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33號
TPHM,106,上易,1133,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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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萬全
      陳錦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81號、第13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 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萬全陳錦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2日2時24分許, 由被告沈萬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陳錦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底產業道路, 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電力剪等工具,以 自製鋼筋梯攀爬電線桿,再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 中華電信所有架設在上址○○○00○○00至00號桿之通信電 纜線,型號為0.5mm×100PCLS,共計135公尺,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2萬5000元(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騎乘前 開機車逃逸。因中華電信公司值班人員察覺有異,旋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沈萬全陳錦全共同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既依憑後述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 庸再就本院援引之各項證據資料,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四、公訴人認被告沈萬全陳錦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羅萬全於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偵查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偵辦中華電信通信電纜線遭 竊盜周邊道路位置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現場查獲照片20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7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沈萬全陳錦全均堅決否認涉有上 開竊盜犯行,均辯稱:於上開時間,係為抓鱉,而前往上開 地點,又因遭通緝,才會閃避巡邏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羅萬全於警詢中陳稱:於104年5月12日2時24分許,接 獲警報表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底產業道路之 ○○○00○○00至00號桿訊號發報異常等語,又觀諸中華電 信公司查詢已發生的告警資料表(易字卷一第57頁),可知 於104年5月12日2時22分24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底之00桿附近確有發報訊號異常乙情。再證人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陳昌業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於接獲中華電信公司報案後,1分鐘內即出發,至遇到 被告沈萬全陳錦全時,大約經過20分鐘等語。參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知證人陳昌業駕 駛之巡邏車所配置行車紀錄器,係於104年5月12日2時43分 21秒許拍攝到被告沈萬全陳錦全騎乘機車行駛在上開產業 道路上等情。綜上,可悉本案電纜線遭竊至被告沈萬全、陳 錦全經警發現之時間為21分鐘(以訊號異常之時間2時22分 至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被告沈萬全陳錦全之時間2時43分計 算)。
㈡證人陳昌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現被告沈萬全陳錦全後 ,即駕駛巡邏車尾隨在後,然因天雨機車打滑倒地,被告沈



萬全、陳錦全即棄車逃逸,伊記下車號並拍照後,返回無名 道路,在接近無名道路巷底時,發現被剪下之本案電纜線等 語。參諸現場查獲照片,可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底空地旁查獲業經剝除黑色外皮之電纜線每條約1公尺長 ,總計52條,且該電纜線剝除黑色外皮後,電纜線呈透明色 且每條電纜線兩端之小電線皆已散開之情形。又告訴代理人 鄧晉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104年度偵字第13939號卷第 36頁之照片,電纜線呈現透明色係因為黑色外皮業經剝除, 黑色外皮剝除後,會有1層鋁片鋁片再剝開就是透明包膜 ,透明包膜如果被剝開,裡面的小電線就會散開等語(易字 卷二第21頁反面)。復觀諸告訴代理人鄧晉諱庭呈電纜線2 條之拍攝照片(易字卷二第24頁至第34頁),可知未遭剝除 黑色外皮之電纜線原貌。
㈢承上所述,中華電信公司遭竊之本案電纜線為135公尺,然 經證人陳昌業查獲之電纜線每條約1公尺長,總計52條,是 於上開時間,中華電信公司遭竊之本案電纜線與查獲之電纜 線長度已有不同,查獲之電纜線是否即為上開時間遭竊之本 案電纜線,已有可疑。又被告沈萬全陳錦全是否能在短短 21分鐘內,爬上電桿剪斷電纜線,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剪斷 為52條後,再剝除黑色外皮,除去鋁片,並剝開透明包膜露 出小電線,實非無疑。再縱使被告沈萬全陳錦全能於21分 鐘內完成上述動作,然何以證人陳昌業未在查獲電纜線之地 點附近及被告沈萬全陳錦全所騎乘之機車內發現剝除之黑 色外皮及鋁片,被告沈萬全陳錦全是否仍有充裕之時間丟 棄本案電纜線之黑色外皮及鋁片,亦屬可議。是以,檢察官 以被告沈萬全陳錦全出現在本案電纜線遭竊現場附近,主 張被告沈萬全陳錦全確有涉犯竊盜犯行等語,核屬無據, 不足採憑。
五、原審依憑上述理由,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有 罪之程度,即無法產生被告二人有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揆 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裁判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等犯 罪,而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 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員警陳昌業查獲之電纜線,共52條、 約135公尺等情,業經證人羅萬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上湖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陳昌業之職務偵查報告在卷 可憑;又中華電信公司遭竊電纜線處,嗣後經該公司以125 公尺之電纜線修復乙情,有該公司105年7月29日桃二客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修復竣工圖在卷可稽;本件案發時 間為凌晨、地點在人煙罕至之產業道路、被告二人於案發後 在現場附近之逃匿作為,及現場除扣得被告沈萬全所持有、 足以供作本件竊取電纜線之工具外,並扣有如前所述之失竊 電纜線等情,當足認被告沈萬全陳錦全有持美工刀、電力 剪等工具,以自製鋼筋梯攀爬電線桿,再以剪斷電纜線之方 式,共同竊取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之事實云云;惟查,本件 中華電信公司報警稱遭剪斷之電纜線長度約135公尺,嗣經 修復實際長度為125公尺,固據中華電信公司函復在卷可佐 (見原審易字卷第56至58頁),然查獲之電纜線有52條,每 一條約一公尺長,此有現場照片及其記載之文字可參(見偵 卷第36頁),復經證人陳昌業於原審證稱:每根一公尺多左 右,共52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是本件遭竊及查 獲之電纜線確有長度不符之情形;又員警陳昌業係在產業道 路上遇到被告二人共乘機車,而非在查獲電纜線之地點同時 查獲被告,縱使查獲之電纜線即為中華電信公司本案遭竊之 電纜線,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電纜線即為被告二人所剪斷竊 取;倘查獲之電纜線確為被告二人所竊,渠等既已將電纜線 黑色外皮剝除,鋁片剝開,何以未利用機車將該電纜線載走 ?被告雖於凌晨時分,出現在查獲電纜線附近之產業道路上 ,並在渠等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有工具一批,然被告等 究非竊盜當場遭查獲逃逸,且查獲之電纜線亦缺乏與被告等 有何相關連之證據,況被告沈萬全於104年3月4日遭桃園地 檢署通緝,於同年5月18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被告全國通 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等辯稱因為遭通緝,所以看見巡 邏警車才會加速逃逸等語,亦非無稽;再者,縱認被告等所 辯凌晨抓鱉一事不可採,仍不得以臆測或推論,遽認被告等 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等涉 犯加重竊盜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上開犯行之心證 ,應維持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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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