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
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王安康有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竊取之瑜珈磚 (下稱系爭瑜珈 磚) 係棗綠色,與被告平日使用之芥末色瑜珈磚顏色不同, 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至於與系爭瑜珈磚顏色相同之 棗綠色瑜珈磚,被告家中僅有1個,且被告平常也不會拿來 練習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綦詳,是原審判決所謂兩者形 式、數量均屬相仿,似有誤會。㈡證人林淑稠於審理中明確 證稱: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帶自己的瑜珈磚到告訴人教室上課 使用,被告上課都是用教室提供的瑜珈磚,也沒有看過有學 員帶自己的瑜珈磚去上課等語。就此,被告不僅於偵查中供 稱:伊上課時都是使用告訴人公司的瑜珈磚等語;於審理時 更坦認:確實沒有人會帶自己的瑜珈磚進去教室等語,由此 觀之,被告辯稱:伊當時誤認教室內的瑜珈磚是自己帶去使 用的,所以才會不慎拿走云云,自與其從不曾攜帶個人之瑜 珈磚進入教室乙節有所矛盾,而顯有疑義。㈢告訴人之會館 管理規範業已明文規定:瑜珈教室內不得攜帶非必要之個人 物品進入一事,不僅有相關會館管理規範附卷可參,被告於 偵查中亦曾自認:確實知道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職員胡 逢榮更於審理中證稱:上課前都會派人在教室前點收課卡, 並檢查有無攜帶其他物品,像瑜珈繩、瑜珈磚這些都是禁止 攜帶進入的等語,更在在足徵被告辯稱:伊當時誤認教室內 的瑜珈磚是自己帶去使用的,所以才會不慎拿走云云,容非 合理。㈣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日被告實係好整以暇地 收拾系爭瑜珈磚等物品,過程未見有何匆忙、倉促之情況, 期間被告更有近距離凝視瑜珈磚的情形,嗣後才將白色毛巾 覆蓋於瑜珈磚之上,是其行為表現,顯與一般人於匆忙、倉 促之際,誤取他人之物有別,反較像是經過一定之考慮後,
方決意以白色毛巾掩飾犯行;特別是監視器畫面中明確顯示 課程結束後,各該學員均有陸續至教室前方歸還借用的瑜珈 磚等輔具,更無任何學員將瑜珈磚攜出教室,當時被告倘若 非有意行竊,豈有對此視而不見之理?㈤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當時拿在手上之白色毛巾(即覆蓋在瑜珈磚之上之毛巾)實 係告訴人提供之毛巾,於離開時,即連同肩膀上那條毛巾一 併返還櫃檯人員,職此,倘若被告無意行竊,於拿起該白色 毛巾,將系爭瑜珈磚放入背包之際,當已發現系爭瑜珈磚非 其所有,何以未立即歸還系爭瑜珈磚?又被告當日既係著同 一套瑜珈服上課,則後續於下午2點、5點於復興館、羅福館 上課前,自背包內取出瑜珈服換裝之際,豈有可能未發現背 包內系爭瑜珈磚之存在,並即時歸還系爭瑜珈磚?凡此種種 ,均顯見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被告雖辯稱:因當時另 有攜帶一條備用毛巾壓住了系爭瑜珈磚,以致於一直未發現 云云,然此一說法不僅牽強,且綜覽自被告上課起至離開會 館之全部監視器畫面,事實上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備用毛巾 ,是其所辯,要難採信。㈥原判決所稱被告於於翌日以LINE 訊息主動告知告訴人銷售顧問蘇文祥有關系爭瑜珈磚一事, 然被告縱有於事後告知告訴人並歸還系爭瑜珈磚之舉,亦可 能僅係犯後態度之問題,不當然影響竊盜罪之構成;尤其, 依證人胡逢榮之證述可知,當時告訴人於被告發送LINE訊息 之前,早已開始調查系爭瑜珈磚之下落,於過濾監視器畫面 確認係被告所為後,即由櫃檯人員致電被告到場,並另行報 警處理等語,此部分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以LINE訊息通知蘇文祥一事,有 無可能係在接獲告訴人櫃檯人員電話,方以此一方式試圖脫 免罪嫌,亦非無疑,原審對此並未詳加調查,僅以證人胡逢 榮未能立即於法庭上說明當時係由何人以電話連繫被告,即 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自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 ㈦原審判決稱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態度從容,且當日下午尚 有再度至告訴人復興館、羅福館內上課,實與一般行竊者之 犯後表現不同,容屬偏見,實際上,行竊者為掩飾犯行,刻 意表現從容不迫者,所在多有,於犯後返回現場,查看檢警 調查進度者,亦非罕見;尤其,被告係將系爭瑜珈磚藏放於 背包內,外人根本無從窺見,原審判決所稱被告若有意行竊 ,豈有可能甘冒人贓俱獲之高度風險回去上課云云,亦與客 觀情節不符。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屬率斷云云。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 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
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最高法院23年 上字第1892號判例) 。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同在柔昱健 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柔昱公司)瑜珈會館上課之林淑綢於原 審審理證述:被告說因為他受傷後,必須靠瑜珈磚來練習, 他在外面練習時會用到瑜珈磚,所以會帶自己的瑜珈磚,放 在大背包裡等語;及當庭勘驗被告之芥末色瑜珈磚與柔昱公 司提供之瑜珈磚相片比對所得、被告於案發翌日中午11時57 分許以LINE傳送給柔昱公司羅福館之蘇文祥之訊息、柔昱公 司於偵查及原審所提出之案發當日羅福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等事證,認被告所有之芥末色瑜珈磚,其重量、大小 與系爭瑜珈磚相仿,顏色差異非大,且被告未刻意遮掩手中 所拿之瑜珈磚,步伐從容不迫、態度輕鬆自若,無鬼鬼祟祟 或左顧右盼之情形;是被告確有可能係因一時迷糊,在該會 館上完瑜珈課後,疏未將系爭瑜珈磚放回該教室之瑜珈磚收 集處,即順手將之攜離教室,之後又失察而隨手放入隨身背 包內,其後復因背包內所置放之系爭瑜珈磚之重量、體積與 其平日背出門之其私人之瑜珈磚相近,故未意識到背包內所 放置之瑜珈磚非其本人所有;嗣被告在得知其將系爭瑜珈磚 帶離羅福館之事已遭該會館人員發現之前,主動聯繫並告知 任職羅福館之蘇文祥且立刻前去歸還,堪認被告辯稱係不慎 將系爭瑜珈磚攜回,並非欲竊取而據為己有等語非虛。另說 明被告違反柔昱公司會館管理規範,誤將該會館教室內之系 爭瑜珈磚攜出會館之行為,雖已違反其與柔昱公司間之契約 約定,然究與其所為是否成立竊盜罪係屬二事,尚難以此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對於被告欠缺竊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 證據後,認為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稱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 無據。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 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就原判決已詳述之說明、指 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且所述各節,亦無從排除被 告係一時疏忽不慎將將系爭瑜珈磚攜回之可能性,不足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 竊盜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康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安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 年7 月20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告訴人柔昱健康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柔昱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地下1 樓之羅福館(下稱羅福館)內,竊取柔昱公司所有 之瑜珈磚2 塊(價值共新臺幣198 元,下稱系爭瑜珈磚),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離去,嗣經羅福館工作人員於 同日下午盤點物品時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柔昱公司之指訴、柔昱公司補習服務契約書暨會館管理規範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固供承於案發時地,未經告訴人許可,將告訴人所有之羅 福館內之系爭瑜珈磚攜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平常就有帶自己之瑜珈磚出門之習慣,當天上完 課伊誤認所拿系爭瑜珈磚係其自己帶去的,故將之帶回家, 隔天中午方發現背包內之瑜珈磚係羅福館教室的,就立刻傳 訊息告知柔昱公司羅福館之銷售顧問蘇文祥,並主動將系爭 瑜珈磚拿到羅福館歸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02 年5 月起開始在柔昱公司之瑜珈會館上課,為柔 昱公司會員,知悉柔昱公司之會館管理規範;其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1 時16分許,在該公司羅福館教室上完瑜珈課後 ,將該教室提供學員使用之系爭瑜珈磚攜出,隨後放入其隨 身背包內,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攜離羅福館,嗣於翌日中 午11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 息給柔昱公司羅福館之銷售顧問蘇文祥,告知其將系爭瑜珈 磚帶回家之事,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系爭瑜珈磚持至羅福 館歸還,當時柔昱公司已經報警,警方並已到場處理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9至30、75頁、本院易 字卷第37、127 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即柔昱公司法務經理 胡逢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 ,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所簽補習服務契約書2份 、變更申請書1 份、案發當日羅福館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及 翻拍相片、羅福館105 年7 月之記帳資料、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與柔昱公司業務人員蘇文祥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被告臉書貼文各1 份、柔昱公司銷售之瑜珈磚相片1 張、柔 昱公司10 6年3 月6 日昱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羅 福館職員LINE對話紀錄、柔昱公司羅福館之被告會員Check- In紀錄表1 份、案發當日羅福館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報案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0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58、64頁 ;光碟分別附於他字卷末公文袋內及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 ,前開事實固堪認定。被告既已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係被告將系爭瑜珈磚帶離羅福館,迄翌日始將之歸還之行 為,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㈡、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清楚柔昱公司所訂立之關於瑜珈課程使 用瑜珈器材等事項之管理規範,而柔昱公司會館管理規範載 明會員不得將會館及教室內之瑜珈墊等課程相關器材攜出會 館,上課時教室內亦禁止隨身攜帶其他個人物品,且系爭瑜 珈磚與被告自稱平常會隨身攜帶之瑜珈磚之顏色、大小、重 量及持有數量等都有所不同,被告與證人林淑綢均稱不會帶 自己的瑜珈磚進教室上課,主張被告應無誤認系爭瑜珈磚係 其所有之可能。然被告就此陳稱:伊於105 年5 月15日受傷 後,有1 位瑜珈老師送伊2 塊芥末色瑜珈磚,此即為柔昱公 司販賣給會員的瑜珈磚,該瑜珈老師建議伊於受傷期間不要 中斷練習,要用瑜珈磚作一些基礎核心動作,之後至105 年 6 月底學校尚未放暑假期間,伊通常會將老師送給伊的2 塊 瑜珈磚放在隨身背包內,帶到學校的重量訓練室旁練習,頻 率大約2 天會帶1 次,7 月學校放暑假後,伊去學校的頻率 比較少,但因為學校有重量訓練室,所以伊出門及去學校還 是會帶瑜珈磚,但並非每天;瑜珈老師送給伊之瑜珈磚,尺 寸、材質及重量與柔昱公司教室公用之瑜珈磚相同,且瑜珈 教室內公用之瑜珈磚有各種顏色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本 院審易字卷第18、116 、121 、124 至125 頁),並當庭提 出其前開所稱瑜珈老師贈送給伊之2 塊瑜珈磚(下稱被告之 芥末色瑜珈磚)為證(經本院當庭拍照後,相片附於本院易 字卷第129 頁),而證人即同在柔昱公司瑜珈會館上課之林 淑綢證稱:伊從102 年起就在柔昱公司瑜珈會館上課,在10 5 年農曆過年後與被告較熟,被告上課都用教室內的瑜珈磚 ,沒有使用個人帶去的瑜珈磚,但自從被告有一次受傷後, 就換了個大包包,裡面都會裝瑜珈磚,那是其等與被告上完 課後一起去吃飯,聊天時看到被告換了1 個大包包,就是法 院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10中被告所拿的背包,伊等問被告原 因,被告說因為他受傷後,必須靠瑜珈磚來練習,他在外面 練習時會用到瑜珈磚,所以會帶自己的瑜珈磚,當時伊有看 到被告所帶的1 個瑜珈磚,但從背包之體積,裡面應該是有 2 個瑜珈磚;伊常看到被告外拍,在公園或草地上,但伊不 清楚被告在什麼情況會使用其隨身攜帶之瑜珈磚,或許是在 學校,但伊知道被告有隨身攜帶瑜珈磚之習慣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37至41、43頁),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佐以柔昱
公司所提供之被告與證人林淑綢在該公司復興館、羅福館之 上課紀錄,被告與證人林淑綢確有多次同堂上課之紀錄,有 柔昱公司羅福館、復興館之被告與林淑綢之會員Check-In紀 錄表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100 頁);又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芥末色瑜珈磚,其體積為22.5公分X15 公 分X7 .5 公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與卷附柔昱公司 106 年3 月6 日昱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瑜珈磚測 量相片所示測量結果相近,而其上所印ROYAL YOGA商標字樣 亦與柔昱公司瑜珈會館所販賣之瑜珈磚上所印商標字樣相同 ,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前開相片可資比對(見他字卷 第68頁),另衡情被告之芥末色瑜珈磚即為告訴人瑜珈會館 販售給學員練習使用,其重量、大小應與該會館教室所使用 之瑜珈磚相仿,故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則被告於105 年 5 月15日起至案發日之該段期間,既經常將其所有之2 塊芥 末色瑜珈磚置於隨身背包內攜帶外出,且其所有之芥末色瑜 珈磚與柔昱公司羅福館之系爭瑜珈磚上同印有柔昱公司之商 標,體積、重量亦相近,其確有可能係因一時迷糊,於在該 會館上完瑜珈課後,疏未將系爭瑜珈磚放回該教室之瑜珈磚 收集處,即順手將之攜離教室,之後又失察而隨手放入隨身 背包內,其後復因背包內所置放之系爭瑜珈磚之重量、體積 與其平日背出門之其私人之瑜珈磚相近,故未意識到背包內 所放置之瑜珈磚非其本人所有。至公訴人所稱:系爭瑜珈磚 與被告平常會隨身攜帶之瑜珈磚顏色、大小、重量及持有數 量有所不同乙節,然系爭瑜珈磚與被告所有之芥末色瑜珈磚 於大小、重量均相似,業如前述,且持有數量亦相同,公訴 人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伊隨 身攜帶外出之瑜珈磚為芥末色,其另有1 塊瑜珈磚為棗綠色 ,系爭瑜珈磚之顏色與該棗綠色瑜珈磚之顏色較為相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並當庭提出其所有之棗綠色瑜 珈磚1 塊供本院拍照(相片附於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然 系爭瑜珈磚之顏色與被告所有之棗綠色瑜珈磚固確非相同, 然差異非大,有前開被告提出之瑜珈磚相片2 張可稽,被告 於案發時間收拾物品置入其背包內時,確有可能未察覺系爭 瑜珈磚之顏色與其所有之芥末色瑜珈磚不同;另被告雖自承 其至柔昱公司瑜珈會館上課不曾使用自己之瑜珈磚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且案發當日被告所上瑜珈課結束後, 其他學員確有將瑜珈磚放回收集處,然無法排除係因一時疏 忽所致,尚難僅憑此即推認被告有竊取系爭瑜珈磚之意圖與 犯意。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翌日中午11時57分許,依序以LINE 傳「我糗大了」、「今早發現,昨天我居然把羅福的瑜珈磚
兩塊帶回家」、「昨天頭昏腦脹」、「請幫我向公司說明」 、「我不是故意的」、「希望沒人被處罰」、「不要把我當 小偷喔」、「真是非常非常抱歉」、「我今天會把磚帶去會 館」、「我是否需要親自跟復興說明?」等訊息給柔昱公司 羅福館之蘇文祥後,隨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羅福館 ,將系爭瑜珈磚歸還羅福館人員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 截圖可證,此亦有證人胡逢榮之證述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29頁),再觀以被告與蘇文祥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 被告告知蘇文祥將羅福館之瑜珈磚帶回家乙事,並詢問是否 需要親自跟復興館說明時,蘇文祥接著問被告是否是在復興 館發生的,且蘇文祥表示其當時人在羅福館等情,足認被告 傳送前開訊息給蘇文祥之時,身處羅福館之蘇文祥尚不知羅 福館之瑜珈磚有遭被告帶走一事,堪信被告確係主動通知柔 昱公司人員此事無訛。至於證人胡逢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105 年7 月21日上午羅福館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帶走瑜 珈磚,經詢問上課老師與會館人員後,確認是被告,其等就 報警,報警後,在被告至羅福館還瑜珈磚前,會館櫃檯人員 有聯繫被告到場處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32、33 、3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又 依證人胡逢榮所述:伊不清楚是櫃檯哪位人員聯繫被告,也 不確定以何方式通知,公司內部回覆之訊息就是在被告歸還 瑜珈磚前有通知被告,伊不清楚公司人員聯繫被告之時間係 在被告傳LINE給蘇文祥之前或之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 至33、36頁),則證人胡逢榮對於該公司人員係由何人聯繫 被告、聯絡之時間及方式等既一問三不知,其此部分證述之 正確性實有疑問,難以逕採;是以,本件在被告主動聯繫蘇 文祥並親自將系爭瑜珈裝拿至羅福館歸還前,羅福館尚未通 知被告已發現此事乙節,應可認定,是由被告在得知其將系 爭瑜珈磚帶離羅福館之事已遭該會館人員發現之前,主動聯 繫並告知任職羅福館之蘇文祥且立刻前去歸還,益徵其所辯 係不慎將系爭瑜珈磚攜回,並非欲竊取而據為己有等語應為 實情。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柔昱公司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之案發當 日羅福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將系爭瑜珈磚攜離教室 前,有先將瑜珈繩持至教室內某集中處放置,之後方從容地 離開教室,且其離開教室時教室內尚有4 名女性學員及2 名 入內整理之會館人員,當時其未刻意遮掩手中所拿之瑜珈磚 ,離開教室後,其走到外面休息區時,亦直接將該等瑜珈磚 拿在手中,且步伐從容不迫、態度輕鬆自在,並無刻意遮掩 、鬼鬼祟祟或左右觀察之情形,又其將系爭瑜珈磚放入隨身
背包後,猶在該會館休息區與他人閒聊3 分多鐘,有本院10 6 年3 月8 日及24日之勘驗筆錄各1 份及擷取畫面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24至26、112 至113 頁),其無懼於犯行遭人 發覺之表現,顯與一般竊盜者會有心虛、緊張、遮掩或藏匿 所竊物品、儘快逃離現場,以免遭財物所有人發現之常情相 違;再者,被告當天離開羅福館後,於下午2 時35分至柔昱 公司復興館上瑜珈課,又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至羅福館上 瑜珈課乙情,有柔昱公司被告之會員Check-In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66、68、121 至122 頁),足見被告所述其 當天中午在羅福館上完課後,先吃午餐,吃完飯就搭乘捷運 前往復興館上課,之後又搭捷運至羅福館上課,之後方返家 乙情(見他字卷第29頁)屬實,則由被告將系爭瑜珈磚攜離 羅福館後,於其所背背包內仍置有羅福館所有之系爭瑜珈磚 之情況下,再度至羅福館上瑜珈課等情判斷,倘其確有竊取 系爭瑜珈磚之犯意與認識,豈會冒著被人贓俱獲之高度風險 ,再次返回羅福館?由此益證其前開辯解屬實,堪信其確無 竊取系爭瑜珈磚之犯意及不法意圖。
㈣、至於公訴人另稱:被告離開羅福館前,有相當時間可以發現 系爭瑜珈磚係羅福館所有,且其當天下午還有在復興館與羅 福館上2 堂課,其再拿瑜珈服出來換穿時,也有機會發現, 返家後,要將瑜珈服拿出來洗或看到家中其私人之瑜珈磚, 就應該會想起這件事,被告辯解尚有可疑等語。惟被告就此 已解釋稱:當天下課後,伊收拾東西時,將瑜珈磚放在背包 的最下面,上面蓋著1 條伊自己帶去的備用毛巾,再在毛巾 上放伊的衣服,伊在將系爭瑜珈磚放進包包時,沒有仔細看 瑜珈磚,後來去復興館、羅福館上課,伊都是直接拿衣服出 來穿,所以沒有發現拿錯瑜珈磚,那天伊都沒有使用該條備 用毛巾,返家後,伊只有拿衣服出來洗,沒有將備用毛巾拿 出來,也沒有注意到家裡有自己的瑜珈磚,直到隔天早上才 看到自己的瑜珈磚在家裡,方想起背包裡面的瑜珈磚,始意 識到自己拿錯瑜珈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至126 頁) ,所述難認有違情悖理而顯不可信之處。另被告違反柔昱公 司會館管理規範,誤將該會館教室內之系爭瑜珈磚攜出會館 之行為,雖已違反其與柔昱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然究與其所 為是否成立竊盜罪係屬二事,尚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 人瑜珈磚之主觀犯意;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罪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