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烱光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2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3429A1051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係新北市政府00局之同事 ,於民國105年5月9日17時58分許,與其長官即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副局長許秀能及A女一同搭乘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新北市政府東側13號電梯由7樓往下至1樓,乙 ○○在電梯抵達1樓,接續許秀能步出電梯之後,亦欲步出 電梯大門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 拍觸A女之左臀部2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援引具 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有何實施刑事
訴訟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甲○同乘電梯下 樓,並於隨許秀能出電梯之際,伸手拍觸甲○身體之舉,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藉上揭觸摸行 為騷擾甲○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要謝謝甲○,係無意識 的行為,並無性騷擾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①人與人間之身體接觸可能只是不經意的碰觸,不能因為被 害人覺得不舒服就認定構成性騷擾犯行。②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之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性騷擾的意圖為必要,本案被 告有無此意圖則需經檢察官依客觀證據舉證證明。經原審勘 驗電梯內監視錄影帶截圖所示,被告行為前,其長官許秀能 還在電梯中。電梯下降時,被告在跟副局長報告事項,證人 許秀能作證也稱未察覺電梯中有異狀。被告出電梯時也沒有 看告訴人,可見本案應屬誤會。被告應係於步出電梯時,順 手碰到告訴人左腰部。當時告訴人背部貼著電梯,可見被告 右手碰觸之該部位並非告訴人之臀部。③又被告碰觸甲○時 ,其右手也沒有揉搓或捏之舉,應認被告沒有性騷擾的意圖 。④新北市政府性騷擾評議雖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但該決定 是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做成認定,其構成要件與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規定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與A女係同事,均服務於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許秀能共同搭乘電梯從7 樓往下至1 樓,於被告隨許秀能步出電梯之時,於電梯內監 視器顯示時間下午5 時58分50秒時,被告以右手碰觸A女身 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6 至9 、30至31頁、原審易字第1423號卷第26頁; 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10至14、35至37頁),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被告所為顯 係有意識之行為,而刻意碰觸甲○,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性騷擾之 意圖,並執前詞置辯,即應究明。經查:
⒈本案事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警詢中證陳:當 天伊與勞工局的副局長許秀能及組織科科長乙○○在7 樓東 側第13號電梯搭電梯,下至1 樓開門時,伊靠近電梯鈕幫忙 按電梯,許秀能先步行出電梯,隨後乙○○趁伊不及反應之 際,拍打伊屁股兩下後離開電梯,伊瞬間很驚嚇、覺得噁心
之情(見偵卷第10至14頁);再於偵查中證述: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東側第13號電梯,伊 從7 樓要下樓,當時電梯內有副局長許秀能還有被告,伊站 在電梯按鍵旁邊,被告跟副局長一個在伊左邊一個在伊後方 ,到1 樓時,電梯門打開,伊按著開門鈕,副局長就先出去 電梯,接著是被告出電梯,被告要出電梯時就拍伊左臀部2 下,伊當時嚇到,覺得就是性騷擾等詞(見偵卷第35頁), 顯見被告所謂不經意之觸碰,已使甲○深感「驚嚇」、「噁 心」、「嚇到」、「覺得就是性騷擾」,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碰觸甲○身體之部位,雖經被告辯稱已不復記憶;辯 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觸摸甲○之身體部位,並非「臀部 」,所為客觀上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要件不符云云。 就此爭點,業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5頁、原 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對照翻拍照片當庭模擬拍照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無訛。 被告掌心所碰觸甲○之身體部位,其中一部分仍在一般認知 意義上之臀部部位,一部份則已跨至臀部外側上方至腰間部 位。此一部位縱甲○當時身在電梯中,部分身體靠近電梯牆 面,仍在被告伸手可及之範圍,此觀卷內電梯監視器錄影畫 面即明。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臀部」、「其他隱私 部位」,當非以解剖學之精確定義予以理解,而應以該構成 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即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予以評價性 之論斷。被告觸摸甲○之身體部位,除部分仍係一般所理解 之臀部範圍外,縱有部分可認已在「腰間」,該「腰間」之 部位仍屬具性意涵而得評價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其他 隱私部位」,此亦未逾一般生活常態之觀念認知。是採辯護 人所論,被告碰觸甲○之身體部位,既包括「臀部」、「腰 間」之其他隱私部位,雖非臀部正中,仍應認價係觸碰「臀 部」,始足以完全評價其行為。
⒊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 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 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 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 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 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 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 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 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文。查被 告前揭拍觸甲○左臀外側之舉,除已使甲○心生受有性騷擾 之感外,其舉動依下列事證綜合觀之,亦應認被告有騷擾意 圖無訛:
⑴就被告與甲○之平日互動及關係而言,證人甲○結證稱:「 (問:你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是否接觸過?)有,我們因為 工作上的事情有接觸過,在本案發生前,我是負責局務會議 紀錄,我每個禮拜會與被告見一次面,會打招呼。一個月前 ,我有投履歷到被告所任職的勞工局組織科做約僱的工作, 被告知道我投履歷後,就有到秘書處問我是否有投履歷,他 跟我說話時會比較靠近我,用手想要環抱我肩膀,當時我有 避開。」「(問:被告對你做比較靠近的舉動大概有幾次? )2到3次。」等語明確。則以被告與甲僅有同事之誼,甲 更曾在與被告之互動之中,迴避其接近之舉動,被告亦當知 此情,猶仍對甲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客觀上確足以致甲 感到「驚嚇」、「噁心」、「嚇到」、「覺得就是性騷擾」 。依常情觀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顯然逾矩,難認 並無騷擾意圖。
⑵再被告又辯稱其僅欲順手推請甲○出電梯(偵卷第8 頁); 或藉此舉對甲○表達之謝意(偵卷第31頁)云云。惟查: ①細繹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該電梯門先於7 樓處打開 (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圖1 至圖4 );甲○、許秀能及被告 依序進入電梯(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圖5 至圖7 );電梯 門關閉(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圖8 至圖10);電梯下降 至一樓(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圖11至圖13);電梯門開 啟(原審卷第39頁,圖14);許秀能先朝電梯外移動(原審 卷第40頁,圖15);被告緊隨在許秀能之後步出電梯,於畫 面時間05:58:50時,被告以右手掌心碰觸甲○左臀部外側 (見原審卷第40頁至42頁,圖16至圖20);甲○緊隨被告之 後步出電梯(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圖21至26)。則依上 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毫無順手推請甲○出電梯之舉。 ②被告又稱係為向甲○表達謝意,惟衡之兩人間曾有之互動關 係,被告以右手掌心碰觸甲○左臀部外側,此逾矩之舉,當 只能引起甲○「驚嚇」、「噁心」、「嚇到」、「覺得就是
性騷擾」之感覺,何能傳達被告之謝意?所辯顯不足採。 ③被告上揭舉動之時,證人許秀能雖證稱並不感覺有事發生, 依甲○所證,被告當時亦未有揉搓或捏之動作。然被告任意 觸碰甲○左臀部外側之部位,此等肢體上的動作,當足以使 甲○覺得不受尊重及不舒服。雖未達滿足自己性慾之程度, 但其所稱上揭用意均不可採,確可認定意在騷擾甲○。至被 告行為前,在電梯內面朝長官許秀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 );又電梯抵達1 樓,被告手觸碰A女身體至離開電梯時, 被告均面向前方,視線並未轉向A女,且被告觸碰A女身體 之時間亦屬短暫,行為時與A女亦無互動,雖均堪認定。然 性騷擾之行為人於行為前、中、後不動聲色者所在多有;況 性騷擾之動機,與其謂係滿足行為人之性慾,毋寧係為展現 其對被害人之權力控制慾望,自不能以被告當時未以言語調 戲、性暗示甲○,或不動聲色,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 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 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目的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 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 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 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而左臀部外側、或屬「其 他隱私部位」之腰間等處,均非屬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 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未察前開各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 察官提起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雖屬同事,然仍具有上下關係, 猶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不尊重甲○之身體自 主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雖仍否 認犯行,惟前即屢屢表示為甲○所受不快道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