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源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268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新源犯毀損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新源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新源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8時許,至彭德右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修車廠,修理其友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並向彭德右借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作為修車期間之代步工具。黃新源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接獲彭 德右告知車已修好之電話,即應允於該日下午2時許前往取車 並返還所借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將該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不 諱,核與證人彭德右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84年度易字第1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5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 定;⑤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 第515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3年 6月、7月,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共同連續販 賣毒品罪部分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81號判 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⑥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後①②③⑤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3號裁 定就①②③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15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就⑤案件之連續施用毒品罪及連續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與⑥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徒刑1 年9月、3月15日、4月、2月15日,並與⑤案件不得減刑之共同 連續販賣毒品罪部分之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上揭①②③、⑤ ⑥與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6月又6日,於103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犯 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尚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 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說明被 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彭德右 立據領回,足認其不法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從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 坦承犯行,勇於認錯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 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 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
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 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6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所侵 占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已回收之 P7-8201號車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211巷口,見警察上 前查緝,為逃離該處,見謝其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211巷口,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撞擊謝其翰前述機車逃逸,致該機車左右兩側龍頭、車 尾毀損,致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判例要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 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罪,僅處罰故意犯,若係過失毀損器物,則難以該罪相繩。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其翰之證述、現場照片、謝其翰上開機車受損之照片及估價 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謝其翰停於該處之機車,致使該 機車受損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駕駛 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看見警 察心虛緊張,要駕車轉彎逃逸時,不慎撞到謝其翰的機車,當 時天黑,所以沒看到該機車,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已回收之P7-8201號車牌)經由桃 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進入普忠路後,於普忠路與該路211 巷口見巡邏警員示意其停車受檢,為逃避攔查,旋將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入普忠路211巷欲逃逸現場,惟於轉彎時 撞倒謝其翰停放在211巷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 該機車腳踏板破裂損壞、左右兩側龍頭破裂損壞、車身烤漆 亦磨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當時被告搭載之 乘客張樂樂、證人即被害人謝其翰證述相符(偵卷第18至19
、32頁正背面、66至67頁),並有估價單、機車受損照片、 現場照片、員警所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徵(偵卷第37至40、73 至76頁,本院卷第39頁),堪可認定。
㈡次查員警當時係在普忠路與該路211巷口示意攔停被告,此 觀員警所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39頁)自明;而依證人張樂 樂證稱:被告見巡邏員警,立即急轉進入中壢區普忠路211 巷內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時因見到巡邏警 員而緊急轉彎進入普忠路211巷內,被告既然為逃避員警, 其轉彎時當會分心注意員警之舉動。再查,普忠路211巷寬 8.3公尺,此有上開員警所製現場圖可參。路寬非窄,如被 告轉彎時有看到謝其翰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當可輕易避過, 衡無故意撞擊,或預見可能碰撞到該機車,亦認無妨而快速 行駛,致生碰撞該機車,因而妨害其逃逸之理。衡以上述普 忠路211巷路寬非窄,被告緊急轉彎時,應會分心注意員警 舉動,且當知如發生碰撞將妨害其逃逸等情,堪認被告於本 院辯稱:其當時真的沒有看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會碰撞該機車是不小心等語,應信為實。至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雖為認罪之表示,惟究其真意乃係指承認有碰 撞之事實,並無坦認故意碰撞之意,是自難以其前曾表示認 罪,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起訴書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為前述碰 撞,致使該機車受損害,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故意為檢察官起訴之毀損犯行。被告既係過失為之,揆之前 述說明,自難以毀損罪相繩。原審不查逕認被告成立毀損罪,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毀損犯行,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毀損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