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91號
PCDV,106,重訴,29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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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吳祖芬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鍾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6年6月6日16時35分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7時15分傳真請假 狀稱因感冒臥病在床,無法前來開庭云云(見被告傳真狀) 。然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民事裁判「‧‧‧ 又上訴人縱因胃腸疾病需休息,但既無可認其有不能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 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本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 無違法可言‧‧‧」意旨,難認被告感冒臥病在床即屬不到 場之正當理由。何況,被告僅以一紙傳真狀請假,未提出任 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罹病釋明證據,亦難信其因不可抗力 因素而不到庭。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曾借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予被 告,嗣兩造未結婚而於同年10月22日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鍾妤 宣。因被告宣稱為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多保障,欲購入房屋登 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遂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疑有他,再 於10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借款1000萬元、600萬 元予被告,共計2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之利息為年利率10%,清償期均為同年12月30日,並約 定由被告以1600萬元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購入房地且登記於 未成年子女名下。
㈡詎料,被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均未



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更將上開用於購屋予兩造未成年子女 之1600萬元私自挪用,於104 年11月6 日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許千惠名下,是被告顯已違反兩造當初借款 之約定。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35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又原告 約被告出面談判,被告亦一再推託且毫無還款誠意,故依民 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及約定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存根、對話譯 文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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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