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魏早炳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30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5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2929號建號地下層如原判 決附圖橘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10.40平方公尺 )之編號B2 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使用之行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緣千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於民國84年間 建蓋完成「賺錢年代」大樓時,於地下室畫有4 個停車格 ,並於牆面上依序註明編號A1、B2、C3、D4,其中編號A1 車位係千代公司先出賣予不知名之住戶,該住戶再於88、 89年間經拍賣程序轉讓予訴外人乙○○,而系爭編號B2車 位(下稱:系爭車位)則係千代公司先信託登記予許文輝, 嗣再移轉予許文輝,而編號C3車位則為千代公司出賣予被 上訴人丁○○,編號D4車位亦為千代公司出賣予另一不知 名住戶。又坐落新竹市○○段1060號土地及其上2926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17號6樓 ) 、地下層編號B2 平面車位一個,係千代公司於84年9 月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許文輝之名下,嗣因上開房屋之貸款利息未如期 繳納,乃經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86年間聲請拍賣,並 執行許文輝之其他財產,許文輝為此斥資返還千代公司積 欠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並由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撤銷執行程序後,許文輝再與千代公司達成「終止信託契
約」、「購回系爭房屋、基地及系爭編號B2車位」之合意 ,千代公司負責人戊○○並帶同許文輝前往系爭房屋及地 下室,分別確認點交系爭房屋及編號B2車位。惟許文輝於 87年間經千代公司確認取得房屋及編號B2停車位後,並未 居住於上開大樓,僅於87年其中一小段時間出租予他人使 用,即未再使用系爭車位,嗣因許文輝發現被上訴人非法 使用編號B2車位時,尚以口頭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 並需返還編號B2車位,否則將提起訴訟...等語,被上 訴人自知無使用編號B2車位之權利,因此交還編號B2車位 予許文輝,而未再爭執。後許文輝於93年1 月12日將上開 房屋、車位出賣、點交予訴外人葉春財後,因葉春財未居 住於上開大樓,故仍未使用系爭車位,再者,上開大樓在 93年5 月間發生氣爆事件後,因重新粉刷牆面,牆面上之 A1、B2、C3、D4編號因此消失,而葉春財於94年4月7日將 上開房屋、車位出賣、點交予上訴人之前,發現被上訴人 再次不法使用編號B2車位,訴外人己○○因此前往系爭停 車位,並在車位之牆面噴上「B2」字樣,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有謂:「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乃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惟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共用部分, 苟於建商出售時即規劃為停車空間並先行分配,經各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買受者,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共同使用部 分之共有人間,就該停車空間,成立按建商分配位置使用 之分管契約,所分配之停車位即為約定之專用部分。」、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有謂:「縱如上 訴人所云,華洋公司之該筆資金,係上訴人所出,而係以 訴外人張賴惠珍、陳瑞蘭名義信託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 但在該信託關係未終止前,各該受託人仍係華洋公司之股 東,上訴人既非華洋公司之股東,自無權與被上訴人訂立 協議書而處分屬於華洋公司之資產。」。經查,系爭編號 B2車位係由許文輝向千代公司購得,再輾轉讓售予上訴人 者,被上訴人雖支付2 筆新台幣(下同)52萬元車位價款予 戊○○,但未取得系爭編號B2車位之分管使用權,茲分述 如下:
1、千代公司與許文輝係於83年9月1日將上開6 樓房屋乙 棟及編號B2車位乙個訂立信託契約於許文輝名下時, 有簽立土地、房屋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觀該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之前言載明:「註:甲方同意一併購買 地下層停車位乙個,同時訂立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則載明:「許文輝所
購買之車位編號為B2,面積6.48坪。」( 參本院86年 度執字第5994號卷第52、55頁 )等文句,可知千代公 司將系爭編號B2車位信託登記許文輝,已特定停車位 為編號B2車位,而該編號B2車位之位置即為系爭編號 B2車位。
2、雙方嗣於84年9 月18日以買賣之原因,將前開房屋及 車位信託登記於許文輝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稽(參本院86年度執字第5994號卷第10頁),故千代公 司於83年9月1日及84年9 月18日將上開房屋及已特定 位置之編號B2車位信託許文輝時,以由許文輝取得特 定車位編號B2之分管使用權,千代公司在信託關係未 終止前,自無權與被上訴人訂立車位買賣契約,擅自 處分系爭編號B2停車位,因此,千代公司縱於84年10 月再將系爭編號B2之停車位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應屬無權處分。
3、上開房屋及編號B2車位在86年間遭千代公司債權人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時,雖仍信託登記於 許文輝名下,惟許文輝尚無實質所有權,直至許文輝 出面清償上開房屋及系爭編號B2車位之貸款時,許文 輝方與千代公司達成「終止信託契約」及「許文輝負 責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並取得上開房屋及B2停車位之 實質所有權」之合意,千代公司負責人戊○○為此尚 帶同許文輝至上開房屋及系爭編號B2車位查看點交, 同時特定所出賣之停車位位置即為系爭編號B2車位, 上開事實已經許文輝於原審95年3 月30日行準備程序 中證述屬實,故許文輝向千代公司購買之停車位係特 定於系爭編號B2車位,殆無疑問。
4、另查,上開大樓建蓋完成前後,千代公司於地下室劃 分四個停車位,並以油漆標明A1、B2、C3、D4等四個 停車位(註:該標明之停車位與使用執照或原審卷第8 頁所示建築圖樣不同 ),由系爭大樓七戶其中四戶分 別購買一個停車位,6F之住戶許文輝所購者,即為其 中之B2車位,而上訴人輾轉取得上開建物公共設施部 分之持分,較其他未購車位之住戶猶多,足可證明上 訴人之產權包括B2車位在內。至原審卷第8 頁之建築 圖則係千代公司在設計上開大樓時原設計之圖面,嗣 千代公司於數度變更設計後,地下室之停車、配電室 空間已完全變更,此觀上開房屋地下室之現況與原審 卷第8 頁建築圖所繪內容相異,即明上情。因此,原 判決以原審卷第8 頁建築圖面所示B2車位,與上訴人
請被上訴人返還之B2車位位置不同,遽認許文輝向千 代公司所購之車位並非系爭編號B2車位,應有速斷之 嫌。
(三)再者,觀之證人乙○○、己○○所述,可知許文輝向千代 公司購買之車位,即為系爭編號B2車位:
1、證人乙○○於本院95年9 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中證稱略 謂:「(法官問:停車位編號為何?)上面寫阿拉伯數 字1 號。」、「(法官問:當時車位如何編號?).. 好像是1234或1212的編號。」、「( 法官問:是否有 看到地下室B2的編號?)好像有。」、「(法官問:是 否從88年至今開始都使用同一個停車位? )是。當時 買的時候地下室除了我停之外,在樑柱中間有一部車 停放,氣爆之後所有的停車位置都被停滿了。」、「 (法官問:93年氣爆以前你的車位是否就有編號?)好 像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93年氣爆前的 車位只有兩部車停放的位置? )第二張照片中間3751 HK車號車輛停放的位置,另一位置是我所停放。」、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氣爆之前除了你自己買的 車位外,剩下的三個車位只有中間的位置有人停,其 他二個車位當時已經存在但是沒有人停? )是。」等 語,由乙○○前開證述內容可知,乙○○於88年間購 買A1停車位時,地下室已畫有4 個停車位,為編號分 別為1234或1212,且乙○○當時即已看到編號B2之車 位(亦即,乙○○所證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編號A1、B 2、C3、D4車位),另乙○○於88年間購買車位時,地 下室雖有4 個車位,但僅有A1、C3之車位有人使用, 編號B2、D4則無人使用。再者,觀之乙○○證述與上 訴人主張相符,亦證上訴人所述屬實,蓋因許文輝購 買系爭車位後,僅於87年間短暫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葉春財因未實際居住該處,亦未使用系爭車位,故許 文輝、葉春財二人在88年至93年氣爆發生之期間內, 均未使用系爭車位,此與乙○○所證除了我的車位有 停車外,剩下的三個車位只有中間的位置( 即被上訴 人所購之車位 )有人停...等語相符。且被上訴人 倘在84年10月間即以52萬元購買並取得系爭B2車位之 使用權,則被上訴人理應持續使用系爭B2車位,方符 常理,惟依乙○○所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直至氣爆 之前,均未使用系爭B2車位,即得徵被上訴人抗辯伊 所購者為系爭編號B2車位,並非事實。
2、己○○於本院95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中證稱:「 (
法官問:許文輝委託你們賣房子的時候有無說連同停 車位一起出售?)有。」、「(法官問:許文輝有無帶 你到現場看停車位的所在位置? )...是他女婿帶 我們去看停車位的位置。」、「( 法官問:你本身有 無跟許文輝確認過車位的位置? )有,他說地下一樓 的B2是他的停車格。」、「( 法官問:當時到地下室 看停車位位置的時候,停車位的編號為何? )牆面上 有A1、B2、C3、D4。」、「( 法官問:後來你處理將 葉春財的房屋出售給上訴人的時候,有無再到系爭房 屋的地下室去查看? )有,當時B2車位是空的。」、 「( 法官問:是否有在氣爆之後拿噴漆在牆壁上噴上 B2? )是在買賣要交屋的時候,買方發現有人停在B2 的車位,我才去噴B2的標示。」、「( 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證人為何要在氣爆之後在車位上噴漆? )因 為氣爆之後油漆重新粉刷,發現牆面上沒有編號.. .我們為了避免別人再去停該處,才會在牆面上噴漆 。」等語,由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許文輝於93 年1 月間出賣上開房屋時,已將系爭B2車位一併出賣 ,並由其女婿帶同己○○共同前往地下室查看並確認 B2車位即為系爭車位,另己○○於當時前往查看時, 即見聞地下室畫有4 個停車位,並於牆面上書寫編號 A1、B2、C3、D4,嗣因93年5 間上開大樓發生氣爆後 ,牆面重新粉刷,牆面上之車位編號因此消失,因此 時葉春財恰又委託永慶房屋出賣系爭房屋、車位,因 其等在房屋、車位點交前,發現被上訴人違法使用系 爭車位,因此以噴漆在在牆上噴上B2字樣,綜此,黃 春喜證述與乙○○證述及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堪予採 信。
(四)末查,證人戊○○於本院95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述 略稱:「我只是借用許文輝的名義登記房地...借用他 的名義之後,他沒有跟我聯絡,就不了了之...我不知 道許文輝把房子賣掉...我或公司沒有說要將房子賣給 許文輝或給許文輝抵債...我沒有帶許文輝到地下室看 停車位的位置...」等語,顯屬避就,難以採信,茲分 述如下:
1、戊○○於同日證稱略以:「系爭B2出售事宜,係由公 司一位張淑娟小姐處理,我不清楚..217號6樓房屋 買賣契約是否包含地下室停車位,我也不清楚... 通案公司對購買車位的人都會開證明給買受人,但這 個工地我沒有處理,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大樓
地下室停車位的位置...」。觀戊○○上開陳述可 知,其就出賣217號6樓房屋時,有無併出賣系爭編號 B2車位?及當初規劃車位之情形如何?均稱未參與, 惟就房屋信託登記及銀行欠款...等相關情形,卻 又稱知悉及參與,且表示「千代公司只是將上開房屋 信託登記予許文輝而已,伊曾向許文輝表示會處理銀 行債務及利息...」,由上情足證戊○○所證與常 理不符,並不足採,其只是將相關責任推給千代公司 之張淑娟、魏錫文二人而已。
2、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一切結書及證三支票影本2 紙 ,應係戊○○在未得千代公司同意下擅自向被上訴人 所收取之款項,此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 紙52萬元支 票款均存入戊○○帳戶,而由戊○○自行具領,及被 上訴人未與千代公司簽立任何車位買賣契約書等事證 得徵上情。況查,千代公司早於83年9月1日即將系爭 編號B2車位信託於許文輝,並於84年9 月18日為信託 登記,則千代公司倘於同年10月間需出賣系爭編號B2 車位,理應以許文輝之名義出賣,斷無可能以公司名 義為之。
3、另查,戊○○所證「千代公司及伊未於86年間另將系 爭房屋及編號B2車位出賣予許文輝並帶同許文輝前往 地下室確認停車位位置」乙事,亦非事實。按以上開 房屋及編號B2車位在法院最後一次減價拍賣時之底價 為540 萬元,惟千代公司、戊○○積欠第一信用合作 社之款項僅457 萬元,則上開房屋及編號B2車位在清 償債務後,尚餘83萬元價值,且因戊○○亦為該強制 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均依法收受法院寄發之相關書類 ,其必知悉許文輝自行清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債務 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事,故上開房屋及編號B2車位 在撤銷查封登記後,千代公司、戊○○對上開房屋及 編號B2車位尚有權利可資主張,其理應出面解決其與 許文輝間之權利義務,方符常理,故許文輝所證「曾 煥基稱將系爭房屋及編號B2車位賣給我,並帶我去看 車位位置」等事,應非子虛,反觀戊○○所證「後來 許文輝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沒有直接跟他聯絡,之後 沒有跟他再見過面,就不了了之...」等語,則非 事實。
4、綜上,許文輝於86年間代千代公司、戊○○清償積欠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後,確曾與戊○○達成「 終止信託契約」及「許文輝負責清償系爭房屋貸款,
並取得系爭房屋及B2停車位之實質所有權」之合意, 並由戊○○帶同許文輝前往確認系爭編號B2車位之位 置,因此,戊○○上開所證內容,不足採信。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查本件之關鍵,乃在於上訴人能否證明其已合法買受取得 系爭2929建號建物地下層編號B2平面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 ,以及其上開所謂B2平面車位就是其起訴狀附圖「橘色斜 線所示位置之停車位」。否則,兩者,任缺其一,依法即 應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18年上字第 67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B2車位之 前前手許文輝,業已於原審95年3 月30日應上訴人之聲請 到庭結證:訟爭建物(包括系爭車位在內)之原起造人即所 有權人,亦即許文輝之信託人戊○○,曾經要他以30萬元 購買系爭車位,而其未付款購買。且其於出售房屋時,「 是向仲介公司說車位可以讓買受人使用,但車位我不能賣 ,因為我們沒有拿到車位的證件」,且證人戊○○於95年 12月25日亦到庭結證稱並未將房屋及地下室車位賣給許文 輝,亦不知道許文輝將房子及車位出賣之事,已見上訴人 主張其已合法買受系爭B2車位,非但不實,且縱使其確曾 向其前手葉春財購買系爭B2車位,亦因千代公司或戊○○ 並未將系爭B2車位出售予許文輝,許文輝亦未出售該車位 予葉春財,故葉春財依法無權處分出售該車位,而不生上 訴人已合法買受取得該車位使用收益權利之效力。是其提 起本訴已無理由。
(二)又縱使上訴人確已合法買受取得前揭2929建號建物地下層 編號B2平面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還得進一步證明其前開 所謂之B2車位,就是在其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斜線,亦即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訟爭位置,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交還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車位,仍屬依法無據,應予判決 駁回。惟上訴人非但未能證明其事,且依卷內顯示之下列 具體事證,卻明顯足可證明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車位,絕非 上訴人所稱係由戊○○原始建築所有而信託登記為許文輝 名義,再賣予許文輝,由許文輝賣予葉春財,又由葉春財 賣予上訴人之B2車位:
1、由上訴人於起訴狀提出之附圖上,特別註明係為標示
「車位B1、B2 」之位置,並由千代公司負責人戊○○ 在該附圖所示,原建築設計圖上標示有「B1 」、「B2 」車位之上、下、右方分別蓋有該公司及戊○○印章 之「B1」及「B2」車位,顯然並不在原判決附圖所示 之位置上。另其起訴狀請求交還而以「橘色斜線」標 示之位置,則被明確註載其係「配電箱」位置等具體 而明確之物證,應已足可證明所謂「2929建號地下層 編號B2平面車位」原係在以三個印章圈圍之「B1」、 「B2」車位中之「B2」位置,並非上訴人所指係在原 「配電箱」之位置。而此一由上訴人自己提出之物證 ,其真實性自不容質疑。
2、另從被上訴人95年8 月28日補充答辯狀附即原審向新 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調取之「賺錢年代大廈停車位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所附與前款所示之同一建築設 計圖示,更明確載明「編號B2號」之車位,同樣係在 該設計圖示之「B1」、「B2」車位位置,而上訴人起 訴主張之「橘色斜線」部分,則依然是在「配電箱」 位置,益足證明上訴人所謂之「B2」車位,並非原判 決附圖所示之車位。
3、且從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乙○○及己○○,俱均證明 被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呈報狀附照片上所顯示之地上 白漆車位標示線早在上開「2929建號建物」氣爆前就 已標示迄今而沒有重劃過等情,另證人乙○○更進一 步供證:其於民國「88、89年間」購買民主路219號6 樓房屋「買房屋時地下室的停車位就是四個」,停地 下室的所有人除了「你們及被上訴人之外」,並「不 知道」還有何人停在地下室,而這已有人停的兩個車 位一個是「第二張照片中間3751HK車號車輛停放的位 置」( 按即原建築設計圖及上訴人起訴狀圖上標上B2 之車位 ),另一個位置是我所停放」,更足證上開大 樓地下室所編「B2」車位,自建築規劃迄今,一直存 在於前呈「第二張照片中間3751HK車號車輛停放的位 置」,且一直在被上訴人使用之中,並無被更動過。 而該「B2」車位早在84年10月間就已由原始建築人千 代公司負責人戊○○將之與「B1」車位,以104 萬元 之高價出售並將之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 參見被 上訴人94年6月20日答辯狀呈支票二張,95年11月7日 補呈證據狀切結書、戶籍謄本、支票二張,及證明曾 煥基確有提示兌領上開兩張票款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 一銀東門字第355 號函,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
12月14日新竹一信社總字第1779號函 )。是被上訴人 之使用系爭車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任何不 法,焉有返還予任何人之理?
4、至於上訴人95年11月15日上訴理由二狀所引乙○○之 其他證詞非但多屬「好像有」等不確定供詞,且與本 件前揭關鍵事實無涉。另其所引證人己○○之證詞, 基於下列事證理由,更見其顯係為自己卸責而編造之 不實供詞,不足信採:
⑴證人己○○既係許文輝賣予葉春財之仲介人,亦是 葉春財賣予上訴人時之仲介人,為了圓其於買賣契 約書上均將許文輝業已坦承並未付款30萬元購買系 爭「B2」車位,故「車位我不能賣」之「B2」車位 先後兩賣之謊,以迴避其法律責任,衡情自非為虛 偽之陳述不可。
⑵且其所供許文輝有將「B2」車位出賣予葉春財一節 ,亦與許文輝本人於95年3 月30日在原審結證時所 供:其並未付款30萬元向戊○○購買車位,故當時 出售「是向仲介公司說車位可以讓買受人使用,但 車位我不能賣」之供詞不符,亦見其偽。
⑶且依前開所列人證及物證,在在證明上開2929建號 地下層編號「B2」車位之位置,自建築規劃設計時 起,迄至目前為止,均未曾更動過位置,亦一直是 供停車之使用,也無變動之理由與必要。至其所謂 有變動之兩個車位,乃乙○○所買之A1及已如被上 訴人95年9月8日呈報狀及附呈照片二張所述,因靠 牆,迴旋空間太小而被放棄之B1( 其確已被放棄之 事實,可從照片上顯示在原B1車位之唯一出入口, 已另被劃出一個橫堵其唯一出入口之橫向新車位, 完全堵死該B1車位出入口,甚為明確 ),並不及於 原「B2」之車位,更足證明其所供原「B2」車位被 改至系爭位置之供詞之虛偽不實。
⑷另起訴狀附圖上及本院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 調建築設計圖所示原「配電箱」位置,事實上只能 停放一部車,設置一個車位,此從被上訴人95年 9 月8 日狀呈之現場照片二張及上訴人95年11月15日 理由狀附圖所示已可明確證明之。另依起訴狀附圖 ,本院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調建築設計圖、及 本院向建管機關所調變更規劃及建築完成後之使用 執照圖顯示,原規劃設計安置之配電箱,係被移置 於樓梯下原編為「A2」車位之位置,亦有卷附使用
執照上標示之「配電室」圖示可稽。詎己○○竟證 稱:「系爭車位原先是電箱的位置,後來電箱移到 兩個車格的位置,原來電箱的位置可以停兩部車就 是A1、B2的位置」。更見其所供與物證顯然不符, 非但不實,也與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所 述及上訴人95年11月15日理由二狀所附圖示( 如變 更後之配電室位置,及乙○○使用之A1車位並不在 配電室位置等)相互矛盾。
⑸更何況,依己○○所述,是其於氣爆之後在系爭車 位牆壁上噴上「B2」車位,甚至,也供承其並「不 清楚」原先B2的車位是否配電室位置,乃竟於氣爆 之後自行在位於原配電室位置上之車位牆壁上自行 噴上「B2」車位之標示,顯見亦屬矛盾不實。 (三)參以被上訴人前於95年11月7 日提呈被上證一號切結書一 件及被上證三號支票影本二張,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夫方 耀東確實於84年10月間就向千代公司購買系爭B2及另一B1 之停車位,且早在86年間本院86年執字第5994號債務人許 文輝被查封執行前( 註:該執行事件嗣因許文輝自行清償 債務而撤回結案,並未拍賣 ),就已將前開兩個車位交付 予被上訴人使用,該公司還承諾「保證屆時定將此二車位 一信之貸款清償,將產權清楚交予方先生,而過戶之前方 先生以此書可使用此二車位」在案。而證人戊○○對於被 上證一號切結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已承認係屬真正,且被上 證三號之支票二張亦經本院查明係由戊○○之帳戶提示兌 領,足證該切結書所載及支票影本上之註記均係真實,顯 見被上訴人之夫買受及接受點交使用之日期,均在上訴人 及其前手之前,顯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所 有權登記經查又與系爭B2車位無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 系爭B2車位有所有權存在。是以退步而言,縱使上訴人有 向其前手葉春財購買系爭B2停車位之情事,亦屬上訴人與 葉春財間之債權關係而已,無權排除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 係,而早已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是上訴人無權 提起本件訴訟要求判命被上訴人交付車位,應極顯然。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另向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申請影印「賺錢年代」大樓地下室平面圖及其 重複放大後之地下室平面圖影本四件、千代公司書立之切結 書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查詢其夫 方耀東所開立面額各為52萬元之支票二紙提示兌領人之資料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5994號執行案卷、87年度
執字第4793號執行案卷,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新竹市 ○○路219號6樓房屋歷年所有權人變動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向訴外人葉春財 購買坐落新竹市○○段1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01 ) 及其上29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17號6樓)、 2929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萬分之1107)、系爭 地下層編號B2平面車位一個,並已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詎上 訴人正準備遷入居住使用時,被上訴人竟謂系爭停車位其有 使用權,不准其使用,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經查,上 訴人之前手係向原屋主許文輝購買,其買賣契約明定包含系 爭停車位,且前前屋主許文輝就該房、地及停車位曾遭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封,俱見上訴人之前手、前前手均有該停車位 之使用權,上訴人既繼受前手之權利,且已辦妥登記,自仍 有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是被上訴人強佔使用、拒絕返還系爭 車位予上訴人,均為法所不許,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2929號建號地下層如原判決附圖橘色斜線 所示位置(面積10.40平方公尺 )之編號B2停車位返還予上訴 人,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使用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登記取得之民主段2929 號萬分之1107之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就表示其享有停車位之 使用權或所有權,且其主張取得系爭車位權利來源之前前手 許文輝既未取得系爭車位,則葉春財自無合法之權源去處分 出售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或所有權予上訴人。因此,即使上訴 人之前手,前前手果真有將系爭車位出賣予上訴人之事實, 亦屬依法不生效力之無權處分。因此,上訴人對系爭車位並 無合法之權利存在,揆諸前揭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已屬顯無 理由。況縱使上訴人確已合法買受取得前揭2929建號建物地 下層系爭編號B2平面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還得進一步證明 其前開所謂之B2車位,就是在其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斜線, 亦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訟爭位置,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交還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車位,仍屬依法無據,且依上開 建物原建築設計圖上標示有「B1」、「B2」車位之上、下、 右方分別蓋有千代公司及戊○○印章之「B1」及「B2」車位 ,顯然並不在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位置上,另其起訴狀請求交 還而以「橘色斜線」標示之位置,則被明確註載其係「配電 箱」位置等具體而明確之物證,應已足可證明所謂「2929建 號地下層編號B2平面車位」原係在以三個印章圈圍之「B1」 、「B2」車位中之「B2」位置,並非上訴人所指係在原「配 電箱」之位置,此由原審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調取之
「賺錢年代大廈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所附與前開所 示之同一建築設計圖示,更明確載明「編號B2號」之車位, 同樣係在該設計圖示之「B1」、「B2」車位位置,均明顯足 可證明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車位,絕非上訴人所稱係由戊○○ 原始建築所有而信託登記為許文輝名義,再賣予許文輝,由 許文輝賣予葉春財,又由葉春財賣予上訴人之B2車位。另被 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夫方耀東 向上開大樓之建商千代公司負責人戊○○價購兩個停車位中 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之占有如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更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4月7日向訴外人葉春財購買坐落新竹 市○○段106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01 )及其上2926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17號6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即29 29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107,及地下層編號B2平面式車位 一個,而前開房地及停車位係葉春財於93年1 月12日向前 前手許文輝購買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 約書各二件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前揭契約書之真正, 惟否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之停車位為上訴人 或其前手葉春財、前前手許文輝所分管,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建物是否 有配屬停車位?被上訴人是否有向千代公司購買地下室 2 個停車位?如有配屬車位,其所在位置是否為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車位」、面積10.4平方公尺之範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乃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惟公寓大廈地下 室之共用部分,苟於建商出售時即規劃為停車空間並先行 分配,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買受者,則各區分所有權 人即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間,就該停車空間,成立按建 商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所分配之停車位即為約定之 專用部分。又區分所有權人於分管契約成立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他人,而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 在者,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受讓人應受讓
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
1、兩造所有建物所屬之「賺錢年代」大廈為區分所有建 物,其共同使用部分即2929建號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稽,而前開共同使用 部分於建商即訴外人千代公司銷售大廈房屋時,即已 將地下層規劃為停車位另行出售,如需使用停車位者 需另付費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許文輝與千代公 司雖有簽訂賺錢年代大廈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記 載許文輝向千代公司購買編號B2,面積約6.48坪之停 車位一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59 94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上開房地及停車位 之執行全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55頁),惟證人許文輝 既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當初在蓋的時候,上開房屋 (註:指新竹市○○路217號6樓)就是建設公司的事務 所,是登記我的名字,因為當時我在包工程,但只有 土木包工業的牌,沒有營造的牌,所以常常向璇櫻營 造公司借牌也有業務來往,所以我印章及身分證都放 在那裡,建設公司小姐找我商量用我的名字登記,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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