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q○○○○○○○
破產管理人 李文傑律師
監 察 人 丙宇○
甲卯○
g○○
債 權 人 乙己○○甲s○之
甲w○甲s○之繼
甲v○甲s○之繼
甲u○甲s○之繼
c○○○甲s○之
甲x○甲f○之繼
甲a○○甲f○之
甲z○甲f○之繼
丙乙○○甲f○之
g○○
乙Z○乙丙○之繼
乙U○乙丙○之繼
乙T○乙丙○之繼
甲y○乙丙○之繼
丙丙○○乙丙○之
乙X○乙丙○之繼
乙Y○乙丙○之繼
甲c○乙庚○○之
甲o○乙庚○○之
乙乙○乙庚○○之
甲d○乙庚○○之
甲l○乙庚○○之
甲g○乙庚○○之
沈陳玉琴乙庚○○
甲n○乙庚○○之
甲酉○甲壬○之繼
甲亥○甲壬○之繼
丙玄○甲甲○之繼
z○○甲甲○之繼
甲乙○甲甲○之繼
甲丙○甲甲○之繼
甲M○甲黃○之繼
甲D○甲黃○之繼
甲C○甲黃○之繼
甲K○甲黃○之繼
乙k○乙t○之繼
乙i○乙t○之繼
乙j○乙t○之繼
乙戌○乙t○之繼
乙午○乙t○之繼
乙宙○乙t○之繼
甲U○○乙t○之
乙未○乙t○之繼
乙申○乙t○之繼
乙酉○乙t○之繼
乙b○乙t○之繼
甲S○○
乙辰乙卯○之繼承
甲未○○乙卯○之
甲子○甲寅○之繼
甲巳○甲寅○之繼
甲丑○甲寅○之繼
甲m○
午○○丙○○之繼
辛○○○丙○○之
戊○○丙○○之繼
丁○○丙○○之繼
乙○○丙○○之繼
辰○○丙○○之繼
巳○○丙○○之繼
J○○丙○○之繼
K○○丙○○之繼
F○○丙○○之繼
H○○丙○○之繼
余崴貞丙○○之繼
M○○丙○○之繼
L○○丙○○之繼
I○丙○○之繼承
甲W○○丙○○之
丙丁○○丙○○之
E○○玄○○之繼
天○○○玄○○之
宇○○玄○○之繼
宙○○玄○○之繼
黃○○玄○○之繼
A○○玄○○之繼
丙癸○玄○○之繼
丙子○玄○○之繼
乙寅○○玄○○之
丙辛○玄○○之繼
丙己○玄○○之繼
丙戊○玄○○之繼
丙庚○玄○○之繼
丙壬○玄○○之繼
甲戌○○玄○○之
宋桂榮k○○之繼
宋秀香k○○之繼
j○○k○○之繼
D○○地○彝之繼
戌○○地○彝之繼
亥○○地○彝之繼
B○○地○彝之繼
C○○地○彝之繼
甲辛○
t○○李甲e○之
v○○李甲e○之
w○○李甲e○之
u○○李甲e○之
y○○李甲e○之
p○○李甲e○之
甲R○甲Q○之繼
甲P○甲Q○之繼
甲T○甲Q○之繼
丙宇○
甲玄○甲宙○之繼
甲宇○甲宙○之繼
高康秀銮甲宙○之
丙申○甲宙○之繼
丙午○甲宙○之繼
丙未○甲宙○之繼
甲地○甲宙○之繼
甲天○甲宙○之繼
甲丁○
W○○b○○之繼
Y○○b○○之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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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之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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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B○○b○○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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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b○○之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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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峻峯乙J○○之
乙丑○乙辛○、乙
乙甲○○乙辛○、
甲q○乙辛○、乙
甲p○乙辛○、乙
甲r○乙辛○、乙
甲h○乙辛○、乙
甲j○乙辛○、乙
乙子○乙辛○、乙
甲i○乙辛○、乙
乙v丙甲○之繼承
乙x○丙甲○之繼
民國82
乙y○丙甲○之繼
民國73
乙z○丙甲○之繼
民國82
甲午○○
乙癸○○
甲O○○甲L○○
甲E○甲L○○之
甲I○甲L○○之
甲H○甲L○○之
甲J○甲L○○之
甲G○甲L○○之
甲F○甲L○○之
甲N○甲L○○之
未○○甲L○○之
乙H○甲L○○之
乙G○甲L○○之
酉○○甲L○○之
申○○甲L○○之
乙I○○甲L○○
卯○○庚○○之繼
壬○○庚○○之繼
子○○庚○○之繼
寅○○庚○○之繼
癸○○庚○○之繼
丑○○庚○○之繼
乙戊○
己○○
甲t○
丙巳
l○○○x○○之
n○○x○○之繼
m○○x○○之繼
s○○x○○之繼
甲己○○x○○之
G○○○x○○之
甲戊○
甲庚○
乙黃○乙宇○○之
乙玄○乙宇○○之
乙亥○乙宇○○之
乙天○乙宇○○之
臺灣省政府秘書處
乙巳○
f○○d○○○之
O○○d○○○之
N○○d○○○之
吳孟憙d○○○之
V○○d○○○之
X○○d○○○之
U○○d○○○之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甲○○d○○○之
債 權 人 乙E○d○○○之
P○○d○○○之
乙A○乙D○之繼
乙C○乙D○之繼
乙B○乙D○之繼
乙壬○
甲辰○○
樓-2
甲A○
乙p○乙u○之繼
民國84
乙s○乙u○之繼
乙r○乙u○之繼
乙h○乙u○之繼
乙f○乙u○之繼
乙e○乙u○之繼
乙g○乙u○之繼
乙F○○乙u○之
丙卯○丙地○之繼
丙辰○丙地○之繼
甲V○○丙地○之
乙a○○丙地○之
丙寅○丙地○之繼
丙丑○丙地○之繼
甲申○
邱李蔥甲卯○之繼
甲癸○甲卯○之繼
乙地
乙P○乙M○之繼
乙S○乙M○之繼
乙R○乙M○之繼
乙K○乙M○之繼
i○○乙M○之繼
h○○乙M○之繼
乙d○乙M○之繼
乙l○乙M○之繼
3巷25
乙m○乙M○之
乙o○乙M○之繼
乙n○乙M○之繼
乙c○乙M○之繼
乙O○乙L○之繼
乙Q○乙L○之繼
乙N○乙L○之繼
丙亥○乙L○之繼
丙戌○乙L○之繼
丙天○乙L○之繼
丙酉○乙L○之繼
甲X○乙L○之繼
甲Y○乙L○之繼
甲Z○乙L○之繼
甲b○乙L○之繼
乙w○○乙L○之
r○○乙L○之繼
o○○乙L○之繼
甲k○○乙L○之
丙宙○乙L○之繼
q○○乙L○之繼
乙V○乙W○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為自然人,其受破產宣告並破產裁定已確定 後,於破產程序終結前死亡,破產程序是否因之受有影響, 破產法無明文規定,解釋上,除無人繼承時,或繼承人為限 定繼承、全體拋棄繼承權時,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 破產原因時,而合於破產法第59條第1項所定情形,可聲請 對遺產宣告破產外,如繼承人為通常之繼承時,因應承受破 產人即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個人有無 破產原因尚有未明,則被繼承人之全部債權人,依民法上開 規定,尚無不受清償之虞,破產程序無庸續行,自應以裁定 終止破產。(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座談會 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宣告破產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58年6月5日裁定宣 告破產人乙q○○○○○○○○破產,並公告確定,嗣破產 人已於71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劉澄源、劉元秀等均未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復未聲請宣告破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破產人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5月26日桃 園木家智93年度行政字第37號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破 產人既有負清償破產人債務連帶責任之繼承人,則破產人之 全部債權人,當無不受清償之虞,破產程序無庸續行,自應
以裁定終止破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