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288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毒偵字第101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3年8 月19日期 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字第235 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2年6 月30日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玉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93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前開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5 月19日某時 許起至95年8 月1 日晚上6 時許止,在新竹縣某工地、新竹 市○○街97號居所等地,接續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4 次。嗣於:㈠95年5 月19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121 號之15之「大都會旅館702 室」查獲甲○○ 及吳世雄、吳凱兒、潘文章、許宏志(以上4 人均另由檢察 官偵辦),並於現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之物。㈡於95 年8 月1 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5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甲○○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5號6 樓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 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數量:2.325公 │
│ │克,驗餘數量:2.271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
│ 1 │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 │ │用 │
├──┼───────┼───────────────┤
│ 2 │玻璃球2 個 │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
│ │ │二級毒品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