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81號
TPHM,106,上易,1281,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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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46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昭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昭明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向方素紅佯 稱欲委託其代為運送七星牌香煙34箱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小樽煙酒有限公司(下稱小樽公司),價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6萬元,惟須由方素紅先代為支付 貨款,再由方素紅小樽公司收取上開貨款云云。方素紅因 前有2次受沈昭明委託運送香菸至小樽公司之前例,且事後 均順利取得約定之運費(每箱2千元),因而陷於錯誤,誤 以為沈昭明此次亦有委託其代為運送香菸之真意,遂於翌( 18)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約定之交貨地點即新北市○○ 區○○路與○○○路口與沈昭明見面,並當場交付現金156 萬元予沈昭明。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方素紅將前揭34 箱香菸載送至小樽公司時,經該公司告知並未叫貨,且於拆 封後發現紙箱均為空箱,方知受騙。
二、案經方素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昭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頁、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 第31、4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方素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貨車司機廖文龍、證人即空紙箱提供者吳德輝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12、18、19、67、68頁),並有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4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原判決 誤載為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表示要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於106年7月12日與告訴人 共同陳報和解內容為:「⒈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 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整。按分期方式清償。每月清償新台幣 貳萬元整。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逕匯入指定帳戶:台北 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戶名:方素紅。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得請求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願另給付原告訴訟期間奔 波相關費用及精神賠償費用依協議共計新台幣陸萬捌仟元整 。並於本陳報狀簽立時給付。3.本和解內容請求依法判決並 請載於判決書避免日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累。⒋上列和解 內容經雙方同意後立此陳報狀。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4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 已給付陸萬捌仟元作為訴訟期間奔波相關費用及精神賠償之 用,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己利,恣意詐取他人錢財,造成 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 小康、現從事園藝之工作,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 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增訂第 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 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 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 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 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㈢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156萬元,均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 106年7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給付告訴人於訴訟 期間奔波及精神賠償費用6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47頁),惟 上開賠償金難認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法 院於宣告沒收時,自不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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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樽煙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