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6年度,92號
SCDM,96,竹簡,92,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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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66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2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位於新竹市○○路○段286號「宏偉重機械企業社」 (下稱宏偉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其妻林銀珠平日共同在宏 偉企業社內從事堆高機之修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 95年9月28日8時20分許,甲○○宏偉企業社門口,與林銀 珠共同拆卸乙架堆高機時,甲○○原應注意林銀珠正蹲於升 降架下方拆除油管,此時如將升降架之卡榫拆下,升降架有 掉落壓傷或壓死林銀珠之危險,且亦應注意另乙部位於堆高 機前方,用來預防升降架掉落時可支撐之堆高機,其「牙叉 」應確實對準正在拆卸之堆高機,手煞車亦應確實拉起,預 防正在拆卸中堆高機之升降架如有掉落時,可發揮支撐之功 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先將欲拆除之 升降架之右邊卡榫卸下,左邊卡榫敲鬆,此時升降架因僅有 乙邊卡榫支撐而脫落,甲○○又疏未將前方另乙部預防用堆 高機之「牙叉」對準正在拆卸中堆高機之升降架,又手煞車 亦未確實拉起,致拆卸之升降架掉落時,前方另乙部預防升 降架掉落之堆高機因承受不住掉落升降架之重量往後退,且 該預防用堆高機之「牙叉」亦因未能對準掉落之升降架,導 致無法發揮支撐已遭拆卸之升降架功能,致升降架直接脫落 壓至正在下方拆除油管之林銀珠林銀珠因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及顱骨骨折,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急救無效,於同日9時50分許宣告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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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