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傑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威傑緩刑參年,並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予被害人徐偉晉,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邱威傑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財務之專用 物品,且申請手續簡便,幾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帳 戶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 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行詐騙之人。嗣該不詳之實行 詐騙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5年5月29 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接續以電話聯絡徐偉晉,向徐偉晉 佯稱贏得國際浩博網站經營之運彩獎金,需匯款方可領取獎 金云云,使徐偉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二帳戶內(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黃暐 翔向不知情之蕭聿凡借用而交付給該實行詐騙之人使用,黃 暐翔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蕭聿凡涉嫌 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旋遭詐騙之人提領一空。嗣徐偉晉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徐偉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威傑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6月21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106年7月11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106年6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第 23頁反面,106年7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9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1頁,106 年2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6頁,106年6月21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106年7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據告訴人即 被害人徐偉晉證述甚詳(105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05年度 偵字第28095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之 開立存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及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同前偵查卷第24頁至第 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 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又 幫助犯僅就其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之範圍內負責,倘正犯之 犯罪行為已逾越幫助者所得預見可能之範圍,該部分幫助者 即屬欠缺幫助故意,無庸負責,此時正犯所實施之罪較幫助 者為重,即屬幫助之逾越。查本案被告明知將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竟 仍將之交付不詳實行詐騙之成年人,該不詳之實行詐騙之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手段使被害人徐偉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被告對該 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已有預見,且對該實行詐欺之人能順 利取得詐欺款項資以助力,其有幫助之意甚明。被告所為係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告訴人徐偉晉之證詞、永豐銀 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卷內證物尚無從證明被告為該實行詐 騙行為,或與該實行詐欺犯行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又詐欺犯罪中固常有詐騙集團之複數行為人共同參與,就本 案而論,或有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徐偉晉之人,或有前往領取 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由告訴人徐偉晉受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之人,或有向被告收集帳戶之人,然上開各環節是否 均由不同之複數行為人共同參與犯行,亦即是否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 要件事實,既為該罪刑罰權成立與否之基礎事實,即須經嚴 格證明,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因據卷內證據,尚乏證 據證明是由三人以上之成員詐騙告訴人徐偉晉,亦無充分證 據堪認被告對於收集其永豐銀行帳戶之人究竟是否屬於何種 詐欺集團、該集團之規模、成員人數等節有何認識,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僅 預見該名收集其帳戶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 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徐偉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無詐欺前科(參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原審卷附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同前偵查卷第 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徐偉晉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徐偉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二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徐偉晉固因實行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年人施以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50萬元、19萬8,000元至本案被 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然因被告在本案所為係幫助犯, 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該實行詐欺行 為之不詳成年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經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本件原審未斟酌被告於警詢 時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在機車上遺失,於原審審 理時始改稱將帳戶售交與實行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人使用, 然被告是否僅取得2000元之代價、告訴人徐偉晉匯入之款項 由被告或同集團之何人提領等節,均未交待;又其犯本案後 對告訴人徐偉晉避不見面,始終未與告訴人徐偉晉達成和解
等情,則被告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原審量刑似非妥適, 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⑴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 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 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⑵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已綜合審酌各 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詳如前述),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因被告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 所指上情均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與告訴人徐偉 晉於106年7月11日進行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50萬元、履 行條件先給付10萬元,餘款則自106年8月15日起每月給付 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初步達成共識,因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已滿18歲尚未成年,告訴人徐偉晉要求被告之母親 施美霞連帶負責,嗣被告之母親施美霞到庭同意以前揭條 件連帶負責,及當庭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徐偉晉,告訴人 徐偉晉因恐被告無依約分期給付至清償完畢之誠意,要求 被告先給付20萬元,餘款分期每月給付5000元,或先給付 10萬元,餘款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被告及其母親施美霞 表示上開條件無能力負擔,而未同意,致未達成和解,此 業據告訴人徐偉晉、被告、被告之母親施美霞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尚難認被告無與告訴 人徐偉晉和解之意,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 責程度相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三年。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徐偉晉前揭所達成賠償金額、履行條件之共識,被告 之母親施美霞同意幫被告先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及被告 現在12鍋工作,每月至少收入1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1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 即被害人徐偉晉支付3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 支付被害人徐偉晉3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被害人徐偉晉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徐偉晉自 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 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 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六、至被告將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實行詐 騙之人,並已收取報酬2,000元,及花用完畢之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 40頁反面),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院於 諭知被告緩刑三年,同時命被告給付30萬元與被害人徐偉晉 ,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有過苛之虞,不宜宣 告沒收。原審判決主文未諭知沒收,惟未及審酌前揭情形據 以說明,稍有疏漏,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於本判決理由予以 補充說明、更正即可,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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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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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2日 │宜蘭縣羅東鎮│2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
│ │13時22分 │中正北路54號│ │銀行帳戶 │
│ │ │合作金庫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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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6月17日│宜蘭縣羅東鎮│50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
│ │11時22分許 │公正路157號 │ │帳戶 │
│ │ │國泰世華商業│ │ │
│ │ │銀行 │ │ │
├─┼──────┼──────┼──────┼──────┤
│3 │105年6月23日│宜蘭縣羅東鎮│19萬8,000元 │上開永豐銀行│
│ │10時28分許 │公正路85號華│ │帳戶 │
│ │ │南商業銀行 │ │ │
├─┼──────┼──────┼──────┼──────┤
│4 │105年6月27日│宜蘭縣羅東鎮│2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
│ │11時許 │公正路85號華│ │銀行帳戶 │
│ │ │南商業銀行 │ │ │
└─┴──────┴──────┴──────┴──────┘
附表二:
┌────────┬────────────────────┐
│支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參拾萬元。│於106年10月15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與被 │
│ │害人徐偉晉,並於106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 │
│ │15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與被害人徐偉晉,至全│
│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 │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