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57號
TPHM,106,上易,1157,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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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倢萭
      陳勝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倢萭陳勝利 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依我國民間習俗,冥 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 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 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 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則被告等 在告訴人鄒維玲住處樓下潑灑冥紙之行為,依一般正常社會 觀念,除有污損門戶美觀、表達不滿情緒外,事實上即有暗 示要對他人生命、身體不利甚至索命之情事,該行為包攝惡 害通知之涵意,應堪認定。被告等對於當天尚有其他人一同 前往等情並不爭執,倘其等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為何攜 同數人專程前往,藉以壯大聲勢?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當時只有伊及伊公公陳旺在家。突然有一群人在伊家樓下徘 徊,伊公公透過監視器看到此景,立即下樓查看。其中一人 對伊公公詢問伊是否在家,伊公公回稱不在,即關門上樓等 語,則告訴人之公公陳旺之所以必須對被告等人謊稱告訴人 不在家,顯見當時被告等人確實令人感到不懷好意,且陳旺 向被告等人推稱告訴人不在家後隨即關門,被告等當下自無 從憑空進一步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之動作或言語,故不得以 此遽認被告等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 稱被告林捷萭、陳勝利均係桃園市蘆竹區龍德宮之信徒,因 不滿告訴人對龍德宮之宮主丁素珠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3時 許,夥同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告訴人位於 桃園市○○區○○路 000號住處,朝大門口潑灑冥紙,以此 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陳稚盛夫妻 ,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因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對於被告等潑灑冥紙之行為何 以不能成立恐嚇罪,併已敘明: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 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 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 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 ,均非恐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 知之內容、方法、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 況,綜合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 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 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 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詛 咒死亡、輕蔑用意。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無與其他 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 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 之意思表達者,則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 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 罪責相繩。觀之被告林倢萭供稱:會撒冥紙是因為伊哥哥過 世,伊想請告訴人來上香,但伊請被告即伊前夫陳勝利去找 告訴人都沒有結果,第三次伊就請被告陳勝利載伊去找告訴 人,但那次還是沒有找到她,所以伊一時氣憤,就潑灑冥紙 ,想說讓伊哥哥自己去找她就好;當天除潑灑冥紙之外,沒 有以其他言詞或動作恐嚇告訴人;案發當日,伊按電鈴後, 告訴人的公公下樓開門,伊告知用意後,告訴人雖在家,卻 拒不見面,伊一時氣憤,才在告訴人的公公關門上樓後,朝 告訴人住處大門口潑灑冥紙,伊只是要伊哥哥自己去找告訴 人等語,核與告訴人證述:當天被告林倢萭僅有灑冥紙,沒 有其他行為讓伊心生畏懼等語相符,而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亦未錄得被告等有何致他人心生恐懼之動作 或言語,足徵被告等係因被告林倢萭之兄過世後,雖屢請告 訴人前去上香,但告訴人卻拒不前往,被告林倢萬始在告訴 人住處前方拋撒冥紙,斯時並未施諸任何加害之言語或舉動 ,顯係單純表達對於告訴人避不前往其兄靈前上香之不滿情 緒。綜合被告等舉止之內容、方法、態樣等,尚非屬隱含加 害之惡害通知,縱此舉會令對方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 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



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 顯非其等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客觀上尚不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其等已有傳達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 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尚不得遽謂其等有何恐嚇 犯行等旨,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苟被告等確有恐嚇 犯意,大可於告訴人之公公關門上樓後,在告訴人住處前方 以言詞或舉動表明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然除潑灑冥紙外 ,被告等與 3名友人既無任何加害告訴人夫妻之言行,縱被 告等帶同友人到場,且告訴人之公公於下樓應門後即謊稱告 訴人不在,仍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斷。檢察官上訴 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倢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陳勝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倢萭陳勝利,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倢萭陳勝利等被訴恐嚇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捷萭、陳勝利均係桃園市蘆竹區 龍德宮之信徒,因不滿鄒維玲對龍德宮之宮主丁素珠提起妨 害名譽告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前往鄒維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 ,朝大門口,潑灑冥紙,以此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鄒維玲陳稚盛夫妻,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倢萭陳勝利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以被告林倢萭陳勝利之供述、被害人鄒維玲、陳稚 盛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及鄒維玲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倢萭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潑灑冥紙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請鄒維玲至其兄靈前 上香始要陳勝利駕車搭載伊其去,但因鄒維玲不肯下樓,甚 至拒絕接聽伊的電話,伊一時氣憤,才會在鄒維玲住處門前 潑灑冥紙等語;被告陳勝利則辯以:伊並未在鄒維玲住處前 潑灑冥紙,伊僅是搭載伊前妻(即被告林倢萭)過去鄒維玲 住處而已,伊雖見到林倢萭有拿冥紙,但不知林倢萭要冥紙 做何用,是等到林倢萭潑灑冥紙後,伊才知道林倢萭要潑灑 冥紙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倢萬之兄林正勛確於103 年10月17日往生,之後由林 倢萬繼任為戶長,此有林正勛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80 號卷第33頁),又被 告陳勝利與林倢萬前確係配偶關係,於95年4 月13日離婚, 亦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二紙附 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80 號卷第11頁、第14頁) ,是本件案發之103 年12月31日當日確實距離被告林倢萬之 兄林正勛過世時間共75日,接近100 天,被告林倢萬為祭祀 林正勛過世百日而前去購買金香冥紙等物確未悖於民俗常情 ,是林倢萭於警詢中供稱:冥紙是為了幫伊哥哥林正勛(警 詢中誤載為林「政」勛)作百日儀式而購買,買完後順路過 去找鄒維玲而帶去,並非預謀到她家潑灑冥紙(見桃檢偵查 卷第3 頁)等情非虛,且林倢萬上開所辯,亦核與被告陳勝 利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是載伊前妻(即林倢萭)去等語( 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卷第14頁反面)相符,參以 陳勝利與林倢萬具有前配偶關係,陳勝利已受林倢萬之請託 而前去找過鄒維玲2 次均不果,再度於林倢萬購買大量冥紙 後前去搭載林倢萬去找鄒維玲,難認陳勝利林倢萭鄒維 玲住處潑灑冥紙一事要無犯意聯絡、甚毫不知情,足見被告 陳勝利辯稱,伊沒有參與潑灑冥紙,要無可信。 ㈡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 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 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 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 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 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 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 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 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 。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



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 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 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 蔑用意。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 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 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 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屬憲法保 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觀之被告林倢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會撒冥紙是因為伊哥 哥過世,伊想請鄒維玲來上香,但是伊請伊前夫陳勝利去找 鄒維玲都沒有結果,第三次伊就請伊前夫載伊去找鄒維玲, 但那次還是沒有找到她,所以伊一時氣憤,就潑灑冥紙,想 說讓伊哥哥自己去找她就好了;當天除了潑灑冥紙之外,沒 有以其他的言詞或動作恐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桃 簡字第1206號卷第15頁);案發當日,伊按電鈴後鄒維玲的 公公下樓開門,伊告知伊用意後,鄒維玲雖在家,但卻拒不 見面,伊一時氣憤,才在鄒維玲公公關門上樓後,朝著鄒維 玲住處大門口潑灑冥紙,伊只是要伊哥哥自己去找鄒維玲等 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80 號卷第25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維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天林倢萭僅有灑冥 紙,並沒有其他行為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桃 簡字第1206號卷第15頁反面)相符,而據卷內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亦未錄得林倢萬除潑灑冥紙外,林 倢萬或陳勝利何致他人心生恐懼之動作或言語,足徵林倢 萭及其前夫陳勝利係因林倢萭之兄過世後,雖屢屢鄒維玲前 去上香,但鄒維玲卻拒不前去,林倢萬始在鄒維玲住處前方 拋撒冥紙,且林倢萬潑灑冥紙時,並未施諸任何加害之言語 或舉動,顯係單純表達對於鄒維玲避不前往其兄靈前上香之 不滿情緒,並非為使告訴人沾染晦氣之目的而為。綜合被告 林倢萭陳勝利舉止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尚非屬隱含加 害之惡害通知,縱此舉雖會令對方心生「觸霉頭」之感,或 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 、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 ,顯非渠等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客觀上尚不足以 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被告林倢萭陳勝利已有傳達任何 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 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尚 不得遽謂被告林倢萭陳勝利有何恐嚇犯行。
㈢綜上數端,本件犯罪之經過情節,尚無從依上開證據予以特 定,洵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鄒維玲陳稚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現場照片及鄒維玲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遽予 論斷被告二人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故檢察官此部分 起訴被告犯行容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 信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之嚴格證 明。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不足認定 被告二人涉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此部分事實既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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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