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12號
TPHM,106,上易,1212,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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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宴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
字第 920號,中華民國 106年 3月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宴宏被訴侵占 遺失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徐鴻強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明確 指稱其戴於脖子上之項鍊,在遭同案被告胡家康等人妨害自 由期間,遭人拉扯而掉落,至今下落不明等語,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是從7-11便利超商上車,在車上時,開到一半伊 有感覺項鍊被拉扯等語,是其就戴於脖子上之項鍊遭人拉扯 並因而掉落、脫離本人持有乙節,前後證述一致;而同案被 告鍾政良於偵訊時亦稱:自7-11便利超商上車時,有看到被 告手中有條金項鍊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亦徵告訴人 之指訴可採。同案被告鍾政良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 是後來在車上看到 1條項鍊,告訴人下車時說項鍊不見,伊 就看一下車上有沒有,有發現項鍊,就把項鍊放在告訴人口 袋云云,然此非但與其先前於偵訊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與 告訴人所稱至今未尋獲項鍊乙節亦有不符,恐係因與被告同 時在庭而有所顧忌,始為不實陳述,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 述,無可採信。原審未考量此情,亦未具體說明理由,而逕 不採信告訴人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鍾政良於偵訊時之證述,實 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於民國 103 年11月27日下午 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 利超商前,為抵抗同案被告胡家康等人強押上車,其身上攜 帶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 910元、金項鍊1條等物,因劇烈 拉扯而不慎掉落,被告於現場拾獲告訴人所掉落之金項鍊 1 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該金項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因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對於卷附告 訴人歷次指證及同案被告鍾政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何以不能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併已敘明: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當 時他們在車上將我戴上頭套及捆綁我的四肢,使我無法反抗 ,然後直接將我身上所有的財物全部拿走等語,後又指述: 開車時,我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鍊被駕駛(即被告)給硬扯下 來拿走等語,嗣於偵訊時先稱:我在統一超商前被他們毆打 時,身上現金、手機及項鍊都掉了等語,後又改稱:我的項 鍊是金項鍊,是坐駕駛座之人扯下來的等語,迨原審審理時 先稱:我的項鍊是從水池那邊上車時被硬扯下來,但我因頭 被套住,所以沒有看到是何人所為等語,後又改稱:我的項 鍊應該是純銀的項鍊,不是金項鍊,我的手機、現金及項鍊 確實都有被拿走,我從統一超商被押上車後,在車上繼續掙 扎、拉扯,直到我被電擊棒電到之後我才停止掙扎,我的項 鍊好像是在車上這個過程當中被扯斷的等語,就其於案發時 所戴之項鍊材質、其項鍊究係於超商上車時、或於車輛行進 間、或由池塘再度上車時因遭強押、拉扯過程不慎掉落、抑 或遭何人故意奪取等節,歷次所述不一,被告是否確於公訴 意旨所載時、地拾獲告訴人掉落之金項鍊 1條而將之侵占入 己,實屬有疑;至同案被告鍾政良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 我坐在車上,有看告訴人手機掉了,我下去撿並還給告訴人 ,後來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有金項鍊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係稱 :案發時我們並無搶走告訴人之手機、金項鍊、現金等物, 我也不清楚這些物品在何處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稱: 我是後來在車內看到 1條項鍊,告訴人下車時說項鍊不見, 我就看一下車上有沒有,發現有項鍊,便將項鍊放到告訴人 口袋裡等語,另同案被告胡家康則稱:告訴人之手機、鑰匙 、金項鍊、現金應該是他被我們押上車時拉扯中掉在現場的 ,我們沒有拿等語明確,佐以本案並未在被告處起獲任何告 訴人所有之項鍊,則同案被告鍾政良是否親見被告持有告訴 人之金項鍊,非無疑義,其於偵訊時所述,亦難佐證告訴人 之前開證詞等旨(詳參原判決第13至14頁),而對檢察官所 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 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之部分,另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劉宴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4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鍾政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宴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鍾政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家康劉宴宏鍾政良鍾○洋(民國00年0 月生,為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其訓誡及假 日生活輔導)為朋友,而胡家康徐鴻強之友人吳冠緯(綽 號小風)有賭債糾紛,胡家康因此簽發本票予吳冠緯,嗣徐 鴻強受吳冠緯之託,邀約胡家康見面處理賭債問題,胡家康 為取回其簽發之本票,佯允處理該賭債,而與徐鴻強相約於



後述時、地見面,並與鍾政良劉宴宏鍾○洋基於妨害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由鍾 政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家康、劉宴 宏、鍾○洋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前等候, 待徐鴻強抵達現場後,胡家康等人為控制徐鴻強之行動自由 ,由劉宴宏持西瓜刀朝徐鴻強揮擊,徐鴻強閃躲並以右手抵 擋,造成其右手指開放性傷口,鍾○洋則持電擊棒電擊徐鴻 強之身體左側(惟未成傷),胡家康劉宴宏鍾政良及鍾 ○洋並聯手壓制、拉扯徐鴻強,使其左肩閉鎖性脫臼,而強 行將其推擠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胡家康一併進入、乘坐 於車後座右側,鍾○洋坐上車後座左側,二人將徐鴻強包夾 在車後座中間,鍾政良則乘坐副駕駛座,復由胡家康將徐鴻 強戴上頭套後,即由劉宴宏駕車將徐鴻強載往桃園市中壢區 不詳地點四處繞行,途中徐鴻強掙扎反抗,胡家康即以球棒 毆打徐鴻強之頭部,使其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喪失, 鍾○洋則以前揭電擊棒電擊徐鴻強之肩膀(然未成傷)。隨 後胡家康等人於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之池塘旁暫停,不顧徐 鴻強之反抗,強行將其帶下車,徐鴻強因此四肢多處摩擦傷 ,胡家康等人再以上開球棒毆打徐鴻強,造成徐鴻強受有前 額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渠等復將徐鴻強拉上車, 由劉宴宏並亮出前揭西瓜刀脅迫徐鴻強,逼問其關於胡家康 先前所簽本票之下落,且取出其所事先準備之空白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命徐鴻強簽立空白契約書及本票以擔保胡家康所 簽本票之返還,徐鴻強在遭胡家康等人上開強暴及脅迫之恐 懼下,按劉宴宏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契約 書1 份及本票3 張交予劉宴宏收執,胡家康等人遂於同日晚 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將徐鴻強釋放。二、案經徐鴻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被告胡家康劉宴宏鍾政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㈠第55頁、第62 頁反面、第76頁反面),檢察官則無意見,且被告3 人及檢 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胡家康劉宴宏固對於其等上開對告訴人徐鴻強所 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之大致經過情形均坦認無訛, 惟被告胡家康辯稱:鍾○洋沒有使用電擊棒電擊徐鴻強等語 (見審訴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訴字卷㈠第51頁反 面、訴字卷㈡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被告劉宴宏辯稱:我 有拿西瓜刀出來,但並無持之朝徐鴻強頭上砍,而讓他阻擋 的右手受傷等語(見訴字卷㈠第73、74頁);訊據被告鍾政 良雖坦承有於被告胡家康劉宴宏鍾○洋對告訴人徐鴻強 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時全程在場,然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事前並不知 道胡家康劉宴宏鍾○洋是要去把徐鴻強押上車,他們只 有說要去找人,留我在車上休息,他們上車後我就睡著了, 我對於後續發生的事都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反面、第75至76頁、審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 頁、訴字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胡家康鍾政良劉宴宏鍾○洋為朋友,而被告胡家 康與告訴人之友人吳冠緯有賭債糾紛,被告胡家康因此簽發 本票予吳冠緯,嗣告訴人受吳冠緯之託,邀約被告胡家康見 面處理賭債問題,被告胡家康為取回其簽發之本票,佯允處 理該賭債,並與告訴人相約於後述時、地見面,嗣於103 年 11月27日下午4 時,由被告鍾政良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胡家康劉宴宏鍾○洋,至桃園市○○區○○街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等候,待告訴人抵達現場後,被告胡家 康等人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由被告劉宴宏持前述西瓜 刀與被告胡家康劉宴宏鍾○洋聯手壓制、拉扯告訴人, 使其左肩閉鎖性脫臼,而強行將其推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 ,被告胡家康一併進入、乘坐於車後座右側,鍾○洋坐上車 後座左側,二人將告訴人包夾在車後座中間,被告鍾政良則 乘坐副駕駛座,復由被告胡家康將告訴人戴上前開頭套後, 即由被告劉宴宏駕車將告訴人載往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四



處繞行,途中告訴人掙扎反抗,被告胡家康即以上開球棒毆 打告訴人之頭部,使其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喪失。隨 後被告胡家康等人於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之池塘旁暫停,不 顧告訴人之反抗,強行將其帶下車,其因此四肢多處摩擦傷 ,被告胡家康等人又以上揭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前 額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渠等再將告訴人押上車, 由被告劉宴宏亮出前述西瓜刀脅迫告訴人,逼問其關於被告 胡家康先前所簽本票之下落,且取出其所事先準備之空白借 款契約書及本票,命告訴人簽立空白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以擔 保被告胡家康所簽本票之返還,告訴人在遭被告胡家康等人 上開強暴、脅迫之恐懼下,即按被告劉宴宏指示簽發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契約書1 份及本票3 張交予被告劉宴 宏收執,被告胡家康等人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 樓將告訴人釋放等事實,為被告胡家康劉宴宏鍾政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 審訴字卷第60至62頁、訴字卷㈠第51至54頁、第60頁至第61 頁反面、第72至75頁、訴字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鴻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胡家康劉宴宏鍾政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胡家康之友人吳冠緯、證人即被告鍾政良之母親(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邢瑚容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 頁、第26至27、30至31頁、第32頁正、反面、第73至78、85 至87頁、訴字卷㈠第15頁至第22頁反面),而證人徐鴻強在 上址統一超商前為被告胡家康等人強押上車之過程,為本院 就該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105 年6 月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㈠第86頁至第88 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徐鴻強所簽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借款契約書1 份及本票3 張、徐鴻強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見少連偵 字卷第40至4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證人徐鴻強於 警詢時已就其因本案受有右手指開放性傷口(此部分詳如後 述)、左肩閉鎖性脫臼、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喪失、 四肢多處磨損、擦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 情證述詳實,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相符,其於審 理時證稱當日並未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云云,恐因時間經過 而記憶不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證較為可採。
㈡ 證人徐鴻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 時 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前,胡家康等人抓住我不讓我離開,其



劉宴宏手持西瓜刀從我的頭上砍下來,我立即閃躲並以右 手抓住刀子,但沒有抓穩,我右手無名指指甲因此翻開,後 來我因為體力不支而被他們強押上車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 卷第24頁反面、第86頁、訴字卷㈡第20頁反面),復參證人 徐鴻強於案發後翌日至醫院驗傷結果,其右手指有開放性傷 口即右手手指指甲掀起一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48頁、訴字卷 ㈡第31頁),而觀之上開傷勢情形,核與證人徐鴻強前揭證 述遭被告劉宴宏以西瓜刀揮擊之傷害手段亦屬相當,且被告 劉宴宏對於證人上開傷勢為刀傷一情亦不爭執(見訴字卷㈡ 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再者,案發當日僅被告劉宴宏一人 使用西瓜刀強押證人徐鴻強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準上各情 ,證人徐鴻強右手指之開放性傷口,為被告劉宴宏以西瓜刀 揮擊時遭劃傷,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劉宴宏於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原本拿西瓜刀要押徐鴻強上車,但他閃躲我就上車了 ,我確定沒有拿刀作勢朝徐鴻強頭上砍下,他也沒有因未伸 手擋刀而受傷云云(見訴字卷㈠第73、74頁),不可採信。 ㈢ 證人徐鴻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 時 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前,胡家康抓住我不讓我離開,當時劉 宴宏及比較年輕的男子(即證人鍾○洋,下同)從車上下來 幫胡家康抓我,其中比較年輕的男子持電擊棒往我身體左側 電一下,劉宴宏手持刀要砍我,後來我因為體力不支就被他 們三人強押上車後座,胡家康坐在我右側以頭套蓋住我的頭 ,並打我的頭,那個比較年輕的男子則坐在我左側,用電擊 棒電我的肩膀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24頁正、反面、第 85至86頁、訴字卷㈡第15至16頁),且被告胡家康於警詢時 自承:我們強押徐鴻強所使用的電擊棒是我提供的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第4 頁反面),被告劉宴宏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案發時我看到鍾○洋手上拿的電擊棒有通電等語(見訴字卷 ㈠第73頁),是證人鍾○洋案發當日下午在上址統一超商前 與被告3 人一同將證人徐鴻強強押上車時及證人徐鴻強上車 後在車輛行進間,分別有以電擊棒電擊證人徐鴻強之身體左 側、肩膀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胡家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辯稱:鍾○洋沒有使用電擊棒電擊徐鴻強,當時沒人電擊 徐鴻強云云(見訴字卷㈠第51頁反面、訴字卷㈡第78頁反面 至第79頁),自不足信。
㈣ 證人胡家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前撥打電話給劉 宴宏、鍾政良鍾○洋,跟他們說我之前被徐鴻強強押逼簽 本票,我想拿回我所簽的本票,所以我會騙徐鴻強說我要拿 我的證件去統一超商影印,到時候只要看到我和某人說話,



該人就是我要押的人。嗣於案發當日我、劉宴宏鍾政良鍾○洋會合後,由鍾政良於同日下午4 時許先把車停在上址 統一超商前不遠處,由我下車步行至該統一超商找徐鴻強劉宴宏鍾政良鍾○洋看到我和徐鴻強說話後,鍾政良就 把車子開車統一超商門口,我看到車子過來,就要徐鴻強跟 我們上車,他反抗並說不要,所以我、劉宴宏鍾政良、鍾 ○洋等4 人就毆打他,劉宴宏還持刀幫忙押他上車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73至74頁),證人劉宴宏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是胡家康要我、鍾政良鍾○洋徐鴻強強 押上車的,胡家康事前就有跟我說是要幫忙押人等語(見少 連偵字卷第9 頁),鍾○洋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 看到胡家康劉宴宏鍾政良徐鴻強等語(見少連偵字卷 第20頁反面、訴字卷㈠第174 頁),被告鍾政良亦於警詢時 自承:是胡家康叫我們把徐鴻強押上車的,胡家康事前就有 說是要幫忙押人,我為了挺朋友,就聽從胡家康指示,於案 發時在統一超商前和他一起徒手強拉徐鴻強上車等語(見少 連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鍾政良於事前即已知 悉證人胡家康劉宴宏鍾○洋此行之目的即係為「押人上 車」,卻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胡家康等人至前址統一超 商前,且與證人胡家康等人一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將證人徐鴻 強推擠至自己車輛後座,嗣由證人劉宴宏駕駛該車,被告鍾 政良亦任由被告證人胡家康鍾○洋在其車上分持球棒、電 擊棒攻擊證人徐鴻強,又在證人胡家康等人中途強行將證人 徐鴻強帶下車毆打,復將證人徐鴻強拉上車而由證人劉宴宏 亮出前開西瓜刀脅迫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過程中,被告 鍾政良不僅未以何具體言語或實際行動阻止證人胡家康等人 之行為,且全程在場,足證被告鍾政良除客觀上有實際參與 強押證人徐鴻強上車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外,主觀上 亦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甚為明確。
㈤ 被告鍾政良於警詢及104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日 劉宴宏負責開車,我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就睡著了,不清楚 徐鴻強為何會受傷及有無人持刀脅迫徐鴻強簽契約書及本票 ,車子開到臺北我才醒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 第17頁、審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於105 年4 月15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案發時他們(即證人胡家康劉宴宏鍾○洋,下同)使用的是我母親的車,他們把人(即證人徐 鴻強)帶上車後,我很緊張,希望他們趕快把人帶下車,接 著聽到他們在車上打徐鴻強,且徐鴻強說他痛,我有勸他們 不要再打了,後來他們說話聲音很小聲,我就聽不清楚了等 語(見訴字卷㈠第61頁),又於本院訊問時稱:在統一超商



時,我坐在車上休息,他們將徐鴻強押上車後,我才知道他 們是要去押人,而他們上車後一直問徐鴻強有關胡家康先前 所簽本票之下落,且在車上一直大叫「快簽、快簽」,但是 我不知道要簽什麼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被告鍾政良就其是否清楚證人徐鴻強當日在車上遭胡 家康劉宴宏鍾○洋等人毆打及逼簽本票等節,所供不一 ,其所辯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已難遽信。而證人胡家康於 警詢時證稱事前早已告知被告鍾政良此行之目的,被告鍾政 良亦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胡家康徒手強拉徐鴻強上車,證人鍾 ○洋於警詢時亦同此證,均如前述(頁次同前),而倘被告 鍾政良係純粹出借其車輛予證人胡家康等人而無參與胡家康 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何必於出借車輛後,於胡 家康等人為上開犯行時全程在場?又縱如被告鍾政良所辯, 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要去押人,惟當胡家康等人將證人徐鴻強 強押上車、毆打及逼迫簽立某不詳文書時,其已知悉他人利 用其車輛為該等犯罪行為,豈能未加以聞問而能放鬆地在車 上休息、睡覺,或未以具體行為阻止而繼續同車?凡此均徵 被告鍾政良所辯之不合理,是被告鍾政良前揭所辯為事後矯 飾之詞,均不足信。至於證人徐鴻強歷次證述其遭胡家康等 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過程,並無特別提及被告鍾政良之 行為,或稱於統一超商前被告鍾政良僅係站立於胡家康、劉 宴宏後方而無任何暴行等情(見訴字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23 頁反面),然證人徐鴻強與被告鍾政良素不相識,且其在統 一超商前遭胡家康等人強押上車之場面混亂、時間短暫,其 能否清楚知悉係被告鍾政良胡家康劉宴宏鍾○洋等人 中之究係多少人、何人出手共同壓制、拉扯,並將其推擠至 上開車輛後座,實屬有疑,是證人徐鴻強該等證述不足為有 利被告鍾政良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家康劉宴宏鍾政良上 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 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 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查被告3 人為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由被告劉宴宏持西瓜刀揮擊,致告訴人 右手指受傷。且於告訴人遭渠等強押上車後,由被告胡家康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其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喪 失,嗣被告劉宴宏於途中停車,而由被告胡家康將告訴人強 拉下車,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前額開放性傷口、胸壁 挫傷等傷害,均非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認被告 3 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被告3 人之傷害行為與妨害自 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促使告訴人返還被告胡家康所簽之 本票,並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以擔保被告胡家康所簽本票 之返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核被告3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 等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論處。而被告3 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強暴 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空白契約書及本票以擔保被告胡家 康所簽本票之返還,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惟乃屬以 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僅 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3 人以強拉告訴人之強暴方法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並於拉扯過程中再造成告訴人左肩閉鎖性脫 臼,復於不詳地點停車後將告訴人強行帶下車,告訴人因此 四肢多處摩擦傷,衡情應均係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施暴之 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就被告之行為,論以剝奪 行動自由罪為已足,不另論傷害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以西瓜刀揮砍身體及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被告3 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均有誤會。 ㈡ 被告3 人及鍾○洋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犯鍾○洋為86年9 月生,其於案發時 為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少連偵 字卷第23頁),而被告胡家康劉宴宏為上開犯行時均已成 年,且知鍾○洋為少年(見訴字卷㈡第79頁正、反面),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胡家康劉宴宏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
㈢ 被告劉宴宏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同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㈠至第8 頁反面第9 頁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遞加之。
㈣ 爰審酌被告胡家康為迫使告訴人返還其所簽之本票,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為之,夥同被告劉宴宏鍾政良、少年鍾○洋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藉此迫使告 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以擔保被告胡家康所簽本票之返 還,被告胡家康劉宴宏鍾政良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法益 ,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甚鉅,所為實非足取,復酌以被告 胡家康劉宴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鍾政良犯後猶飾詞狡辯 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情況、遭剝奪行動自由 之久暫、被告3 人之犯罪分工,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政良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契約書1 份及本票3 張, 均為被告3人因本件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 未扣案之西瓜刀、電擊棒、球棒各1 支、頭套1 個等物,均 係被告胡家康所有之物,為被告胡家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4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79頁), 上開物品原皆應依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宣告沒收之,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於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非屬 於被告3 人者,且該車為被告鍾政良在未告知車主之情況下 擅自使用,並非車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等節,為車主邢瑚容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32頁反面),自不得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徐鴻強於上開時間,在前址統一超商 前,為抵抗被告胡家康等人強押上車,其身上攜帶之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910 元、金項鍊1 條等物,因劇烈拉扯而不 慎掉落,被告劉宴宏於現場拾獲告訴人掉落之金項鍊1 條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 金項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劉宴宏涉犯刑法第337 條第1 項 之侵占遺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宴宏涉有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徐鴻強、證人鍾政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劉宴 宏於警詢時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宴宏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在該等過程中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我根本沒有看到徐鴻強的金項鍊,更沒有撿到他的金項鍊等 語(見少連偵字卷第9 頁、審訴字卷第62頁、訴字卷㈠第72 、75頁、訴字卷㈡第80頁反面),經查:
㈠ 證人徐鴻強於103 年11月28日之警詢時證稱:當時他們在車 上將我戴上頭套及捆綁我的四肢,使我無法反抗,然後直接 將我身上所有的財物全部拿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5頁) ,於103 年11月30日之警詢時證稱:開車時,我戴在脖子上 的金項鍊被駕駛(即被告劉宴宏,下同)給硬扯下來拿走等 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7頁),於偵訊時先稱:我在統一超商 前被他們毆打時,身上現金、手機及項鍊都掉了等語(見少 連偵字卷第86頁),嗣於同次偵訊時改稱:我的項鍊是金項 鍊,是坐駕駛座之人扯下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86至87 頁),於審理時先稱:我的項鍊是從水池那邊上車時被硬扯 下來,但我因頭被套住,所以沒有看到是何人所為等語(見



訴字卷㈡第16頁),又於審理時改稱:我的項鍊應該是純銀 的項鍊,不是金項鍊,而我的手機、現金及項鍊確實都有被 拿走,而我從統一超商被押上車後,在車上繼續掙扎、拉扯 ,直到我被電擊棒電到之後我才停止掙扎,我的項鍊好像是 在車上這個過程當中被扯斷的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6頁反面 、第19至20頁),證人徐鴻強對於其案發時所戴之項鍊材質 、該項鍊究係從統一超商上車時,或於車輛行進間,或從池 塘再度上車時,因被告胡家康等人之強押、拉扯過程不慎掉 落,或遭何人故意奪取等節,歷次所述,大相逕庭,被告劉 宴宏是否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拾獲證人徐鴻強掉 落之金項鍊1 條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金項鍊侵占入己,實有懷疑。
㈡ 證人鍾政良固於偵訊證稱:案發時我坐在車上,有看徐鴻強 手機掉了,我下去撿並將之還給徐鴻強,後來我有看到劉宴 宏手上有金項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76頁),然其於警詢 時稱:案發時我們並無搶走徐鴻強之手機、金項鍊、現金等 物,我也不清楚這些物品在何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後來在車子裡看到一條 項鍊,徐鴻強下車時說他項鍊不見,我就看一下車上有沒有 ,發現有項鍊,便將項鍊放到徐鴻強口袋裡等語(見審訴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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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