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030號
TPHM,106,上易,1030,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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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
字第 578號,中華民國 106年 4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7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韋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韋禎於民國 104年11月22日23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網址為http://www.facebook. com ,下稱臉書)所開設之曾韋禎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貼上標題為「中天攝影郭先 揚被打」之 youtube影片,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言論,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臉書帳號上發表「中天在國民 黨的場子被打,就是爽!只是被自己的主子打,還要遮遮掩 掩,不敢把場景寫清楚,真是比狗還不如。科科~」等語, 而公然以「真是比狗還不如」一語辱罵郭先揚中天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
二、案經郭先揚中天電視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韋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帳號發表上述內容 及影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所為 評論係針對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而非告訴人郭先揚,如令郭 先揚感覺不舒服或受到傷害,我可向郭先揚道歉。中天電視 公司長期嚴重偏袒國民黨,惡意詆毀民進黨,偏藍打綠,在 選舉期間更為明顯,常被認為國民黨打手,在101年、105年 兩次總統大選期間均有造假新聞之紀錄,於 103年12月間亦



曾因在臺北市市長、市議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播放國民黨陣營 之競選活動,而遭臺北市選委會裁處新臺幣 200萬元罰鍰, 其政論節目在105年8月上旬批評立法院長蘇嘉全訪日行程, 內容充滿偏頗、不實。因我常在新聞處理上抓到中天電視公 司之差錯,並透過新聞質疑該公司,該公司對我積怨已深, 故以本案挾怨報復,公報私仇。我對該公司所為前開評論, 在批踢踢版獲得網友認同,我認為我對該公司所為評論,乃 可受公評,亦為社會大眾所支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 104年11月22日23時許,在其設定為「公開」之臉 書帳號之動態消息留言版,貼上標題為「中天攝影郭先揚 被打」之 youtube影片,並留言發表「中天在國民黨的場 子被打,就是爽!只是被自己的主子打,還要遮遮掩掩, 不敢把場景寫清楚,真是比狗還不如。科科~」等內容, 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黃玟錡指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21至22頁),復有被告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 6頁),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 313條所謂人與 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 534號解釋意 旨參照)。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 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 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 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真是比狗還不如」一語,依社會通念, 顯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語,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 位之評價。被告復自承與中天電視公司積怨已深(見原審 審易字卷第22至23頁、原審易字卷第66頁),並供稱其所 發表之上開內容,確有指陳「中天電視公司是國民黨養的 狗」之意思,其之前所寫文章亦可證該公司為國民黨所操 控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 詞侮辱中天電視公司及郭先揚之犯意,而在其設定為「公 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介面,張 貼前述客觀上足使郭先揚中天電視公司受辱之內容。其 有損害郭先揚中天電視公司名譽之主觀故意及公然侮辱 之客觀行為,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之前開臉書內容並非針對郭先揚云云 ,然上述 youtube影片之標題為「中天攝影郭先揚被打」 ,該影片之內容則為郭先揚遭毆打之過程,故無論其標題 或內容均已明確提及被打之人為郭先揚,參以被告在臉書 所發表之「中天在國民黨的場子被打,就是爽!只是被自 己的主子打,……,真是比狗還不如。」等語,綜觀標題



、影片內容及被告發表之文字,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所 指「真是比狗還不如」之對象包括郭先揚無訛,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不足採。其雖又辯稱中天電視公司乃法人而非 自然人,並無精神上、心理上之感受云云,然法人之名譽 ,亦屬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業如前述,故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所為評論內容乃可受公評,亦為社會大眾 所支持云云。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 律固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如 行為人對特定對象為抽象謾罵或嘲弄,損害他人之社會評 價,自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被告對郭先揚中天 電視公司所為「真是比狗還不如」一語,顯與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無關,而僅屬貶低郭先揚中天電視公司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 客觀之爭論,核與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而不 罰之要件不符。縱被告認中天電視公司長期支持特定政黨 、處理新聞內容偏頗不實,被告亦無公然以「真是比狗還 不如」一語謾罵中天電視公司之權利,要難執此解免其應 負之公然侮辱罪責。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前揭 言論雖發表在其臉書上,然其既將個人臉書設定為「公開 」,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令實際 瀏覽者多為其臉友,其仍不得於此公開之網頁上恣意發表 「真是比狗還不如」等謾罵他人之言論。所辯臉書係對同 溫層之發言,實際瀏覽者極少,僅只好友或長期關注之人 ,其在臉書所為上開評論應受保障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郭先揚中天電 視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前述方式同時侮辱郭先揚中天電視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郭 先揚及中天電視公司,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未依想像競合之例處斷,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中天電視公司素有嫌隙 ,竟於該公司記者郭先揚遭人毆打後,在臉書上公然以「真 是比狗還不如」一語侮辱郭先揚中天電視公司,使其等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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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