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金福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8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金福被訴強制部分撤銷。
宋金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金福與余賡楙、施春儀於民國105 年 6 月26日晚間11時許,搭乘張博凱所駕駛053-3D號營業自小 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下車時,余賡楙及宋金 福因不滿張博凱所收取之車資較彼等乘坐他人營業自小客車 之車資昂貴,余賡楙遂即於下車後,以腳踹踢該車之左前側 保險桿、左側大燈,並以手敲打車頂、駕駛座車門,導致該 車左前側保險桿、左側大燈損壞、車頂A 柱、駕駛座車門門 板部分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張博凱(余賡楙涉及毀損部分, 經撤回告訴,業據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被告宋 金福與余賡楙2 人又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強行打開前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余賡 楙並辱罵張博凱「幹你娘」等語(余賡楙涉及公然侮辱部分 ,經撤回告訴,業據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並 出拳毆打張博凱,及以腳踹踢張博凱,並欲強拉張博凱下車 。張博凱為閃躲余賡楙之不法侵害,遂將身體往副駕駛座之 方向傾斜,宋金福遂趁機勒住張博凱之頸部,並以手毆打張 博凱頭部,余賡楙則持續與張博凱進行拉扯,將其強拉下車 ,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張博凱行無義務之事,張博凱於遭拉下 車後余賡楙又出拳毆打張博凱,因余賡楙、宋金福2 人之毆 打致張博凱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 無名指擦傷等傷害(余賡楙及宋金福涉及傷害部分,撤回告 訴,業據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宋金福 與余賡楙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余賡楙所 犯共同強制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審判範圍:
本件僅被告宋金福對原審判決有罪即與余賡楙共同強拉告訴
人張博凱下車之被訴強制部分上訴,就被訴傷害經判決公訴 不受理部分並未上訴;另檢察官及余賡楙均未提起上訴。是 被告余賡楙部分及被告宋金福公訴不受理部分均已確定。故 本件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於被告宋金福有罪即與余賡楙共同 強拉告訴人張博凱下車之被訴強制部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 「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 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 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 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 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 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 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 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 ,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告訴 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 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 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宋金福與余賡楙共同涉犯前揭強制罪 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凱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賡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施春儀於警詢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 年6 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毀損照片4 張、估 價單1 張、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宋金福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伊沒有勾住張 博凱頸部,也沒有毆打他,是余賡楙自己要強拉張博凱下車 ,與伊無關,伊洵無與余賡楙共同強制犯行。」等語。經查 :
㈠被告宋金福於105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余賡楙、 施春儀共同搭乘張博凱所駕駛053-3D號營業自小客車,在基 隆市○○區○○路00號前,余賡楙與施春儀先行下車,被告 宋金福則尚坐在副駕駛座前因車資與告訴人張博凱發生爭執 ,余賡楙以腳踹踢該車之左前側保險桿、左側大燈,並以手 敲打車頂、駕駛座車門,導致該車左前側保險桿、左側大燈 損壞、車頂A 柱、駕駛座車門門板部分凹陷,嗣出拳毆打告 訴人張博凱,並以腳踹踢告訴人張博凱,並欲強拉告訴人張 博凱下車,告訴人張博凱為閃躲余賡楙之不法侵害,遂將身 體往副駕駛座之方向傾斜,余賡楙則持續與告訴人張博凱拉 扯,並將其強拉下車,告訴人張博凱遭余賡楙拉下車後,余 賡楙又出拳毆打告訴人張博凱,致其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 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無名指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博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17、18、21、22、63、64頁;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1、73背 面、74頁),且經證人余賡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
案發當時跑到駕駛座旁邊,有看到張博凱趴在宋金福身上, 之後伊就把張博凱拉出來。」等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 頁背面、76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 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54、76頁背面、82、83頁),並有基 隆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車損照片4 張、估價單1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23、25、26、68、 2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 份在卷可佐,足信為真實。 ㈡余賡楙強拉告訴人張博凱下車之行為,係單獨犯之,即被告 宋金福並無與余賡楙共同強制拉告訴人張博凱下車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凱於偵查中結證稱:「…余賡楙就到伊車 子前方踢伊的車,再到伊駕駛坐旁叫伊下車,坐在副駕駛座 的宋金福,忽然用手勾住伊的脖子,伊坐在車上無法行動, 余賡楙隨即對伊拳打腳踢,打伊的頭手,宋金福也同時打伊 的頭,繼續扣住伊的頭打伊的頭,之後余賡楙就違背伊意願 把伊拉下車,余賡楙又繼續出拳打伊…。余賡楙就是違反伊 意願把伊拖下車及破壞車子的人,宋金福是用扣住伊脖子及 打伊頭的人。」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施春儀拿了100 元給伊之後,施春儀跟余賡楙 他們就下車了,後面宋金福掏了100 元給伊的時候,伊要找 他90元,所以宋金福會在車上等,伊找了90元給宋金福之後 ,那時候宋金福還沒下車,後面不知道為什麼余賡楙跟施春 儀一起走過來,從前面繞,余賡楙用腳踢了伊的車子的左前 方,再走到駕駛座,…余賡楙邊罵邊打,余賡楙用拳頭往裡 面揮,一開始有打到伊的頭,所以伊就往副駕駛座那邊閃, 一開始有打到伊的頭,所以伊就往副駕駛座那邊閃,宋金福 就用手把伊脖子整個勾住,伊就沒辦法起來。余賡楙走過來 就開始打,打到拉伊下車。…後面宋金福把伊放開之後,余 賡楙就整個把伊拉下來。余賡楙強迫拉伊下車。」等語(見 原審卷第70、71頁),故證人張博凱始終指證違背其意願, 將其強拉下車之人係余賡楙一人無訛。
2.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為:「影像中穿灰 色褲子白色上衣微胖男子在駕駛座旁以腳踢司機,另一名白 衣男子在旁勸阻,隨即司機被該名灰褲男拉出車外,並被該 灰褲男子推倒一旁,該灰褲男子與司機發生拉扯,灰褲男子 揮拳毆打司機,警方隨即出現制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4頁),且證人余賡楙於偵查、原審自承勘驗 現場錄影影像畫面中之灰色褲子白色上衣以腳踢司機及強拉 司機出車外之人係其本人,核與告訴人張博凱之證述相符, 足認被告宋金福、余賡楙與告訴人張博凱發生車資口角糾紛
後,違反告訴人張博凱之意願,將告訴人張博凱強拉下車之 人確係證人余賡楙。
3.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凱證稱被告宋金福係坐在副駕駛座,再 酌以經原審就卷附之光碟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可知(見原審 卷第45頁背面、46頁、48至54頁),證人張博凱為躲避余賡 楙對其拳打腳踢,其身體自然向副駕駛座之方向傾倒,核與 證人張博凱於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結果:「影片中 駕駛座之駕駛有遭人往後拉扯,身體往副駕駛座後躺及頭部 往副駕駛座後仰之動作。」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82、83頁),則證人張 博凱被余賡楙強拉下車之際,其身體自然往副駕駛座傾倒, 另被告宋金福係坐於副駕駛座上,而余賡楙在駕駛座門外強 拉告訴人張博凱下車,故依被告宋金福與余賡楙二人之位置 ,於證人張博凱遭余賡楙強拉下車時,殊難想像坐在副駕駛 座上之被告宋金福如何以相反方向之助力與余賡楙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物理作用力之經驗法則相違,倘被告 宋金福與余賡楙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宋金 福應係將告訴人向駕駛座方向推出去,況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宋金福確有參與余賡楙違反告訴人張博凱意願強 拉其下車之行為,不足以推定被告宋金福係余賡楙強拉告訴 人張博凱下車之強制行為之共犯。
4.縱被告宋金福確有以手勾住告訴人張博凱之頸部,且告訴人 亦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惟被告宋金福出於傷害之犯意 ,而告訴人為閃躲余賡楙之傷害、強制犯行時,將身體靠往 在副駕駛座之被告,被告為出手毆打告訴人,於過程中使用 以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之手段,致生上開傷害之結果,於持 續傷害行為之過程,致告訴人受有短暫行動自由之拘束,行 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地點 上顯然難強行分開評價為數行為,況告訴人已就被告宋金福 之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並為原審諭 知不受理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與本件審理範圍即被告宋金 福究否係余賡楙強拉告訴人張博凱下車之強制犯行之共犯, 要屬二事,該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非余賡楙強拉告訴人張博凱下車之 強制行為之共犯乙節,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所 據之卷內證據僅足認定告訴人係遭余賡楙強拉下車之事實, 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與余賡楙 有何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宋金福確有上開共同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宋金福涉有檢察官所指共同強制
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宋金福犯罪。
六、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就此部分對被告宋金福予以論罪科刑,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其與余賡楙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犯 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宋金福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