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77號
TPHM,106,上易,117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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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志
      林祺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廖國志林祺森均曾為劉豫文所營OMAYA春川炒雞關新店 之員工,因與劉豫文間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尚有薪資、勞保 投保等問題,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先由廖國志以網際網路在其 臉書上公開張貼內容為:「雇主欠薪放爆料公社,應該很有 用很有用很有用!」之貼文後,林祺森即在該貼文下方回覆 以「他們耍賴嗎走啊」之留言,廖國志旋於該留言下方回覆 以「明天有一場盛事」、「我可以請人處理他們僱用逃逸外 勞,也可以請人幫整家店處理雇主欠薪事情!他們快公休了 ,不是員工旅遊喔…」,林祺森再回應「我可以幫忙“重新 整修”」,廖國志則回應略以「…他們有自動整修裝置」, 林祺森又留言稱「你覺得我12點過去拿錢會不會太早」,廖 志國再留言回覆「林祺森,帶棍子過去領,沒領打110 ,保 證有效」後,林祺森即回應「行」,廖國志再回應以:「林 祺森,明天10點找樂子等一起舉報」,林祺森回應:「要集 合嗎」,廖國志回應「就是集合」,林祺森回應「十點整不 見人賓士過戶」等語,使劉豫文在同日下午見該貼文留言內 容時,因恐被砸店而心生畏懼,廖國志林祺森即共同以前 揭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豫文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劉豫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志林祺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 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國志林祺森均不否認上揭臉書貼文及留言內容 均為其等所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廖國志辯 稱:因為與告訴人劉豫文(以下稱告訴人)之間欠薪、延後 付薪資以及勞保的問題,員工對伊要求發薪水時,伊壓力很 大,集合只是要去檢舉告訴人的不法,伊等舉發後查證屬實 ,伊等在網路上抒發情緒,林祺森跟伊一搭一唱,臉書上只 是去開玩笑的,伊等的貼文上面都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說 出店名,臉書上是個人私人的事情,沒有針對告訴人,伊沒 有恐嚇犯意云云。被告林祺森辯稱:臉書上面所有的對話內 容,都是以舉發告訴人為主,因為老闆先把伊趕走,其他人 還有留下,店內員工都有在討論何時要去舉發他,那時告訴 人還有欠薪問題,伊當時很缺錢,而且店裡是領現金,如果 錢不夠就無法領,一開始伊只是問廖國志何時可以去領錢, 廖國志說帶棍子過去領,沒領打110 ,保證有效這些話,只 是玩笑話,因為內容中棍子跟報警是矛盾的,伊只是想要去 領薪水,沒有要威脅人的意思,於其他的對話,包括賓士車 過戶,只是伊跟廖國志私下對話,附和廖國志,只是玩笑。 對於提到重新整修這件事情,是因為店旁邊有一塊花圃坍方 ,伊有朋友是作工地的,伊跟廖國志說伊可以找人幫忙填補 、比外面便宜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國志林祺森有在網路臉書上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 並先後有回覆上揭貼文內容之留言等情,均為被告2 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5 至8 頁、第33至35頁、第64至66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 第58頁),並有上開臉書留言截圖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1至14頁),又該貼文雖係張貼於被告廖國志個人臉 書頁面,然權限係設定公開一節,亦經被告廖國志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網路上見上開貼文後,內心感到恐懼: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當 時的店長「布丁」看到廖國志的貼文告訴伊,伊才知道,伊 跟廖國志也是臉書上的好友,伊知道後去看這則貼文,在臉 書上看到被告廖國志公開貼文下的留言,他說要處理欠薪的 事情,要讓店裡公休,不是員工旅遊,後來又說整修,又要 曾經在店裡擔任工讀的林祺森帶棍子來要薪水,還約好明日 (105 年9 月7 日)在餐廳附近集合,並以賓士作為賭注, 他說這些話伊覺得他們是要對伊不利,被告廖國志之前是伊 所開設的春川炒雞關新店的店長,這已經不是被告廖國志第 1 次發文,發文日期也剛好是伊公司發薪日,而且他與林祺 森相約的地點就在伊的店附近,看到這些貼文會害怕,他的 意思就是要找人來砸店,看起來好像還是要找更多的人,而 且感覺已經準備好什麼東西要來對付伊,說要重新整修感覺 就是要來砸店的意思,他們留言提到帶棍子,感覺就是要來 打人或是砸店,留言上寫到的樂子是一家餐廳,在伊的店附 近,另外提到要集合這件事,因伊當初去看那篇貼文按讚的 很多是伊店內的離職員工,伊覺得他們是要集合離職員工一 起過來店裡面鬧事、打人或是砸店之類的,提到賓士車過戶 ,是被告廖國志他有1 臺賓士車,他就是要展現他的決心一 定要到,看到這篇貼文之後伊就去警察局報案,因為擔心他 們來鬧事,貼文一開始就寫「雇主」,很擺明就是針對伊等 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34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 、第62至64頁、第83頁)。
⒉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存在有薪資、勞保投保問題等糾紛: ⑴被告廖國志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告訴人是伊 前老闆把伊對公司的貢獻說成是浪費,也在勞保製造不實資 料,造成伊等的損失,之前告訴人說已經幫伊投保勞保,後 來伊去查,發現他是投保最低的級距,非依照伊的薪資下去 幫伊投保,薪水部分也有延後發放的事情,伊知道伊被騙之 後有去檢舉告訴人,員工要離職是因為他們自己問伊要不要



繼續,伊沒說要全部離職,伊有跟他們說有高薪低報、薪水 遲發的事情,給他們意見,沒有指示他們離職,當初告訴人 被查到勞保投保不實的事情,整家店的員工來問伊怎麼辦, 問伊說告訴人要求他們簽一些文件之類的,伊叫他們自己去 想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35頁、第38頁、第71頁 )。
⑵被告林祺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當初有積欠、拖 延發放薪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被告廖 國志有關勞保的事情,已經在民事庭達成和解,確實有申報 不實的事情,當時的員工陸陸續續離職,是被告廖國志電話 遙控,有關勞保申報不實的部分,伊已經因此被處罰金,伊 僱用廖國志之後,覺得店內績效不好,餐廳評價很差,人事 成本爆增,在廖國志離職之後,其他員工有大約5、6位也離 職,廖國志部分有勞保投保不實的事情,其他員工後來伊等 也都調整了,去年7月時廖國志好像有跟伊說他1、2個月後 要離職,伊就在8月主動解僱他,伊有叫他來講清楚但是他 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66至70頁)。 ⑷此外,並有證人劉豫文與被告廖國志間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反面),而 被告廖國志曾於106 年1 月間向原審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等,嗣於同年月25日調解成立一 節,亦經原審職權調取原審民事庭106 年度竹勞小調字第1 號卷核閱無訛。
⑸綜上,堪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於105年8、9月間確實就有關 薪資問題、投保問題有諸多之糾紛,且被告廖國志身為被害 人所開設餐廳之前店長,由其等所述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及其 他許多關於對彼此人事聘用、進貨來源、薪資發放時間等均 有很大不滿,其等彼此間於案發當時關係甚為不睦、甚至非 常緊張,告訴人於此情況下見被告2 人於臉書網頁上張貼提 及幫店內「重新整修」、「帶棍子」等內容之留言,確實有 可能因此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105 年9 月6 日警詢時已稱 其係報案當日上午10時許看見該則貼文及留言等語(見偵查 卷第9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見上開貼文及留言當日,即 前往警局報案,益徵其在見到該等內容之留言後,對於翌日 被告2 人有可能糾眾前往店內砸店鬧事一節恐懼且擔心。 ㈢被告2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該貼文並未指名道姓、未針對告訴人云云, 然查:觀諸被告廖國志所張貼之貼文內容為「雇主欠薪放爆 料公社應該很有用很有用很有用!」等語,顯然係針對與被



廖國志有薪資糾紛之告訴人之貼文,況其等於留言相互回 應之過程中,所提及「明天10點樂子等」之「樂子」,係告 訴人所開設餐廳附近之店家,已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而告訴 人所開設之前揭春川炒雞關新店附近確有一名為「theDiner 樂子」之餐廳,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59頁),再觀諸上開貼文暨留言內容,不僅提到「 欠薪」,亦有提到「要錢」,核與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情 況相符,堪認上開貼文及留言即係以告訴人及其所開設之上 開餐廳為對象甚明。
⒉被告2人雖又辯稱其等之對話僅係朋友間玩鬧之語云云,然 查,上開貼文及留言狀態係顯示公開,況告訴人亦為被告廖 國志之臉書朋友關係,本即有很大之機會看見該等內容,再 觀諸上開貼文及留言用語,強調雇主欠薪放爆料公社應該很 有用,顯然係欲以此等方式令告訴人積極處理與其等之勞資 糾紛問題,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即係以告訴人為對象而有上 開貼文及對話,並意欲告訴人看見該等貼文及留言,倘若其 等僅係朋友間單純討論如何處理或私下就此事嘻笑怒罵,大 可以私訊或以其他方式討論,然其以臉書公開貼文並相互回 應,對於斯時確實與其等有上開糾紛之告訴人而言,對於其 等信誓旦旦的以被告廖國志之賓士汽車為賭注相約集合,言 談中又是「棍子」,又提及幫店內「重新整修」,又豈可能 僅認為該等對話係「朋友」間之玩鬧之語。
⒊被告林祺森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所稱重新整修,是該店旁 邊有一塊花園坍方,伊有相關朋友作工地,比較有經驗,伊 有跟廖國志講可以找他們幫忙填補,比較便宜云云。然查,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5年8、9月間已經因為薪資爭議、勞保 投保等問題關係甚為不睦,且被告林祺森並曾供稱告訴人有 積欠、遲延發放其薪資,其又豈可能於此情況下,如此為告 訴人著想而商請其朋友以便宜之價錢為告訴人修補店旁邊花 圃之坍方,大可逕聯繫告訴人,況斯時被告廖國志已非告訴 人餐廳之員工,自無須告知斯時與告訴人關係不佳之被告廖 國志,其所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被告2 人雖於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一再稱告訴人應該不 會對上開言論感到害怕,且其同時亦有提到要打110 等語, 然告訴人是否會因行為人帶有傷害身體、財產等意之言語、 動作而感到恐懼,本即應探究被害人之想法,而非為此行為 之行為人主觀想法。告訴人於見上開內容之貼文、留言後, 會擔心被告2 人集合眾人來砸店、鬧事而感到恐懼,並於同 日前往警局報案一情,已如前述,且觀諸其等上開言論所提 及之內容,不僅提到可以幫忙「重新整修」,復提及要「帶



棍子」去領,於其等間確實有糾紛之情況下,告訴人看見該 等內容會有前揭擔心及恐懼亦與常情無違。被告2 人上開所 稱,核屬以一己之臆測恣意,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憑採,堪認被告2 人客 觀上確有張貼前開帶有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意之言論,主 觀上亦有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之意,告訴人並因此感到恐 懼甚明,其等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廖國志林祺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2人共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 在上開時間,接續張貼上揭內容之貼文、留言恫嚇被害人劉 豫文,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廖國志林祺森就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前未經法院判刑之刑事 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縱 與告訴人間有勞資或其他糾紛,或許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並未 積極、正向處理勞資問題,亦應循適法之途徑解決,而不應 在一時情緒下以上開方式為之,其等所為確實已經足以令告 訴人心生恐懼,實屬不該,衡酌其等之行為動機、手段、方 式,及於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等所為已經於法有違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廖國志大學畢業、被告林祺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廖國志從事餐飲業,被告林祺森從事服務業,目前 從事保險工作以及餐廳打工,被告廖國志家中尚有父母、弟 弟,未同住,未婚,被告林祺森家中有父親、爺奶,未婚之 家庭狀況,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廖國志上訴意旨以:網路留言僅是情緒性字眼,並非針 對告訴人,「集合」2字,是指主動且經過申訴程序到勞動 部檢舉不法,非砸店之意,況對話內容提及報警內容矛盾, 被告廖國志有學識學歷且擔任管理職長達10年,對於非法之



事不會不知輕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廖國志對於前雇主侵 占且欺瞞之事,當時確實情緒不好,被告廖國志經過此事已 深刻反省,是否能以道歉代替罰則云云。
⒉被告林祺森上訴意旨以:被告林祺森並無犯罪之故意及執行 ,原審疏漏而未審酌,雖被告林祺森有答覆上開留言,但上 開留言並不會讓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林祺森只是基於朋友情 誼為應對,並無共犯或幫助之意,被告林祺森僅是要到店內 領取薪資即走人,告訴人以虛擬之事規避給付薪資之責,請 求量處被告林祺森無罪云云。
⒊惟查:⑴被告2 人客觀上有張貼帶有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 意之言論,主觀上亦有以該言論恫嚇告訴人之意,告訴人並 因此感到恐懼甚明,其等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等情,及被 告2 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⑵又按量刑之輕 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廖國 志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 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 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 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妥適。綜上 ,被告2 人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 盼;另被告廖國志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以道 歉代替罰則,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被告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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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