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76號
TPHM,105,原上訴,76,2017070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偉宸
指定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筱萱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進宏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君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19 號、10
4 年度偵字第175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偉宸游筱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二人竟共同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馬偉宸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①至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交 易方式及價格,將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人,而以此方 式牟利。
二、馬偉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馬偉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將如附表 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 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牟利。
三、馬偉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擬將購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之犯意,以馬偉



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向潘進宏 販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 牟利,惟尚未出售,即遭警查獲(詳後述)而未遂,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四、潘進宏黃淑君熊柏瑋(業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三人竟共同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黃淑君潘進宏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重約 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忠,而以此方式牟利。五、潘進宏黃淑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二人共同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五編號①、 ②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①、②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①、②所示之交易方式 及價格,將如附表五編號①、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五編號①、②之人,而以此方式牟利。六、潘進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六編號①至⑥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①至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六編號①至⑥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將如附表六編號 ①至⑥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六編號 ①至⑥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牟利。
七、嗣經警對馬偉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潘進 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淑君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6 月 23日晚間9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馬偉宸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4 樓B 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0包(驗前毛重29.747公克、純質淨重26.8228 公克)、電 子磅秤2 台、分裝勺1 支、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牌 手機1 支(含門號SIM 卡0000000000號1 張),及游筱萱所 有分裝袋5 包;另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潘進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得潘進宏所有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4 包及黃淑君所 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HTC 牌手機1 支(含門號SIM 卡 0000000000 號1 張)等物。
八、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就被告馬偉宸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9 罪、就被告游筱 萱所犯附表一所示5 罪、就被告潘進宏所犯如附表四至六所 示9 罪、就被告黃淑君所犯如附表四、五所示3 罪、同案被 告熊柏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1 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判處罪刑。其中同案被告熊柏瑋部分,因同案被告熊柏瑋及 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並已送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 年11月9 日桃院豪刑善104 原訴50字第18917 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1日桃檢坤甲105 執12645 字第09954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4 、15 6 頁)。被告馬偉宸游筱萱潘進宏黃淑君則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判範圍則就被告馬偉宸游筱萱潘進宏黃淑君被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 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馬偉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 被告潘進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被告黃 淑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依法實施通 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104 年偵字 第17558 號卷一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 面、第28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被告馬偉宸游筱萱潘進宏黃淑君及辯護人對前開監聽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 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69 至176 頁、第239 至242 頁、第327 至330 頁) ,且卷附之監聽譯文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調查,已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48頁 、第315 頁至337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偉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 他字卷二第204 至20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019 號卷第54 至56頁、原審卷一第77頁、第127 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6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頁、第338 至342 頁)、被告游筱萱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二第156 頁、104 年 度偵字第14019 號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第 12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頁、第338 至339 頁)、被告潘 進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二第91頁反面、 第92頁反面、第12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019 號卷第70 至72頁、原審卷二第23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342 至346 頁),及被告黃淑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77 至78頁、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8頁正反面、本 院卷二第27頁、第342 至344 頁)坦承不諱,且各次犯行, 分別有附表一至六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證人之證述、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佐。此外,經警於104 年6 月23日持搜索票至馬偉宸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 B 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馬偉宸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



驗前毛重29 .747 公克)、電子磅秤2 台、分裝勺1 支,及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 00號1張),及游筱萱所有分裝袋5包等物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7558號卷一第136 至137頁、104年度偵字第17558號卷二第177頁);另經警於 同日在潘進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處執行搜 索,扣得潘進宏所有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包,及黃淑君所 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 0000000000號1張)等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7558號卷一第98至102頁、104年度 偵字第17558號卷二第189至191頁)。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 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1. 編號1至6:白色結晶塊6袋。實稱毛重7.1980公克(含6袋6 標籤),淨重5.9740公克,取樣0.0459公克,餘重5.9281公 克,檢出Methamphetamin e成分,純度為99.9%,純值淨重 5.9680公克。2編號7: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4.1120公 克(含1袋1標籤),淨重13.5620公克,取樣0.1062公克, 餘重14.455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 99.9%,純值淨重13.5484公克。。3.編號8至9:白色結晶塊 2袋。實稱毛重6.214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6.2140公 克,取樣0.1257公克,餘重5.2983公克,檢出 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99.9%,純值淨重5.4186公克 。。4.編號10: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2.2230公克(含1袋 1標籤),淨重1.9830公克,取樣0.0368公克,餘重1.9462 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95.2%,純值淨重 1.8878公克。」,有該中心104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 1048515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7558號卷 二第174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黃淑君之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根據附表四、五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黃淑君固有接聽電話而便利潘進宏遂行販毒 之行為,然黃淑君對於毒品之具體種類、數量、金額均不知 悉,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電話聯繫過程中僅代為轉述,並 非基於獨立之應對接答,難謂係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 且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部分,依黃志忠之供述,均表示係 要向潘進宏購買毒品,附表五編號2 部分,馬偉宸欲購買毒 品之對象為潘進宏,均未有向被告黃淑君購買毒品之意思, 且被告黃淑君並沒有交付毒品及收錢,並未參與交易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本院卷二第56



至60頁)。惟查:
(一)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聯 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 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至於正犯之間事 後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利益,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罪責之 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黃淑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 號不是 伊使用的電話號碼,這是潘進宏的電話號碼,伊和潘進宏 之前是男女朋友,在104 年3-5 月間仍在交往,而0000-0 00000 號是伊使用的行動電話。就起訴書附表四之部分( 按:即判決附表四部分),伊承認伊有幫潘進宏接電話, 當時是伊和黃志忠講電話,因為伊和潘進宏在車上,潘進 宏在開車,伊接電話而潘進宏在旁邊告訴伊要如何和黃志 忠對話,伊就照潘進宏的意思說給黃志忠聽,後來是潘進 宏叫伊打電話給熊柏瑋,請他去交付毒品,毒品是潘進宏 的,伊大概知道這幾通電話在說什麼,內容是在約定如何 交付毒品、約定在哪裡交付毒品,且還有確認交付毒品的 地點及確認有無拿到錢,伊和潘進宏當時沒有工作但有同 居。就起訴書附表五之部分(按:即判決附表五部分), 伊也承認這二次和潘進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也是伊幫潘進宏接電話,也有幫潘進宏講聯絡交易毒品的 販毒電話,去交付毒品的是潘進宏,但伊沒有一起去,電 話中所提到的販毒內容都是潘進宏告訴伊的,他人在伊旁 邊,潘進宏有時在忙時就會叫伊接電話,伊也知道這兩次 電話是在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77頁反面至第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接聽附 表四、附表五這幾次毒品買家之電話,伊大概知道這些人 是要向潘進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68頁),且據證人潘進宏於原審證稱:伊與黃淑君係男女 朋友,於104 年3 月初至5 月底這段時間,我們是同居; 附表四黃淑君接電話時,伊在開車;附表五編號1 黃淑君 接電話時,伊在家中,附表五編號2 黃淑君接電話時,伊 在開車。三次都是伊叫黃淑君接電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三)觀之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筆錄 :(104 年3 月18日6 時22分21秒起,被告黃淑君持用門 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熊柏瑋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黃志忠持用登記為黃智鴻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門號(見他字卷一第246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 第170 至172 頁):
⒈C1-2(6 時22分21秒,A 為黃淑君,B 為黃智鴻〈即黃志 忠〉)
A:喂。
B:喂,地點是那個普忠路才對吧,吼?喂。
A:喂。
B:那個,我在那個普忠路跟環中東路的路口啦。 A:加油站嗎?
B:呃,對。
A:好好,我跟他講。
B:好。
⒉C1-3(6 時23分09秒,A 為黃淑君,B 為熊柏瑋) B:喂。
A:喂。
B:喂。
A:他在那個啦,普忠路的那個加油站你知道嗎? B:永豐路的加油站?
A:普忠路。
B:普忠路的加油站我知道啊。
A:對啊,跟那個黃……
B:好,我知道我知道。
A:對對,好。
⒊C1-4(6 時31分51秒,A 為黃淑君,B 為黃智鴻〈即黃志 忠〉)
B:喂。
A:拿到了嗎?喂。
B:還沒啊。
A:還沒?
B:對啊,他叫我開去那個加油站那邊啊。
A:對啊,加油站啊。
B:對啊對啊,我現在我要過去啦,因為我剛剛在另外一 個加油站打。
A:喔,你還沒過去喔?
B:他剛剛他有打給我啊。




A:嗯,然後呢?
B:他叫我過去的啊。
A:喔,好好,拿到要跟我講喔。
B:喔好,掰。
⒋C1-5(6 時43分08秒,A 為黃淑君,B 為熊柏瑋) B :喂
A :喂。
B:那個幫我問一下潘弟25是多少。
A:蛤?
B:幫我問一下潘弟25是多少。
A:一個,耶,二個,二個,對。
B:二個啊?
A:對對對。
B:喔好,掰掰。
⒌C1-6(6 時46分22秒,A 為黃淑君,B 為黃智鴻〈即黃志 忠〉)
A:喂。
B:好了好了。
A:喔,好好,掰掰。
B:掰掰。
關於上開毒品交易暗語,證人潘進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提示104 偵17558 卷1 第51頁正反面,這段譯文中有提到 『25』、『1 個』、『2 個』是指何意?)『25』指2500 元,『1 個』指1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個』指2 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是由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潘進宏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淑 君有與黃志忠熊柏瑋聯繫毒品交易地點(C1-2、C1-3), 並跟黃志忠確認有無拿到毒品,並稱如拿到要跟伊講(C1-4 ),且幫熊柏瑋潘進宏確認2500元之毒品數量為2 公克( C1-5),待毒品交易完成後,黃志忠並告知黃淑君(C1-6) 。
(四)觀之附表五編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光碟勘 驗筆錄:(104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31分43秒起,被告黃 淑君及潘進宏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黃志 忠持用登記為黃智鴻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見他字 卷二第6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74-175 頁): ⒈C3-1(9 時31分43秒,A 為黃淑君,B 為黃智鴻〈即黃志 忠〉):
B:喂。
A:喂。




B:哪邊?
A:在中壢啊。
B:中壢哪?
A:中壢哪裡喔?你要過來喔?
B:對啊,我等一下過去啊。
A:我們等一下要回家啦。
B:你家不是在中壢?
A:對啊。
B:還不是都一樣。
A:對啊。
B:那個那我等一下打過去的時候,我過去就好啦。 A:好啊。
B:還是你們要過來?
A:你過來也是可以啊。
B:靠近哪邊?
A:靠近哪邊喔?
B:對啊。
A:新屋交流道這。
B:新屋交流道?
A:對啊。
B:是喔?
A:還是我叫他過去好了啦。
B:好啦,你叫他過來啦。
A:喔好。
B:你叫他搞多一點給我啦,我要拿5天。
A:好。
B:好,掰掰。
⒉C3-2(9 時59分27秒,A 為潘進宏,B 為黃智鴻〈即黃志 忠〉):
A :喂。
B:你在哪邊啊?
A:在家啊。
B:新屋交流道那邊喔?
A:哼啊。
B:那你有要過來嗎?
A:我剛到家而已耶。
B:是喔,那…你要給我4克喔。
A:好。
B:我過去找你。
A:好。




B:你剛打電話過來的時候我已經到那個富國路了,原本 要去果林的。
A:是喔?
B:對啊,你每次都那麼晚才起床,好那我現在我騎去新 屋交流道找你。
A:嗯。
B:剛剛講的,你要給我4克喔,就這樣就好。 A:好好。
B:好,掰掰。
⒊C3-3(10時46分16秒,A 為黃淑君,B 為黃智鴻〈即黃志 忠〉)
B:喂,我到了,我到那個停車場出入口這邊了。 A:對啊,我開鐵門,你下來喔。
B:我進去喔?好啦。
A:下來這邊對啊。
B:好啦好啦,騎車進去喔?
A:對啊。
B:好啦。
關於上開毒品交易暗語,證人潘進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提示104 偵17558 卷1 第52-53 頁正反面,該段譯文中, 黃志忠於5 月21日上午9 時31分43秒時撥打電話,由黃淑君 接聽電話,電話中黃志忠有提到『叫他搞多一點給我,我要 拿五天。』,所謂『五天』指何意思?)『五天』指5 公克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及證人潘進宏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淑君有與黃志忠聯 繫毒品交易地點,黃志忠並要黃淑君潘進宏搞多一點毒品 ,要拿5000元(C3-1),之後黃志忠潘進宏確認毒品交易 之地點,並稱要買4 公克毒品(C3-2),待黃志忠到達後, 黃淑君稱會開門讓黃志忠進去(C3-3)。
(五)觀之附表五編號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筆 錄:(104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35分13秒起,被告黃淑君 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馬偉宸持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見他字卷二第54頁正 反面,本院卷二第239 至242 頁):
⒈B1-1(9時35分13秒,A為黃淑君,B為馬偉宸) A:喂。
B:阿潘勒?
A:在忙阿
B:在那裡阿?
A:外面阿




B:那裡外面?
A:你是誰?
B:你跟他說自己兄弟他就知道了
A:自己兄弟喔
B:我跟他講一下,我找他,他在那裡?
A:在外面阿,在玩阿那裡玩?
B:那裡玩?
A:那個...後站這邊
B:他在玩骰子喔?胖偉有在那嗎?
A:有啊
B:喔,那拿錢給妳阿,你知道我誰嗎?
A:我知道啦
B:對啊,那等會妳出來喔
A:...可是我怕妳的車他會聽到
B :摩托車,那妳勒?等妳一下走出來,等一下我打給妳 ,你走出來巷口麻,妳知道我誰嗎?
A:我知道啦
B:對啊,等一下妳就走到OK那個路口那邊阿,可以嗎? A:好阿,可以
B :看你有沒有要不要給我阿,看妳啦,沒有也沒有關係 ,因為我這邊還有阿,還剩14個
A:是喔,好啦好啦
B:好,等一下再講,妳出來再講
A:好,妳到了打給我
B:好
⒉B1-2(9時48分51秒,A為黃淑君,B為馬偉宸) A:喂
B:我在旁邊,我給阿柏載喔,我開來昨天那邊喔且妳走 過來
A:開到巷子口啦
B:是昨天那個地方,停車的地方
A:好
B:潘弟車停到門口耶
A:好
⒊B1-3(10時6分29秒,A為黃淑君,B為馬偉宸) A:喂
B:剛剛那個是不是有少?
A:有嗎?我不知道ㄟ
B:因為含袋17557 阿,有少0.3 、0.4 阿 A:是喔,0.3...那我再拿給妳




B:好,我明天會找你們喔
A:好,OK
關於上開毒品交易暗語,證人潘進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電話中所稱含袋17557 是指含袋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該 是17.557公克,是否如此?)是,所以電話中所稱少0.3 、 0.4 是指給賣給馬偉宸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少了0.3 、0.4 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由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及證人潘進宏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淑君有與馬偉宸 聯繫毒品交易地點(B1-1、B1-2),嗣毒品交易完成後,馬 偉宸發現毒品有短少0.3 、0.4 公克,電話告知黃淑君,黃 淑君稱會再補給馬偉宸(B1-3)。
(六)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黃淑君知悉上開電話係買 家要向潘進宏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交易電話,仍 代為接聽購毒者黃志忠馬偉宸之來電,及打電話給熊柏 瑋,而分別於電話中聯繫毒品交易之地點、或確認毒品交 易之數量、或確認有無完成交易,甚至購毒者馬偉宸表示 毒品短少時,在未經詢問潘進宏之情況下,即逕自在通話 中應允會再補不足部分,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黃淑君就 附表四、五所為,顯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與潘進宏熊柏瑋就附表四所示犯行間、與潘進宏就附 表五編號①、②所示犯行間,論以共同正犯。是縱購毒者 係要向潘進宏購買毒品,且被告黃淑君未親自交付毒品、 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事後無分配到利益,均不影響其共同 正犯罪責之成立。至證人潘進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淑 君並不知道其在販賣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 ,惟此與前揭被告黃淑君自承知悉上開譯文係買家要向潘 進宏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交易電話之供述不符, 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黃淑君聽懂毒品交易 之暗語,並與購毒者黃志忠馬偉宸及交付毒品者熊柏瑋 間為對話,完成毒品交易之事,難認被告黃淑君對於上開 電話係潘進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均不知情。是證人潘 進宏上開證述,顯係迴護黃淑君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 告黃淑君之認定。綜上,辯護意旨稱被告黃淑君對於毒品 之具體種類、數量、金額均不知悉,電話聯繫過程中僅代 為轉述,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被告黃淑君未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購毒者係要向潘進宏購毒,並無向黃 淑君購毒之意思,故被告黃淑君並未參與交易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云云,均難認可採。
三、被告馬偉宸等4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一)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 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馬偉宸游筱萱、潘 進宏黃淑君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等供 認在卷,詳述如前,而被告馬偉宸等4 人為智識正常之成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