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甲戊○
之3號
被 告 午○○原名李冠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3240號、第3241號、第6111號、89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商使用聯),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商使用聯),均沒收。
甲戊○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酉○○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4年6 月29日以84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4年8 月16 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徒刑已於86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6年1 月23日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均未警惕。甲戊 ○於任職台北縣板橋市○○路150 號「傳資通信行」時,竟 基於幫助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8年12月1 日起至89年2 月22日止,在台灣省某不詳地點,以每張新台 幣(下同)50元之價格,先後多次出售予酉○○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被冒名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酉○○取得上開國 民身分證影本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 持往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六號李茂村(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所經營之「多巧通訊行」、桃園縣中壢市○○路 二遍二十五號甲丁○(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經營之「神呼 通信行」,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又甲丁○為「神呼通信 行」之負責人,午○○(原名李冠瑤)則為「神呼通信行」
之職員,其等均明知酉○○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屬來 源不明之證件,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連絡,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即公司使用聯【白色】、客戶留存聯【紅色】、代理商使 用聯【黃色】、經銷商使用聯【藍色】)及同意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 式四聯,即公司留存聯【白色】、客戶留存備查聯【藍色】 、經銷商留存備查聯【黃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紅色】 )及同意書,以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即客戶服務聯【白色】、 代理商聯【紅色】、經銷商聯【黃色】、用戶聯【綠色】) 及同意書上「客戶簽章」欄內,或由酉○○,或係交由甲丁 ○、午○○,以複寫之方法,偽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被冒名人之署押,並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由甲丁○與不 知情之「多巧通訊行」職員游育錚、戴玉芬等人持上揭偽造 之私文書,連同收購自甲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分別轉交台 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辦理租用行動電話號碼 ,致各該公司承辦人員於審核時遭騙而陷於錯誤,認為該等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確係該等被冒名人親自或授權申請之文 件,而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多巧 通訊行」及「神呼通信行」,甲丁○、午○○與「多巧通訊 行」之職員游育錚、戴玉芬再將之轉交予酉○○。又臺灣大 哥大公司承辦人員復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約243,0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348,000 元)之佣金報酬予甲丁○。酉○○於 取得持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再出售不詳之人牟 取利益,致令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冒用人因此有受電信 公司誤認其等欠債而受追償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 之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和信 公司關於核發管理SIM卡之正確性。嗣經電信公司人員察 覺有異,而於89年2 月18日,前往「多巧通訊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偽造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含其上偽填被冒用人之署名)。再於89 年2 月21日,前往「神呼通信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 (含其上偽填被冒用人之署名)。復循線於89年2 月22日晚 間2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16 號「多巧通訊行」前 查獲正欲前往申辦門號之酉○○。再依其供述國民身分證來 源為甲戊○,而於89年2 月23日夜間0 時許,在台北市○○ 街11號前查獲甲戊○。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電信警察隊 第一中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酉○○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坦認持購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桃園縣蘆 竹鄉○○路316 號「多巧通訊行」及桃園縣中壢市○○路2 段25號「神呼通信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與被告甲丁○ 、午○○共同在各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 簽章」欄內,偽填被冒用人之署名等事實不諱,惟辯稱:其 中除部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同意書有被告所親自簽名之 筆跡以外,許多申請文件均非屬被告之字跡,未可蓋由被告 酉○○負責。又被告甲丁○在警詢時供稱酉○○均是使用他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門號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外籍人士部分,是一位中壢的吳先生申請的,89年2 月21日 其有通知吳先生到電信警察隊,有確認過外籍人士部分都是 正常申辦、正常繳費,酉○○並沒有替外籍人士申辦過SI M卡等情。足證起訴書所列有關外籍人士門號之申請,要與 被告酉○○無任何關聯。至於起訴書另稱被告酉○○曾至台 北縣板橋市○○路150 號「傳資通信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僅係以被告甲戊○之供述為依據,惟觀諸台灣大哥大、和 信及遠傳等公司所提出之行動電話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只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檢附之「方慧屏」、「王亞瑋」、「張鴻 儒」、「張少文」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以及遠傳公司所檢附 之「c○○」、「e○○」之申請書,係由「傳資通信行」 所受理經辦,核與甲戊○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持他人之國民身 分證,在「傳資通信行」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約36門、遠傳 門號約60門、和信門號約4 門之內容相異,且上開申請書均 無被告之簽名字跡,足證被告甲戊○所為不利於被告酉○○ 之指述非屬事實,衡係其欲挾怨報復所為。又被告酉○○於 89年2 月22日晚間21時許,遭電信警察隊查獲後,為利於警 方循線查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來源,遂於翌日凌晨0 時許, 以向甲戊○購買身分證為由,相約在台北市○○街11號前某 「便利商店」見面,而甲戊○一現身旋遭埋伏之員警查獲, 故被告酉○○係配合警察約同甲戊○見面,豈有如甲戊○所 言在便利商店內復將身分證影本再予轉交之理?從而甲戊○ 持有之身分證影本係供販賣被告酉○○之用,而甲戊○則因 遭警查獲,對被告心生怨恨,故其在偵訊時乃將涉案犯行全 數推由被告承擔。又本件被告酉○○遭警查獲後,相當後悔
,而被告目前已有一正當工作,亦相當珍惜,請從輕量處等 語。
(二)經查:被告酉○○於警詢自白:其每次前往「多巧通訊行」 、「神呼通信行」申請門號所持之證件都是被告甲戊○提供 的(見89年偵字第3241號卷第5 頁)... 被告甲戊○一共提 供了將近100 個人的身分證影本,其全都用來冒用他人身分 證件申請SIM卡... 在「多巧通訊行」申請的電話申請書 簽名欄都是其所填具,在「神呼通信行」申請行動電話申請 書上簽名欄都是門市小姐(即被告午○○)幫忙填寫的,其 只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午○○,午○○就幫其填寫好,將 SIM卡交給其使用,有幾張是其自己填的(見89年偵字第 3241號卷第6 頁)... 其是以每張500 元之代價請被告李冠 瑤、甲丁○二人幫其辦理申請的(見89年偵字第3241號卷第 7 頁)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其第一次去「多巧 通訊行」申請了30張SIM卡,第二天就拿到了,另一次是 過年的前幾天去申請20個門號,陸續總計申請8 、90張SI M卡... 其有在申請書上簽別人的名字(見89年偵字第3240 號卷第237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身分證影本是 被告甲戊○以一張50元代價賣給他的,而「多巧」、「神呼 」二家通訊行同意被告酉○○拿身分證影本給他們現場辦門 號,他們一張SIM卡賣其500 元,被告再賣給別人賺中間 差價,本來一張卡可以賣1,500 到2,000 元,獲利在1,000 到1,500 元左右,其是賣給「小杰」、「劉愷」(見本院審 理卷一第67頁、第68頁)等語屬實。核與同案被告甲丁○、 午○○迭在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被告酉○ ○持大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共同填載他人署名而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任職「多巧 通訊行」之職員游育錚、戴玉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89年偵字第3241號卷第54頁、第62頁、89年偵字第 3240號卷第206 頁),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冒 用人在警詢;被害人甲己○之母親聶慶梅、被害人子○○、 陸文貴、程麗麗、楊光正、天○○、潘玉美等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指述遭冒名偽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 情(分別見本院審理卷四第38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8頁 、第120 頁至第123 頁)明確。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扣案足佐。被告酉○○ 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事證已明。
(三)被告酉○○雖辯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並非 全部均由其在「客戶簽章」欄上偽填被冒用人之署名,自難
一蓋由被告酉○○負責等語。惟查被告酉○○已坦認將其中 部分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由被告甲丁○、午○○偽簽 被冒用人之署押等情,已如上述。並經被告甲丁○在警詢供 稱:警方所查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中由被告酉○○冒 名申請的部分,客戶簽名欄大部分是由其與被告午○○所簽 名,少部分由被告酉○○簽名(見89年偵字第3241號卷第48 頁)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其沒有刻意叫被告酉 ○○在申請書客戶本人欄上簽名(見89年偵字第3240號卷第 227 頁)等語;嗣於本院92年1 月7 日審理時亦供稱其有幫 被告酉○○在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又稽被告午○○於警詢時 供稱:填具申請書等簽名欄都是由其代簽(見89年偵字第32 40號卷第211 頁)等語;嗣本院91年12月23日審理時則供稱 :其有幫被告酉○○辦過門號,剛開始他都自己簽名,後來 量太大,其也有幫被告酉○○代簽等語屬實。堪認其等對於 偽簽被冒用人之署押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從而自難僅以其中部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上之偽造署押,非屬被告酉○○本人之筆跡, 即逕為排除係被告酉○○所共同偽填。況被告酉○○在警詢 時自白其前往「多巧通訊行」申請六次,辦了80多張SIM 卡,前往「神呼通信行」辦了3 次,申請了100 多張SIM 卡等情屬實,則被告酉○○實際冒申之數量已逾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總數量,自應就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負其責任 。又上揭事實,並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林本源、遠傳公司 職員黃振忠、和信公司職員唐承莒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 述遭冒申門號之情明確。被告酉○○辯稱其冒名申辦之數量 遭擴大乙節,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午○○部分:
(一)訊之被告午○○就其與被告酉○○、甲丁○共同偽造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進而行使等事實,均坦認不諱,僅辯稱: 其係 遭被告甲丁○所利用,其與被告甲丁○為男女朋友期間,因 甫自學校畢業,就均聽從甲丁○的話,而當時甲丁○也是抱 著僥倖的心態,說反正有那麼多人在辦了,不一定會被發現 。又被告午○○在「神呼通信行」工作,就是想賺點生活費 ,至於電信公司給與「神呼通信行」之佣金,被告午○○不 僅不知如何計算,且佣金均為甲丁○拿走,被告午○○並無 詐欺之故意。又被告現已身為人母,尚有子女需要照料,請 求從輕量處,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查被告午○○在警詢自白:其於88年12月間起開始幫助他人 冒名申請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等門號,前後約申請了10多次 計約有114 組門號(見89年偵字第3241號卷第50頁)。...
其幫助他人冒名申請門號之事,被告甲丁○知情,且是被告 甲丁○授意其這麼做... 是被告酉○○叫其幫他申請的... 被告酉○○除了提供他人證件要其辦理門號外,其他都是被 告午○○自行作業,填具申請書和代理人等簽名欄都是由其 代簽(見89年偵字第3241號卷第51頁)等語;嗣於檢察官偵 訊時則供稱:其知道被告酉○○交給其之身分證並非本人.. . 總共幫被告酉○○申請100 多個門號(見89年偵字第3241 號卷第211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幫被告酉 ○○辦過門號,剛開始他都自己簽名,後來量太大其也有幫 他代簽名(見本院審理卷一第81頁)等語。核與被告酉○○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部分之申請書係 交由被告午○○、甲丁○偽簽被冒用人署押等情相符。再細 繹被告甲丁○在警詢自白:其為賺取佣金... 被告酉○○持 他人身份證影本申辦門號其都沒有查驗(見89年偵字第3241 號卷第47頁)... 警方所查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中由 被告酉○○冒名申請的部分,客戶簽名欄大部分是由其與被 告午○○簽名,少部分由被告酉○○簽名(見89年偵字第32 41號卷第48頁)等語,亦為相同之供述。此外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扣案足佐。被告午 ○○上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午○○犯行堪 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午○○於本院91年12月23日審理時雖辯稱:其都是 依照申請書上所載的電話去確認,對方都說本人出去了,要 晚點打,偶爾會聯絡到本人等語。惟查被告酉○○於本院91 年12月23日審理時供稱:被告午○○所說會打電話確認,且 能打通,其覺得很奇怪,因為電話大部分是其自己亂編的( 見本院審理卷一第85頁)等語;復於本院95年12月7 日審理 時結稱:「(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有些情形是把身分證 影本放在甲丁○那邊,隔天再去拿卡,這種情形下,申請過 程均由他們一貫作業,那麼申請人之聯絡電話怎麼來的?( 證人)答:我記得我好像會給他們,我是用講的,也會給帳 單地址。(審判長)問:同一次申請十幾、二十張申請書每 個人的帳單地址都不一樣嗎?(證人)答:其實注意看不難 發現很多都是相同的。(審判長)問:同一次申請的十幾、 二十張申請書,其上所留的聯絡電話都不一樣嗎?(證人) 答:也有很多都是相同的,尤其是量大的時候,電話都是亂 編的。(審判長)問:會有同一次申請時這麼多張申請書是 不同人但所留的電話都是相同的?(證人)答:會有這種情 況,有的住址甚至也是亂編的。(審判長)問:依你所述, 同一次申請時不同的申請人所留的帳單地址卻是一樣的?(
證人)答:有這種情況。有時候住址也是亂編的。(審判長 )問:在住址跟電話都是亂編的情形是你當場就亂編的還是 先亂編好寫在紙上交給他們?(證人)答:當場亂編,是以 口述的方式。(審判長)問:但你每次申請十幾、二十組, 是否代表當你在口述帳單地址或聯絡電話時會跟甲丁○講那 些人的申請書是寫這個地址、電話,另外那些人的申請書是 寫另外的電話?(證人)答:好像有跟他們講,有那幾張是 同樣的用這個電話、地址,另外的那幾張是同樣的用另外一 個電話、地址。」等語。則被告午○○係否果真以電話確認 申請人之身分,實有疑議。再細繹比對經查扣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所載,其中被冒用人甲丙○、X○○、壬○○、c ○○、丙○○、己○○、w○○、e○○、l○○、n○○ 、B○○、d○○、申○○、甲庚○、v○○、D○○、甲 甲○等被冒用人之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 000 號;又其中被害人V○○、r○○、丁○○、Q○○、 甲辛○、Z○○等人遭冒用之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帳單地址均 為台北市○○○路○ 段79號3 樓之1 ,凡此均足徵被告酉○ ○供述電話為其所亂編寫一情屬實。被告午○○倘確實加以 電話聯絡確認,當得以輕易發現申辦人與遭冒用者之身分不 符。顯見被告午○○並未以電話確認申辦者是否確有其人, 而違背通訊行申辦門號之正當作業流程。益徵被告午○○知 悉上揭偽造文書之情,而仍共同為之。被告上開所辯,係屬 卸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甲丁○、午○○以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連同被冒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 租用行動電話號碼,致使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佣金乙情,業據該公司職員林本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指述甚明。又依林本源所提出之佣金損失計算表(見89年 偵字第6111號),其中佣金損失每筆約1,500 元,而依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遭冒申之門號合計為162 筆 ,總共給付佣金計243,000 元(1,500 元162 =243,000 元)予被告甲丁○。而被告午○○既任職「神呼通信行」, 對於上開冒名申請之門號及因此可獲得之佣金,縱非完全知 悉其計算方式,惟亦可得知悉將因此而獲利,否則其又豈會 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而仍願意為之。從而縱使台灣 大哥大公司所給與之上揭佣金為負責人甲丁○所取走,然被 告午○○既明知「神呼通信行」可因此獲取不法利益,仍與 被告甲丁○合意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午○○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甲戊○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稱:起訴書所載陳維禮等人確實有找被告甲戊○幫他們申辦 門號,其並沒有偽刻「陳維禮」、「陳蔡秀琴」等人的印章 ,確實是其等交給被告甲戊○的,被告與午○○、甲丁○並 不認識,僅認識被告酉○○,被告甲戊○係在「傳資通訊行 」擔任業務員,並沒有提供任何的身分證件給酉○○,都是 透過合法的程序來辦理門號,而酉○○都是拿國民身分證影 本,以及聯絡電話到門市,或是約在外面交給被告甲戊○辦 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是被告甲戊○填寫基本資料後交給 酉○○,再由酉○○轉交本人於「客戶簽章」欄上簽名後, 再帶回給被告甲戊○申辦的,被告甲戊○絕無代理本人簽名 ,酉○○也沒有當著被告甲戊○的面替客戶簽名等語。(二)經查:被告酉○○於警訊供稱:其每次前往「多巧通訊行」 、「神呼通信行」申辦門號,所持之證件都是被告甲戊○提 供的(見89年偵字第3241號卷第5 頁)... 被告甲戊○一共 提供了將近100 個人的身分證影本,其全都用來冒用他人身 分證件申請SIM卡... 被告甲戊○提供給其100 多張身分 證件影本,其給他每張證件代價50元(見89年偵字第3241號 卷第6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有些身分證影本係 向被告甲戊○買的(見89年偵字第6111號卷第2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身分證影本是被告甲戊○以一張50元代價 賣給被告酉○○的(見本院審理卷一第67頁)。又查被告酉 ○○於本院95年3 月16日審理時亦結證:「(審判長)問: 這些(身分證)影本來源為何?(證人)答:我向甲戊○買 的。(審判長)問:你在多巧辦門號所用的影本都是向甲戊 ○買的嗎?(證人)答:是。(審判長)問:除了在多巧辦 門號外,有無到其他電信公司辦門號?(證人)答:有,中 壢甲丁○的神呼通訊行... (審判長)問:到神呼通信辦門 號所使用的身分證影本來源為何?(證人)答:也是向甲戊 ○買的... (審判長)問:身分證影本來源只有甲戊○這個 管道嗎?(證人)答:是,當時沒有其他管道。(審判長) 問:(提示上開偵查卷第83頁筆錄)你在偵查中稱有向甲戊 ○買身分證影本一張五十元,但是他沒有賣過你,而你是幫 朋友小杰、小正(本名劉愷)他們辦門號,而小杰從88年12 月或89年1 月起陸續拿三、四十人的身分證,小正也是同期 間拿近百人的身分證資料,這些話是否屬實?(證人)答: 全部都不實在。(審判長)問:實情為何?(證人)答:我 只有跟甲戊○買過身分證影本。(審判長)問:但在同一次 偵查中檢察官有再問你警詢所言是否屬實,你向檢察官確認 過證件之來源及向甲戊○買的這部分是不實的,你有何意見
?(提示上開偵查卷第83頁反面筆錄)(證人)答:那時候 應該是想幫朋友脫罪。(審判長)問:你在本院91年12月23 日調查時稱申辦門號所用的身分證影本,部分是甲戊○給你 的,部分是小杰、劉愷給你的,都是以一張五十元的代價賣 給你的,這部分是否實在?(提示本院卷卷一第82頁筆錄) (證人)答:小杰、劉愷有沒有賣給我身分證影本我忘記了 ,但我記得甲戊○是有賣給我。」等語。堪認被告酉○○自 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其身分證影本來 源係被告甲戊○所出售。雖在檢察官初訊時一度改稱身分證 影本之來源係向「劉愷」所購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其 當時一度想為朋友(即被告甲戊○)脫罪,堪認被告酉○○ 在偵訊時一度供述其非向甲戊○購買身分證影本乙情,顯為 迴護被告甲戊○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本件被告酉○○係 於89年2 月22日晚間2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1 6 號「多巧通訊行」前查獲,嗣於89年2 月23日夜間0 時許 ,警方復在台北市○○街前之便利商店查獲被告甲戊○,並 自其身上扣得「方麗雪」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49張、SI M卡9 張等情,亦為被告甲戊○所不否認。衡情倘被告甲戊 ○僅係單純欲交付酉○○其中之五張SIM卡(包括被冒用 人韓錫民、方慧屏、王亞緯、張少文及張鴻儒等人名義之S IM卡),又何須與被告酉○○相約於夜間0 時許,在台北 市○○街、中山北路口的便利商店見面,而非於上班時間( 被告甲戊○於本院95年12月7 日審理時供稱其係上班至晚上 21時)相約在「傳資通信行」見面即可,已屬可議。再者, 被告既供述被告酉○○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其均僅 查證有申請書的部分,其中有五份申請資料可以辦,所以辦 了五門SIM卡,而對於沒有申請書的其他身分證影本尚未 做查證等情(參本院95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3頁 ),則被告甲戊○豈需將全部之身分證影本均帶回公司?且 其亦供稱並無能力一一查證,如此,則更毋庸將數量偌多的 身分證影本全數帶走。再者,被告供述酉○○是連同未填寫 申請書之身分證影本部分,亦要被告甲戊○幫忙申辦門號, 惟既然尚未書寫申請書,又將如何辦理SIM卡?況對照被 告之前所述,其均會請被告酉○○將申請書轉交予本人簽名 後再帶回,則何以其既未由被告酉○○轉交其他身分證影本 之本人書立申請書,即先帶回其等之身分證影本,亦有悖常 理。尤其被告甲戊○既稱其將該身分證影本帶回公司,當晚 係準備交付已完成之SIM卡予被告酉○○,則其又何須將 各該身分證影本連同SIM卡,均一併攜帶前往相約之地點 ?且被告甲戊○亦無法清楚交代其於深夜攜帶數量偌多之身
分證影本前往見被告酉○○之動機,殊屬可疑。而被告酉○ ○對於其向被告甲戊○購買身分證影本之情節,供述一致而 可採。況被告酉○○於本院92年1 月28日審理時供述被查獲 當天其身上的身分證影本與被告甲戊○身上之影本是一樣的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5 頁),而稽之被告酉○○在「多 巧通訊行」前遭查獲時所隨身攜帶之證件,其中即包括「方 慧穎」、「高碧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89年偵字第32 41號卷第5 頁),再參照自被告甲戊○身上起獲之證件,亦 有「方慧穎」、「高碧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89年偵字 第3241號卷第42頁),從而被告酉○○上開供述,即屬信而 有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甲戊○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貳、法律適用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 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 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 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 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 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 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 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 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 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 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 ,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 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 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 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 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 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
,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 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 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 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 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 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 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 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 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 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 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 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 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 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 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 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⑶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 有累犯之適用。
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 ,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⑸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 刪除,亦採1 罪1 罰之原則。
⑹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 ,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就被告酉○○、午○○、甲戊○三人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 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