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即執行債權人所主張之債
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108,261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
度執字第6154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7,108, 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