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8號
SCDM,96,易,108,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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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
字第46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96年度竹簡字第1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0、91年間某日, 見某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遂依其上指 示,打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相約在臺北縣新莊郵 局附近,被告甲○○以新臺幣(下同)2、3千元之代價,將 其於89年5 月2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江路郵局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賣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91年7 月間,以「環球電訊公司」名義,傳送手機 簡訊予張毓桂(住在臺北縣新莊市),並由該集團成員喬扮 成「孫小姐」、「林課長」、「劉經理」、「後援會會長陳 和鑫」、「香港總公司董事代表陳先生」及「金資中心張翔 銘主任」等身分,向張毓桂佯稱中得獎金,惟需先繳交稅款 、使用權利金、佣金及會員費始得領取中得獎金,致使張毓 桂陷於錯誤,依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91年8 月 7日14時17分許、同年月9 日12時53分許各匯款100萬元,至 彭錦文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中(彭錦文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嗣上開2 筆款 項,於91年8月7日轉帳10萬元、於同年月9日轉帳6萬元至被 告甲○○前開帳戶中。嗣張毓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住所、居所、所在地 在何處?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而言。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甲○○所涉之本案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6年1 月15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同年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1月22日竹檢威仁96偵緝46字第00326號函(其上有本 院之收狀戳章)附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73 號卷第3至5頁),本案於繫屬 於本院時,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394 巷4號2樓,復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05 號詐欺案於96年1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之偵訊筆錄所載,被 告甲○○此際之居所係在臺北市○○街78號1 樓,有該訊問 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46號偵查卷第2頁)。 又本案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係在臺北縣、 臺北市,此經被害人張毓桂於91年12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陳明在卷,復有被告甲○○申請開 設之臺北龍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卷宗)。另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於95年4 月17日遷移 住所至新竹市○○路○段454巷62號7樓,然業於96年1月18日 遷徙至臺北市○○區○○路394巷4 號2樓。是本件被告甲○ ○之住所、居所、本案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 案被告甲○○之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 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切勿逕送上級審)。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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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