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翠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下午4時54 分許,因不滿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SO台灣手 工鞋BTWD」(下稱訟爭鞋店)負責人劉吟珠拒絕其換鞋或退款 之要求,竟在公眾得出入之訟爭鞋店內,大吼大叫,並唆使店 內客人不要買鞋,影響劉吟珠訟爭鞋店之營業。嗣經劉吟珠、 被告分別報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 所(下稱思源所)指派警員林耀祺、陳同昭、蔡宜佑與董嘉新 等人到場處理,嗣警員林耀祺向被告說明訟爭鞋店不接受退換 貨,有關紛爭應向消保官申訴,不得大聲叫囂影響他人營業, 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明知林耀祺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拒絕配合,並於警員林耀祺拉其手臂離開訟爭鞋店時,出 手搥打警員林耀祺,施以強暴脅迫,隨後即坐在訟爭鞋店內之 地板,拒絕離開,後由警員林耀祺等人以被告為妨害公務罪之 現行犯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 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先前至訟爭鞋店購買特價手工鞋1 雙,因尺寸不 合,於105 年2 月10日至訟爭鞋店要求退貨,鞋店負責人劉吟 珠表示因實體店面,無7 天鑑賞期之退貨保障,被告為此在訟 爭鞋店內大吼大叫,並唆使店內客人不要買店內鞋子,影響訟 爭鞋店營業,經思源所警員林耀祺、陳同昭、蔡宜佑、董嘉新 等到場處理,林耀祺向被告說明可向消保官申訴,尋求法律途 徑解決,並要求被告離去,不要在鞋店喧嘩,被告拒絕配合不 願離去,迨林耀祺拉被告手臂離開訟爭鞋店時,被告出手抗拒 ,並坐在訟爭鞋店地上拒絕離開,後由員警以被告涉犯妨害公 務罪,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林耀祺於偵查及原審 、證人蔡宜佑、陳同昭、董嘉新於偵查時及證人劉吟珠於警詢 、偵訊時證明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警員林耀祺職務 報告書、現場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參。
三、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先遭警員林 耀祺抓住大力拉扯出店外,我只是出於本能想要掙扎甩開,並
不是故意襲警云云。
四、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予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 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對公務員施加暴力,其結果影響及 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 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 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與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不合,即不得以該 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證人劉吟珠、林耀 祺、蔡宜佑、陳同昭、董嘉新之證述、員警林耀祺之職務報 告及現場照片4 張,為其論據。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採行控訴制度,基本特徵包含審檢分立、不告 不理、當事人對等及審級制度等原則。檢察官與被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3 條規定均屬當事人,互為追訴與被追訴者,在程 序上之機會、地位均對等(即武器對等原則)。在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不自證已罪及證據據裁判主義下,檢察官為達成 其控訴犯罪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 犯罪事證之蒐集、調查,在偵查實務上,胥賴司法警察機關 協助調查移送;或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30 條、231 條指揮或 命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調查、蒐證。故學理上稱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其職能及任務, 同樣以追訴犯罪為目的,而與被告或犯嫌疑人在程序上之利 害對立。故刑事審判雖未禁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偵辦 犯罪過程知悉或經驗之事項,作為證人,惟仍不得與一般證 人等視,其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處於相反之立場,所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或嫌疑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應認其證明力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始未悖於當事人對等之訴訟基本原則 。準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不僅須無瑕疵可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申言之,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之證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容忍偵查怠 惰,任憑追訴者一方片面之指控,遽令被告入罪,致使為保 障程序正義之當事人對等、無罪推定,暨證據裁判主義等重 要原則,形同虛設,而難以昭程序之公允。據此,本件執勤 員警林耀祺、蔡宜佑、陳同昭、董嘉新,與被告之利害關係 相對,則員警方面之陳述與員警林耀祺製作之職務報告,其 證明力自屬薄弱,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尚難據此即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警方蒐證光碟( 檔案名稱:PICT4221.AVI 、影片時間:2016/02/11 17:04:04 至17:06:56,影片全長 2 分52秒) ,現場還原如下:
(以下警員林耀祺簡稱「甲員警」)
甲員警向店員說:「跟她講,請她跟消保官申訴。」 店員:「我有跟她講過啊,她就是叫我所有的客人都出去。 」
甲員警:「好那麻煩一下。」
被告:「我有叫他們出去啊,我說,你們考慮清楚,這家店 昨天買今天就不能換,也不能那個。」
其他員警:「再講一次喔,你不要妨礙店家營業。」 甲員警:「請你不要妨礙他們店家營業喔,我先告訴你,中 華民國刑法的規定,如果對方… 」
被告:「那我的鞋子怎麼處理?」
甲員警:「請你跟消保官申訴。」
被告:「不能換也不能退。」
甲員警:「請你跟消保官申訴。」
甲員警問店員:「她的鞋子勒? 」
被告:「我昨天才買耶!沒有24小時耶!」
甲員警問店員:「她的鞋子勒?」
店員:「在那裡啊,袋子上面,沒有跟她動啊!」 被告:「這個不是有服務上的,我沒有辦法穿,你怎麼幫我 服務,你說?」
甲員警:「請你不要再跳針了,好不好?好不好?人家已經 跟你說他現在沒有辦法給你處理,你覺得他們的服務不 滿意…」
被告:「我現在沒有辦法穿,她要幫我,她要幫我楦大。」 甲員警:「他們的販賣過程,你覺得有瑕疵,你跟消保官投 訴好不好?」
被告:「我現在要可以穿好不好?」
甲員警:「但是你不能在這邊這樣子。」
被告:「我為什麼不能站這裡?」
甲員警:「我告訴你中華民國法律就是這樣子規定的啦! 」(大聲)
被告:「法律怎麼樣?」
甲員警:「你如果再鬧事,我就辦你妨害公務,我跟你講。 」(大聲)
被告向員警靠近說:「好!你把我怎麼樣?我現在怎麼了? 」
甲員警:「請你離開!」
甲員警問店家:「你們要讓她離開嗎?」
甲員警:「好麻煩離開,請你離開,請你離開。」 被告:「你不要碰我喔!」
甲員警:「店家已經請你離開。」
被告:「你不要碰我喔!」
甲員警問店員:「小姐請問你們是不是要讓她離開?」 店員:「對。」
被告:「我鞋子他還沒有處理,我一天他沒有處理我就…( 聽不清楚),他先幫我楦大,我沒辦法穿那雙鞋子你聽 不懂嗎?」
甲員警:「我已經跟你講了,請你找消保官處理了,這不是 警察應該處理的事情。」
被告:「…(聽不清楚)楦大。」
甲員警:「但是他現在不歡迎你,請你離開,我們就可以介 入了,好不好?請你不要妨礙我們處理公務。」 被告:「請你不要碰我。」
甲員警:「現在店家已經正式告訴你了,請你離開他們店家 。」
被告大聲對員警說:「我請他幫我楦大,我沒辦法穿,你聽 不懂嗎?」
其他員警:「我跟你講,店家是有權利請你離開的喔!」 甲員警上抓住被告手腕,被告叫:「不要碰我!」 甲員警:「請你不要妨礙公務!」
被告想掙脫甲員警,甲員警再度拉著被告的手臂說:「欸! 我跟你講!」
被告:「他把我楦大而已,你為什麼不行!」
甲員警拉住被告手臂:「我告訴你,中華民國法律就是這樣 規定的啦!」(大聲)
被告:「你不要碰我!」,接著甲員警上前拉被告。 被告:「你扭到我。」(哭泣)
甲員警:「小姐,我跟你講…」
被告坐在椅子上,帶著哭腔說:「你扭到我了。」,並發出 哭泣聲。
甲員警以左手抓住被告右上臂:「你出去!店家現在請你離 開。」,畫面右方有另外一隻右手,之後甲員警換以右手抓 住被告右前臂。
影片時間2016/02/11 17:06:03 ,被告右手旋轉掙脫員警之 右手,被告右手有往下揮動之動作,之後被告左手亦有往前 揮之動作,畫面右下方可見員警之右手在被告身體前方,被
告並帶著哭腔說:「你怎麼怎麼可以粗魯的對待我!」 甲員警:「我告訴你,你再打我,我就辦你妨害公務喔!」 (甲員警以手指被告)
甲員警及另一名乙員警把被告自椅子上拉起,甲員警:「離 開!國家有國家的法律規定啦!」,接著甲員警及乙員警各 抓著被告一隻手把被告拖往門口方向。
乙員警:「沒關係這樣拖出去很難看的是你。」 被告情緒激動邊掙脫邊說:「我自己走,你不要碰我!你為 什麼這麼做?你為什麼這樣碰我!」
乙員警:「出去!」
甲乙員警拉著被告之手,把被告拖出門外,拖到門口時,被 告自己倒地。
甲員警:「我跟你講,這樣很難看我跟你講。」 被告起身後推乙員警,說:「我女兒在,你在幹什麼!」 乙員警:「我管你幹什麼!」
甲員警:「你不要再襲警了,我跟你講!」
被告哭著說:「襲警沒有啊我,你們把我摔倒,你們要欺負 人嗎?」
甲員警:「你要守法啦!你要按照…」
被告:「你們要欺負人嗎你啊?」
甲員警:「你不要來這一套我跟你講,你有什麼消費的糾紛 ,你跟消保官投訴,但是你不可以襲警!」
被告:「我哪有襲警?(手指著甲員警)你打我。」 甲員警:「你剛剛沒有打我嗎?」
被告:「你剛剛打我有錄影啊,你拉出來錄影啊,你們兩個 打我拉我。」
甲員警拉著被告的右手臂:「過來!」
原審準備程序再勘驗PICT4222.AVI檔案,影片時間: 2016/02/11 17: 06:56至17:09:48,影片全長2 分52秒 甲員警拉著被告手臂,被告想要掙脫,甲員警:「我跟你講 ,店家現在不歡迎你啦!」被告掙脫後,對甲員警揮了一下 手說:「…(聽不清楚)你在幹什麼?你打我拉我你在幹嘛 啊!」
被告坐在地上說:「你打我拉我你在幹什麼?」 甲員警向其他員警說:「店家資料抄一下,辦她妨害公務。 」
被告仍坐在地上發出嗚咽聲。甲員警請其他員警回去開巡邏 車來,被告坐在地上抱著腳繼續發出嗚咽聲。
甲員警:「大過年在這邊一哭二鬧!誰欺負你啊!」 被告仍坐在地上發出嗚咽聲。
乙員警:「連你女兒都在看,到底是誰在亂。」 被告持續坐在地上發出嗚咽聲。
被告:「你們兩個死大男人。」
甲員警:「不要來這一套,什麼死大男人,你已經違法了, 我跟你講。」
被告:「…(聽不清楚)違法,我本來我買了東西她就應該 服務。」此時被告自己站起來。
甲員警:「你買了東西沒有錯,人家沒有辦法處理,你就找 消保官投訴嘛,你怎麼可以在這邊鬧!」
被告:「他剛剛說幫我楦大的為什麼都不行,為什麼拉我出 來?我鞋子不能穿…(聽不清楚)」
甲員警:「他現在沒有辦法處理,你就走法律程序(被告 同時說話,但因兩人重疊聽不清楚)。你走法律程序, 但是你不可以在這邊鬧事!」
被告:「…(聽不清楚)我哪有鬧了?我哪裡有鬧了?」 甲員警:「我跟你解釋那麼清楚了,你還在這邊鬧!」 被告拉起衣袖:「這邊受傷都是你拉的你知不知道?」 甲員警:「消費糾紛,消費糾紛就是找消保官處理,而不 是在這邊鬧,也沒有鑑賞期,因為這是實體店面,這不 是網路購物,中華民國法律就是這樣規定的。」 被告:「你拉的我受傷了,你知道嗎?」
甲員警:「你不要再跟我講拉到受傷,店家已經請你離開了 。」
被告:「我這邊紅腫腫起來了。」
甲員警:「店家請你離開,我告訴你,我現在就是辦你妨害 公務了,因為你剛剛打我,就這麼簡單。」
被告:「你先打我的喔,我哪有打你?」
甲員警:「我跟你講,小姐,你不要用你大陸那一套來這樣 子啦!」
被告:「你用那個啊!」
甲員警:「全程都在錄影啦!」
被告:「你一拉一扯的,你錄影怎麼樣你這個放出來你會怎 麼樣?」
甲員警:「不要在那邊揮這一些啦!」
被告:「你敢放出來公眾…(聽不清楚)嗎?」 甲員警:「中華民國的法律就是這樣規定的。」 被告:「我問你,你敢放出來公眾…(聽不清楚)嗎?」 甲員警:「當然可以,因為我現在就是要辦你,我們就去法 院見。」
被告:「好啊!那你要放出來放出來供眾議啊,好不好…(
聽不清楚)」
甲員警問其他員警:「好了沒?好了嗎?等一下店家帶回 作筆錄。」(見原審卷第19~21頁反面)
㈢原審辯論期日再播放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下午5 時5 分41秒:
被告與員警林耀祺言語爭執。
下午5 時5 分45秒:
畫面顯示被告身體劇烈晃動,可以看出被告身體有遭拉 扯之情形,但看不出員警林耀祺之動作。
下午5時6分3秒:
被告坐在鞋店內椅子上哭泣。
下午5時6分13秒:
被告遭員警林耀祺拉住往店外,後有另一名員警手扶被 告。
下午5 時6 分27秒:
被告遭員警林耀祺拉扯,及另名員警在後面扶住被告身 體,後被告跌坐在店門口。
從被告身體遭拉扯至被告跌坐在店門口之錄影蒐證畫面,並 未看到被告有出手搥打員警林耀祺及其他員警之情(見原審 卷第53頁正反面)。
㈣從現場錄影蒐證光碟勘驗結果觀之,員警抓住被告手腕、拉 扯被告身體拖往店外,被告僅為掙脫而有旋轉、扭動身軀之 動作,並無主動出手搥打員警之行為,而被告手臂因遭員警 推拉,受有兩側上肢數處抓痕及紅腫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05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手臂受傷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員警勸離過程縱有揮動、掙脫之舉動,其目的 是出於排除員警施加強制力。此從被告遭警員拖離後,即不 時陳稱:「你不要碰我喔!」、「你扭到我了。」、「你怎 麼可以粗魯的對待我!」、「你不要碰我!你為什麼這麼做 ?你為什麼這樣碰我。」等語,益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妨 害公務之犯意,其掙扎、揮動手臂之消極舉措,究與妨害公 務罪之主動攻擊公務員之構成要件有別。
㈤證人劉吟珠之證詞,未明確指證被告有直接襲警行為。 ㈥綜上,本件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六、檢察官提起上訴,略稱:
㈠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員警為排除現行危害個人 自由之行為,得採取必要措施。被告妨害劉吟珠住居安寧自 由,本件執勤員警先以口頭請被告離去未果,復以手扶持被 告手臂請其離去,則員警林耀祺此執行職務行為,難認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不得加以抗拒。
㈡員警林耀祺於原審證稱:當天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我到現場 ,被告跟店家有消費上糾紛,我詢問雙方原因後,我告訴被 告如果她在消費上有任何問題的話,可以循正當管道跟消保 官反應,但不能在店家鬧事,不要妨害人家做生意,當時店 家說被告有妨害名譽,請她離開,她沒有離開,我警告她說 如果不離開會使用強制力,之後要讓她離開時,她就打我, 我當時用手抓著被告手臂,請她到外面去,之後被告就揮拳 打我右手臂即我抓她手臂的那隻手臂,打我手臂3 下以上等 語。參酌原審勘驗現場錄影蒐證光碟,在17時6 分3 秒,被 告右手旋轉掙脫員警之右手,被告右手有往下揮動之動作, 之後被告左手有往前揮的動作,員警並表示:「我告訴你, 你再打我我就辦你妨害公務喔!」、「你不要再襲警了,我 跟你講!」等情,則被告有襲警之行為。
㈢員警林耀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手扶持被告請其離去,被告 竟出手搥打員警林耀祺,在勸離過程,被告竟幾度遭員警林 耀祺出言制止其襲警行為,仍繼續與員警發生拉扯之情,亦 有證人劉吟珠、員警林耀祺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可證,並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被告行為顯已逾越其身體為排除員 警依法實施強制力而為直覺反射動作之範圍,與單純消極地 對員警之指示不予配合之情形有間,已達積極地反擊加以抗 拒之程度,在客觀上自足該當妨害公務之行為。七、上訴之評斷
㈠司法警察乃國家偵察機關之一環,有強大之國家資源作為後 盾,並受過專業警察訓練及法律教育,實行調查犯罪時,應 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員警林耀祺作為證人 ,就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於原審作成之證述,雖有證據 能力,然林耀祺身為司法警察,如前所述,其目的在使犯罪 嫌疑人受刑事訴追,其證據價值較為薄弱,應有相當客觀之 補強證據,方得作為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之依據,以免有違 當事人對等原則。依現場蒐證光碟,員警林耀祺在現場雖數 度表示:「我告訴你,你再打我我就辦你妨害公務喔!」、 「你不要再襲警了,我跟你講!」,而被告扭動肢體之行為 ,究竟係襲警,或係單純掙脫,因錄影畫面並未明確錄得被 告有積極攻擊員警身體之舉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 ,不能認為被告有攻擊員警林耀祺之行為。
㈡訟爭鞋店負責人劉吟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天在店內起 爭執時,大吼大叫並雙手揮舞,說我們服務態度很差,所賣 的鞋子很爛,大年初三客人很多,差不多十幾個,被告一鬧 所有客人都被她趕走,我就跟她說,再鬧我就要叫警察,被 告回說她已經用她的手機打給警察了,她一直用手機打電話
給警察,結果來了6 個警察,場面很混亂,何時結束的我也 不清楚,外面圍了ㄧ堆人在看等語( 見偵卷第29頁反面) , 證人劉吟珠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何襲擊員警之情;原審則未 傳喚劉吟珠到庭。檢察官上訴,指證人劉吟珠於偵查及原審 作證被告有襲警之舉,無所依憑。
㈢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極攻擊員警之行為, 前已詳述,檢察官再就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為爭執,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從作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訟爭鞋店內因消費糾紛而大聲嚷嚷,致影響訟爭鞋店 之營業,員警獲報到場暸解後,已明白表示消費糾紛應向消 保官申訴方為正途,惟被告仍執意在店內吵鬧,拒不離去, 員警為顧及合法業者之營運與其他消費者購物之自由,施以 必要之強制力,將被告帶離現場,其行為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原審認員警將被告帶離現場之行為,已違反比例原則,雖 有未當,然觀諸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依勘驗結果,仍無法認 定被告有施以強暴手段攻擊執勤員警之行為,不能以警方之 合法行為,遽論被告有積極襲警之犯行。
㈤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 將之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 此原則,其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 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 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 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 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 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 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罪之犯行,是被告被訴妨 害公務罪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論 及員警行為逾越必要程度,雖有未當,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執勤員警實施強暴行為。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