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楸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慶楸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慶楸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許,路過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79精緻寵物沙龍」店前騎樓,因地板 濕滑問題,與該寵物沙龍店之員工黃淵廷發生爭執,黃慶楸 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騎樓, 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辱罵黃淵廷,足以貶損黃淵廷之人格 與名譽。
二、案經黃淵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4、25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慶楸固不諱言其於上開時地與黃淵廷因故發 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這不是 我受過高等教育對陌生人會講的話,我不會說髒話,當時只 是對地板濕滑一事向告訴人反應而已,卻遭到告訴人抓住手 臂失去自由,警方對此均未調查;我長期罹患精神官能疾病 ,當時我受到很大的驚嚇,若有脫序行為,亦非本人初衷, 長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我主觀跟記憶中沒有辱罵告 訴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黃淵廷指稱:當時我在清洗外面的騎
樓,黃慶楸就問說地板是誰弄濕的,害他差一點跌倒,我就 說因為狗狗尿尿我在洗地板,他就說「幹,你在供三小(台 語),我給你機會」……他持續一直罵我「幹你娘,機掰」 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17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16頁 ),並經證人紀怡君即上開寵物沙龍店老闆娘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坐在店內櫃檯結算,與門口約1公尺距離,聽到有 聲音「這水龍頭是誰弄的」,……本來黃淵廷在騎樓清狗尿 尿,他對黃慶楸說「抱歉,我剛清潔小狗的尿尿」,黃慶楸 就說「你害我差點跌倒」,黃淵廷問「你在那邊跌倒?」, 黃慶楸說在門檻處差點跌倒,還罵「幹」,黃淵廷就說你怎 麼罵髒話,黃慶楸說「幹你娘,你不要我現在給你機會你不 知道要珍惜」……「幹你娘機掰,我就是幹你娘」……等語 甚詳(見105年度偵字第117號卷第47至48頁),而被告黃慶 楸雖以證人紀怡君與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質疑其證詞可信度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調黃慶楸當日以0983XXXXXX(號碼詳 卷)向警報案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聽取該 報案錄音光碟,錄音中仍可聽聞黃慶楸報案斯時仍有口出「 幹你娘機掰」一詞之情,有該譯文內容1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號卷第5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上開錄音光碟,結果與該檢察事務官聽取而製作之譯文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於上開寵物沙 龍店前騎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 人說出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之言語,且被告係 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快之際,對告訴人詈罵「幹你娘機掰 」,其主觀上顯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甚明,是被告辯稱 我不會說髒話云云,顯與事實未合。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 精神疾病及其主觀跟記憶中沒有辱罵告訴人等情,然觀之被 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下仍能報警處理並以手機錄影現場 情況蒐集證據保護自己,且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能 明確陳述當時之經過並主張權利,始終對答如流,有各該筆 錄及蒐證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可佐,難認其行為當時 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精神障礙之情形,況該 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所罹患之疾病,並無從證明被告當 時有無辱罵告訴人一節,自不得據此謂因其受到很大的驚嚇 ,若有脫序行為,亦非本人初衷云云,以圖卸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慶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所記 載之被告犯罪事實,係依告訴人黃淵廷之指訴內容為據,惟 漏引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為憑,容有未洽;㈡又檢察事務官聽 取報案光碟錄音內容後所製作之譯文內容,不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12條所定勘驗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定之勘驗程序,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原審逕予採用當成業經完成法定勘 驗程序之證據,亦有未妥。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並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慶楸公然謾罵告訴人情節之前因後果, 係上開寵物沙龍店前騎樓,因地板濕滑問題,與該寵物沙龍 店之員工黃淵廷發生爭執而導致,加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又衡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單身且獨居 等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