李內逕行入境,於甫出機場時,即為北機組 幹員查獲之情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北機組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二第三六九至三七二頁)。被告丙○○供述並具結證述 上開手機、手錶及燕窩是丁○○僱請渠至香港購買後攜帶 返國,走私一趟之代價為二、三千元等語(見偵卷三第六 三、六四、六五頁、偵卷二第二三三、二三四頁),被告 丁○○亦迭於警詢時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上開丙 ○○攜帶未經申報課稅之手機、手錶及燕窩等物,確係由 其指示丙○○所為等語屬實(見偵卷二第四五、七九頁) ,足見丙○○確係為貪圖小利,始為丁○○攜帶上開未經 申報課稅之手機、手錶、燕窩等物入境。
5、被告丙○○並具結證述:事前丁○○有跟伊說,入境時要



走第二線,並要伊直接走過去,檢查人員不會對伊檢查, 每次經過都是被告戊○○在檢查台,且出國回國的日期及 搭乘之班機事前均由丁○○告知等語詳實(見偵卷二第二 三四、二三五頁),核與被告丙○○入出境查詢結果記載 入出境均各係搭載長榮航空BR八七二及BR八五七號班機之 結果相符(見偵卷四第五九頁)。且被告丁○○事前於九 十四年中或年底某日,將0000000000號手機一 支贈與被告戊○○一節,業經被告丁○○戊○○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三○、三四頁), 被告丁○○並於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前往香港後, 預定於同年月四日返國前一日(即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 五十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上開贈予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稱:「明天我大哥要找你打牌唷」等語,此有通訊監聽 譯文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二九一頁背面),衡諸被 告丙○○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稱不認識對方 等情(見偵卷二第二三三頁、本院卷一第二一○頁、偵卷 三第一七五頁、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既然雙方互不相 識,豈有透過丁○○相約打牌之理,且由丁○○上述短短 一句話,被告戊○○即回稱:「好好」等語(見同上偵卷 監聽譯文),似乎被告戊○○與被告丙○○經常相約打牌 ,被告戊○○才毫不考慮應允,惟此又與其二人所稱互不 相識之情節有違,參酌被告丙○○上揭證述之情形,顯見 被告丁○○前述所稱「明天我大哥要找你打牌」,意指被 告丙○○將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由香港攜帶上 揭未申報課稅之物品返國,並請被告戊○○利用疏導旅客 職權之機會,加以放行之事實,洵屬無疑。
6、手錶依進口條件適用稅率不同而課徵不同之進口稅,其稅 率分別為四%、Free、二.二%,燕窩之進口稅各為二○ %、一八.六%,手機則非應稅物品,惟輸入應驗憑國家 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方可 放行(個人攜帶入境之手持式行動電話機二部以內,得免 請領進口許可證),上開物品如非屬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 、物品,免稅之範圍者,均應由海關代徵五%之營業稅一 節,業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甚明,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普郵字第○九五一○三一二一○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二六九之一至二七一頁)。被 告戊○○任職臺北關稅局已逾三十餘年,歷經關員、股長 ,職位已達九等秘書,已如前述,故其對於前揭規定,自



係知之甚詳。惟其明知丙○○丁○○之指示,為丁○○ 攜帶應經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進口許可證始可放行 之手機,及應稅之手錶及燕窩,未經許可及課稅而入境, 然其仍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許,利用疏 導旅客職權之機會,故予放行丙○○攜帶前揭物品入境, 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監視光碟無誤(見本院卷二第一五 五頁),是被告戊○○明知放行丙○○入境,係違背法令 之行為,惟其為圖丁○○之不法利益,仍利用疏導旅客職 權之機會而放行之事實,洵屬確定。
7、查丙○○所攜帶應稅之手錶四十支,經清點並送財政部關 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核其完稅價格合 計三萬八千元,進口稅率為四%,進口稅為一千五百二十 元;另因超過二萬元之免稅額度(詳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 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尚須加徵五% 之營業稅,營業稅為一千九百元。又燕窩九包淨重合計為 四.一三一公斤,完稅價格為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稅 率為二十%,進口稅為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如上述, 尚須加徵五%之營業稅,營業稅為四千一百七十一元。手 機一百六十三支,經送驗估處查價結果,其完稅價格為五 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如上述,須加徵五%營業稅, 營業稅為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北普稽字 第○九六一○○三二四○號函覆詳實(見本院卷三第三七 三之一、三七三之二頁)。準此,被告戊○○為被告丁○ ○圖得之不法利益計五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即前開手錶、 燕窩之進口稅、營業稅及手機之營業稅之總和)。 8、綜上,被告戊○○前揭辯解,洵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言。其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 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三、四之部分
1、被告庚○○(綽號歐大哥、OK)於七十五年間進入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服務,七十六年間轉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先後 於進口組、稽查組、理機組任職,九十三年底調任北郵支 局驗估二股負責進出口國際快捷郵包之驗估工作迄今等情 ,業經被告庚○○供述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政風 室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北政字第九五一七五號函附北郵 支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五○、五 三、五四頁),足認被告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檢查國際郵件職務權限之稽徵關員,且進



口郵包之驗估工作,自係其主管之事務,甚為明確。 2、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自九十四年十月 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丁○○,替丁○○收取自香港或日本 郵寄入境之手機包裹,再由伊將收受之手機改裝為中文化 ,若要伊負責之手機,就會直接郵寄至伊位於臺北市○○ 路一七六號一樓之居所等語(見偵卷二第一八六頁),被 告己○○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中旬某日起,受僱丁○○擔任手機收貨員,幫丁○○收 取來自香港、日本郵寄入境之手機包裹,如由伊負責之手 機,伊會使用乙○○提供之手提電腦將手機改裝為中文化 ,而手機包裹係寄至伊位於臺北市○○路○段五八號七樓 之住處,收件人姓名除伊本人外,尚有郭國榮、黃妙泥等 語(見偵卷二第二○六、二○七頁),足見被告丁○○由 香港、日本訂購之手機,係透過郵寄包裹之方式入境,並 由被告乙○○己○○代為收取後,將所收取之手機改裝 為中文化。
3、丁○○為使其訂購由日本、香港郵寄入境之手機,得以未 經取得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進口許可證而逕行入境 ,且為避免遭海關課徵營業稅,遂勾結北郵支局關員即被 告庚○○,預先將來貨收件人姓名及郵寄箱號以傳真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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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