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1243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63號、第4029號、第4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宗霖部分撤銷。
吳宗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宗霖、TAOCHAIYAPHOOM NIPON(下以「吳昌宏」代 稱之)」為朋友,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許至23日下午1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吳昌宏受被告吳宗霖之要約,駕駛被 告吳宗霖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宗 霖至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 ,下同)22鄰埔心97之51號旁之路邊,被告吳宗霖下車以 不詳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徐宏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吳昌宏則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把風,被告吳宗霖得手後駕駛竊得之該車離去,吳昌宏亦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二)被告吳宗霖、吳昌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5日至26日上午6 時40分許間之 某時,吳昌宏受被告吳宗霖之邀約,駕駛被告吳宗霖所有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宗霖至桃園縣○ ○鄉○○村00鄰○○00號旁之路邊,2 人抵達後,被告吳 宗霖下車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魏豐達所有、 交由詹炳華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吳昌宏則 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被告吳宗霖得手後 駕駛竊得之該車離去,吳昌宏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一同離去,而被告吳宗霖於竊得該車後,尚承前竊 盜犯意單獨竊取車內之電視等財物。嗣於數日內,被告吳 宗霖再與吳昌宏相約將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貨車藏放他處,而由吳昌宏駕駛該車,被告吳宗霖駕駛另 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2 人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 往大古山方向之產業道路,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藏放該處,被告吳宗霖再駕車搭載吳昌宏離去。嗣被告吳 宗霖於竊得下述【詳(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後,更將該車之車牌1 面卸下,連同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至上開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藏放地點,將上開車牌2 面改掛在上 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迄今仍不知去向。嗣於103 年10月31 日上開改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及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始在上址為警查獲,詹炳華據 報前往瞭解,然因該車電門已遭破壞,而暫時將該車留置 原處,詎2 日後詹炳華委託修車人員前往瞭解時,該車竟 已於不詳時間遭人焚燬,而車號0000-00 號車牌亦已為被 告吳宗霖取走,另做下述(五)之用途。
(三)被告吳宗霖、吳昌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至29日上午6 時 許間之某時,吳昌宏駕駛被告吳宗霖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宗霖至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觀音區,下同)中山路1 段791 號對面之路邊,2 人抵達後,被告吳宗霖下車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 處、黃玉妃所有交由其子廖倚成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紅色馬自達),吳昌宏則在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把風,被告吳宗霖得手後駕駛竊得之該車離去 ,吳昌宏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嗣 吳昌宏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 以膠帶黏貼之方式,將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變造為「0167-RN 」而行使之。
(四)被告吳宗霖、吳昌宏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相約將上開 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棄置他處,故被告吳宗 霖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已變造為「0167-RN 」,下同)自用小客車,吳昌宏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2 人一同駕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 村8 鄰之產業道路,2 人抵達後,被告吳宗霖便將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用打火機引燃衛生紙等易燃物點燃 該車車廂之方式,燒毀該車(2 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由被告吳宗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昌宏離去,2 人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 車行經桃園縣○○鄉○○村0 鄰000 ○00號「財源商店」 前,吳昌宏下車入內欲購買飲料,然因吳昌宏身上現金不 足,而在店內朝車內駕駛座上之被告吳宗霖以手勢筆畫示 意,於此同時該商店之老闆陳碧雲亦看見被告吳宗霖之面 容,嗣吳昌宏將某1 瓶飲料換為較便宜之飲料,付帳後返 回車上與被告吳宗霖駕車離去。
(五)吳昌宏前於103 年9 月9 日竊取蘇文澤所有之車號00-000 0 號之自用小客車,嗣將該車之車牌2 面拆卸欲供作他用 ,並將該車棄置他處,該車嗣於同年月30日在桃園縣大園 鄉田心村34鄰產業道路遭焚燬(吳昌宏此部分竊盜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25291 號起訴在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412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嗣於上開竊得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之時起至103 年11月1 日凌晨 2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吳昌宏請被告吳宗霖將其等共同竊 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掛上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被告吳宗霖、吳昌宏(吳昌宏此部分 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23956 、25291 號起訴在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再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駕駛該 車至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附近,以不詳之方法共 同竊取林瑋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 自達),得手後,2 人輪流駕駛上開2 台贓車,再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 30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0 ○0 號前,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等工具,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共約533 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得手後2 人再輪流駕 駛上開2 台贓車離去。嗣2 人為變買竊得之電纜線,先將 電纜線進行焚燒去皮之處理後,再將其等共同竊得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由被告吳宗霖駕駛該車搭載吳昌宏前往位在桃 園縣○○鄉○○街0 巷0 號、由許健緯經營之「欽旺資源 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且處理過僅剩200 公斤之電纜線以 3 萬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許健緯,而吳宗霖為 避免犯行嗣後遭查獲,係持用「沈稔宸」之身分證供許健 緯登記。因認被告吳宗霖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公訴意旨(一)、(二)、(三)部分,各1 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與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五)部分,各1 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 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宗霖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證人)吳昌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宏廷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 市,下同)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證人徐宏廷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碧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玉妃、廖倚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詹炳 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鎮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蘇文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瑋婷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土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巡勘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杜嘉和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許健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4 年1 月9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046970號鑑驗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8D -2971 號自小客貨車遭竊案現場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 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56 、25291 號影卷(受理 報案e 化平臺系統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及檢察官起 訴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電 纜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吳昌宏到場確 認行竊地點)、回收登記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83、5621、5628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號判 決等證物為證。
四、訊據被告吳宗霖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 稱:其從來沒有偷過車,也沒有在別人偷車時把風過,也沒 有偷電纜線,其雖然跟吳昌宏去「欽旺資源回收場」變賣電 纜線,但此應構成贓物罪,不是竊盜罪等語。經查:(一)有關被告與吳昌宏共同竊取徐宏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
1、同案被告吳昌宏於偵查中供稱:7L-5137 號自用小客車是 我和小林一起偷的,是我開車載小林去大園區埔心村,小 林下車去偷的等語(見偵3763號卷第93頁),明確供稱是 吳昌宏開車載被告去偷車,然其於原審104 年9 月16日之 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公訴意旨(一 )】,我有於103 年10月間與被告到埔心去偷了1 台車, 是被告開車載我過去,他下車去偷的,偷到後,我開被告 的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反面),則翻異其 詞稱係被告開車載吳昌宏去行竊,又吳昌宏於原審另以證 人身分結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是由被告載我至 現場,由我下車自行偷竊,被告並不知道我要偷東西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30 頁),否認被告知悉其要偷車,然 於同次作證,其復變異其證詞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是我和被告一起偷的等語(見前揭卷第132 頁)。由上可 知,被告之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詞與其以證人身分結證 之證詞前後不一,有所瑕疵,尚須有補強證據以佐證何者 可採。
2、證人陳碧雲於原審結證稱:103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在 大園區沙崙里8 鄰產業道路有發生汽車縱火案,因為發現 縱火案當天過了差不多半小時,有二個人去我家的雜貨店 買飲料,有一個人手很髒,人也比較黑一點,他當時很緊 張,應該是方才在庭吳昌宏,當時他拿了飲料錢不夠,我 跟他說錢不夠,吳昌宏就看外面紅色車子裏的人,我有看
了一下該人,該人說只有那些錢,錢不夠,所以吳昌宏只 買了二瓶飲料就走了。我可以確認當天買飲料及坐在紅色 車子裏的人就是吳昌宏及被告。只是被告現在變得比較白 ,跟我印象有點不一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6 頁反面 、第167 頁),明確證述被告與吳昌宏於前揭車輛遭縱火 後不久,由被告開車載吳昌宏至雜貨店買飲料,然證人陳 碧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走到門口查看車內駕駛,為一位陌 生男子,該駕駛似乎發現我在觀察,隨即別過頭去,因此 沒看清他的面容等語(見偵字第4029號卷第63頁反面), 由此可知,陳碧雲於案發較近之警詢證詞係證稱其未看清 當時坐在紅色車子駕駛座之人的面容,故陳碧雲於原審作 證時斬釘截鐵的指認被告係當時坐在紅色車子駕駛座上之 人乙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縱認陳碧雲於原審之證詞 可採,被告與吳昌宏一同於103 年10月29日縱火燒7L-513 7 號自用小客車乙情為真,然7L-5137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 103 年10月22日失竊,時隔1 星期後始發生縱火案,實無 從以被告與吳昌宏一同縱火燒車乙節遽認被告與吳昌宏一 同竊取7L-5137 號自用小客車。證人陳碧雲之證詞尚無從 補強共犯吳昌宏之前揭供述及證詞何者可採。
3、證人徐宏廷之證詞及其餘報案資料、照片、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均僅以證明前揭車輛確實遭竊 及燒燬,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綜上,自難 僅以吳昌宏前揭有瑕疵之供述及證詞遽認被告確有前揭竊 盜犯行。
(二)有關被告與吳昌宏共同竊盜詹炳華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貨車及單獨竊取該車財物部分:
1、同案被告吳昌宏於警詢時供稱:時間我不記得,當天是我 負責把風,另一名綽號「小林」的男子偷8D-2971 號自小 客貨車。我開小林的車到竊車地點,之後他下車叫我去前 面等,他開著8D-2971 號自小客貨車到我後面按喇叭,之 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3763號卷第7 頁),其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對這台車有印象,我和小林一起去 偷這台車,我開小林的車過去,讓小林下車,然後我開小 林的車到前面去等,至於小林如何偷的我不知道,我就開 小林的車,小林開偷來的車,一起離開。我不知道車內的 電視、設備、零錢為何不見,因為有段時間我和小林有分 開。隔天小林跟我見面,打算把這台藏起來,所以我開這 台車,小林開我的車,我開車怕驗出指紋,有戴在車上找 到的手套。我沒有辦法被告是共犯等語(見前揭卷第91、 92頁),均明確供稱係吳昌宏開被告之車載被告去偷8D-2
971 號自小客貨車。
2、同案被告吳昌宏於原審104 年9 月16日之準備程序供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即公訴意旨(二)】,我有於10 3 年10月間與被告到埔心去偷了1 台車,一樣是被告開車 載我過去,他下車去偷的,偷到後,我開被告的車離開等 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反面),則翻異其詞稱係被告 開車載吳昌宏去行竊,又吳昌宏於原審另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我只有去埔心偷過一次,是大台的車,我和被告一起 下車,由我用磨過的六角扳手插入車子的洞,硬開車門。 被告在把風,也有幫忙開車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2 頁反面、123 頁),完全推翻其偵查中之供述,變異證詞 為其和被告一起下車偷車,被告把風。由上可知,吳昌宏 之供詞、證詞前後矛盾,有所瑕疵。
3、員警於發現8D-2971 號自小客貨車後,有於該車採證,於 該車採證之編號1 手套中所採得之DNA 經送驗比對與吳昌 宏之DNA –STR 型別相符,研判該手套之DNA 來自吳昌宏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9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3763號卷第28頁),並未 在該車採得與被告有關之DNA 跡證。又證人即被害人詹炳 華之證述及其餘報案資料、照片,僅能證明前揭車輛遭竊 ,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綜上,尚無從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吳昌宏前揭前後不一之證 詞逕自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三)有關被告與吳昌宏共同竊取廖倚成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紅色馬自達)部分:
1、同案被告吳昌宏於103 年11月6 日警詢時供稱:我和小林 一起去偷車,由我開車載小林到現場,然後小林在偷車時 ,我把風,是以自製的萬能鑰匙撬開車門,然後進入車內 用自製鑰匙發動車子電門將車子偷走等語(見偵4889號卷 第29頁反面)。其復於104 年1 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和 小林去偷8167-RN 號自用小客車,當天一樣是我把風,我 開小林的車到竊車地點,他下車,然後我去買檳榔,之後 他開著8167-RN 號自用小客車過來和我會合,我們就離開 了。,我沒看到小林有無使用工具等語(見偵3763號卷第 8 頁),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8167-RN 號自用小 客車是我把風,小林偷車等語(見前揭卷第93頁),其復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即 公訴意旨(三)】,我有於103 年10月間,跟被告去偷一 台紅色馬自達,是我開被告的車載被告去,到了之後,被 告下車偷,我再把被告的車開走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
49頁反面),均明確供稱係吳昌宏開車載被告至現場,由 吳昌宏把風,被告下手行竊。
2、然證人吳昌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事前我有偷1 台 車,是被告開我偷來的車,載他去偷紅色馬自達。是我下 車動手,被告沒有下車,他等我偷到車之後,一起開車走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6 頁、127 頁),翻異其詞為被 告開車載吳昌宏去偷車,由吳昌宏下手,被告把風。由上 可知,吳昌宏之供述、證詞前後矛盾,有瑕疵可指,難以 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3、證人黃玉妃、廖倚成之證詞及其餘報案資料、照片等均僅 以證明前揭車輛確實遭竊,而證人吳鎮承之證述僅能佐證 吳昌宏有將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 「0167-RN 」,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吳昌宏之前揭證詞何者可採 ,尚難僅以吳昌宏之前揭有瑕疵之供述、證詞逕認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竊盜犯行。
(四)有關被告與吳昌宏共同竊取林瑋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部分:
1、同案被告吳昌宏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小林一起偷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我拿棘輪板手將電門鑰匙破壞開啟後 ,竊取後由小林開車等語(見偵4889號卷第23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坐被告的車子過去,我記得他是 開紅色馬自達,去偷了一台銀色馬自達,偷到之後,我開 紅色馬自達,被告開銀色馬自達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 50頁),明確指稱其與被告竊取銀色馬自達後,由被告駕 駛銀色馬自達離去,吳昌宏則駕駛紅色馬自達離去。惟吳 昌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結證稱:被告開紅色馬 自達載我去玩,看到銀色馬自達,我說我要這一台車,被 告就直接停車,我下車去偷銀色馬自達,被告就開走了, 去別的地方等,我偷到銀色馬自達後,就開著銀色馬自達 跟著被告的紅色馬自達離開,被告沒有開過銀色馬自達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7 、128 頁),卻又證稱其竊取銀 色馬自達後,是其駕駛銀色馬自達跟隨被告駕駛之紅色馬 自達離去,足見吳昌宏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及證詞有瑕 疵可指,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2、至證人林瑋婷之證詞及其餘報案資料、照片等均僅以證明 前揭車輛確實遭竊,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綜上,尚難僅以吳昌宏之前揭有瑕疵之供述、證詞逕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竊盜犯行。
(五)有關被告與吳昌宏共同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
線共約533 公尺部分:
1、同案被告吳昌宏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開人孔蓋剪電纜, 將電纜綁在車子後面,小林負責開車將電纜拉上來地面, 我們當時竊取電纜線2 條,重量我不清楚,長度約500 多 公尺等語(見偵4889號卷第29頁反面、30頁),於原審10 4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打開人孔蓋,拿破壞剪剪 斷電線,是我下去剪的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0頁), 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偷完銀色馬自達後,我跟 被告提議去偷電纜線,大約是偷完銀色馬自達後1 、2 個 小時提議的。從水溝蓋打開,然後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 把電纜線綁在車子後面,然後開車把電纜線拉出來。偷完 電纜線之後,我開銀色馬自達,被告開紅色馬自達離開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9 頁),明確供稱其和被告於偷完 銀色馬自達後,一同去竊取電纜線,由吳昌宏下車去剪電 纜線。然吳昌宏於原審104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即公訴意旨(五)】部分,我沒 有剪。(其後改稱)我只有剪過1 次,就是有被監視器拍 到的那次(經法官提示偵4889號卷第54頁103 年11月1 日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吳昌宏確認其所述是此次), 那次是打開人孔蓋,我和被告2 個人下去剪等語(見原審 審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吳昌宏先是否認其有下 車去剪電纜線,其後又改稱其和被告一同下車去剪電纜線 ,足見其該次供詞與前揭偵查、原審之證述不符,其所述 有所瑕疵。且如前四、(四)所述,因吳昌宏之供詞前後 不一,有所瑕疵,尚難僅以其有瑕疵之供述認定被告有與 吳昌宏一同竊取銀色馬自達之犯行,尚存在被告與他人共 同竊取銀色馬自達之可能性,故吳昌宏前揭證稱被告與其 共同竊取電纜線乙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2、又觀之電纜線失竊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有懸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 該處,且有一戴帽子之男子下車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2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89號卷第54-60 頁),然監視 器翻拍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該戴帽子之男子容貌,實無從 佐證被告有與吳昌宏至該處竊取電纜線。
3、證人即欽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健緯於原審結證稱:其有 見過被告及吳昌宏,他們二人一起拿銅線來賣,和其接觸 的人是被告,吳昌宏在旁邊站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 3 、134 頁),並有資源回收場登記簿103 年11月1 日之 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998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確 與吳昌宏於103 年11月1 日一同至欽旺資源回收場賣銅線
無訛。然本院認為尚不得以被告與吳昌宏一同去賣銅線乙 情即反推認定被告係吳昌宏竊取電纜線之共犯。蓋吳昌宏 於原審先結證稱:(檢察官問:是誰「提議」要去資源回 收場賣電纜線?)是被告「介紹」。我們偷電纜線之前, 被告就有講他知道有地方可以賣電纜線等語(下稱第一次 證詞),然復改稱:是我們偷完電纜線之後,被告才講, 我問被告電纜線怎麼處理,被告說這個可以拿去賣等語( 下稱變更之證詞)(見原審易字卷第129 頁反面),依吳 昌宏之第一次證詞,檢察官是訊問吳昌宏是誰提議去資源 回收場賣電纜線,吳昌宏竟係回答是被告「介紹」,而非 被告「提議」,依其回答語意推敲,吳昌宏與共犯因不知 要至何處變賣電纜線,故請身為第三人之被告介紹地點; 而依吳昌宏變更之證詞,則吳昌宏顯然不知竊得之電纜線 要如何變賣,否則其何需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竊得之電纜 線?果如此,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竊盜,其僅是帶吳昌 宏去賣電纜線等辯解,尚非無據。
4、至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巡勘員黃土山之證詞、中 華電信桃園營運處電纜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現 場照片(吳昌宏到場確認行竊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吳昌宏確有竊取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尚無從佐證被告係吳昌宏之竊盜共 犯。綜上,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與吳昌宏共 同竊取電纜線之確信,尚有合理懷疑之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又被告與吳昌宏一同至資源回收場變賣銅線乙節是 否涉犯刑法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偵查,併此敘明 。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