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20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3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
度偵字第21673、2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文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10時23分許,將其 所申請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全 家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全家超商臺南市崇善店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卓竹乾」之人收受,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雅婉、李雅 琪、施威仰、林岑、王詩涵及楊博文(下稱林雅婉等6人) ,使林雅婉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雅婉等6人始悉受騙,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雅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雅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及施威仰、林岑、王詩涵、楊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文成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據其以往之書狀及陳 述,其雖坦承對於申請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及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卓竹乾」之人收受,惟矢口否認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收到「卓竹乾」LINE訊息,要 求伊提供帳戶供對方從事線上博奕作帳使用,約定每交付1 本存摺,五天可取得2,000元,伊因有利可圖,即將附表一 編號1、2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人指定之人云云 。經查:
(一)附表編號1、2帳戶為被告所開設,被告並取得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加以使用,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10時23許,以全家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至全家超商臺南市崇善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卓竹乾」之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林雅婉等6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雅婉、李雅琪、施威仰、林岑、王詩涵及楊博文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義縣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 〉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16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105年度偵 字第227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至第23頁),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5年2月17日(105)國世南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蘆 洲分行105年1月19日玉山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申 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雅婉、李雅琪、施威仰、林岑 、王詩涵及楊博文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8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48頁、偵卷(一)第21頁至第26 頁、偵卷(二)第26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8頁、 第52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5頁),是被告申設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匯入詐騙款 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一節,堪以認定。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 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 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 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 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
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 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 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 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 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 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 式,遂渠等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 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 故縱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 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 信,然衡以常情及提供者之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 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此 主觀上之預見,殊不因提供者託稱「有工作機會」云云即得 解免。
(三)另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 ,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 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 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 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 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驗,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 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能預見 。再者,被告所辯前揭提供本件帳戶供線上博奕作帳使用, 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見前述,復稽之本案與被告以LINE 聯絡者,係被告於網路上偶然搜尋而知悉之人,渠等從未謀 面,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 且己遭懷疑可能從事不法之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更應有所預見為是,此參以 被告坦言其提供帳戶是供線上博奕作帳,即更見其明。因此 ,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乃竟為求涉險獲取對價,猶將其前 揭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之後即聽天由命,容
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 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 有間接故意無疑。至被告所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之LINE通訊紀錄,依其內容已如前述不合常情,且被告於 聊天中有表示「這樣過去很危險」「現在還是會懷疑」等語 ,更可知被告既主觀上有此預見,卻仍將其前揭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故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林雅婉等6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2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 訴人林雅婉等6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公訴人僅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 人李雅琪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未敘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案論 罪科刑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林雅婉等6 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無理由,本院均已詳如前述,上訴應予 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申辦人│ 銀 行 名 稱 │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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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文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13) │
│ │ │ │000000000000 │
├──┼───┼──────────────┼────────┤
│ 2 │蔡文成│玉山商業銀行 │(808) │
│ │ │ │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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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2 │某詐騙集團成員向林雅婉│104 年12月│新臺幣(下│
│ │月22日下│詐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22日下午8 │同)9,985 │
│ │午7時11 │,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時19分 │元 │
│ │分許 │示操作以取消連續付款云│ │ │
│ │ │云,致林雅婉陷於錯誤,│ │ │
│ │ │轉帳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 │ │
│ │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 │ │ │
│ │ │帳戶。 │ │ │
├─┼────┼───────────┼─────┼─────┤
│2 │104年12 │某詐騙集團成員向施威仰│104 年12月│1萬3,988元│
│ │月22日下│詐稱其網路購物重複下單│22日下午10│ │
│ │午9時51 │,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時32 分許 │ │
│ │分許 │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 │
│ │ │致施威仰陷於錯誤,轉帳│ │ │
│ │ │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附表│ │ │
│ │ │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 │ │ │
│ │ │。 │ │ │
├─┼────┼───────────┼─────┼─────┤
│3 │104年12 │某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岑詐│104 年12月│2萬9,912元│
│ │月22日下│稱其網路購物扣款錯誤,│22日下午9 │ │
│ │午6時22 │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示│時36 分許 │ │
│ │分許 │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致林岑陷於錯誤,轉帳│ │ │
│ │ │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附表│ │ │
│ │ │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 │ │
│ │ │。 │ │ │
├─┼────┼───────────┼─────┼─────┤
│4 │104年12 │某詐騙集團成員向王詩涵│104 年12月│2萬9,985元│
│ │月22日下│詐稱其網路購物扣款錯誤│22日下午6 │ │
│ │午8時30 │,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時57分許 │ │
│ │分許 │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 │ │
│ │ │云,致王詩涵陷於錯誤,│ │ │
│ │ │轉帳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 │ │
│ │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 │ │ │
│ │ │帳戶。 │ │ │
├─┼────┼───────────┼─────┼─────┤
│5 │104年12 │某詐騙集團成員向楊博文│104 年12月│1萬8,312元│
│ │月22日下│詐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23日下午10│ │
│ │午10時許│,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時14 分許 │ │
│ │ │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 │
│ │ │致楊博文陷於錯誤,轉帳│ │ │
│ │ │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附表│ │ │
│ │ │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 │ │ │
│ │ │。 │ │ │
├─┼────┼───────────┼─────┼─────┤
│6 │104 年12│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某│104 年12月│3萬元 │
│ │月22日下│網購店家,向李雅琪謊稱│22日下午10│ │
│ │午7時42 │:因批發商條碼錯誤,可│時34分許 │ │
│ │分許 │能導致誤扣款項,需前往│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致李雅琪陷於錯誤,轉│ │ │
│ │ │帳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附│ │ │
│ │ │表一編號2 所示之銀行帳│ │ │
│ │ │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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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