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543號
SCDV,95,除,543,2007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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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而前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催字第54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2年度催字第541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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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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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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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足娟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4月30日 │ 300,000元 │AY0000000  │   │
│ │    │竹科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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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足娟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5月30日 │ 45,000元 │AY0000000 │ │
│ │    │竹科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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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