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569號
TYDM,95,易,1569,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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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71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94年8 月1 日前往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3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94年8 月2 日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385 號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桃園郵局蘆竹大竹郵局, 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丙○○於93年6 月 14 日 開戶)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旋於94年 8 月2 日至94年8 月3 日上午9 時許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 前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 ,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丙○○提供前開帳戶,先於94年8 月3 日上午9 時許以 電話向甲○○佯稱其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款項 未清償,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要為其解碼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台北市○○ ○路36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提款機,依該犯罪集團成 員之指示操作,分別於同日12時36分許、12時38分許、12時 45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5 萬元、3 萬元( 合計匯款13萬元至丙○○所提供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上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該犯罪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4 時15 分許,以電話語音留言方式向乙○○佯稱其有「中國信託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款項逾期未繳云云,乙 ○○乃撥打該語音留言所留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 表示未申辦該信用卡,詐欺集團成員乃佯稱其須與「金融管 理局金融案件管理中心」報案,該中心電話為00-00000000 云云,乙○○遂又撥打該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乙○ ○至郵局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乙○○乃前往位於台北縣板



橋市○○街40之1 號之中華郵政江翠郵局,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與乙○○電話聯繫,向乙○○佯稱丙○○所提供之中華郵 政桃園郵局蘆竹大竹郵局上開帳戶係為丙○○檢察官之暫存 帳戶,要求乙○○將其原有之存款全數存入該帳戶內,乙○ ○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許轉存54萬9 千元至丙○○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桃園郵局蘆竹大竹郵局上開帳戶。嗣因甲○ ○、乙○○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分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報案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迄至95年3 月24日下 午3 時30分許,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國泰金控 銀行欲辦理貸款事宜,為承辦行員發覺丙○○為警示帳戶之 所有人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大園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乙 ○○於警詢中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上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桃園郵局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均係其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於94年8 月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放置於機車座墊下之



置物箱內,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舊遠東」附近,伊機車座墊 被撬開,而遺失上開帳戶存摺,伊並沒有賣存摺、也沒有提 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94年8 月1 日開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於93年6 月14日開立中華郵政桃園郵局蘆竹 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復有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中華郵 政桃園郵局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1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如何於上揭時地分別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將上述款項 轉至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及中華郵政桃園郵局蘆 竹大竹郵局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14071 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95年度偵字第13853 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並有卷附 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 及中華郵政桃園郵局檢送所轄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號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各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14071 號偵查 卷第22頁、95年度偵字第13853 號偵查卷第17頁)、富邦銀 行交易明細表3 紙、戶名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 份、存 款明細1 紙(95年度偵字第13853 號偵查卷第61頁、第41至 43頁)可憑。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 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 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 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 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 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 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罪之意甚明。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富邦銀行的帳戶何時遺失?) 就是那天開戶完,我就去遠東百貨那邊,出去逛逛,車子座 墊就被翹開,同時遺失了存摺、印章。另外密碼的單子也夾 在裡面。」、「(大竹郵局的帳戶何時遺失?)跟富邦的一 起遺失的。」云云(見本院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4、15 頁),惟上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係於94年8 月1 日開戶,有卷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另於94年8 月2 日前往中 華郵政桃園郵局蘆竹大竹郵局辦理上開帳號000000-0號帳戶 之印鑑變更,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頁 ),復有申請書1 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3853 號偵 查卷第16頁),是被告於94年8 月1 日開設上開富邦銀行桃 園分行帳戶後,隔日(即94年8 月2 日)尚至中華郵政桃園 郵局蘆竹大竹郵局辦理印鑑遺失手續,是被告上開辯稱於富 邦銀行開戶當天即遺失上開2 帳戶存摺、印章云云,顯非事 實。
2.被告又辯稱:伊是1 個多禮拜才發現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 47 頁) ,然查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為一 般人民私人重要金融物品,被告辯稱其機車有被撬開之痕跡 云云,則被告既發現機車座墊被撬開,而依其所述係將存摺 、印章等放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是被告理當發現機車 座墊被撬開後,即應立刻檢視是否遺失或失竊上開物品,被 告竟稱當時不知遺失,已難採信。況上開存摺及提款卡若確 係如被告所陳遺失,為避免日後無法提領現金或存款使用, 及防止不肖集團利用銀行帳戶,向他人詐騙錢財等情,被告 理應於得知遭竊之際,隨即向銀行、郵局聲請掛失,並報警



處理,上開2 帳戶並無任何辦理掛失手續,有富邦銀行桃園 分行函及中華郵政桃園郵局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 、21 頁),若被告稱發現機車座墊被撬開,且同時遺失 存摺、印章云云,何以其於當時未即時向警方報案並向銀行 、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即與常情有違。再者,查一般人多將 其銀行、郵局存摺、印章等妥善保管,而依被告上揭所供其 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置放在機車座 墊置物箱內一併遺失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有好幾 年都未曾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 告於騎機車外出時竟攜帶如此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章等, 亦與常情有違。
3.查各個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有其特定之密碼,必知悉該 特定之密碼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是為避免該 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及郵局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 款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並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則被告 辯稱:伊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夾在存摺裡面一併遺失 ,另將上開郵局帳戶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7、 48頁),已難逕採。
4.另參酌被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通知到局說明 時,於警員告知其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時,被告尚且一度向 警員表示該帳戶係出售他人等語,業據證人即警員徐哲明張主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39頁) ,若被告並未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豈有在司法警察前自 承犯罪之理?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 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 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 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㈢刑法第339 條之罪法定拘役刑最高度部分(即刑法第33條第 4 款)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 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 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 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 號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再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 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 ,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 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 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先後詐欺取財得逞2 次, 該等犯罪集團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欺取財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 ,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1 次提供2 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之1 個幫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甲○○、乙○○為詐欺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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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