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8號
SCDM,96,簡上,8,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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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五年度
竹簡字第一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日止,任職於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延平站(現為中 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併購,下稱加得滿公司延平站)站長 ,利用任職加得滿公司延平站站長期間,於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日離職前一、二日之不詳時間,複製加得滿公司延平站保 險櫃及辦公室大門鑰匙二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二十時許,先以電話 通知當時加得滿公司延平站員工胡雋怡,冒稱係中興保全公 司人員,當日晚上要做內部測試,要求加得滿公司延平站當 日勿設定保全系統; 胡雋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跟晚班領班 張志誠告知上開事項,惟張志誠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 ,設定保全系統後離去。甲○○發現該加得滿公司延平站仍 有設定保全系統,復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許打電話給加 得滿公司延平站員工鄭維允,佯稱有人觸動保全系統,要鄭 維允將保全設定解除等語,因鄭維允當時人在市區不便返回 加得滿公司延平站,故鄭維允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打電 話予張志誠,表示有人觸動加得滿公司延平站保全系統,要 張志誠返回加得滿公司延平站先解除警報後再設定保全系統 ;張志誠接獲鄭維允通知,尚未返回加得滿公司延平站前, 中興保全公司人員許智傑業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因 接獲加得滿公司延平站有異常現象,到達加得滿公司延平站 巡視並重新設定保全系統後離去。張志誠到達加得滿公司延 平站時,發現保全系統已設定完成,便離去返家。返家後, 張志誠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九分許,接到甲○○電話,稱保 全公司有人打電話表示要做內部測試,叫張志誠立即返回加 得滿公司延平站解除保全系統等語,張志誠因先前胡雋怡曾 告知保全公司要做內部測試等情,便不疑有他,於同日二十 三時五十分許返回加得滿公司延平站解除保全系統。甲○○ 於張志誠解除保全系統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後之某時



,利用先前複製之鑰匙打開辦公室之大門,復開啟置放於辦 公室大門右側之加得滿公司延平站保險庫,竊取置放其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及油票一 千四百五十元(共計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得手後 離去,並將複製之鑰匙二支丟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泰安休 息站垃圾筒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 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不 諱,另經被害人即加得滿公司延平站站長丙○○於警詢中指 訴歷歷,復據證人張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又證 人鄭維允、梅翔崴胡雋怡、楊雅芸、許智傑則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再者,有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加得滿公司延平站九十五年 九月一日至九月三日保全設定情形表、加得滿公司延平站人 事資料表、加得滿公司延平站日報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三一至四二、四五至四七頁),是被告甲○○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竟為圖謀不勞而獲之私 利而犯本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實際犯罪所得總計高達二 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獲利豐厚,幸犯後坦承罪行,且 與併購被害人加得滿公司延平站之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犯 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 ,惟因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公司願原諒 被告,且誠心悔過,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本件原審判決針對被告甲○○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四 月,並無失當之處,被告甲○○以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 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甲○○事後已與併購 被害人加得滿公司延平站之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此經證人乙○○即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協理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當庭表示希望能給被告甲○○悔改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另又被告甲○○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 卷內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為緩刑 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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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