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98號
原 告 乙○○
弄2號
民國71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甲○○
民國65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1日結婚,被告在婚前即有賭博之惡習 ,原告多次為了賭博及個性不合之事向被告提出分手,但被 告都軟硬兼施希望原告能原諒,並說只要結婚後就會有責任 感,且承諾婚後絕不會再賭,也會改脾氣。但事實並非如此 ,被告婚後仍涉足賭博性電玩店,原告幾經勸說無效,且被 告去賭博被發現後,都會藉酒裝瘋,軟硬兼施,用哭求甚至 以死相逼及言語威脅,造成原告心生恐懼,精神上之壓力極 大,一度有憂鬱傾向。
二、被告之暴力行為如下:95年4月18日,原告母親打電話請原 告幫父親至醫院拿藥,原告即拿藥回娘家,但原告父親服藥 後並沒有改善,原告再陪父親就醫。其間被告打電話來語氣 並不好,原告父母怕被告責怪原告,即陪同原告回家,不料 被告一見原告父母陪同原告回家,就說:事情一定要搞的這 麼大嗎?如果要這樣,請原告趕快報警,其會把事情搞的更 大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因受不了被告之舉止,暫時 搬回娘家住,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家中騷擾,造成原告及原告 家人的困擾。95年4月24日,雙方會商如何解決兩造婚姻問 題,被告當著原告父親的面亂摔物品,並欺騙原告其已向警 局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原告乃於9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 保護令聲請,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 133號暫時保護令在案。又於95年5月7日早上8點,原告由娘 家出門上班,被告竟擋在原告車庫後方,使原告不敢出門, 原告父母即與被告溝通,被告又上演苦肉計,表示其遭父親 趕出,檳榔攤為其胞弟接收,溝通過程中被告仍不斷強調事 情沒那麼嚴重,原告只好回到房間,後被告父母趕到原告家
中,雙方家長在場情況下,達成離婚協議,被告同意原告請 律師寫好離婚協議書即可辦理,隔日旋又反悔。三、被告多次恐嚇、威脅原告,事後都辯稱只是氣話,原告也跟 被告說過:「很多話在你說出口時就已經傷害到人了」、「 很多事你做了就沒辦法挽回」,但被告總認為就當作事情沒 發生過就好了,兩人的認知不同,使得原告無法再和被告繼 續共同生活。在兩人吵架後,一提及離婚,被告即當著雙方 父母的面,要求原告馬上把被告送的項鍊和手鍊拔下來還給 被告,可見被告重視的是金錢,令原告相當失望。且雙方家 長也已鬧翻,再難聽的話都說了,兩個家庭不可能回復到從 前,原告也不可能再接受被告。
四、被告的情緒反覆無常,時好時壞,出言恐嚇、威脅原告,事 後又推說無法控制自己的脾氣和情緒,原告曾勸被告去看醫 生,被告都不願意,原告已不堪被告的精神虐待。且被告除 了欺騙原告要報失蹤人口,還在暫時保護令核發下來後,請 原告同學告知原告,如果原告的衣物、書籍等私人物品還要 的話,就回被告家拿,不然被告要將東西丟掉,原告在朋友 及轄區員警陪同下返回被告家要取回私人用品,不料被告電 話關機,避不見面,被告的父母也不准原告進家門。又95年 7月2日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願意離婚,說星期三(7月5日) 要與原告簽字離婚,並要原告原諒其所犯的錯,原告於7月5 日依約與被告聯絡,被告又再次反悔,並揚言法院見,有95 年7月2日及5日之錄音譯文可證。對於被告三番兩次的捉弄 ,原告已身心俱疲且深感痛苦,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請求離婚。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涉及本案 之解釋及判例如下:
(一)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 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 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 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 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 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 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 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 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判例:
1、「夫婦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960號判例)
2、「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 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 號判例)
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 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
二、原告於結婚前即入住被告家同居4、5年,原告在同居期間照 顧被告家之檳榔攤,被告按月給付薪水從不短缺,其就學費 用等亦然。95年1月21日兩造正式結婚,被告以既結婚已為 林家人,未再支付薪水,原告又未對此有所異議,致被告有 所忽略,詎原告自95年4月下旬離家迄今,違反夫妻同居之 義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應係其在95年4月下旬離家之後,不履行 同居義務期間之事。原告擅自離家違反夫妻同居義務在先, 竟又妄指被告有賭博惡習、有暴力事實等語,非但無其事且 原告始終未舉證。又原告所指95年度暫家護字第133號暫時保 護令係法院經聲請人之釋明,為避免聲請人陷於危險所發之 暫時命令,並不足憑以作為離婚之證據。
四、原告94年12月4日在庭上主張之事實不實在:(一)指被告酗酒為不實。被告患有痛風症,自89年6月20日起 至92年7月12日間,於新竹市○○路407號永錫外科診所就 醫,之後即向訴外人朱復興購買生機飲料「克酸」飲用。 由於痛風患者忌飲酒,被告因此不飲酒,因而酗酒之說為 虛構,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銷售人員朱復興可證。(二)指被告賭博為不實。被告從未賭博,原告指「之前被告去 賭博,我帶被告父母去被告賭博地方」,自係指其知賭博 處,究在何處,原告應舉證,且原告應陳明係婚前或婚後 之事。
(三)被告並無邀原告同死,亦無摔東西一事。五、原告於95年12月4日開庭時自承「被告沒動手打過我」,其 父亦於95年12月20日到庭證稱「後來被告就跑到女兒面前下 跪」,可見被告對原告一往情深,同居4、5年無事,方正式 結婚,婚後僅兩個多月即情況大變,因而原告所訴情節應屬 不可能。原告所訴各點均非事實,且均與不堪同居之虐待要
件不合,本件原告脫離家庭違反同居義務在先,被告期望原 告返家,對原告之事不願多提,俾留其返家團聚空間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部分,基於前開條文 對於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須一次解決之立法意旨,原告追加 上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淮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 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39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足資參考 。且其虐待無須為同居中之行為,不妨為別居中之事件,有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802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可供參酌。又基於人格 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故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 ,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 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 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 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 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婚後仍涉足賭博性電玩店 ,原告幾經勸說無效,且被告長期以來無法理性控制情緒, 會藉酒裝瘋,軟硬兼施,用哭求甚至以死相逼及言語威脅, 造成原告心生恐懼,精神上之壓力極大,業經提出95年4月 25日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調查紀錄通報表、 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133號暫時保護令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其離家後,兩造已未 同居,與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不符等語為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足賭博性電玩店,幾經勸說無效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在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積極舉證以實其
說之情形下,實難依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謂原告確有受被 告虐待,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之處。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期以來無法理性控制情緒,會藉酒裝瘋 ,軟硬兼施,用哭求甚至以死相逼及言語威脅,造成原告 精神上之極大壓力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證人即原告 之父詹欽廷(44年9月4日生)到庭證陳:「兩造的婚姻不 合。今年4月17日我太太開刀,當天原告回來看,我當天 也痛風,我請原告帶我去看診,被告打電話來要原告趕快 回去,被告打很多通,說如果不回來,會讓她上晚間新聞 ,被告打電話來的內容,是原告告訴我的。我與原告一起 回家,看到被告喝酒,滿臉通紅,並罵我女兒,說你不回 來就試試看。我說不要在營業場說這樣,要請被告進屋講 。被告還是不願進屋,我再請被告入屋,被告還是沒有進 來。後來被告父母回來後,被告才進屋說,被告說最好趕 緊報警,不然會上頭條新聞。... 後來被告就跑掉女兒面 前下跪,要女兒原諒。被告父親就罵被告說為何要向女兒 下跪,說他們家的人怎麼可以下跪,被告就生氣拿椅子摔 被告的父親,但沒有丟到。」、「另五月七日女兒要上班 ,被告不讓女兒上班,我請被告進門,並請被告讓開,我 說我要出門,請被告讓開,後來被告讓開後就走。我回家 後,兩造還在車庫談,女兒哭哭啼啼的。我請兩造進門談 ,兩造談不出結果。我說於5月14日請媒人談離婚的事情 。被告提出把首飾還給被告,被告就同意離婚,我們準備 離婚證書要辦理,但之後被告反悔。」等語甚詳(見本院 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被告在電話中稱: 「我也不希望鬧到法庭上... 我會成全妳,妳放心」、「 我不嫌棄妳,我給妳名份,我娶妳,我不嫌棄妳以前的事 情... 」、「妳放心我星期三,一定會跟妳離婚」、「我 之前也自殺過一次,我沒死,我求妳好不好?妳讓我死掉 好不好,可以嗎?我求妳,妳成全我... 」、「我拜託妳 不要再這樣折磨我了,好不好?我的罪過真的很重,我真 的對不起妳,妳讓我出家好不好,我拜託妳。」、「我父 母我已經不在乎了,我所有的一切我都不在乎了,所有的 財產我也不在乎了,我希望妳成全我,... 我要出家,謝 謝妳,可以嗎?成全我好不好?」、「妳爸有恐嚇我妳知 道嗎?」、「恐嚇我什麼,妳自己去問他,他敢昧著良心 說謊話,這些老人家這樣的話太過分了。」、「他自己做 了什麼他自己知道。」、「很多誤會沒有解,我告訴妳法 院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且被
告對於上開談話內容,亦不爭執,僅辯稱係心情不好喝酒 所講的話(見本院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上 述錄音及證人所述可證被告確實無法理性控制情緒,會藉 酒裝瘋,軟硬兼施,用哭求甚至以死相逼及言語威脅原告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礙原告之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縱如被告所稱仍 期望原告返家團聚,惟被告不思依理性和諧之方式,與原 告溝通,竟動輒以要求原告「讓我死掉好不好」、「讓我 出家好不好」等語,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實難謂係緩 解婚姻破綻滋生之適宜方法,而無動搖夫妻誠摯基礎,不 論兩造是否已分居,堪認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虐待等 情,顯然已動搖夫妻之誠擊基礎,予以原告身體上及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雙方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尚非無據,顯屬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被 告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 本院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 ,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 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之訴 ,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