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483號
TYDM,95,交易,483,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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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 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T5─651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縣大園鄉○○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一段一○七號 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有 丙○○騎乘車號GS2-405 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乙○○、丁○ ○橫越馬路欲左轉往竹圍方向行駛,待甲○○發現已煞避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丙○○、乙○○、丁○○因而人車倒地 ,致丙○○受有左腳股骨骨折、左腳脛骨骨折併動脈斷裂、 左腳腓骨骨折,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 骨折,丁○○受有左腳股骨骨折、左腳脛骨骨折、臉部擦傷 等傷害。案經丙○○、乙○○、丁○○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三、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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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