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0號
SCDM,96,訴,130,2007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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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處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東盛實業社」、「陳宏濱」印文各壹枚及「山立企業社」、「熊正清」印文各柒枚均沒收。
事 實
甲○○因本身無法提出符合向銀行辦理高額信用貸款之財力證 明文件,竟與鍾陳福(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鍾陳福於民國94年5月下旬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文件後 :㈠於94年5月28日某時,由鍾陳福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 造文件,並連同甲○○親自填寫之貸款申請書及所提供之身分 證影本,向位於新竹市○○路○段472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消 費金融處新竹信貸中心(下稱臺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其後再由甲○○前往臺北銀行辦理對保,致 臺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核貸款60萬元予 甲○○,足生損害於東盛實業社陳宏濱及臺北銀行。㈡後於 同年6月19日某時許,再次推由鍾陳福持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偽造文件,連同甲○○親自填寫之貸款申請書及所提供之身分 證影本,向位於新竹市○○路141號5樓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有 限公司消費金融部新竹區中心(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30 萬元,其後再由甲○○前往富邦銀行辦理對保,致富邦銀 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1日核貸30萬元予甲○○ ,足生損害於山立企業社熊正清及富邦銀行。甲○○於詐得 上開款項後,依約給付核貸款項之一成即9萬元予鍾陳福作為 代價。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請詳下述),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共犯鍾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臺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人員龍祥淵廖仁隆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臺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6月27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 0951017646號函附甲○○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各1份及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 5010號偵查卷第23、28-31、41-46、48-50頁)。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處刑:
㈠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證明各 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 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參照)。又私立機關或公司行 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 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 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私文書。至於附表編號2、3、7所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公文書。被告原不符合辦理貸款之 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詐騙方式,向被害銀行申請貸款,致臺 北銀行及富邦銀行誤認其條件符合而分別核准貸款,自足以生 損害於東盛實業社陳宏濱山立企業社熊正清、臺北銀行 及富邦銀行。惟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 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但被告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於辦理貸 款時作為個人所得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持向國 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雖認附表所示文書係鍾陳福與案外人韓玉潔所共同偽造,然 為韓玉潔於偵訊時堅決否認,證人鍾陳福亦於偵查中坦認附表 所示文件係其購買而來,非出於其與韓玉潔共同偽造,則起訴



事實此部分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鍾陳福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及此,亦有未洽。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 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互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斷。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名,並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獲取金錢,竟以偽造之財力 證明文件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供己花用,詐得款項高達90萬元, 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且於貸得款項後僅繳納數期即未 按期償還,迄今未能妥善與被害人和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因 被告持向臺北銀行及富邦銀行行使而已分屬於該二銀行所有,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固不得沒收,惟偽造如附表編號1、5 、6所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表上之偽造「東盛實業社」、「 陳宏濱」印文各1枚及「山立企業社」、「熊正清」印文各7枚 (詳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仍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 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文書性質│備註 │
├──┼────────────┼────┼────────┤
│1 │東盛實業社員工在職證明1 │特種文書│上有偽造「東盛實│
│ │紙 │ │業社」、「陳宏濱
│ │ │ │」印文各1枚 │
├──┼────────────┼────┼────────┤
│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公文書 │ │
│ │下稱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 │ │
│ │發之甲○○92年度綜合所得│ │ │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 │ │
├──┼────────────┼────┼────────┤
│3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發之陳│公文書 │ │
│ │建達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 │
│ │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紙 │ │ │
├──┼────────────┼────┼────────┤




│4 │東盛實業社所開立甲○○93│私文書 │ │
│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憑單1紙 │ │ │
├──┼────────────┼────┼────────┤
│5 │山立企業社1至6月薪資表共│私文書 │上有偽造「山立企│
│ │6紙 │ │業社」、「熊正清
│ │ │ │」印文各6枚 │
├──┼────────────┼────┼────────┤
│6 │山立企業社在職證明書1紙 │特種文書│上有偽造「山立企│
│ │ │ │業社」、「熊正清
│ │ │ │」印文各1枚 │
├──┼────────────┼────┼────────┤
│7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發之陳│公文書 │ │
│ │建達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
│ │所得資料清單1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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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