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30號
TYDM,95,易,1730,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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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 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壹包 內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 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外包裝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 壹柒肆捌公克、壹包內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 公克)沒收銷燬 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貳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 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馮靜修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14日停止戒 治,並於同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2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 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竟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19日或20日內某時、95年10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 大園鄉○○村○○路○ 段631 號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不詳友 人住處內,接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12日當日為警查 獲前、95年9 月19日或20日內某時、95年10月22日上午6 時 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631 號住處及臺北縣 三重市不詳友人住處內,接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為警於95年8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 段631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012公克 ,取樣0.026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748公克)及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 組;㈡於95年9 月21日夜間7 時30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8號雅登汽車旅館205 室內為警查 獲;㈢於95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281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1 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韓若玉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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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