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徐官正
原審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76 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徐官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非處無期徒刑)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